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治理现代化研究(第五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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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权威治理:君主主权

在国际法领域中积极探讨国家和主权问题,这也是格劳秀斯治国理政的重要特征。早在欧洲大陆民族国家体系构建之前,主权概念作为一种国家治理理念,见诸于一些思想家的论著中,已不是什么称奇的事情。法国的让·布丹于1576年出版的《国家论六卷》却是一部影响久远的论著,他从神学的故纸堆里拣出主权理论。在这本论著中首次较系统地区分了国家和主权关系,将主权看作国家的本质特征并把它融入宪政理念中。他将主权地位归属于人们订立契约的结果,但是他并未专门就有关政治社会起源问题加以论述,而是在法理学说、抵抗权、私有财产的起源等问题上间或论及。总而言之,在非政治社会出现之前,他所预设的人类社会安置于某个状态,这种景象类似于《圣经》中所探讨的父权制时代。也就是启蒙思想家称谓的自然状态,人们受制于自然法的支配,比较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享受自由、平等。但人按照其本性是一种社会的动物,在本能欲望的驱动下,人们聚集起来并统一于社会之中。基于公共利益避免相互争斗带来的伤害,人们在理性指导下通过契约建立了国家,并将自己的权利从属于主权者的规定之下。由上可见,格劳秀斯关于国家起源的学说有着两个来源:“人类对于社会生活的自然冲动与人类以自利为主而有意订立的契约”。[11]前者显然是亚里士多德式的,后者则与阿尔色修斯样式一起成为近代社会契约论之先声。

在国家治理学说中,主权问题一直具有核心位置,所谓主权“凡行为不从属于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有效的权力”。[12]在理论和现实张力之下,格劳秀斯极力倡导君主主权论,而拒斥“主权在民”论。接着,格劳秀斯从性质上将主权者的行为概括为:一类具有公共的性质,一类具有私人的性质。主权者的公共性行为是指拥有公共资源的执行性主体具有公共行为,包括赋予开征赋税、人身安全、保护财产,决定战争与和平、缔结条约行使权力以及其他类似行为;主权者的私人行为是指那些通过他的授权而使私人间的争端得以解决的行为。只要它有助于社会的和平,这些争端就应当被解决。

与之前主权理论倡导者布丹相比,从国际法的视野看待国家主权问题,格劳秀斯常常会把对内主权(internal sovereignty)和对外主权(external sovereignty)两种特殊性放置于统一体去比较。比如关于主权归属问题,他既主张主权应归于国家掌控,人民大众拥有;又承认由该国法定认可一个人或少数人掌控。当他论及具体对象时,几乎只限于后者意义的主权者;而当谈论结果时,主权成了一种权利,与其他私人权利同样地属于某一人或几人,而且受同样的规律的限制。面对当时境遇,格劳秀斯极力主张对内主权最好属于一个人,他赞成君主主权政体反对人民主权治理。因为“在任何地方,主权权力都是掌握在人民的手中的,没有任何例外,因此人民有权因君主滥用权力而对他们施以限制和惩罚。然而,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会发现,这种观点已经引发并仍将引发无法估量的灾难。”[13]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格老秀斯又承认人民对君主拥有抗争权,只不过这种反抗权也是极其微弱的。

拒斥人民主权,格劳秀斯理直气壮公开宣称:“最高权力永无例外地属人民”会引发无法估量的灾难;君主与人民之间的“相互服从模式”,“即人民必须服从于君主,只要其统治良好,但君主领导的政府又得接受人民的审查和控制。”[14]并不意味着人民拥有对君主合法统治的命令和控制权力。如果人民以扬善抑恶为借口,实际上可能会为获得君主的权力而发动武装战争,以至于出现混乱状态。为了维持公共和平和社会稳定,国家诉诸必要手段制止人们彼此恐惧、恶意的争斗而导致对“天赋权利”的吞噬。如果国家允许人民滥用抵抗的权利,国家将无法自保而变成群龙无首之窘态。显然,格劳秀斯反对人民对主权的拥有,害怕由于人们对权力滥用而招致混乱。但他又主张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如果主权者违反法律和背离人民的利益时,把国家拱手转让给他国,或将国家变成另一个国家的附属地时,人民可以反抗君主。

这一主权原则,反映当时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要求。一方面,反映荷兰资产阶级反对西班牙的民族压迫和维持民族独立的愿望,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另一方面,反对人民主权原则,害怕人民强大反抗资产阶级统治的现实,这种态度是当时欧洲各国资产阶级的一种共同要求。格劳秀斯是一个热爱和平的人,当和平和自由二者不可兼得时,也会徘徊于歧路,尽管他给一国之君的地位预留了更多权力,但是他在拒斥“君权神授”方面迈出了可敬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