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研究(第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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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核武器的国际立法

(一)1968年《反核子扩散条约》

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对有能力使用核武器的国家和地区予以限制。其中,1968年《反核子扩散条约》在控制核武器扩散上,被认为是最重要,也是最成功的多边协议。[5] 1968年1月7日,该条约由英国、美国、苏联和其他59个国家缔结签署,宗旨是防止核扩散,推动核裁军和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现在,大多数国家参加了这项条约。没有签署这项条约的国家包括印度、巴基斯坦和以色列。而朝鲜已宣布退出。

依据此条约,拥有核武器的国家,不能向无核武器国家提供核武器,或者鼓励其发展核武器。[6]鉴于所有国家都可以自由发展和平用途的核能,无核武器国家同意将不谋求有关核武器的一系列相关利益。[7]为了与1968年《反核子扩散条约》的内容相符,每个无核武器的缔约国,承诺接受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及该机构的保障制度与该机构谈判缔结的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保障措施。[8]每个缔约国承诺不将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或特别为处理、使用或生产特殊裂变物质而设计或配备的设备或材料,提供给任何无核武器国家,以用于和平的目的,除非这种原料或特殊裂变物质受本条约所要求的各种保障措施的约束。[9]所有缔约国承诺促进并有权参加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为和平利用核能而交换设备、材料和科学技术情报。[10]

每个缔约国承诺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按照本条约,在适当国际观察下并通过适当国际程序,使无核武器的缔约国能在不受歧视的基础上,获得对核爆炸的任何和平应用的潜在利益,对这些缔约国在使用爆炸装置方面的收费应尽可能低廉,并免收研究和发展方面的任何费用。无核武器的缔约国得根据一项或几项特别国际协议,通过各无核武器国家具有充分代表权的适当国际机构,获得这种利益。[11]每个缔约国承诺,就及早停止核军备竞赛和核裁军方面的有效措施,以及就一项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条约,真诚地进行谈判。[12]尽管裁军的要求未被拥有核武器的国家所遵守,它仍然提供了一种条约法上的制度性框架,值得国际法学者关注。

为尊重国家主权,每个缔约国有权退出本条约,如果该国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1968年《反核子扩散条约》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体系是以目前核武器的不扩散换取最终的核武器裁减的重要的机制。[13]然而,此条约并未明确规定对于不遵守此协议的惩罚措施,其实质效力因此大打折扣。此外,所有核武器国家皆已延长对无核武器国家不使用核武安全保证的期限,在此情况下,许多人担心1968年《反核子扩散条约》将会打消核武器国家减少核武器装备的计划。[14]有鉴于《反核子扩散条约》于1968年通过之际没有包括安全保证的条款,也就是所谓“核武国承诺不对无核国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之争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随即在1968年6月19日通过了由美、苏、英共同提案的第255号决议案,确认安理会在无核国遭受核武器侵略或威胁侵略时,有义务采取行动。之后,亦有多次以安理会决议案做出核武国共同向无核国提供积极安全保证的承诺。1995年5月11日,在联合国《反核子扩散条约》的审议和延长大会上,179个缔约国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无限期延长该条约。大会还通过了两个决议:反核子扩散和裁军的原则和目标;加强《条约》审议机制。由此观之,此条约自生效到无限期延长,始终通过多种动态机制来进行修正与补充,从而展现了此条约的动态发展本质。

(二)1996年《全面禁止试爆条约》

1996年的《全面禁止试爆条约》目前尚未生效,其目标是全面禁止核武器试验爆炸及其他任何核爆炸,有效促进全面防止核武器扩散及核裁军进程,从而增进国际和平与安全。此条约禁止以下行为:任何核武器试验或任何其他核爆炸,导致、鼓励或以任何方式参与核武器试验或爆炸的行为。[15]每一个缔约国都应采取措施禁止上述任何活动,并与其他缔约国合作履行条约义务。每一缔约国应指定或设立一个国家主管部门作为本国与本组织及与其他缔约国进行联络的中心。[16]

1996年的《全面禁止试爆条约》还要求建立一个由下列部分组成的核查机制:一个国际监测系统;磋商和澄清;现场视察;以及建立信任措施。各缔约国国家主管部门应建立必要设施参加这些核查措施。[17]各缔约国还可另行与本组织建立合作安排,以便将不正式属于国际监测系统的本国监测台站所获得的补充数据提供给国际数据中心。[18]

此外,在不妨害任何缔约国请求进行现场视察的权利的前提下,只要有可能,各缔约国应首先尽一切努力,在相互之间,或与本组织,或通过本组织,澄清并解决任何可能对本条约基本义务,或许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问题。[19]一缔约国若直接收到另一缔约国根据第4条第29款提出的请求,应尽快但无论如何至迟应在收到此请求后48小时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做出澄清。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请求的缔约国可将请求和答复告知执行理事会和总干事。[20]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总干事协助澄清任何可能对本条约基本义务或许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问题。总干事应提供技术秘书处所掌握的与此一关注相关的适当资料。如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要求,总干事应将此请求及针对此请求提供的答复数据告知执行理事会。[21]

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要求另一缔约国针对任何可能对本条约基本义务或许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问题做出澄清。在此情况下,执行理事会应至迟于收到澄清请求后24小时通过总干事向被请求的缔约国转达此请求;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快而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收到请求后48小时向执行理事会做出澄清;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若认为此一澄清不够充分,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要求被请求的缔约国做出进一步澄清。[22]

由以上对条约内容的简介可以看出,对1996年《全面禁止试爆条约》的分析应当借鉴1968年《反核子扩散条约》,因为这两个条约在促进核武器不扩散问题上是紧密配合的。参与“1995年《反核子扩散条约》审查会议”的许多国家都敦促1996年《全面禁止试爆条约》应尽快实施,以加强1968年《反核子扩散条约》的效力。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未来的核武器大国有可能是1996年《全面禁止试爆条约》的缔约国,却不是1968年《反核子扩散条约》的缔约国,因此它们可以实施1996年《全面禁止试爆条约》没有涵盖的一些行为,即使这些行为是被1968年《反核子扩散条约》所禁止的。此外,两个条约均缺乏强而有力的执行机制,这使得核不扩散机构并不能为促进核不扩散提供一个有效的制度框架。

(三)1968年《反核子扩散条约》和1996年《全面禁止试爆条约》的缺陷

1996年《全面禁止试爆条约》强调禁止核试验对核不扩散机制正常运行的重要性。因此,该条约与1968年《反核子扩散条约》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执法基础一向是国际法的一个软肋。然而,人们似乎越来越感受到国际法应当得到遵循。[23]为了尊重国家主权,每个国家都有权谋求本国利益。因此,很难在一国国家利益上强加任何国际义务,对那些违反像1968年《反核子扩散条约》、1996年《全面禁止试爆条约》等条约的国家予以国际法上的制裁。20世纪90年代伊拉克在防止核武器扩散上的不合作即为是例,自从成为1968年《反核子扩散条约》签署国后,伊拉克几乎已经置其所有国际法义务于不顾。[24]这可以看作是国际法不能有效强制一国遵守其义务的一个例证。

根据不扩散核武器的规定,许多国家质疑为什么它们应该在《联合国宪章》下单方面遵守义务,而有些国家可以随意地规避它们的责任。[25]为了加强1968年《反核子扩散条约》及1996年《全面禁止试爆条约》的效力,条约用语必须更加清晰,特别是关于执行机制和违反后果的部分。此外,1968年《反核子扩散条约》允许缔约国在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时,退出本公约,但何谓“非常事件”,何谓“国家的最高利益”,并无具体说明。又如,1996年《全面禁止试爆条约》规定其委员会有权决定被指控国家所给出的理由是否可以被称为“危害国家利益”的“特殊事件”。[26]以上所述皆为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国家将拥有无限大的裁量空间,任何事皆可被冠以“非常事件”或“特殊事件”之名,而有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因为过大的解释空间将变相限制条约的拘束力。因此,本文认为上述条款应对什么是足以危害国家利益的特殊事件给予明确标准或定义。此外,如果1996年《全面禁止试爆条约》委员会认为退出方的理由是不可接受的,它可以裁定该国是否违反了此条约,如果确实违反,则可以给予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