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今之平:唐律与当代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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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立案制度考略[1]

——以敦煌吐鲁番出土文书为线索

陈玺

唐代诉讼的立案制度因诉讼途径的差异而有所区别,与前述起诉途径相适应,对于官府纠举、宪司弹劾、当事人自首等情况,则因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而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只要查证属实,即可立案侦办。而对于当事人向官府投状告诉的情况,基本奉行“不告不理”原则,[2]法司须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标准者,予以立案。对于告发人罪者,“非谋叛以上,皆三审之。(注:应受辞、牒官司并晓示虚得反坐之状。每审皆别日受辞,若有事且害者,不在此例。)”[3]受案以后,法官当“依所告状鞫之”。[4]对于依法应予受理的案件,法司若推诿不受,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唐律疏议·斗讼》越诉条规定:“非越诉,依令听理者,即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5]《卫禁律》又规定:关外之人被妄断徒罪以上,及按覆使臣不予申理者,可于近关州、县具状申诉,“官司抑而不送者,减所诉之罪二等”[6]论断。从敦煌吐鲁番文书所反映的程序而言,法司立案的标志是长官在诉状上的受案批示,而批示内容则又因诉讼请求和案件情况的差异有所不同。

一 法司立案批示的文本表述方式

其一,交付所司审查承办。此类批示相当于获得立案证明,案件由承办主典审阅材料,查明事实,再由主审法官裁断。长官的此类批示在敦煌吐鲁番文书中经常笼统表述为“付司。某示”字样,如《永隆二年(681)卫士索天住辞为兄被高昌县点充差行事案卷》(73TAM191:104(a))载:索天住辞为兄被高昌县点充差行事具状西州都督府,此案先经长官伏生批示交法官承办,后再经伏生批准,而此前伏生批转所司承办的指示则为启动本案程序之先决条件。

1 永隆二年正月 日校尉裴达团卫士索天住辞

2 兄智德

3 府司:天住前件兄,今高昌县点充

4 行讫,恐县司不委,请牒县知,谨辞。

5 付司。伏生示

6 六日[7]

(后略)

上述出土文献中法官“付司”勘问的记载还可在冥司狱讼程序中得到印证,鬼谷子《集异记》[8]记贞元中,沈聿为冥吏追到阴司,“吏导入北门,止聿屏外,入云:‘追沈聿到’。良久,厅上读状:‘付司责问。’”[9]郎馀令《冥报拾遗》[10]说贞观二十一年(公元647年)齐士望死后“被引见王。即付曹司别遣勘当”。[11]此外,长官还可根据诉请类型明确指示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检断。如《吐蕃申年(804)令狐子余牒》(伯三六一三号)所示,诉事人令狐子余言其孟授索底渠地六亩先被唐朝换与石顺英,其替换地官割种稻,请求官府“却还本地”,法司长官“润”即指示负责农垦之及营官副使阚□和水官令狐同检视。[12]

其二,追摄被告或嫌犯到案之指令。拘传是法司长官处理案件最常采取的手段之一,对于各类需要被告到庭对质的案件,长官均可批示“追过对问”。法司对被告或嫌犯采取强制措施表明案件已经进入实质诉讼程序,诉事人相关请求已为官府受理。据《唐西州高昌县武城乡范慈□诉阿张夺地营种事》(60TAM325:14/1-1,14/1-2)案卷载:武城乡人范慈□因阿张夺地营种事诉至县司,官府受案后,长官“果”为查明案件事实,指示拘传当事人军(君)子到案。法官作出缉拿被告的指令,亦是原告诉求为官司受理的显著标志。

1□□三年正月 日武城乡范慈□辞

2常田二亩

3县司:阿张先共孙男君子分田桃,各自别佃。

4昨 共孙□君子平章,得今年地营种。其阿

5张男□替人安□□身无,却即夺前件地,

6 见有□□书,各执一本,限中可验。谨

7请裁,谨□。

8□ 城 追 军 子 过 果

9四日[13]

二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处理程序

官府受理案件以后,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请经法司长官审查和重新批示,会对后续诉讼程序和处理结果产生直接影响。兹以《广德三年四年间西州高昌县百姓周思温牒》为例:周思温莿柴被太典捉将后,周思温先请偿付未果,于次年请将莿柴依例充税,长官即批示“准状折纳”。此批示即为司法机关依据当事人诉请变更对案件性质进行的必要调整:

1莿柴三十七束— — — — — — — —

2牒思温上件柴,被太典张元晖早衙捉将供使

3院用。其值未蒙给付。贫下户内,见科行庄,付

4交无出处。请处分。谨牒。

5    广德三年十一月 日百姓周思温牒。

6    柴 即 官 捉,目

7    下 未 有 价 直,

8    待 三 五 日 计 会。

9    罗 白。九 日。

— — — — — — — —信 — — — — — — — — — — — — —

1莿柴三十七束— — — —

2 右件柴去年十一月九日,被太典张元晖早衙捉将供

3 曹卿厨。其值不蒙支给,便不敢征理价直。今

4 大例户各税莿柴,供河西军将厨。今请将前件

5 柴,迴充军将厨户料,公私俱济。谨连前判

6 命如前。谨处分。

7牒件状如前,谨牒。

8        广德四年正月 日百姓周思温牒。

9 付 所 由,准 状 折

10 纳。信 示。

11        十七日

— — — — — — — — — — — — — — — — — — —

1周思温供使柴三十七束了。四年

2正月十八日,典张进抄。[14]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诉事人周思温的请求已被官司受理,并批示限期计算莿柴价值后,予以处理。可能由于官府未在限期内履行承诺,迫使周思温于次年正月改变诉讼请求,此次由于官府无须向诉事人支付价金,官司重新批示,将原先的莿柴对价诉求变更为实物税受纳,并由典张进抄录在册。

三 唐代法司审判之卷宗管理制度

如前所述,唐代法司接到诉事人递交的诉牒辞状后,长官经审查后在诉状上进行批示,案件即为官府受理,诉牒一般因此成为案卷材料首页部分。案卷批示内容或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勘察审理,或批示负责拘捕的官吏追摄被告到案。而此后进行的吏卒拘捕、判官初审、通判及长吏复核等相关程序,均以立案为前提。后续审判的相关文书制作完成以后,经勾检官勾检无误,提交判官提出处理意见,经判官批示“连。某某白”字样后,即可将同案文书粘连,犹今之装订成册,以备上报或存档。[15]受案、审理、批准、复核等诸多诉讼环节的记录资料经过分类整理,最终形成完整的案卷材料。案卷接续之处由长官署名,以防资料散佚或调换毁弃,必要时还需加盖官府印信,唐人将此谓之“款缝”。款缝之制,源自上古契券附别,后世将文书分裁处签署或加印者,谓之“骑缝”。此制颇有渊源,据唐人颜师古考证:

今官曹文案于纸缝上署记谓之“款缝”者何也?答曰:此语言元出魏晋律令。《字林》本作,刻也。古未有纸之时,所有簿领皆用简牍,其编连之处恐有改动,故于缝上刻记之,承前已来,呼为“缝”。今于纸缝上署名,犹取旧语呼为“缝”耳。[16]

近人张舜徽言:“古人用缣帛记事、钞书,写得很长以后,便要把它卷起来,才好保存,里面必安一木轴,以利收卷。……书之称卷,实起于此。”[17]唐代书册多为卷轴装,相关文书资料前后衔接,粘连而成。目前所见诉牒文书的整理保存形式正与唐代常规书册装订制度完全一致。《唐贞观十七年(643)西州奴俊延妻孙氏辩》(附判、牒三断卷)载:官司审查高昌破城之日延陁所在何处。前后案卷之间即有法官实心指示粘连的批语:

a

1 奴俊延妻孙氏年卅三 — — —

2孙辩。被问善憙憙所款,破城之日,延陁

3身在柳中,因何前款称在大城者,谨审。

4破城之日,延陁实在柳中。前责问日,

5□□□注在大城。被问,依实谨辩。

6  贞观十七年六月 日

     □□(心)白

— — — — — — — — — — — — — — — — — — — — — —

b

1

2□送粮不虚。前辩所注五月,实是虚

3被问,依实谨辩。

4      贞观十七年六月 二日

5      连。实 心 白。

6        二日。[18]

(后略)

据现存敦煌吐鲁番文书资料显示,唐代案卷并无文案编号,且有相当数量的案卷材料经过重复加工,改作他用。法藏敦煌文献伯二八二五号文书抄录《太公家教》一卷,背面书《唐景福二年(893)九月卢忠达状》。[19]基于某种信念或习俗,吐鲁番出土文书大多是被二次利用(改作死者鞋靴、冠带、枕衾乃至棺具等)后入葬。由于经剪裁粘贴,表层又往往加朱、墨等色涂染,拆揭后多有不同程度的污损。其中之诉牒、卷宗文书亦莫能外。吐鲁番出土的《唐西州高昌县上安西都护府稿为录上讯问曹禄山诉李绍谨两造辩辞事》文书残卷即书于旧文书之背。[20]此外,有大量案卷用于制作丧葬用品,如《匡遮奴莫贺吐辩辞》文书残卷则被用作尸身纸冠。[21]《唐天宝八载罗通牒为检见在仓粮事》(Ast.VI.2.018.Ma274)与《唐天宝八载(749)罗通牒尾判》(Ast.VI.2.025+022.Ma275)原属同一案卷,出土时则为相叠剪纸。[22]《唐辩辞为李艺义佃田事》残卷及《唐辩辞为阿刀妇人博换事》残卷分别拆自随葬男、女俑胳臂[23]。编号为2004TMM120:47a之残牒则被剪成六枚相互连接的冥币。[24]发生上述情况的原因或许是案件处理完毕后,相关卷宗材料概作废物处置。吴震先生分析《唐开元二十一年(733)孟怀福、鞠嘉琰等请往过所案卷》的署日与粘连情况后推断:唐代文案制度并非一案一结,大抵以同类文案按先后顺序连为案卷。但事有繁简,处理程序有多少不等,因此入卷之先后次序不一。[25]可以推测,唐代西州地区官府对于诉讼文书的归类和保存当实行以类相从和定期清理的管理制度,而案卷材料的具体保存时间及处置途径,《唐律疏议》中有明确规定:“依令,文案不须常留者,每三年一拣除。”[26]由此,诉讼案卷等非需常留文书可能因官府定期检除而流落民间,遂作为用于僧俗抄录佛经、记录账目、童蒙习字及制作葬具等活动。唐代定期清理文书档案的制度影响沿及两宋,《庆元条法事类》对于普通文书的定期检除制度规定甚为详备,其制度规模在承袭唐律的同时,又有所变通:“诸架阁公案非应长留者,留十年。每三年一检简。申监司差官覆讫除之。(原注:充官用有余者,出卖。)其有本应长留者,移于别库籍内。仍随事朱书所除所移年月,同覆官签书。”[27]唐代诉讼文书管理制度之历史遗存,或可由此窥其一斑。


[1] 基金项目:湘潭大学博士后基金日常资助项目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唐代刑事诉讼惯例研究”(10CFX007)。

[2] 唐代官司受案虽以不告不理为基本原则,但对于违背宗法伦理及正直之道案件,告亦不理;危及君主利益及统治秩序者,不告亦理。详见洪婷婷《唐代刑事诉讼制度研究》第三章“唐代刑事诉讼一般程序”部分,南京师范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3] (唐)李林甫等撰,陈仲夫点校,《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中华书局,1992,第190页。

[4]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九《断狱·依告状鞫狱》,中华书局,1983,第555页。

[5]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越诉》,中华书局,1983,第448页。

[6]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八《卫禁·私度及越度关》,中华书局,1983,第173页。

[7] 唐长孺:《吐鲁番文书》(第三册),文物出版社,1996,第285页。

[8] 按:《集异记》三卷,(唐)薛用弱撰。用弱字中胜,长庆光州刺史。(《新唐书》卷五九《艺文志》)该书多记名人奇闻轶事及神怪故事。见程毅中《唐代小说史》,人民文学出版社,2003,第216~217页。

[9] (唐)薛用弱:《集异记》“沈聿”条,中华书局,1980,第42页。

[10] 按:《冥报拾遗》二卷,中山郎馀令,字元休,龙朔年中撰(《法苑珠林校注》卷一〇〇《杂集部第三》,中华书局,2003,第2885页),原书已佚。

[11] (唐)释道世撰,周叔迦、苏晋仁校注,《法苑珠林校注》卷七三“唐齐士望烧鸡子验”引《冥报拾遗》,中华书局,2003,第2177页。

[12] 唐耕耦、陆宏基:《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第二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第281~282页。

[13] 唐长孺:《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三册,文物出版社,1996,第105页。

[14] 〔日〕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二〇五,龚泽铣译,中华书局,2007,第300~301页。

[15] 刘俊文:《敦煌吐鲁番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第509页。

[16] (唐)颜师古撰,刘晓东平议,《匡谬正俗平议》卷六“”条,山东大学出版社,1999,第203页。

[17] 张舜徽:《中国文献学》,河南人民出版社,1982,第54页。

[18] 〔日〕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录文一〇九(大谷文书2831、1013、1037、1254号),龚泽铣译,中华书局,2007,第170页。

[19] 黄永武:《敦煌宝藏》(第一二四册),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6,第354~358页。

[20] 吴震:《吐鲁番出土法律文献》,杨一凡、刘海年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四册,科学出版社,1994,第230页。

[21] 吴震:《吐鲁番出土法律文献》,杨一凡、刘海年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四册,科学出版社,1994,第235页。

[22] 陈国灿:《斯坦因所获吐鲁番文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第312~313页。

[23] 荣新江、李肖、孟宪实主编《新获吐鲁番出土文献》,中华书局,2008,第54~55页。

[24] 荣新江、李肖、孟宪实主编《新获吐鲁番出土文献》,中华书局,2008,第121页。

[25] 吴震:《吐鲁番出土法律文献》,杨一凡、刘海年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甲编第四册,科学出版社,1994,第165页。

[26] (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卷一九《贼盗·盗制书及官文书》,中华书局,1983,第351页。按: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引据《日本养老公式令》第73条,将此断为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令,见氏著:《唐令拾遗》公式令第二十一“文案拣除”,长春出版社,1989,第534~535页。

[27] (宋)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一七《文书门·文书令》,燕京大学图书馆,1948年影印常熟瞿氏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