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体系的三要素分析
征信法律制度体系是一国金融、贸易乃至整个经济体系的重要环节。研究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体系,有三个要素是必须予以关注的,那就是体系内的各个关系主体(player)、体系包容的信息内容(content)和体系运作需要遵从的基本规则(rule)。[2]
(一)关系主体
从一般意义上说,一个征信体系至少涉及信用信息的拥有者(自然人、企业法人等)、收集者(公共征信机构或商业性征信公司等)和使用者(银行、保险等授信机构)三方主体,如果再扩展一些,还涉及监管者(央行等征信监管机构)、仲裁者(仲裁委、法院等),以及信息技术提供者(离开发达、可靠的数据收集、存储技术就谈不上现代意义的征信体系)。不过,最为重要的还是信用信息的拥有者、收集者和使用者这三个主体。研究这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对于构建征信体系至关重要。然而,需要说明的是,这三者各自的存在以及相互作用是由来已久的,并非因构建征信体系才出现,只不过建立个人征信体系的需要使他们更加紧密相关。因此,在研究中,不能忽视这三者在以往(即在征信体系建立之前)的和以外(即在征信体系之外)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同时,这三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还受到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和经济制度的影响,进而会左右征信体系的建立和运作。
从构建和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征信法律体系这一主题出发,笔者认为,可以先从收集者这一方入手研究征信体系中三者之间的关系。这里的收集者指的是正式、正规、专业、常设的征信机构,而非兼业、非正式的组织。正是因为这种正式、专业的收集者的出现,才有了征信体系的概念和实践,也才使得信用信息的拥有者和使用者之间建立了某种固定的、正式的关联关系。以往,信用信息的使用者无法及时、连续地从拥有者那里获得足够的信用信息,只能在某一次交易(例如某人向某个银行申请房屋贷款)的时候,依靠自身的手段收集相关的信用信息,这无疑大大降低了信息搜集的时效性、可靠性,同时也提高了信息搜集的成本。在这个时候,使用者同时扮演着收集者的角色,受时间、成本以及信用调查手段的限制,通常只能采用简单问卷的形成进行信用信息调查,银行往往无法充分收集和全面评估被调查对象的信用状况。更深层次的问题是,由于银行背负着放贷业务的压力,时常会疏于彻底的调查,而轻易地放宽信贷尺度,这就是建立专业、正规、常设、中立的第三方信用征信机构的一个重要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说,收集者,也就是征信机构本身,突出了建设征信体系的必要性,同时也成为构建征信制度的关键,其性质、功能和法律地位将决定整个征信体系的走向。可以说,正规、专业、独立的收集者是征信体系的主导方。当然,由于收集者作为专业并且中立的第三方的出现,征信体系内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主体之间的关系需要重新调整,而且,各方的权利义务和相互关系又必须“见诸文字”,以规则、法规甚至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因为此后的征信行为不再是某个信息拥有者同使用者之间偶然发生的一次信息交换,而是可以跨越时间和地域的分隔,进行无数次重复的信息交换。
在市场经济进入高级阶段时,社会或者个人都希望借助一个正式的征信体系去高效地获取可靠的信用信息,因此必须仔细地研究“拥有者”、“使用者”和“收集者”三方在征信体系内、外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否则,征信制度建设就无从谈起。在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征信体系内部,这三者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各自独立、相互平等的,不存在谁支配谁、谁从属谁的关系。在价值交换方面应当是平等、互利、各得其所的,而不应当是某一方长期付出,另一方长期收获。否则,征信体系将无法建立,即使建立起来也无法长期平稳运行。在我国现阶段,三者的关系就存在一些偏差,导致征信法律体系的内部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权益不平等、不稳定,使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步伐出现迟滞。例如: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采用某种“强制”的方式,在个人并不充分知情、并不完全同意的情况下收集、整理其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甚至是公开披露,忽视了个人信用信息“拥有者”自身的权益。这就破坏了三者之间的平等关系,从而势必影响个人征信体系的建设。
(二)信息内容
构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体系,就是要把以往分散的、无序的、过时的信用信息收集、加工,以一种通用的、可以进行比较分析的形式提供出来。但是,这样的描述似乎忽略了另一个重要的因素,那就是要收集、加工和提供什么信息。人们常说的“信息爆炸”,在征信领域也不例外,必须对信息内容进行取舍,否则,征信法律制度体系很快就会堵塞、瘫痪,或者因为提供的信息“多而无用”被废弃。笔者在这里提出两组字,即动与静、黑与白,作为信息内容取舍的依据。
先看“动与静”。所谓“动”,是指动态变化的信用信息,例如个人的借贷消费、企业的赊销交易;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所谓“静态”信息,比如个人的身份住所信息、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等。毫无疑问,征信制度体系应当将动态信息作为收集、加工和提供的重点内容。然而,纵观目前各类征信机构,主要还是提供“静态”信息为主。收集“动态”信息难度大、成本高、失效快是一方面的原因,也同征信法律制度体系的功能取向、征信法律制度体系的发展阶段有关。
再看“黑与白”。所谓“黑”信息,主要是指违约和失信记录,例如个人欠款、企业违约;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所谓的“白”信息,主要是指履约和守信记录,比如个人按期偿还房贷的记录、企业按期支付货款的记录,等等。一个征信制度体系,是以收集“黑”信息为主,还是以“白”信息为主?还是“黑白混合”?这是一个十分重要并且带有敏感性的问题。许多征信机构,特别是民营的商业性征信公司,似乎对于收集“违约记录”,上“黑名单”更感兴趣。不过,笔者认为,一国的征信制度体系建设应当更加关注“守信记录”,也就是“白”信息。“黑”信息与“白”信息的争论可以追溯到1000年以前“人性本善”还是“人性本恶”的争论,不过,考虑到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建设有中国特色的个人征信制度体系的重要意义,就不仅要考虑征信体系对于经济活动的微观(直接)作用,还应当考虑其对整个社会发展的宏观(间接)作用。违约和失信记录无疑对防范和惩戒信用欺诈行为有直接作用,但是,不可否认,这种作用带有一定的负面效应,或者说是在做“减法”(最典型的结果是拒绝授信)。而履约和守信记录等“白”信息所体现的是正面的鼓励和促进作用,是在做“加法”。一个成功的征信制度体系带给社会的应当是不断增多的正面效应,比如:授信额度增加,信用销售普及,金融服务活跃,从而促使经济发展进入一个良性循环的通道。因此,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应当重视收集履约和守信记录,帮助诚实守信的个人不断积累自己的良好信用记录。
(三)运作规则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征信制度体系之所以成为“体系”,就是依靠一整套“规则”的维系,无论是体系内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还是各种信用信息的定义与披露,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不过,笔者在这里想要强调的是某种“规则的规则”,或者说是征信体系的“基本前提”。即个人征信体系是为谁而建的?一种答案是:为银行而建,帮助银行发现和剔除不良贷款申请人。另一种答案是:为政府而建,帮助政府监管借贷双方的不良行为。[3]这两种说法都有道理,然而,笔者在这里想提出第三种答案:为广大消费者而建,也就是“以人为本”的原则。
前文分析关系主体时,曾论及个人虽然是信用信息的“拥有者”,但在政府和机构面前却是弱者。一个为消费者而建立起来的征信体系则有助于提升个人的法律地位,有助于个人获得信用保障。确立这一前提,就是承认个人信用信息的价值,个人将自身信用信息提供出来是应当得到“回报”的,征信体系应当能帮助每一个普通人不断“积累”自己的良好信用记录,不断提升自身信用等级。其结果,可以使诚实守信的个人得到更大范围的认可、可以获得不断增加的信用资源,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服务范围不断扩大、收益不断提高,整个社会的信用状况得以不断改善。有句名言说得好:为什么人的问题是个根本问题。对于这个前提的认识不同,就会导致整套规则或者立法基础的巨大差异。所以,在开始为征信体系设计法律框架之前,有必要在这个前提问题上达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