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研究(第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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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言

传统国际私法之发展,在大陆法系,系遵守19世纪德国大儒萨维尼(Savigny)之法律本据(Sitze/seats)理论,透过抽象之法律条文设计,以决定一定涉外法律关系准据法之决定与适用。此种选法模式,讲求的是法律系统之稳定性与选法结果之可预测性,而为一种普遍主义(universalisme)的想法。然而,在20世纪一次大战与二次大战间,大陆法系亦开始弥漫着个别主义(particularisme)的想法,认为法庭地实体法之适用,对于法官来说较为便利,且较能贯彻法院地的公序良俗等政策。

相对来说,早期英美法系之发展,则是透过判例法(case law)逐渐累积冲突法之原理原则。和大陆法系相同,此亦属普遍主义之想法,差别点仅在于有无成文抽象立法。但英美法系,更讲求个案正义的追求,因而亦有个别主义的思考。尤其是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选法革命后,最重要关连理论(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2]之提出,为国际私法选法方法论,提供了更具弹性的选法空间。

前述之基础,加上国际私法近二十多年来之发展(尤其是欧盟国际私法),深深影响了整个国际私法之理论基础与实际适用。借用法国法兰西学院院士Delmas-Marty女士所认为的当代法学思潮发展趋势之术语“普遍主义(universalisme)与相对主义(relativisme)”之对比[3]来看,国际私法之当今发展,已非简单的普遍主义与相对主义之对比,而系呈现出“多元主义”(le pluralisme)[4]之面貌。此一发展,可从三层面观察:国际私法方法论、国际私法法源与国际私法目的论。限于篇幅,本文讨论之焦点,集中在方法论与法源上,目的论之部分,则另待他日再为文讨论[暂题为《国际私法之多元主义(Ⅱ):从国际私法目的论谈起》]。而各种多元现象之冲突与调和,亦留待他日详细为文论述[暂题为《国际私法之多元主义(Ⅲ):冲突与调和》]。[5]

国际私法方法论之多元,除前述传统选法理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之外,目前更蓬勃发展者,在选法理论上,尚有直接跳过选法程序之即刻适用法(La loi d’application immédiate/ lois de police);而在规范模式上,则有欧盟统一国际私法之出现,例如《关于管辖权决定之布鲁塞尔规则》Ⅰ[6]与II,[7]以及欧盟国家间《关于契约准据法之1980罗马公约》;[8]此一公约,目前也转化成为欧盟立法《罗马规则Ⅰ》。[9]欧盟国际私法整合之成果,另有《关于非契约债务准据法之罗马规则Ⅱ》[10]与《关于离婚准据法之罗马规则Ⅲ》,[11]甚至有《关于夫妻财产制之管辖权、准据法与判决执行合一规范之罗马规则Ⅳ草案》[12]之出现。至此,国际私法之法源,已经从单纯国内法,另新增欧盟法与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la Conférence de La Hay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简称HCCH)[13]之国际条约等。前述发展,在显示国际私法之选法理论,不论在方法论上,或是法源上,都有别于传统一国以内国立法制订选法规则以决定管辖权、准据法适用与外国判决承认执行之方式。

因此,本文将进行关于前述转变之描述与讨论,并论及这样的转变,对于目前国际私法学说与实务,将有何等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