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民事司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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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原訴傳票適用於雙方對案中事實沒有爭議的訴訟中。由於雙方不會爭辯案情發生的經過,法庭的責任便純粹是解答由案情所引發的法律問題,並不需審核證據去決定案情事實的真僞。

不同的原訴傳票

原訴傳票有三種。

速辦表格(Expedited Form〔Form 10〕):在呈交速辦表格的同時,法庭會馬上定出雙方與法官或聆案官會面的時間。在這個簡短的聆訊中,法庭通常會安排呈交誓章的時間表,並批准雙方向法庭登記處定實在呈交誓章後的正審日期。

普通表格(General Form〔Form 8〕):呈交普通表格後法庭不會馬上安排審訊時間。案件將按照高等法院規則(RHC)的一般程序,雙方依時認收傳票和呈交誓章。根據RHC,在呈交所有誓章後,雙方才能就正審日期向法庭提出申請。

單方面原訴傳票(Ex Parte Form〔Form 11〕):以單方面原訴傳票展開的案件通常只涉及申索人本身。舉例說,假設公司需要就內部事項向法庭申請指引,在不涉及其他人或團體的情況下,公司便可運用單方面原訴傳票向法庭提出申請。

訴訟人應如何決定何時使用「普通表格」或「速辦表格」?

速辦表格只能在RHC或其他法例允許的情況下方能使用。否則,訴訟人應使用普通表格。

當然,許多人希望案件能盡快得到法庭審理。所以,在CJR前,儘管沒有法律依據,很多事務律師會習慣性地呈交速辦表格。法庭在收到申請後便會因程序不當而拒絕受理案件。訴訟人會因為錯填表格而浪費時間和金錢,並重新透過普通表格提出訴訟了。

CJR在兩方面改善了以上情況。

首先,RHC已被修改。速辦表格現已適用在大部分能以原訴傳票展開的訴訟。

第二,Order 2 Rule 1(3)列明,即使訴訟人使用錯誤的原訴傳票,法庭都不會完全否決申請。在這情況下,法庭會按普通原訴傳票的規則作相應的時間安排,讓案件依照普通案件的處理手法繼續下去。

第二項改善措施體現了CJR的重要主題,那就是重實質而輕形式。在維持公義的原則下,法庭將盡可能會實際地處理案件,不會輕易因技術問題而延誤處理。

原訴傳票的內容

原訴傳票的作用就如其英文名稱一樣。傳票「召喚」所有有關人士在指定的時間來到法庭,解決爭議的法律問題。

傳票通常會清楚列明法庭被邀請解答的法律問題。有見及此,如何草擬有關問題便十分重要了。有趣地,CJR前,很多律師並不會花時間去草擬清晰、具說服力,並富有意義的法律問題。通常傳票附件內的誓章只會含糊地描述雙方爭議的內容,並不會清晰地指出需要法庭處理的具體事項。因此,在審訊時,雙方通常須大費周章去弄清爭議的重點究竟是甚麼。

其實,傳票可被視為一個給法官回答的考試。

在格式上,最好的原訴傳票會提出「是」及「否」的問題,又或是選擇題。選擇題的定義是草擬人會提供幾個供法庭選擇的答案。例如:在某種情形下,按法律申索人是否應該做I或是應按辯方的說法做II?如果有第三個合法的選擇,申索人應把所有的可行選擇列明。

雙方可在任何階段修改傳票內容,以加入更多需要法庭釐清的問題。舉例說,如果法庭對某些問題的初步看法影響了雙方對爭議的分析,受影響的一方便可提出修改傳票內容以提出更準確的爭議重點。

原訴傳票會透過聆訊審理,直到解答所有問題為止。

原訴傳票的聆訊中不設證人作供。因此,原訴傳票只適用於雙方不打算爭議案情的訴訟。在聆訊中,法庭只會考慮誓章證據。理論上,誓章的宣誓人可以被盤問,但這在事實上很少會發生。

證人作供是法庭判別事實真僞的重要環節。法庭一般不會只按誓章內容對事實作出判決。雖然並不違法,但法庭了解誓章通常是由律師執筆,內容無可避免會帶有律師本身的偏見,並非宣誓者本身對案情的真正了解。

如果在原訴傳票聆訊中雙方對事實有簡單的爭議,法庭可容許雙方對誓章宣誓人作簡短的盤問。但是,如果案件有多項事實爭議,法庭便會命令將案件當作經傳訊令狀展開的訴訟進行了。

故此,在原訴傳票聆訊中,律師的陳詞應針對雙方在法律上的糾紛。律師應向法庭提供數項可供採納的方案,並嘗試說服法庭採用最有利我方的方案。

原訴傳票的程序凸顯了CJR另一個主題,那就是在訴訟中雙方應盡早對案情作明確分析,並清晰扼要地向法庭提出爭議的核心問題。

傳票的內容不能草率含糊。雙方的律師必須有明確方向,盡早掌握爭議的實質糾紛。

CJR開始後,法庭會嚴格要求原訴傳票的內容具清晰意義。有了具意義的問題,雙方便能作有意義的回答,從中協助法庭解決訴訟中雙方的實質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