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研究(第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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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为体在变化,但核心主体未变

(一)国际法中的行为体日益多元化

同样是从19世纪后半叶开始,政府间国际组织开始建立,并随着一战后的国际联盟和二战后的联合国而具有越来越广泛的工作范围。随着从三大欧洲共同体的建立到单一的欧洲共同体的形成直至欧洲联盟的发展,从GATT的临时生效到WTO的正式成立并运作成为越来越成熟的规范体系,国际组织的地位在逐步提升,国家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的唯一行为体转变成为诸多行为体之一,享有国际法权利、承担国际法义务的实体明显地添加了政府间国际组织。

由于战争情势的发展,特别是非殖民化运动的发展和人民自决观念的兴起,殖民地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迅速独立,一些多民族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分裂。因而,在亚洲、非洲、南美洲、东欧出现了大量的新国家,国家的数量比100年前增长了4倍。[15]这些国家被纳入先行国际法体制之内,而且根据《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国家不分大小强弱一律平等的原则,与原有的联合国创始成员国共同享有权利、商议事务。与此同时,民族解放组织和叛乱团体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被确认。

在国际行为体方面的另一个现象是,非政府组织蓬勃发展,在国际法中的活动范围和活动影响在扩大,地位也越来越受关注。绿色和平组织、国际特赦组织等NGOs在国际事务上屡屡成为关注的中心。虽然人们可能并没有充分注意到,但实际情况是,早在1862年,作为非政府组织的ICRC就已经开始带动各国在国际战争和武装冲突法方面达成一致,签订条约了。所以,尽管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仍然受到怀疑,但其活动对于国际法订立与运行的影响显然是不可小觑的。

而在国际法人格方面最受关注的当然还是个人。个人(包括公司)在人权法方面享有的权利、在战争及武装冲突法方面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使得人们深入关注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虽然在当代国际法上,私人是否作为国际法主体仍然存在着疑问,尚无定论,但国际法上个人的地位越来越高、越来越广泛而深入地参与到国际法律事务之中,则是一个不容置辩的事实。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如何理解“国际法的主体”这一概念。其中最核心的症结在于主体的条件。人们都认同国际法的主体应当是参与国际活动、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行为体,但是对于这些因素之间是并列(和)的关系,还是选择(或)的关系,并没有统一的观点。这就导致了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可以统称为私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问题存在争论。[16]关于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表面上诸多纷繁复杂、高深莫测的讨论,实质上仅仅是立场之争、利益之争。这是因为,对于个人在国际法上所具有的行为领域、行为方式,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责任,无论是有关国家,还是学者,都无异议。其存在争论的焦点在于:如果私人与国家签订了协议,当国家违背约定之后,私人可否在国际司法机构中具有诉权,对抗国家?那些强调国家利益、站在国家立场上的人就会认为,个人与国家签署的协议仅仅是合同,应当按照国内法来处理;国家违约,个人也只能当作一种无法克服的客观事实而予以承受。这种合同不具有条约的地位,私人不能据此诉诸国际司法体制,要求国家予以补偿。而站在个人的立场上、维护个人利益的人就会认为,私人与国家签署的协议与私人之间签署的契约、国家之间签署的条约均无本质差异,其根本规则都是约定必须信守,任何一方都不应任意违约而逃避法律责任。如果出现了违约情事,国家必须负责任,私人既可以启动国内的司法救济程序,也可以启动国际司法或准司法程序要求个人的利益得以恢复,国家不应以任何理由阻止私人的行动,损害个人的利益。现在的国际法体系,从根本上认可国家与私人的不同地位,不认为私人有在国际司法机构起诉国家的资格。[17]但是,在国际人权、国际投资领域,为了个人的利益,国家之间做出了特别的安排,其中包括很多人权条约的附加议定书确立了个人在人权条约机构进行申诉的机制,欧洲人权法院确立了个人起诉国家的机制,美洲人权法院和非洲人权法院在这方面也正在改革和强化。在国际投资条约中,国家在条约的层面概括性地保护私人的权利,形成了“保护伞”条款,投资者由此获得了更高的保护标准和更加有效的救济机制。[18]与此同时,通过华盛顿公约形成的ICSID机制,由国家的许可和同意为基础,私人取得了在国际仲裁机构中主张权利的有限资格。这就意味着,在当今国际法领域,个人已经初步具备了行为体的资格。是否将之视为主体,仅仅是一个态度的问题,而不是一个真正的理论命题或者实证问题。

(二)国家的核心地位没有变

尽管存在上述的实践发展与理论争议,尽管国际法上的行为体在增加,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原生主体、主要主体、基本主体,其地位并没有被撼动,国际法依然以国家为中心。[19]这不仅因为在历史上国际法发展的最初阶段即作为国家之间的法,更主要的是,从内容上看,当前最大规模的国际法律关系是国家之间的关系,最大量的国际权利义务是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最主要的国际法律争端是国家之间的争端,还因为从进程上看,国际法的规范确立、修正、改革、发展都以国家为中心,国际法的定理、遵守、实施都以国家为基本行为者,更因为从行为范围上看,国家可以毫无障碍、无须任何授权地全面参加国际法各领域、各方面的事务,所以是国际法的完全主体。与此相对,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继生主体、次要主体、部分主体。民族自决/人民自决的原则仍然必须受制于国家及其领土完整,忽视后者主张自决权很容易将国际秩序带入歧途,将国际法律引向混乱。因而,国际法实际上依然是国家中心的体制,远远没有超越国家体制,国家的核心性、主导性仍然存在。

而且,国家增多的状况也并不能够掩盖另外一个事实,那就是在国际事务中,依然以大国为中心。大国占据着国际议题的主导地位,而且起着关键作用。不仅确立着规则,也决定着规则的效力,决定着很多小国的命运。大国和小国仅仅是在名义上平等,这种平等不会形成实质上的同等,而且也不意味着遵守同样的规则,在规则面前受到同样的对待。这不仅体现在联合国安理会中的大国一致原则,[20]体现在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加权表决中,也体现在WTO的议事日程和讨论事项上。乔治·奥维尔(George Orwell)在《动物农场》(Animal Farm,1940)中所提及的“人人生而平等,但是有些人更平等(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but some are more Equal than others)”[21]的现象仍然鲜明地存在着。这就表明,大国左右国际法的基调,并不因为不结盟运动的发展、七十七国集团的存在和声音而有所变化。西方大国所提出的全球化观念虽然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科技与经济发展的客观现实,但是其本质依然是承载着新自由主义的观念和资本全球安家的目标。它们所倡导的全球治理模式对造成金融危机之类的危害与风险其实也并没有提出任何有效、可行的处置策略。

从这些显而易见的事实不难看出,虽然国际法上的行为体多元化了,但是原来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上所显现的大国主宰、大国掌控的基本格局并没有任何本质的变化。在当前的国际格局中,大国占据着国际议题的主导地位,起着关键作用,它们不仅确立规则,也决定着规则的效力,决定着许多小国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