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国际治理规则:国际法原理
自然法来源之一便是人所固有的社会性,但是调节人类关系的并不只是源于人性的法律,因为,权宜也会促发法律原则的变化。在国家层面,出于权宜考量也会确立一套基于同意的法律。与“自然法”相区别,这套国际法(万国法)基于更大的国际社会利益之上,它是“一种在适用范围上更加广泛的法,其权威来自所有国家,或者至少是许多国家的同意。”[15]而作为人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法,同样遵从自然法原则处理国家间的关系。探讨国际法的来源,除了寻求各自利益需要之外,更有甚者是人们对于共同秩序的自然要求。在由全体人类或人类的一部分构成的,以国家为单位的共同社会里,自然就应有共同遵守的法律。格劳秀斯也表达了对自然法和国际法所作的区分,认为自然法是可以由人类理性自然推论出来的,而“万民法”是各国共同采用的,“虽然力求自然法与万民法分离,但他自始就没有成功;而他的讨论愈趋详细,他的失败也愈趋明显。”[16]他极力主张对两者加以区分,只不过是为人类设置普遍性、适用性的规范原则。任何人类联合体的存在都离不开法律的维系,一旦人们背离法律,一切事物都会变得不可思议。
自然法与万国法不仅适用于和平时期,也适用于战时。“由于战争是为和平而发动的,没有争端就不会引起战争,所以,应当把通常发生在国家间的所有这些纷争看作是战争法的调整对象,”[17]不过,格劳秀斯认为,在战争中意识到正义在自己一方将极大地有助于取得胜利。如果缺少有组织的合法宣战,自然法和万国法的效力可能会大打折扣,特别是在战争期间。“要使一场战争成为正当的,不仅必须由双方的主权权力拥有者实施,还必须经过正当和正式的宣布程序,并以某种方式使得每一交战方都知晓。”[18]再者,拥有这样一种“正当”声誉,将非常有助于争取朋友和盟国。这些因素虽不能确保却有助于提升自然法和万国法在战争时期的效力。
正是基于上述诸类观点,格劳秀斯试图说明国际关系其实就是法律关系这一命题。法律在平时和战时对主权者(sovereigns)之间的相互关系都有约束意义。但是,在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国家应该拥有平等的权利资格(equal capacity for right),意味着没有任何国际社会制度安排既允许某类主权国家获得法律权利或维持法定自由,又将另一类主权国家排除在外。对此,格劳秀斯并不认为这仅仅适用于某一类主权国家,比如基督教国家、欧洲国家或“文明”国家。在他看来,所有主权国家都应该受到国际法的约束。而且,如果所有主权国家都受国际法约束,就只能是平等地受到约束,那么也可以认为格劳秀斯赞同所有主权国家在法律面前平等的观点。此外,关于国际法理论格劳秀斯赋予了万民法新意蕴,适应新时代呼唤人们对万民法的新阐释。次级“万民法”类似“国际法”的概念尤其与国际社会中国家的公开同意或默许相关,并补充了来源于自然、人类理性和神意的初级万民法(primary jus gentium),开启了一条以同意为基础来解释国际法的路径。
在格劳秀斯看来,国际法的最终目的避免国与国之间冲突、达成国际和平。所以,“基督教君主们理应禁止一切不必要的流血,因为他们必须向国家委任他们完成的事项负责——也正是由国家的权力,并为国家的利益,他们才得以拥有手中的剑。”[19]他们为了一个和平的社会秩序,才拥有国家主权力量。比如关于公海自由等主张,他认为国家不得以单独或集体占有的方式来拥有公海,因为它们是“一切人的公有物”或“非交易物”。他批评当时战争给人类带来的各种伤害,同时明确地区分开正义非正义战争,鲜明地支持正义的战争,相信正确的理性和限制武力使用,可以减缓战争带来的伤害。在备战和作战时基于某些共同的利益,尤其在正义面前为了自卫和自救,每个国家都可以在必要时诉诸武力。此外,格劳秀斯在诸多方面倡导人道主义精神,比如正当而又合法,守规、不违纪,对妇女、儿童免除和宽恕,保护神职人员、研究型人员、耕作之人和商人,保护反战者、爱好和平以及以手艺营生之人等等。他试图通过强调“战争的节制”来缓和这一残酷的结论。战争为“和平而发动的”,其目的是为了缔结和约,营造并维持国际和平氛围。格劳秀斯提出的道德治理、理性主义、自然权利、国际治理等思想,对于启蒙时代乃至以后的法学、政治学说有着重要推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