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纠纷案件股权分割裁判观点与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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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股权比例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 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对财产分割的约定?

案件来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 01民终4345号判决潘某与晏某、A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695

案件要旨: 晏某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计持有A公司100%股权, 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法由双方共同共有, 而非按份共有晏某称离婚协议没有写股权分割是对实际持有股权比例的认可, 不应再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支持潘某有权主张对离婚时未处理的A公司股权进行分割依法确定双方应各持有该公司全部股权的50%。

基本案情

××××××××, 潘某与晏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03, 晏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18 万元 (占总资本的 60%)、张某某出资 12 万元 (占总资本的40%) 成立了A公司。 2011124日起潘某名下持有该公司40%股权 (对应出资额12万元) , 晏某名下持有60%股权 (对应出资额18万元) 。

20151015, 潘某晏某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但双方未对该公司股权进行分割处理

2016114, 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 1. 确认晏某持有A公司的全部股权的50% (9万元) 归潘某所有; 2. 晏某、 A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3. 本案诉讼费由晏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 晏某不服, 向法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理由: 1. 潘某晏某离婚时均明知股权享有比例, 离婚协议没有写股权分割是对实际持有股权比例的认可, 不应再进行分割。 2. 一审判决超出了潘某的诉讼请求范围, 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晏某持有A公司60%股权, 潘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享有晏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50%, 并非A公司100%股权的50%。

被上诉人潘某辩称, 潘某晏某持有A公司的股权依法均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 潘某晏某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未涉及该股权, 潘某请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其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依法分割A公司股权, 一审判决潘某晏某各享有A公司50%股权, 符合法律规定, 并未超出潘某的诉请, 请求维持原判

被告A公司在一审中答辩与晏某的辩称意见一致, 二审中A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一、潘某和晏某各享有A公司50% (即对应出资额15万元)股权; 二、晏某、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将晏某名下对应出资额3万元 (占全部股权10%) 的股权转移登记至潘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晏某在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了A公司且持有60%股权, 潘某持有A公司40%股权, 该股权依法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潘某与晏某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未涉及该股权。因此, 潘某要求离婚后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依法确定双方应各持有该公司全部股权的50%, 并根据双方持股情况, 确定由晏某、A公司协助办理手续, 将晏某名下对应出资额为3万元 (占全部股权10%) 的股权转移登记至潘某名下。对晏某提出涉案股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涉及”的共同财产, 请求驳回潘某诉讼请求的主张, 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 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晏某、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计持有A公司100%股权,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依法由双方共同共有, 而非按份共有, 晏某称离婚协议没有写股权分割是对实际持有股权比例的认可, 不应再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支持。潘某有权主张对离婚时未处理的A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潘某请求分割晏某持有A公司的股权的50%即A公司30%股权, 加上潘某名下的40%股权, 合计为70%股权, 而一审依法判决潘某享有A公司50%股权, 并未超出潘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 上诉人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解析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资、奖金;(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潘某与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A公司, 潘某名下持有公司40%股权 (对应出资额12万元) , 晏某名下持有60%股权 (对应出资额18万元) , 上述股权属于潘某与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 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 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 潘某、晏某离婚时未对A公司股权进行分割处理, 因此, 潘某在离婚后起诉法院分割A公司股权符合上述规定。

潘某的诉讼请求要求均分股权, 而不按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割, 那么,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是否可以作为分割的依据呢? 关于这个问题, 需要在不同的法律调整范围区别对待。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是股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 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围, 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力, 但工商登记系证权性登记, 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涉及夫妻财产分割时, 需要以《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考察。如无特别约定或约定无效, 除专属于个人的财产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有人, 夫或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以《婚姻法》的规定为依据, 而工商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仅为公司设立和登记的需要, 满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夫妻对共同财产作出的改变或分割, 不能将其视为夫妻之间对共同财产所作的处理决定。本案中,虽然潘某和晏某的股权比例不同, 但这些股权出资均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 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 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法院判决夫妻各享有A公司50%股权完全正确。

二、婚后股权比例发生变化, 持股比例视为双方对公司股权的特别约定

案件来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 深中法民终字第1622号判决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戚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4829

案件要旨: 郭某甲借款30万元收购原股东李某曾某的股权, 并将公司股权变更为郭某甲持有91%、戚某持有9%, 应视为双方对该公司股权的特别约定, 郭某甲将其婚前房产的售房款455, 000元用于公司增资, 并向戚某汇款45, 000元用于公司增资, 双方增资比例亦符合91%、 9%的股权特别约定,故双方名下的涉案公司股权应归各自所有

基本案情

郭某甲与戚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 ××××××××日登记结婚, 婚后生育女儿郭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 由于性格生活习惯价值观念教育理念差异, 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

A公司成立于2009531, 注册资本1, 000, 000, 实际出资200, 000, 公司股东为郭某甲李某曾某, 分别占51%、 9%、 40%的份额郭某甲称该司主要经营甘肃莫高酒生意, 其在这方面有人脉资源, 取得该酒厂在深圳的代理权, 故其与李某均未实际出资, 而仅由曾某实际出资200, 000。 2009811, 该司股东变更为郭某甲戚某, 双方分别占有91%、 9%的股份关于股东变更经过, 郭某甲称因经营理念分歧, 该公司的原股东李某曾某退出公司, 郭某甲从其父亲郭某乙处借款300, 000, 并于2009726、 727日分别向李某曾某支付退股款90, 000、 200, 000鉴于该公司原股东退出后仅有郭某甲一名股东, 而郭某甲父母又在外地, 遂让戚某代为持有公司股份

2009724日郭某乙向郭某甲在中国某银行的尾号6917账户汇款306, 000, 郭某甲于726日将其中200, 000元汇入其在招商银行尾号6680账户, 郭某甲于当日向李某汇款90, 000, 727日分两次向曾某汇款200, 000

该司董事成员于201018日变更为李某黄某 (原告之母) 、郭某甲, 黄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郭某甲于20103月份将其婚前所有的房产出售, 201051, 被告将其出售款621, 000元转入其招商银行尾号6680的账户。 2010831, 被告向原告汇款45, 000, 用于公司增资; 2010920, 郭某甲向A公司注资455, 000, 用于公司增资, 合计实际增资50万元

一审诉讼中, 原告戚某请求A公司50%股份归其所有

庭审时, 被告郭某甲向法院主张其向其父亲郭某乙借款, 用于公司投资, 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宣判后, 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 向法院提起上诉, 请求改判A公司中登记在被上诉人戚某名下9%股份归还上诉人郭某甲其事实与理由为: 关于公司股权,原审认定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股权有误, 因该公司资金及增资均来源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之所以同意将公司9%的股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 系因当时公司法不允许个人设立独资公司, 为此才让被上诉人代为持有股权

被上诉人戚某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A公司部分,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中登记在原告戚某名下的9%股份归原告戚某所有, 登记在被告郭某甲名下的91%股份归被告郭某甲所有, 原、被告双方无须就此向对方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 根据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并考虑被告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 法院酌情判令原、被告按3 ∶7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公司股权, 具体作如下处理:A公司系婚后成立, 被告主张其在公司成立之初并未出资, 原告未对此举证予以否定, 结合被告此后向曾某、李某退还股东款的事实, 法院予以采信。依据被告举证, 向公司注资的资金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被告向其父郭某乙借款300, 000元, 其于2009年7月份向原公司股东李某、曾某退还投资款, 并由原告承接李某的9%股份。二是被告将其婚前所有的房产出售,所得房屋出售款用于公司增资, 其中以原告名义增资45, 000元, 以被告名义增资455, 000元, 合计增资500, 000元。也即, 被告向该司的实际出资, 部分来自其向父亲的个人借款, 部分属于被告婚前财产, 因而,A公司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故原告要求取得该司另外41%的股份, 于法无据, 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持有该司9%的股份, 原告虽未对公司实际出资, 但考虑到当时原、被告关系尚比较融洽,原告母亲黄某亦在该司任职, 说明被告对由原告持有公司9%的股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从公司增资时亦未对股份作出改变亦可佐证。从法律上讲, 原告持有A公司9%的股份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持有该司股份, 并主张原告退回公司股份, 法院不予支持。因此, 法院对A公司的现有股权结构予以确认,不再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 原、被告亦无须向对方补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转移公司财产, 由于原告本身即是该司股东, 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判决: 维持一审关于公司部分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应如何认定。

上诉人主张A公司资金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借款, 应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 被上诉人应将其名下9%的公司股份退还给上诉人, 对此, 法院认为, A公司系上诉人婚后与他人共同设立且上诉人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 因上诉人在公司设立之初并未实际出资, 故该51%股份应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于2009年向其父亲借款300, 000万元收购原股东李某、曾某的股权, 并将公司股权变更为上诉人持有91%、被上诉人持有9%, 应视为双方对该公司股权的特别约定, 上诉人2010年将其婚前房产的售房款455, 000元用于公司增资, 并向被上诉人汇款45, 000元用于公司增资, 双方增资比例亦符合91%、 9%的股权特别约定, 故双方名下的涉案公司股权应归各自所有。上诉人主张前述公司属于其个人财产, 被上诉人应将其名下9%的公司股权予以退还,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A公司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郭某甲的个人财产; 二、郭某甲与戚某在A公司91%、 9%的持股比例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A公司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郭某甲的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 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取得时间和出资来源为判断股权财产归属的两个标准,婚后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 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股权取得于婚后, 但以一方个人财产出资, 股权只是个人财产形式的转化物, 仍归一方个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 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 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 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结合本案A公司股权, A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31日, 当时公司原始股东为郭某甲、李某、曾某三人, 持股比例分别为51%、 9%、 40%, 股权取得于郭某甲、戚某婚后, 按出资来源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出资, 是郭某甲收购原股东李某、曾某的股权, 并由原告承接李某的9%股权, 这部分股权取得于婚后,股权收购款来源于郭某甲向其父亲的借款。本案中郭某甲主张向其父亲借款用于公司投资, 戚某对此未予确认。但通过银行转账记录, 能够证实郭某乙向郭某甲的账户汇款306, 000元, 后该款项分别支付原股东李某和曾某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因戚某对郭某甲向郭某乙借款不予确认, 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郭某甲的个人借款, 故以该笔借款收购A公司股权应为郭某甲的个人财产。第二部分是A公司增资, 资金全部来源于郭某甲婚前房产的出售款, 其中以戚某名义增资45, 000元, 以郭某甲名义增资455, 000元, 合计增资500, 000元。因此, A公司股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第二个问题, 郭某甲与戚某在A公司的持股比例如何认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应满足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 郭某甲以个人财产收购原股东李某、曾某的股权后,A公司股权归其个人所有, 但A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某甲、戚某两人, 双方分别占有91%、 9%的股份。郭某甲在原三名股东减少为其一人的情况下, 接纳戚某成为公司新股东, 对于该股权安排, 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 且该股权安排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违背公序良俗。戚某得到的9%的股权应认定为郭某甲对戚某的赠与。之后的公司增资, 亦符合91%、 9%的股权比例, 戚某名下9%股份的增资亦为郭某甲对戚某的赠与。故法院在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综合判断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后, 认定持股比例为双方对该A公司股权的特别约定, 双方名下的公司股权应归各自所有, 双方无须就此向对方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