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台港澳三地法制的共同与不同
台港澳三地的法律制度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决定这种局面的原因举其大端有三:首先是历史文化传统的决定性作用;其次是制度生成或形成时期的模式选择;最后是社会和制度发展进程中的需要。
1.台港澳三地法制的共同之处
第一,三地法律制度有一个基本的共同特征,即它们都有着共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中华文化传统都是其社会民生和法律制度的生存发展的思想基础。从历史上看,无论是台湾、香港和澳门,都具有悠久的中华文化传统。而这种文化传统必然会深刻地影响其政治法律制度。其实,客观地讲,中华文化传统的烙印在台港澳地区的表现,有些时候甚至比在大陆更加鲜明和突出,法律制度方面也不例外。例如,2007年中国大陆颁布的《物权法》,在没有充分理解认同传统中国典权制度意义的情形下,武断地将典权排除于物权立法之外。而在台湾,典权至今是一个法定的物权类型。即使是在澳门,典权也没有被排斥。
第二,三地法律制度都有一个大体类似的社会历史背景,即它们都曾经历过相当一段时间的“殖民”或“准殖民”统治时期。因此,“后殖民时代”应该可以作为其现今法学教育的一个共同特征。[1]澳门自1553年葡萄牙人获得地方官署允可进入澳门后,[2]渐渐从政治上和经济上寻求发展,直到1849年全面开始实行其“准殖民”统治。[3]在此之后,澳门的政治法律制度基本上是延伸适用了葡萄牙的政治法律制度。香港则是在近代中英两次鸦片战争之后,在英国殖民主义坚船利炮的威逼之下,先后将香港岛、九龙、新界割让和租让给英国人,因而造成其社会管理和政治法律制度自然而然地延伸适用英国政治法律制度的百余年历史。[4]在台湾也有这样一个被殖民化的过程,但有所不同的是,台湾的这个过程较为复杂。在近代史上,先后染指台湾的有荷兰人、西班牙人和日本人。但严格地讲,虽然荷兰人自1624年到1662年盘踞台湾38年,可其间并没有在政治和法律上完全实现对台湾的殖民统治,他们主要是在宗教和文化方面进行了一些旨在文化同化的尝试。真正对台湾实行了政治和法律上殖民统治的是日本人,[5]自1895年4月清政府和日本签订《马关条约》割让台湾,日本开始了在台湾的殖民统治。1945年,随着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战败,台湾也得以光复,从此开始了台湾的“后殖民”时期。[6]因此,台湾的后殖民时期较香港和澳门要长得多,已经半个多世纪。
第三,三地法律制度均属独立和相对独立的,完全自成体系的法律区域。无论是我国台湾地区,还是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其法律制度基本上,甚至全部都是独立存在与发展的。我们大家现在通常所说的两岸四地,除了有其社会制度意义上的区别外,还有法律制度意义上的区别。从长远的观点看,这种法律制度上的区别可能更为重要。这个共同特点决定了台港澳三地法律教育制度必然面对同样的问题,即不同法域之间法学教育的沟通与交流问题。
2.台港澳三地法制的不同之处
第一,法系不同。由于历史遭遇和发展脉络不同,台湾和澳门属于大陆法系法制,而香港则属于英美法系法制。这是一个根本的不同,它直接影响到台港澳三地法学教育的模式选择和发展路向。众所周知,澳门法律制度一个多世纪以来始终延伸适用葡萄牙法制;香港情形大体和澳门一样,也是一个多世纪以来就是英国式的法制。其实,香港和澳门的法制分别是英国和葡萄牙法制在本地区的延伸或移植。因此,一个自然纳入了英美法系法制的轨道,另一个则被纳入大陆法系法制的轨道。至于台湾,情形则不完全一样。台湾法制的法系归属虽然明确,但到底起于何时?如前所述,虽然台湾历史上真正实现了殖民统治的是日本人。但日本法律究竟在台湾法制发展过程中发挥了什么样的影响和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美法,近几十年来德国法对于台湾法制的发展究竟产生了何种程度的影响?这都是十分值得研究的法律史问题,同时也是影响既有法律发展的现实问题。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20世纪40年代国民党政府移至台湾时所带来的法律制度模式,更是较为体系化的大陆法系制度,这对台湾大陆法系法制模式的确立起到了一锤定音的作用。此外,近几十年来台湾法学界对于德国法的学习借鉴,更从法律理论和制度体系上强化了其大陆法系法制的特点。可同时也必须看到的是,无论是从政治上、文化上或经济上,台湾都没有过像在港澳那样长时间的、较为平稳的殖民化过程。因此,现今台湾的殖民痕迹和社会色彩要比香港、澳门少很多。正因如此,台湾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才较少像香港、澳门那样的历史负担,至少从目前来看是如此。可以说,现今台湾的政治法律制度,除了国民党在20世纪40年代末期的制度奠基或移植外,其实很大程度上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慢慢发展起来的。在此过程中,英美法系法制对台湾法律制度的影响和渗透是显而易见、不能忽略的。所以,虽然整体上可以说是大陆法系法制,但却有较多的英美法系制度和因素。观察台湾的法律制度,大陆法系法制和英美法系法制的较多结合,是现代台湾法律制度存在与发展的重要特征和基础。当然,不管怎样,台湾法律制度的大陆法系源流和模式是没有什么争议的。因为无论是荷兰还是日本、德国,它们都属于大陆法系家族。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台湾法律制度发展虽然渐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但是台湾法制的大陆法系制度模式这个基础仍然没有改变,相信以后也不会被动摇。
第二,法制基础不同。在三个法域中,就法律制度的基础讲,港澳基本相同,台湾的情况则与港澳很不一样。具体说,港澳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政治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组成部分,其法律制度的基础是《基本法》,其一切法律生活和活动以《基本法》为起点,其展开过程不能背离和违反《基本法》。而且,香港和澳门的《基本法》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与此不同,台湾现阶段法律制度的存在和法律生活的展开,完全是以台湾本身法律为依据,是台湾这个法域本身的事情。不过,从历史上看,现今台湾和大陆的法律制度其实是同一个起点和源流。不仅如此,还要看到,作为现今台湾法律制度基础和重要来源的20世纪40年代中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其实也是现今中国大陆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础。
第三,时代界限不同。严格来讲,香港和澳门的社会和政治生活自《基本法》生效实施开始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如果把这个新的历史时期用“后殖民”时代予以描述的话,那么它们都还处在这个时期的初期。但台湾情形不一样,台湾并没有一个像《基本法》这样的准立宪性法律作为时代划分的标志。如前所述,台湾光复已经半个多世纪了。在这半个多世纪中,台湾的法律制度已经在独立的状态下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相对较为稳定的世界环境下,台湾的法律制度建设更得以从各个方面获得经验。而与美国的密切关系,又使之在法律上不知不觉地接受了许多英美法系法制的一些内容。[7]正是由于所处历史时期虽然都是“后殖民”,但却大不一样,故香港和澳门现今面临的问题与已经处在“后殖民”中晚期的台湾所面临的问题多有不同。如果说香港和澳门的法律制度和法学教育具有“后殖民”的特征,那么台湾的“后殖民”色彩则或多或少地在半个多世纪中被消减了很多。这就是说,台湾的法制及其法学教育要比香港澳门更为自主成熟、更有空间,其面临的问题可能也少些单纯些。因此,在探讨这个问题时,香港和澳门应该可以从台湾那里获得许多经验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