浅谈新民事司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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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訊令狀(Writ)

傳訊令狀分為普通令狀和特別註明令狀兩種。

通常,普通令狀會對申訴事項作簡短的描述。很多時候,描述只不過是列出訴訟人申索的依據,最多只會粗略指出案件的基本事實依據。由於普通令狀包含的資料不多,所以申索人不能從普通令狀中了解案件的核心矛盾。

不過,當抗辯人呈交「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的十四日後,發出普通令狀的申索人便須送達申索陳述書(Statement of Claim),詳細地描述其申索的事實細節。

除普通令狀外,申索人可以選擇發出特別註明令狀。特別註明令狀要求申索人在發出令狀時附上申索陳述書,待抗辯人在收到令狀後能馬上了解申索的細節。

從減省時間和資源的角度來看,特別註明令狀是相對有效的入稟辦法。

但好的申索陳述書是需要時間仔細編寫的。對於需要緊急進行的訴訟(比如臨近申索時限的案件),律師可能不會有足夠的時間去撰寫一份圓滿的陳述書。在這種情況下,向對方傳達普通令狀便能維持申索人的申訴權,並同時給予申索方有足夠時間去完成陳述書了。

抗辯方須以抗辯書回應申索陳述。抗辯書傳達後,申索方可以選擇就抗辯書內容進行回答。

同時,抗辯方可能希望反告申索人。在這情況下,抗辯人便應在抗辯書中附上反申索書。申索人在收到抗辯連反申索書後,便應就相應文件作出抗辯和回應。

傳令狀、抗辯書和回應的內容

在此章節我會指出數項撰寫狀書的基本原則。這些基本原則是書寫好狀書的指引,並非一成不變的律例。可是,若完全無視以下的提議,狀書的內容便很可能有欠清晰,使申請容易被法庭剔除。

原則一

每份狀書必須對案情的有關事實作精簡陳述。狀書中就事實的精簡陳述不應提及能證明事實曾經發生的證據。

這項原則在實質操縱上並不容易。狀書跟其他文章一樣,不能按科學指標量度質素。不同的人對狀書內容都能合理地持不同看法(例如甚麼事實與案情有關等)。所以,撰寫好的狀書是一門手藝。

如何在撰寫狀書時分辨甚麼事實與案情有關?如何分辨證據與事實的分別?

其中一個辦法是從結構上分析狀書應包括的內容。撰寫人可以先決定申索或抗辯的法律理據,然後找出理據所需的元素,並從案情中找出相應的事實(謹記是支持理據的事實,而不是成立事實的證據)。在找到足以成立理據的事實後,撰寫人應確保理據的每一項元素都能在狀書中找到事實基礎。

讓我舉一個實際的例子說明。

假設申索人以違反合約的理由入稟。根據合約法,申索人須就違約證明三項元素。第一,申索人須證明合約的存在,他須指出在雙方之間曾提出過建議,申索人須指出建議的條款和雙方的合約責任,並指明建議如何被接受成為雙方之間的合約;第二,對方違反合約;第三,申索人因為對方違約而蒙受損失。

就違約的第一個元素,申索陳述書中應指出合約的存在。如果有關的合約是書面的,申索人須指出構成合約的文件並提供文件的日期。如果是口頭合約,申索人便需要詳細指出構成合約的對話詳情:誰對誰提出建議、建議被誰接納、提出和接納建議的時間和地點。如果合約是以行為構成,申索人便需要指出甚麼行為構成提議、甚麼行為構成接納。

就違約的元素,申索人需要指出違約的行為、時間和地點。

就因違約而蒙受的損失,申索人須詳列損失的項目,並準確地指出違約行為如何導致申索人蒙受甚麽樣的損失。每一項申索都能按以上的結構,把法律理據分拆成相應的事實元素。由於撰寫人填寫在狀書中的事實與法律理據相應,這些事實在大部分情況下都會與案件相關。

撰寫人不應在上述結構外提供更多的資料。在一般情況下,申索人不應提出會如何從證據上證明事實的真確性。

所謂不應陳述證據,是指狀書不應包含任何申索人將賴以支持證明事實的材料。狀書的用途是指出爭議的事實基礎。當雙方列明爭議重點後,法庭便會透過案件管理協助雙方從指定途徑利用證據去證明或否定有關的指控。

原則二

就案情相關的文件或對話,撰寫人應扼要地指出文件和談話對案件的影響。除非原文對案件十分重要,否則狀書不應複述文件或談話的原文。

在CJR前,很多律師會把合約條文從頭到尾謄寫一次,卻不會在狀書中指出條文與案情有何關連。

這是不良的寫作風格。根據原則一,狀書應該就案情事實作出簡單陳述。如果撰寫人選擇在狀書中複述合約條文,他便應該指出該條文如何協助有關的指控或抗辯。

原則三

法律論點可以(但並非必須)透過狀書陳述。

狀書協助法庭了解雙方對案情的糾紛。狀書並非雙方進行法律辯論的平台。就法律論點的陳詞應等到法庭了解雙方就事實的分歧後,透過論點綱要進行。因此,在狀書中作出法律論點陳詞並不適當。

但原則三並非一成不變的。有時候對有關法律作簡短陳述有助法庭了解狀書的整體結構,例如為何撰寫人選擇就某些事實加於篇幅。在清晰立案的大前提下,撰寫人可在適當的情況下陳述其法律論點。

原則四

所有狀書均應就指控作詳細的陳述,尤其是對有關詐騙與誤導的指控,撰寫人必須把認為是詐騙或誤導的行為作詳細描述。

這原則背後的道理顯而易見。閱讀狀書的讀者必須明白狀書中所羅列的指控是否有基礎。狀書不應令讀者對指控內容有任何猜測。

故此,假設申索人就口頭合約提出訴訟,抗辯人必須要在狀書中找到聲稱的合約是透過誰在哪個時間地點達成的。清晰及詳細的事實描述在涉及欺詐及誤導的案件中尤其重要。欺詐及誤導的指控對抗辯人的聲譽有重大影響。除非有足夠證據支持,否則律師不應隨便作出涉及不誠實的指控。在狀書中,律師一定要列出:誰對誰作出誤導、申索人認定是誤導的行為或言語、誤導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等、申索人在何時何地如何依賴誤導行為招致損失,還有申索人為何認為誤導是故意作出,而非抗辯人在無意和大意之間作出的等等。這些細節應該在狀書中作仔細披露,否則狀書便有可能被法庭剔除。

原則五

當指控涉及對方所知道的事項時,狀書應該對該知識作詳細披露。尤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指對方「應該知道某事實」,指控方必須列明該事實的細節,以及對方為何應要知道該事實的原因。這原則對涉及欺詐的指控尤其重要。

如果指控是對方「知道」他曾經作出誤導,那麼撰寫人應在狀書中列出所有能協助法庭達致同樣結論的細節。

如果申索人的指控是對方「應要知道」某事件足以構成誤導(或者是「魯莽地」〔recklessness〕不顧及事件是否構成誤導),法庭會要求訴訟人在狀書中指出對方「應要知道」的基礎。這是要讓對方準確知道指控的內容。我重申,狀書不應讓法庭與抗辯人猜疑指控的事實基礎。

原則六

在回應申索陳述書時,撰寫人需要回應對方作出的每一項指控。回應方可就每項指控作出承認、拒認或否認(admitted, not admitted, or denied)。若一方否認指控,他必須陳述否認的理由。假設他否認申訴方所描述的案情,他在否認指控後必須提供他認為是正確的版本。可是,回應方不可以在沒有可信理由的情況下就案情提出多個互相矛盾的版本。

CJR對傳訊令狀的關鍵改革,是要求每個指控都獲得對方回應。由於每個指控都會被承認、拒認或否認,或這令雙方在訴訟早期便知悉案情的主要爭議點。

拒認和否認之間的分別是甚麼?在CJR前,兩者沒有明顯分別。CJR更改了RHC(高等法院規則)並澄清了兩者的分別。

如果一方否認指控,他必須在狀書中解釋否認原因。一般來說,否認是因為一方不同意對方的案情描述。在這情況下,否認方必須把他的版本透過狀書提出,作為否認指控的理由。換句話說,否認指控的一方必須提供事實的另一個版本。

如果一方拒認指控,他並不需要就不承認提供理由。指控方必須在正審時透過證據證實指控。要注意的是,不承認指控代表回應方不同意事實曾經發生。由於事實從未發生,回應方不可以在正審時透過證供或證據提供案情的另一個版本。

在CJR前,訴訟人時常會就案情提供一連串矛盾的版本。例如抗辯人可能作以下陳述:

「我在2009年4月1日凌晨時分並不在地點一。」

「此外,如果(我否認)我在地點一,我並沒有駕駛案中的車輛。」

「另外,如果(我否認)我曾在地點一駕駛案中車輛,我並沒有撞到人士甲。」

「再另外,如果(我否認)我在地點一駕駛案中車輛時撞到人士甲,人士甲並沒有留意馬路情況。」

「再更另外,如果(我否認)人士甲有留意馬路情況並被我駕駛的案中車輛在地點一撞到,我並非刻意導致意外。我有把車輛駛離人士甲步行的方向。」

上述狀書並不能協助法庭解決爭議。狀書並未認真地指出案情真正的糾紛。抗辯人應該知道他是否於4月1日凌晨駕駛案中車輛。既然如此,何必浪費法庭時間提供以上多項有關時間地點的矛盾版本?

CJR後,雙方依然能夠就案情提供另外版本。但提供的案情必須連貫而不會自相矛盾。法庭一般不會再接受矛盾的案情陳述。

會否有例外情況?其中一個可能是一方真的不知道哪個版本才是正確。這可能是因為他的證供並不涉及案中某個領域(他必須承認他不涉及其領域)。在這情況下,法庭可能接受他依照案情不同的版本作出不同的陳述。

CJR也從另一個層面改變了狀書的結構。

在以前,律師會習慣性地在抗辯書尾加上「藉爭論點提出否認」(joinder of issue)。這是預防性的舉措。藉爭論點提出否認的意思是,如狀書未就某指控提出回應,該指控應被視作為否認有關指控。

CJR後,由於否認指控必須帶有解釋。所以,傳統藉爭論點提出否認,現在會被視作藉論點作出拒認。

如果申訴方不回應抗辯書?以往,法庭會將不回應假設成訴訟人對抗辯書中的新內容作出否認。CJR後,法庭會把不回應當成是申索人對抗辯書中的內容當作拒認。

原則七

狀書必須附有屬實申述(Statement of Truth)。

這是CJR其中一項改革。這項改革重申了CJR協助雙方盡早找到糾紛重點的主題。

如上述,CJR前抗辯人可以就案情作虛構性的多版本陳述。作出矛盾陳述的一方必然知道某些版本與真正事實存在分歧。

為填補虛假陳述的漏洞,陳述方現須在狀書後附上屬實申述。屬實申述的作用是核實狀書中的內容均為事實,並表明所表達的意見是真誠地持有。如果證實狀書中有虛假陳述,那麼陳述人就有可能負上蔑視法庭的刑事責任。

原則八

雖然狀書在原則上可隨時更改,可是,在CJR後,法庭只會在能協助公正判決或降低成本的前提下批准有關申請。實際上,更改陳述書必須能協助釐清糾紛的重點。空泛或不準確的更改在通常情況下是不會獲得批准的。

在CJR前,律師很多時會在正審前夕更改狀書,這導致審訊時常遭到延誤。

CJR後,如非必要,否則法庭不會容許審訊前夕的更改。

審訊前的延誤對減低成本和時間沒有幫助。案件雙方在審訊前要耗費資源(安排證據、證人和專家等)準備正審日子的來臨。法庭需要就審訊安排時間,導致其他訴訟人不能利用法庭資源。因此,如果法庭容許案件一方在正審前夕大幅更改狀書,導致案件不能依時處理,有關的延誤除了對受影響的抗辯人造成不公外,還會對等待法庭資源的其他訴訟人造成不公。

案件在CJR後是不應該被延誤的。如果律師稱職的話,他們便會在案件早期整理好爭議的重點,並透過交換狀書以及法庭的案件管理釐清需要經正審解決的事項。只要各方合作,案件通常不會有臨時更改的理由。

所以,越早申請更改狀書,被批准的機會便越大(在更改有助釐清糾紛的情況下)。越遲的申請越容易遭到拒絕。申請人必須提供合理的解釋,並提供誓章支持。

就更改狀書申請而作出的誓章應附有屬實申述。

原則九

如果一方沒有在狀書中詳細就某指控作詳盡解釋,法庭會假設陳述方會在將來就指控作詳細證明。

狀書應該簡短。撰寫人不應就指控作過分描述。適當的描述令指控內容清晰便足夠。

CJR的目的是要簡化形式,從實際角度解決爭議。CJR的程序不會被技術性問題影響。法庭會致力協助雙方在訴訟早期知道如何從最有成本效益的方法有效地解決糾紛。

兩個壞例子

空泛的原則或許不能好好地解釋在CJR後撰寫狀書的方法。有見及此,我提供了一份陳述書和一份抗辯書在此章節後,並在適當地方提供了註解。兩個例子在CJR前可能會被勉強接受,但在CJR後便不及格了。狀書不及格的原因可以在註解中找到。

送達狀書

在登記處註冊後,申索人要把傳訊令狀送達抗辯人手中。一般來說,抗辯人必須在香港境內收到令狀。有時郵遞也是可以接受的方法。有效的送達辦法可在Order 10中找到。

在特殊情況下,法庭會批准在香港境外送達傳訊令狀。適用的情況可在Order 11中找到。

如果抗辯人希望對訴訟作出抗辯,他便需要在十四日內把擬抗辯通知書送回。

在填寫擬抗辯通知書後,抗辯人便須起草抗辯書。CJR容許抗辯人二十八天去草擬抗辯書(不再是十四天)。注意訴訟雙方在草擬狀書在時間上的分別。訴訟人就準備起訴在時間上基本上沒有限制,但抗辯人則只有六個星期就起訴作出回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