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研究综述
从总体上看,域外与国内在相互保险组织的研究上处在非常不同的阶段。域外关于相互保险组织最为重要的文献与法律经济学的解构研究有关。在20世纪80年代,法律经济学从合同理论出发对公司制度的形成原因进行了新的解释。这一对商事组织新的研究方式,也波及了保险组织。诸多从合同成本、所有权成本与市场交易成本出发的研究开始关注相互保险组织,并将研究的重点放在了为什么相互组织大量地出现在保险行业,这一所有权结构解决了什么问题,又产生了什么问题。
与域外相比,国内的研究更多地停留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中,并且诸多具体问题的研究存在疏漏。归结起来,目前国内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研究存在以下问题:对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定位并不清晰,对相互保险组织囊括的组织类型不清晰,对相互保险组织是否是非营利组织不清晰,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不清晰,与其他互助组织、互助合作安排之间的组织边界并不清晰。本质上,这些研究上的疏漏,反映了我国缺乏相互保险组织的基础法律理论,对相互保险组织的本质特征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尚需要进一步改进。
一 域外研究
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欧美关于相互保险组织的研究非常分散,学者们关注的都是非常具体的在实践中引发的问题。例如在美国,部分研究关注了农民相互火险组织,对这一相互保险组织的权利分配安排进行了统计与分析,[4]部分研究关注了相互保险公司和兄弟会组织在盈余分配与计算方面引发的集体诉讼问题,[5]还有研究关注了相互保险组织在清算时的利益分配问题,包括未满期保费的处理、债务的处理等。[6]因此,美国这一期间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研究多从具体的司法案例出发,研究这一组织在遇到特定情形(例如清算、盈余计算争议等情况)时的权利分配问题,学者们并没有特别地提出一个理论来分析这一组织。与美国不同,欧洲的研究更多地集中在研究相互保险组织作为自助组织的发展历史,[7]关注这一组织的起源、特点、宗教上的影响、运作中遇到的问题等,并且这一研究传统也为欧洲后续的研究所延续。
20世纪60—70年代,当法律经济学尚未成为法学院的主要研究路径之前,有关相互保险组织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组织内部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问题。赫瑟林顿在《事实与虚构:谁拥有相互保险公司》一文中,提出保单持有人虽然从法律上是相互保险的所有权人,但他们在事实上,并不能如普通企业一般控制组织。例如,在盈余分配方面,因为相互保险的盈余需用于组织的扩张及维持一定的偿付能力,组织的经理层倾向于保留更多的盈余,这使得保单持有人并不能如其他股份制公司一般要求盈余分配。此外,在组织治理上,庞大的保单持有人数量使得所有权人普遍有搭便车的倾向,实际参与组织治理的成员非常少,管理层控制了相互保险组织。[8]与赫瑟林顿研究的问题类似,加里·P.克莱德在《谁拥有相互组织——对相互保险和相互银行成员权力改革的建议》一文中,研究了相互保险组织实际控制权的问题,他从相互保险与股份制保险在所有者权利上安排的差别出发,认为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比相互制保险组织的所有权人,对企业管理者的情况和作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有着更多的了解。并且,所有权权利上的理论与实践差别进一步表明,控制相互保险组织的并不是保单持有人,而是公司的管理层。克莱德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向应是对保单持有人的权利进行重新分配。具体而言,不应该在差别保单之间维持相同的投票权,而应该按照每一保单持有人的经济利益(economic interest)分配投票权,并以此构建相应的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更好地提高保单持有人的权利意识。[9]
当时间进入20世纪70年代,经济学的理论开始逐步引入商事组织的研究之中,并持续带来巨大的学术影响。詹森与麦克林在20世纪70年代发表了《企业理论:管理行为、代理成本与所有权结构》,开启了从代理成本角度研究商事组织的研究路径。在他们看来,组织是由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一系列委托代理协议组成,代理人未必按照委托协议的内容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在这一情况下,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必然存在代理成本。[10]
在代理成本理论提出后,这一分析框架也引入公司法研究中。在这一阶段,代理成本理论不仅用于企业所有权结构的分析,也成为公司法合约解释的理论基础。[11]例如,伊斯特布鲁克与费希尔将合约理论引入公司法研究,并出版了《公司法的经济结构》一书,系统地从契约角度解释公司法的制度,他们认为公司是一系列契约的联结,并从这一角度对公司法的诸多制度进行解构。[12]这一研究进路在公司法研究中产生了大量经典文献,也开启了组织法研究中的法律经济学研究路径。
如果公司能够从合约解释,那么其他组织是否也能为合约理论所解构?从公司法的法经济学分析开始,部分法律经济学研究者开始将研究对象拓展到非公司组织,包括合作社、信托等。其中,法玛和詹森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一文,从剩余成本的角度分析股份制企业、合伙企业、相互组织和非营利企业在解决代理成本中的作用,并分析不同组织之间代理成本的差异。[13]不过,法玛和詹森的研究虽然涉及了相互制企业,但对相互制组织的研究跨度较大,在研究对象上既覆盖了相互制保险企业,也研究了相互制银行,并未从保险行业的具体现象中,具体解释为什么相互制企业出现在保险行业,这一特殊的所有权结构解决了保险行业中的什么问题。
梅耶斯与史密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陆续发表了多篇文章,集中研究保险行业所有权结构问题。在两人的代表作《保险市场的合同条款,组织结构与冲突控制》一文中,梅耶斯与史密斯认为在一个典型的保险企业中,存在三类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管理层、所有权人以及消费者,三类主体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例如,组织的所有权人与保单持有人(消费者)利益并不一致,前者追求的是组织利润的最大化,而后者则是保单利益的最大化。此外,所有权人与管理层有时利益也不一致。因此,保险市场存在着双向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具体对于保险合同的利益相关者而言,保险合同存在的目的是对双向激励冲突进行控制。在不考虑监管的情况下,组织的所有权人有激励先获得分红,而不是持续地保障公司有足够的资金对保险进行理赔。在极端的情形下,组织将资产全部出售并以红利的形式支付给所有权人,而此时保单持有人将一无所有。当然,潜在的代理成本也反映在了保单的价格之中。对于相互保险组织而言,保单持有人与所有权人的重合结构,能够减少所有权人与保单持有人之间的合同成本,但是这一合同成本减少的代价是——所有权人与管理层合同成本的增加。[14]此后,他们还研究了不同所有权结构下的控制权与激励问题,[15]并在后续的文献中进入不同的保险险种以研究其中的所有权结构。[16]
与梅耶斯与史密斯从保险合同下利益冲突出发的研究进路不同,汉斯曼追溯了早期保险行业的发展历史,在对保险业事实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了所有权成本与市场交易成本的理论框架,并在这一框架下分析相互保险出现在寿险及财险领域的理由。根据汉斯曼的理论,对于任一组织而言,决定组织形式的,背后存在两类成本:一是市场交易成本,二是所有权成本。“在成本最低的所有权配置状态下,企业交易成本的总和应当实现最小化,也就是以下两种成本之和达到最小:(1)企业与非所有人的客户在市场上交易的成本;(2)作为企业所有人的那一类客户拥有企业的所有权成本。”[17]毋庸置疑,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的出现,最主要的目的是解决保险市场的交易成本。汉斯曼的研究区分了寿险与财产险的不同。他认为人寿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合同,这导致人寿合同存在着不确定性与客户的锁定问题,相互制保险企业能够减少上述不确定性并且解决客户锁定的问题,因此在早期得到广泛的发展。而在财产和责任险里,相互制保险企业不仅能够减少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还能更有效地防止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因此相互制保险企业能够在保险行业获得较好的组织优势。
在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诸多的大型相互制保险组织在主要保险市场转制为股份制公司,欧美有关相互保险组织法律研究的重点从此前的所有权结构,转向研究非相互化涉及的法律问题。由于保险组织在转制时涉及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分配问题,因此这一期间关于非相互化研究的文章带有许多法律技术色彩。以《相互保险公司的非相互化:比较分析下的问题与方法》一文为例,该研究将美国各州非相互化的规则进行总结比较,从转制的程序入手,较为仔细地研究了涉及转制的董事会决定、成员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并且重点比较了盈余在转制时的分配规则,如应分配给哪些保单持有人——部分州规定为三年内贡献过盈余的保单持有人,部分州为五年内贡献过盈余的保单持有人等。[18]由于在转制过程中,保单持有人丧失了对组织的所有权,但所有权转移的对价未必能够得到保单持有人的认可,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司法判例。因此,也有部分研究将视角转向了转制过程中保单持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19]
除了组织法、保险法的研究进路外,部分欧洲学者持续关注了相互保险组织作为市民组织的历史变迁过程。戈斯登在开创性的《1815—1875年的英格兰友谊社》一书中,研究了19世纪英国友谊社高速发展背后的原因,作者认为当时的英国在工业化的推动下,工人阶层自发地形成友谊社以实现某种程度的社会功能——包括彼此之间的社交需求以及保险互助的需求。作者同时用大量的材料证明了国家的立法直接推动了友谊社在市民社会的快速发展。[20]在戈斯登《1815—1875年的英格兰友谊社》一书的基础上,西蒙·科德瑞对友谊社的研究,从时间上延伸到友谊社形成的早期,将视角主要集中在友谊社作为一个自助组织是如何与国家互动,以及保险与其他社交活动是如何互动有机地统一在同一组织体内。在大量的历史细节中,西蒙·科德瑞解释了友谊社受到监管背后的原因,包括内部的管理层腐败及粗糙的精算技术导致的经营失败,以及此后福利国家形成对自助保险组织的冲击。[21]马丁·伦格威勒从保险和市民社会互动的角度,比较研究了英国、德国、法国和瑞士四国19—20世纪保险活动和市民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研究显示,在19世纪,欧洲福利国家政策尚未正式形成时,以市民组织为代表的相互保险成为这一期间的主要保险提供者,吸引了大量的工人阶级加入。但是在这一时期,相互保险的代表——友谊社并不如它所标榜的开放,在成员的选择上,友谊社本身存在一定的门槛。当时间进入20世纪,随着法定保险、福利国家和公司保险制的发展,相互保险对人们的吸引力有所降低。在《保险与市民社会:矛盾关系的要素》一书中,马丁重点比较了英国和德国相互保险在保险与市民社会上的关系,他认为在英国两者关系的重点是突出“市民”,而德国强调既非国家也非私人,这显示了两国不同的文化和制度环境。随后德国相互保险与国家的紧密发展关系也印证了这一判断。[22]
在保险相关的教材中,乔治·E.瑞达与迈克尔·J.麦克纳马拉在经典的保险学教材《风险管理与保险原理》一书中,将相互保险组织列为重要的商事保险组织,在书中介绍了这一组织的类型及业务分类,包括预付保费的模式以及可追征的模式,并指出当下的相互保险组织(特别是人寿保险公司)处于结构变动中。这些结构变动包括组织并购行为的增加、非相互化及组建相互控股公司,而后两者的变动通常都作为非相互化进行整体讨论,主要目的是解决相互保险的融资问题。[23]法尼的《保险企业管理学》对德国互助社的讨论非常细致,介绍了德国互助社的组织治理、法律基础、会计处理及融资等具体规则。在这本保险教材中,法尼很有见地地讨论了大小型相互保险组织在相互性上开始了分化,他认为:“(此前的以人为大家,大家为一人的)相互关系只有在(非常)小的相互保险公司会员之间才存在……在大的相互保险公司中,因会员数量多,因而这种猜想是不切实际的。”[24]实际上法尼的判断,与赫瑟林顿的《事实与虚构:谁拥有相互保险公司》一文互相作了呼应,当组织规模越大时,相互保险组织实际上的权力控制转移到了管理层手中,传统的会员制越来越让位于契约式的商事保险合同。
二 国内研究
中国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研究,从研究的内容和重点来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80—2003年),这一阶段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研究处在起步阶段,相互保险与合作社相联系,部分研究将视角集中于讨论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制度建立的可行性与具体制度的衔接;第二阶段(2004—2014年),这一阶段是对相互保险组织相关制度进行摸索的阶段,相互保险开始逐步脱离合作社保险的范畴,成为保险行业本身的一个特殊组织体进行讨论;第三阶段(2015年至今),对相互保险的研究开始深入到具体的制度层面,域外的诸多法律制度开始逐步介绍到国内,以还原真实的相互保险法律制度。
1.第一阶段:与农村合作保险联结的初始研究阶段(1980—2003年)
这一时期国内关于相互保险的研究是与合作社保险联系在一起的。在1985年国务院出台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国家鼓励保险企业发展农村业务,为农民提供保险服务。保险企业应支持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集股设立农村互助保险合作社,其业务范围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出现了许多农业合作社经营保险的情况,如在当时的冀县,县供销社成立保险合作社,“社员既是保户,又是合作社的主人”,并将资金的70%作为公积金,20%作为分红基金,10%作为奖励基金,与早期相互保险组织的运作有许多相似之处。[25]
从合作社推动农业保险的进路,某种程度上使得相互保险在中国较早地被归类为“合作保险”,这样的定位也反映在相关的文献中。在中国知网关于相互保险最早的文献中,孙学明讨论了相互保险与现代保险的区别,他认为“相互保险是保险的初级阶段”,随着保险精算技术的发展形成了现代的“专业保险”,专业保险能够满足庞大人群的保险需求,并创立了“单独化的保险基金”[26]。此外,他认为相互保险是合作保险的一种,但在相关的文献中,他并未给出合作保险准确的定义及划分的确切依据,只从组织的运营目的上将相互保险归到了合作保险下。[27]卞昌久考察了当时农村保险合作社的法律特征,包括“农村保险合作社,为全体保险人所共有”,“以合作的方式进行互助互济”,并指出当时的农村保险合作社在所有制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28]。
囿于20世纪80年代经济体制的原因,合作社遍布于整个农村经济体系,私有经济尚不发达,相互保险在此时难以与成员的私人所有建立联系,而是归入带有集体经济色彩的“合作保险”概念之下。当时间进入20世纪90年代,部分研究开始具体定义合作保险,认为合作保险“是由社会上对保险有共同需求的人或单位组织起来,采取互助合作组织的形式来满足其成员对保险保障的需求”,并将合作保险分为保险合作社与相互保险社,两者的区别是前者有股份出资的概念,并且投保人不限于组织的社员,而后者并没有股份出资,也不对外出售保单。[29]根据这一划分,当时成立的农村统筹保险互助会属于相互保险社,这一组织实行“农民之间互助互济、自我服务的、非营利性”,而需要出资的保险合作社是“股份公司而不是真正的合作社”[30]。因此,在这一阶段,国内的研究已经开始区分保险合作社与相互保险组织,开始区分有股份出资和无股份出资的组织差别。
这一期间,也出现了脱离农业合作保险对相互保险的直接研究。许谨良在《美国和日本的相互保险公司》一文中,初步探讨了美国和日本在股份制保险之外的相互保险公司。作者介绍了相互保险公司在上述国家的市场份额、运行机制、治理特点、业务特征等,并指出之所以股份制在上述国家没有成为单一的保险组织形式,是因为“保险具有互助性质,或者说保险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不能把追逐利润作为唯一的经营目标”,由此将相互保险公司定位为“非营利公司”[31]。这一非营利组织的定位,也得到了其他研究的认可。[32]除了非营利的组织定位外,当时也有研究将相互保险组织描述为合伙型公司,并在这一基础上超前地进行了相互保险组织的转制研究。[33]
关于相互保险组织类型的研究也出现在这一阶段,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此后相互保险组织类型的讨论。在这一阶段,有研究总结了相互保险包括了相互保险社、交互保险社、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但对各类相互保险组织并没有一一给出适用于这一组织形式的特定定义,只是在组织定位上认为上述相互保险组织都是非营利的保险公司。[34]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相互保险的分类与此前合作保险下的分类产生了差别,保险合作社在该篇文献的分类中划到了相互保险之下,而不是此前的与相互保险社一起归入“合作保险”的范畴内。
综上,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对相互保险的研究,将其主要限定在“相互保险合作社”这一组织概念中,定位为合作保险。这一定位既与当时改革开放初期的制度环境有关,也与我国当时的法律不健全有关。当时理论上对合作保险的定义非常模糊,这一概念的出处和划分的依据不仅难以从当时的文献中找到出处,也与域外对相互保险的描述不一致。并且“相互保险合作社”这一组织概念,与域外对应的组织也没有建立直接的联系。
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到21世纪初,学界的研究开始逐步将相互保险从农业合作保险中剥离,作为保险领域特殊的组织体进行讨论,与股份制保险公司并列进行研究。这一期间初步探讨了相互保险组织特殊的所有权结构、治理特点、特殊的分配制度等,并划分了相互保险下有几类组织体,但这一划分并没有坚实的依据,各类相互保险组织既无对应的定义,也无对应的组织体。在组织定位上,有研究认为相互保险组织是非营利公司,有学者认为是合伙型公司,不过总体上有较多的研究将其划入非营利组织的范畴。总而言之,这一阶段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研究尚在起步阶段,许多概念和问题的讨论尚需进一步深化。
2.第二阶段:具体制度的探索研究阶段(2004—2014年)
2004年,我国在黑龙江组建了第一家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这一期间,由试点的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开始,部分研究转向了对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组织性质、资本金、保险关系的特殊性进行探讨,例如认为农业相互保险是投保人同时为组织所有权人的法人组织,没有资本金,保险关系与会员资格相联系等。[35]在阳光相互保险公司运行一段时间后,诸多的研究开始分析这一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运行状况,如将其与早期农村互助组织进行比较,认为阳光相互保险存在政府介入过大、保费偏低、依赖补贴等问题。[36]
在这一期间,相互保险最终开始脱离合作保险的下位概念,成为保险行业的一个特殊组织体进行讨论。部分研究开始提出有关相互保险组织的一般性问题,如相互保险公司的基金性质问题、大灾准备金属性问题、所得税问题、监管问题,不过这些问题的实质始终围绕着解决相互保险组织是不是非营利组织所展开。当时的研究认为相互保险的保费来源于保单持有人,并会将多余的保费返还投保人,并没有营利目的,保单收入在属性上不是利润,因此不应该缴纳所得税,大灾准备金的提取也不应该扣取所得税。[37]在阳光相互保险之外,不少研究也开始转向域外的农业保险制度,如对日本农业共济组合制度的研究,[38]对法国农业互助保险基本情况、组织架构和治理体系的研究。[39]由此可见,这一阶段在相互保险组织的研究上,尚未解决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定位问题,这一问题体现在实践层面则是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在所得税上及大灾准备金上遇到了税收上的困境。相互保险组织传统的做法是将多收的保费返还给保单持有人,这一多收的保费从税务机构角度而言为利润,但这一定性并未得到相关研究的认可,文献也未给出有说服力的解释。
随着研究的进一步推进,部分文献开始关注主要保险市场——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相互保险的具体运作情况与法律规定。从这一阶段开始,我国对相互保险的研究开始变得更为精细,扎实的研究开始陆续出现。如刘燕的《国外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路径及影响》一文从历史的角度考察了域外相互保险组织的发展过程和形成要素,对相互保险的立法与发展路径之间的关联进行了研究,文章关注到了大型相互保险组织在现代保险市场上面临的组织困境——投保人众多导致实际控制权偏离的问题,也指出了保险监管的加强,使得传统相互保险组织的优势相对削弱,并介绍了上述问题对我国现有立法带来的启示,是这一阶段法律层面对相互保险组织最为系统的研究。[40]此外,有部分研究关注到了相互保险组织的特殊所有权结构,从与股份制比较的角度研究了相互保险组织。[41]
对保赔协会的讨论在这一期间增加,保赔协会在是否应划分为相互保险组织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加鹏的《相互保险的作用——从保赔协会在国际商务中的角色谈起》一文认为,“保赔协会是典型的相互保险公司”,从相互保险组织的特点——相互性、保单持有人同时为公司的股东、没有资本金等角度出发,认为保赔协会与商业保险形成鲜明对比,是相互保险组织。[42]庹国柱在《论农业保险中的“协会保险人”及其监管》一文中认为,协会形式的保赔协会都是“非营利社会团体”,虽然在名称上有“互助”,但这些协会保险人并不是“合作互助组织”,因为这些协会保险人并不是社员控制,而是带有行政色彩的控制和管理,没有社员入股和分红,不符合国际合作联盟合作社的原则,如“自愿和开放的社员资格、民主控制、社员的经济参与、自治、教育、培训和信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心社区”,因此这一类协会保险组织是“一种特殊的既非商业保险公司也非合作保险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43]。
综上,我国这一阶段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研究,一方面与试点的农业相互保险组织有关;另一方面关注了相互保险组织的具体问题。在很多方面,相互保险组织开始完全脱离“合作保险”的范畴,作为单独一个保险组织体进行讨论。但这一阶段的研究中,对相互保险组织是否为非营利组织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圆满的解决,大部分研究将其定位为非营利组织,但这一定位更多地从组织目的——互助保险,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组织宗旨进行分析,并未详细说明相互保险组织分红保单的存在与非营利组织限制分配之间的矛盾如何在理论上进行解释。部分研究延续了此前相互保险组织的组织划分体系,将相互保险公司分为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交互保险社;[44]有的将相互保险称为合作制保险人,并具体地划分为保险合作社、保险相互社、相互保险公司;还有的将相互保险分为两类:公司形式的相互保险公司以及合作互助形式的相互保险社、保险合作社、交互保险社。[45]这些组织类型的划分和定义,从相关文献中并未看到对应的出处以及依据,并且未解释保险合作社成员出资与传统相互保险组织无资本所有权人定义之间的矛盾。
3.第三阶段:新问题的出现与逐步摸索、消化阶段(2015年至今)
中国保监会2015年颁布了《试行办法》,这标志着我国在商业保险领域正式引入相互保险组织。《试行办法》初步规定了相互保险组织的运营规则以及治理结构,但与相互保险组织有关的转制、解散、税收、合并、成员诉讼等相关内容都尚未涉及。从《试行办法》的主要内容来看,我国在相互保险组织层面尚处于摸索、消化阶段。
相互保险与股份制保险公司之间的本质区别是什么?在《相互保险与股份保险比较》一文中,刘燕指出两类组织的本质区别在于“相互保险由投保人所有——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而成为公司的所有权人,后者由出资人所有”。这一所有权结构决定了两者资本来源有别,股份制公司资本来源为股东股本和相应的利润留存,而相互保险的初始运营资本来源于借款或者捐赠,在后续经营中留存收益“提供了最主要的新增运营资金”。在公司治理上,股份制保险公司是资本多数决,而相互保险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的投票规则,利润分配上前者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而后者则有较为复杂的剩余索取权安排。除了组织层面的差异,在股份保险与相互组织之间存在组织理念和历史传承的差异。[46]此外,刘燕、李敏的《中国引入相互保险公司面临的挑战》一文指出,相互保险组织引入中国将面临诸多的挑战,具体包括:缺乏相互制组织运作理念的运作土壤、需解决“内部控制人”问题、互联网金融带来的新调整及金融混业下的风险防范。[47]
在具体的关于相互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上,由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牵头撰写的《相互保险组织运作及风险管理研究》一书首次系统地研究了美国、英国、日本和德国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制度,介绍了上述国家相互保险组织从设立、融资、会员的权利义务、组织治理、分配、税收到转制与合并等规则。这一研究从域外国家的法律规则和具体案例出发,对相互保险的运作全貌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是国内截至目前对相互保险最为扎实和具体的研究。[48]
在这一期间,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为相互保险带来了新的研究课题,这些问题集中表现为:(1)互联网的“互助”是不是相互保险?(2)如果不是相互保险,如何定义互联网的互助行为?监管的边界在何处?(3)互联网保险与传统的相互保险是否有联结的可能性?现有的关于上述问题的相关研究,局限在讨论网络互助的模式解决了什么问题,有什么优势,但尚未解释完毕“互助”与“相互保险”之间的界限,也未明确列明两者之间的监管边界。[49]另外,也有研究细致分析了相互保险的历史,并指出相互保险与互联网结合中存在的问题,如迅猛发展到来的“丧失传统相互保险组织自然优势的代价”,并认为互联网层面的相互保险应“承受更严的监管”[50]。
4.现有研究的启示
从域外与国内对相互保险组织研究的重点和方向来看,两者处于不同的阶段。域外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定位、组织类别与组织边界是清晰的,在司法和监管层面已经基本解决了包括相互保险组织的税收、剩余索取权分配、转制、监管边界在内的一系列具体问题。因此,理论的关注点从具体的法律应用走向了更为抽象的所有权结构研究。只是对所有权结构的分析,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研究进路,有学者从合同出发分析相互保险组织的代理成本问题,也有学者从具体保险行业出发研究这一组织的所有权成本与市场交易成本。但这些研究进路都带有明显的法律经济学色彩。除此之外,在法律经济学的推动下,出现了许多实证文章对所有权结构理论进行验证。与美国对所有权结构的关注相比,欧洲的部分研究则是回归到相互保险的历史,研究这一组织形式与市民社会、国家之间的互动历史,力图揭示这一带有特定历史的组织体在更为宏观的制度环境下的特殊作用。
我国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研究尚处于较为初步的阶段,现有的研究更多处于对域外相关法律制度消化、吸收的阶段。在国内的文献中,学者的研究重点集中于讨论相互保险组织所有权结构的特殊性——保单持有人同时为组织的所有权人,以及这一特殊所有权结构下的治理问题。但现有的研究并未建立起分析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基础理论,对何为相互保险组织的本质特征,以及保险监管对这一组织体本质特征带来的影响,缺乏全面系统的研究。这一现有研究的不足,使得我国在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应用上,如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定位与组织边界的问题上始终没有清晰的认识。具体包括,对相互保险组织中的“保险行为”与“互助行为”,始终没有给出理论上与法律上的区分解释,这使得对相互保险的定位多从互助合作的组织理念出发,将其定位为非营利组织,但这一定位无疑与相互保险组织能够进行分红的盈余分配规则相矛盾;对相互保险组织与其他互助合作类组织之间的关系也始终没有给出清晰的监管标准,这使得许多与相互保险有类似特征的组织体,包括网络互助、职工保险互助会等,应如何进行法律上的定位与监管,在现有的研究中尚未给出有说服力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