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研究(第8卷)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一 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的形成机制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抽象的集合概念,而国际经济法律规则是国际经济法规范中具体确定国际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则。[5]国际经济法有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并且也可以包含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而本文所说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则专指国际法规范部分,即具体确定国家、国际经济组织、单独关税区等国际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那些国际法规则,特别是国际公法规则。比如:WTO法律体系中的各种规则、IMF规则、ICSID规则等。当然,WTO规则是最重要的部分,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之所以专指国际法规范部分,是因为本文讨论的是约束国家、国际经济组织和单独关税区的国际性法律规则,主要就是那些国际经济条约的规则。正是因为这一部分的存在和发展事实,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单独部门法和部门法学才得以成立。这些规则反映了国际经济形势演变和格局发展的现实,并应其变化而调整乃至重构。之所以排除讨论私法规范,是因为这部分法律规则奉行私法自治,主体是私人性质,不可能,也不存在其重构问题。

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由于主要体现为国际经济条约的条文,因此其形成与通常的国际法规则的造法过程类似。这些国际经济条约一般都是由国际经济组织主导,通过国际会议制定。[6]但是,这里说的形成机制,主要是说在其形成中,不同国家集团各自发挥什么作用,哪个或哪些国家集团的意志或利益得到什么程度的反映,等等。

虽然国际经济法的历史源流可以追溯到很久远的时代,但是,它作为一个部门法整体还是形成于布雷顿森林体制的实践,即战后的GATT、IMF、世界银行的构建过程中。当时的国际经济格局是,全球经济分为市场经济圈和计划经济圈。国际经济法律规则是在以北美和西欧国家为核心的市场经济圈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苏联、中国等计划经济圈在战后数十年中游离在外,自成体系,直到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渐渐统合于市场经济圈内。

市场经济圈国家分为不同的集团,各自在国际经济法律规则的形成中发挥着自己的作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对立构成了基本格局。而发达国家中又有美英与欧陆国家之分。战后初期,最初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主要是GATT、IMF和世界银行三大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构建及其规则。战后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就是这样形成的,即在市场经济圈的美英两国主导下形成的。[7]

在战后初期,市场经济圈国家还没有明确分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两个集团。但是,两类国家的存在早已是事实。前者主要是指西欧和北美国家,后者是指亚非拉国家。发达国家还有若干称呼。战前一般把实现工业化的国家叫作“先进国家”[8],但有歧视的含义。战后有“工业化国家”的称呼,但随着工业化在一些亚非拉国家的普及,此称呼也不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也有“西方国家”的称呼,在冷战时期意识形态对立色彩更浓,也不能把亚非拉国家包含进去。而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非殖民化运动,使觉醒后的亚非拉国家的地位和诉求开始得到尊重,于是开始使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这一对称的称呼。在市场经济圈国家中,在构建战后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中,发展中国家由于势单力薄,基本上被忽略。发达国家中,德国、意大利和日本是战败国,被完全排除。西欧大陆国家经济被战争严重破坏,亟待美国“马歇尔计划”援助复兴,大大失去这一构建中的话语权。美国的相对国力达到顶点,一言九鼎。英国作为美国最坚定的盟友,挟大英帝国余威,在构建战后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过程中同样享有主导性话语权。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尊英国女王与共主元首的英联邦发达国家群,则烘托在英国周围,也得到尊重。所有这些国家都是盎格鲁-撒克逊国家,英语、英美法传统的影响,英美联盟加英联邦,盎格鲁-撒克逊民族特性等,构成了战后构建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机制的特征,也极大影响了GATT-WTO等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的未来发展,直至今天。

从20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随着欧洲的复兴和欧共体的成功,法国和德国的话语权渐渐得到恢复。它们的呼声和诉求在国际清算银行、海关合作理事会、国际海事组织等国际组织中得到尊重,在相关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的形成中得到比较充分的反映和体现。战前成立的若干国际经济组织也在战后得到很大发展,在战后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体系构建中获得一席之地,比如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民用航空协会、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国际海上保险联盟、国际航空保险公司联盟、国际标准化组织等等。而西欧国家主导的一些权威性的老牌非官方国际组织也得以复兴和活跃起来,比如国际商会、国际法协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等等。可以说,在这些不属于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形成机制中,美国和西欧国家基本上具有同等的话语权。英国的立场左右摇摆,而日本虽然后来成为经济规模仅次于美国的发达国家,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只具有很少的发言权。

联合国作为一个普遍性的综合国际组织,它除了具有基本职能——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之外,也具有大量国际经济组织的功能。通过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这些功能得到发挥,并且将若干国际经济组织纳入联合国专门机构体系中,从20世纪60年代起开始在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形成机制中发挥很大的作用。这就为发展中国家改变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形成机制提供了机会。随着非殖民化运动的发展和成功,大量新成员的加盟,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等国际舞台上已经获得了席位数量优势,并于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在联合国大会上成功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和《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宣言》。这些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作为软法得到国际社会公认,其中的原则和规则体现在之前和之后的若干联合国主导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之中。[9]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开发协会、国际金融公司、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建立及其规则的形成,多少体现了发展中国家的诉求。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初期,即使发展中国家的诉求很强烈,但由于与发达国家对抗意识很强,自己也难以提出有效可行的提案,其话语权并没有多少实际效果。从70年代GATT东京回合谈判起,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开始摸索相互容忍与妥协的可能性。巴西、阿根廷、印度、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的大国也具有了一定的提案能力。发展中国家开始在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的形成机制中发挥作用,开始改变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的格局。这也反过来影响到了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国际经济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比如20世纪90年代的WTO规则的构建,虽然盎格鲁-撒克逊国家主导的传统多多少少有所遗留,但西欧国家、日本以及发展中国家的话语权也得到了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