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婚内投资取得的股权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来源: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11) 金东孝民初字第95号判决何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2年5月11日
案件要旨: 1.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投资B公司所取得的资产系个人财产, 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朱某投资B公司所取得的股权应认定是在与原告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 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2. 被告称股权转让款已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支付工程款及房屋贷款利息,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何某与朱某原系夫妻。 2010年7月8日, 朱某起诉要求与何某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 (2010) 金东孝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准予朱某与何某离婚, 并对已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婚生女儿何A的抚养问题作出了处理。朱某不服该判决, 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4月13日, 朱某申请撤回上诉。同日,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1) 浙金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准许朱某撤回上诉。
现原告何某诉至法院称, 2007年7月18日, 被告与叶A (系被告与前夫叶某之子) 以2, 498,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B公司的股份, 其中被告占有51%的股权, 叶A占有49%的股权。 2010年7月8日, 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 在庭审中被告称于2010年3月10日以20. 5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41%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叶A, 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要求提出撤销权之诉。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因涉及股权转让撤销权, 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未对股权作出处理。判决后, 被告不服, 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后又撤回上诉。原告于2011年1月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股权转让撤销权诉讼, 因庭审中被告又提出B公司41%的股权是以190万元的价格转让的协议和收条, 对此原告只能撤回撤销权之诉。原告认为, B公司51%的股份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 该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故意在离婚前几个月转让41%的股权, 在离婚案件庭审中又故意隐瞒实际转让价, 目的是不让原告分到B公司股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请求判令分割被告朱某在B公司10%的股权、 41%的股权转让款, 两项合计236万元, 被告朱某应支付原告何某118万元 (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17. 5万元) ,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 1. B公司51%的股权是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1995年7月30日, 被告与前夫叶某离婚后, 分得9430号、 9431号商位使用权, 后9430号商位更名为C2-4576B号商位。 2006年9月4日, 被告将该商位转让给案外人郑某, 并于第二日用转让款购得了E3-8906商位。 2007年7月15日, 被告将E3-8906商位转让给案外人王某, 并用转让款购买了B公司的股权。从以上转让过程看, 被告所有的B公司的股权系被告个人财产。 2. 被告将B公司51%的股权转让后所得转让款已全部用于归还借款及支付工程款, 该转让款现已不存在。综上所述,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1995年7月30日, 朱某与前夫叶某协议离婚, 约定义乌小商品世界9430号摊位归朱某所有。××××年××月××日, 朱某与何某登记结婚, 婚后于2001年7月2日以12万元价格购买了中国小商品城篁园市场11122号摊位。 2002年10月30日, 中国小商品城篁园市场9430号摊位变更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2-4576B号商位, 11122号摊位变更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D2-5225A号商位。 2002年11月2日, D2-5225A号商位与人对换变更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2-4576A号商位。 2006年10月17日, 朱某将C2-4576A号、 C2-4576B号商位的使用权转让, 各得转让款145万元, 合计290万元。以上两商位转让定金各25万元合计50万元受让人于2006年9月4日支付。 2006年9月25日, 朱某以105万元购买了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E3-8906号商位, 其中定金15万元于2006年9月5日支付。 2007年5月15日, 朱某与叶A以2, 498,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B公司的股权, 其中朱某占51%的股权, 叶A占49%的股权, 同日朱某支付购买股权定金50万元。 2007年7月18日, 朱某以138万元的价格将E3-8906号商位转让, 其中定金20万元于2007年7月15日支付。 2010年3月2日, 朱某与叶A签订《股份转让合同》 , 约定朱某将其持有的B公司41%的股权以190万元转让给叶A。同日,叶A支付定金20万元。 2010年3月16日, 叶A支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 6月23日, 叶A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庭审中, 被告朱某陈述其持有的B 公司其余10%股权已于2011年3月25日转让, 转让款为45万元, 转让款用于归还欠朱某某的借款。原告何某认可该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在双方离婚案件审理中, 朱某陈述B公司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建造厂房。
法院又查明, 2007年7月3日, 张某英将150万元转入被告朱某账户。 2007年12月27日, 被告将70万元转入张某英账户。 2008年12月18日, 朱某菊取款50万元, 同日, 朱某菊将50万元存入被告朱某账户。 2009年4月22日, B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 同日, 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B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0. 5万元, 其中2009年6月8日支付10万元、6月30日支付15万元、 7月15日支付10万元、 8月10日支付10万元、 9月15日支付10万元、 11月29日支付20万元、 2010年2月9日支付15万元、 2010年6月2日支付20万元、 2010年6月24日支付45万元、 2010年7月29日支付5. 5万元。2009年7月31日, 朱某菊将14万元存入被告朱某账户。 2010年1月25日, B公司向某银行借款200万元, 并于同年7月6日归还。 2010年2月1日, B 公司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朱某账户。 2010年2月2日, 被告将74. 9万元转入朱某菊账户。2010年2月3日, 被告将100万元转入张某英账户。 2010年7月5日, 叶某贞的丈夫张某六将8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 2011年3月3日, 朱某某将2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 2011年3月4日, 被告将80万元转入叶某贞账户, 将120万元转入朱某菊账户。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 6月21日、 9月21日、 12月21日及2011年3月 21 日支付某银行贷款利息 21, 060 元、 21, 528 元、 21, 528 元、 21, 632 元及22, 977. 5元, 合计108, 725. 5元。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 175, 000元。
法院认为, 对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后, 一方起诉要求分割的, 应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被告朱某个人名义持有的B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股权如何分割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以被告朱某个人名义持有的B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 该股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朱某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B公司, 被告欲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取得该股权, 应负举证责任。庭审中, 被告朱某辩称, 其于2006年9月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义乌国际商贸城C2-4576B号商位使用权转让后, 用该转让款购得义乌国际商贸城E3-8906号商位使用权, 因E3-8906号商位使用权的购买资金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故E3-8906号商位使用权应当为被告个人财产。后被告用E3-8906号商位使用权转让款购得的B公司51%的股权也应当为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 法院认为, 首先, 朱某签订购买B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及支付购买股权定金50万元均是在2007年5月15日, 在转让E3-8906号商位使用权之前。其次, 根据在 (2010) 金东孝民初字第123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 2006年9月, 原、被告除了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义乌国际商贸城C2-4576B号商位使用权转让外, 还将夫妻共同财产义乌国际商贸城C2-4576A号商位使用权转让, 有两笔转让款, 故不能认定E3-8906号商位使用权的购买资金仅为被告个人财产C2-4576B号商位使用权的转让款, E3-8906号商位不能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综上所述,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投资B公司所取得的资产系个人财产, 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朱某投资B公司所取得的股权应认定是在与原告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 归原、被告共同所有, 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股权如何分割。被告称其原持有的B公司51%的股权已以2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 原告对该转让价格予以认可并请求分割该转让款, 故可对股权转让款235万元进行分割。被告辩称该转让款已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支付工程款及房屋贷款利息, 现已不存在。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理由如下: (一) 关于用于支付工程款。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看,B公司厂房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B公司, 被告在(2010) 金东孝民初字第123号案件的庭审中也曾陈述B公司向成泰孝顺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建造厂房, 故不存在由被告个人以股权转让款支付B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二) 关于用于归还借款。 1. 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归还朱某菊借款74. 9万元, 2010年2月3日归还张某英借款100万元, 还款时间均在被告收到首笔股权转让款的时间2010年3月2日之前, 不存在以股权转让款归还上述借款。 2. 被告称其向B公司借款200万元, 后被告以股权转让款归还其欠B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对此, 法院认为, 被告虽向法院提交了其与B公司的款项来往凭证, 但汇款行为本身可基于多种法律关系, 其本身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款项的往来, 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称其于2010年2月1日向B公司借款200万元, 但在被告与叶A于2010年3月2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中, 却并未载明B公司拥有对被告的债权20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向他人借款用于B公司建造厂房, 而后向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建造厂房的借款。法院认为, 因B公司建造厂房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是B公司, 故B公司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用以归还建造厂房借款的行为, 应认定为B公司通过被告归还公司债务的行为, 不能认定为是B公司借款给被告。综上所述, 被告与B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 对被告以股权转让款归还其欠B公司借款的辩称意见, 法院不予采信。 3. 被告称以10%的股权转让款45万元归还欠朱某某的借款。法院认为, 朱某某汇款给被告的时间为2011年3月3日, 此时原、被告早已分居并经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此时向朱某某的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 不宜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其以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款归还个人债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三) 用于归还房屋贷款利息。原告在庭审辩论中认可支付房屋贷款利息属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 故其数额108, 725. 5元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扣除。三、被告是否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将其持有的B公司41%的股权以190万元的价格转让, 但在 (2010) 金东孝民初字第123号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 被告始终陈述转让价格为20. 5万元, 直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 被告才告知转让价为190万元。综合以上行为, 可认定被告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至于被告辩称因其认为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为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故不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法院认为, 在原、被告双方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中, 判断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是法院的职权, 被告身为当事人, 具有如实陈述财产客观情况的义务。但被告却并未如实陈述股权的实际转让所得, 应认定其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对被告的该项辩解, 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 离婚时, 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 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股权转让款为235万元, 扣除已用于支付房屋贷款利息的108, 725. 5元,余款应依法予以分割。但因被告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17. 5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解析】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 投资B公司股权发生在何某和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双方并无关于婚内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股权优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抗辩投资股权的款项来源于其婚前商位的转让款, 股权应属于朱某个人财产, 应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涉及的商位有两个, 分别为朱某婚前的9430号商位和婚后购买的11122号商位, 后9430号变更为C2-4576B号商位, 11122号变更和对换为C2-4576A号商位。 2006年10月17日, 朱某将上述两个商位的使用权转让, 共得款290万元,其中定金50万元于2006年9月4日收取。 9430号商位是朱某与前夫离婚时财产分割所得, 属于朱某的个人婚前财产, C2-4576B号商位转让款乃朱某个人婚前财产的转化, 仍属于朱某个人财产, 财产形式由商位转化为现金。 C2-4576A号商位系朱某与何某登记结婚后以12万元价格购买, 商位转让款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在未加区分的情况下, 货币作为种类物极易发生混同。 2006年9月25日朱某购买E3-8906号商位, 其中定金15万元于9月5日支付, 2007年7月18日, 朱某又将此商位转让。 2007年5月15日, 朱某与叶A以2, 498, 000元购买B公司的股权, 其中朱某占51%法人股权, 叶A占49%的股权。从时间上看, 首先, 朱某在购买E3-8906号商位前其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混同, E3-8906号商位不能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其次, 股权投资发生于2007年5月15日, 早于E3-8906号商位的转让, 款项不可能来源于E3-8906号商位转让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 “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 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 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 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此可见, 举证责任在朱某, 在朱某未能举证证明股权投资款来源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 应当认定投资B公司的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应依法予以分割。
朱某在庭审中称以20. 5万元价格将41%的股权转让给叶A, 在何某对涉案股权提起撤销权诉讼后又提出股权是以190万元的价格转让的协议和收条, 后被告又辩称股权转让款已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支付工程款、房屋贷款利息等, 款项已不存在, 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离婚时,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 可以少分或不分……”据此, 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认定朱某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在此基础上, 对本案股权转让款235 万元在扣除已用于支付房屋贷款利息的108, 725. 5元后, 由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7. 5万元。
二、股权收益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件来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2013 ) 闵民一 (民) 初字第17569号判决王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5年9月25日
案件要旨: 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存在股权收益, 而该财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亦有知情及处分的权利, 被告有义务进行披露, 且由于该股权变动等具体情况均由被告参与并掌控,该证据距被告较近, 故被告应当就上述作进一步的举证和说明, 被告作否认抗辩的情况下, 根据证据规则, 被告应就其意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陈甲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 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 陈甲婚前与他人生育儿子陈某乙。因夫妻关系失和, 陈甲于2009年9月搬出在外居住。
2006年7月26日, 陈甲与他人一起设立了位于开曼群岛的b网络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1日, 该公司在美国纽约证交所上市, 股票代码为ga (以下简称ga公司) , 2014年7月18日, 该公司私有化退市。
原告王某某诉称, 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 2001年7月22日确立恋爱关系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 2007年5月1日登记结婚, 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 但被告婚前另有一子。 2009年9月被告突然离家租房在外居住, 双方开始分居。 2011年5月,被告提出离婚, 原告表示挽回时被告即采取种种威逼利诱的方式。现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心灰意冷, 也不愿意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 但被告系公司高管, 掌控巨额夫妻共同财产却始终对原告隐瞒, 致离婚事宜一再拖延。故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 要求与被告离婚, 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甲辩称, 原、被告是自由恋爱, 婚后虽然没有子女, 但是夫妻之间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被告虽然之前思想上对于是否离婚有过波折, 但现在明确下来还是不同意离婚, 故希望法院给予一次机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所述的其处存在巨额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实, 倒是原告婚后基本不工作, 而其承担了家庭的全部开销及原告的生活费用, 甚至在双方产生矛盾期间仍不断满足原告的经济需要,包括出资为原告开公司等, 故要求法院考虑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巨大贡献,而造成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对被告、被告父母及被告之子未尽到义务, 同时在个人道德品质上有巨大错误, 处心积虑妄图达到离婚和多分财产之目的等因素, 合理分割双方实际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王某某认为, 根据ga公司在美国证监会网站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年报等公开披露材料, 能证明被告持有上海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0. 75%的股份, 同时也是ga公司的股东, 而被告在两公司内的持股比例是一致的, 故2006年7月, 被告在ga公司持股30股, 每股对价为0. 01美元。 2007年7月, ga公司进行了1 ∶1000股的拆股, 2007年9月, ga公司又进行了1 ∶50的拆股, 两次拆股后, 被告持有ga公司1, 500, 000股, 退市时以每股12美元收购价格计算, 以当时的汇率1 ∶6. 1344折算成人民币为110, 419, 200元; 同时, 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 ga公司共进行了9次分红, 总计按每股5. 009美元再折算成人民币为48, 529, 679元, 前后两项合计被告在ga公司的退股款及分红收益为人民币158, 948, 849元, 本案中要求分割, 特别是被告在离婚期间曾承认此笔巨款但在诉讼后否认, 故被告应予以少分; 被告认为其在上海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仅持0. 55%的股权, 且该股权于2005年形成, 属于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而ga公司在境外的股份均是通过公司形式持股, 公司不存在自然人股东, 被告也并没有以自然人身份持有该公司股权, 故原告上述均是推定, 证据也存在缺陷, 不予认可。
诉讼中, 原告提供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录音, 其中2012年9月28日录音中, 被告陈述“我不跟你讲过了嘛, 初始是0. 75, 后来上市又发行股票,发行期权, 多少我怎么知道?” ; 2014年2月8日录音中, 被告陈述“最初的原始是150万 (股) , 中间还处理掉10%, 也就135万 (股)。……135万 (股) 里36万 (股) 是我妹妹的, 我就有99万 (股) ” 。对于录音, 原告认为均如实反映当时双方从谈离婚至诉讼的整个真实过程, 特别是关于被告拥有ga 公司股权一节,被告始终是认可的, 仅是因为具体股价未达成一致, 致协商未成; 而被告认为录音存在非法录制、剪辑等, 故不予认可。被告在诉讼期间曾申请对录音的完整性进行鉴定, 法院于2014年11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014年12月, 鉴定机构以被告未按期支付鉴定费用为由退回。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双方协商不一致, 法院在均分的基础上本着照顾女方的权益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处存在ga公司巨大股权收益一节,相较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 目前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存在该股权收益, 而该财产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亦有知情及处分的权利, 被告有义务进行披露, 且由于该股权变动等具体情况均由被告参与并掌控, 该证据距被告较近, 故被告应当就上述作进一步的举证和说明, 现在目前被告作否认抗辩的情况下, 根据证据规则, 被告应就其意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但在分割时参照原告的计算方式, 并考虑此系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巨大收益, 在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折价款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贡献、参照双方结婚年限等因素酌定。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 分别为被告取得的股权和股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王某某与陈甲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7年5月, 依据王某某的主张, 陈甲2006年7月取得ga公司股份30股, 2007年7月和2007年9月ga公司进行了两次拆股,两次拆股后, 陈甲持有ga公司股份1, 500, 000股, 在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 ga公司还进行了9次分红。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在ga公司的退股款及分红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知, 陈甲在婚后取得的股权以及婚前个人所有的股权在婚后取得的收益, 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只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不论其对取得财产收益所做贡献的大小, 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王某某举证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及注销证明、美国证监会官网的招股说明书及上市公司年报和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件等, 能够证明陈甲处存在ga公司的股权收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从该规定可知, 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依次是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 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考虑的因素分别为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案中, 王某某并非ga公司的股东, 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 与陈甲相比, 其距离证据较远, 接近证据较难,举证能力相对有限。在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法院依照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陈甲是正确的。
[1]. 为了突出拟评析的案件主要法律问题及保护当事人隐私, 部分案情会作出调整或略去不表。如需了解案件详情, 可查阅判决书原文。全书同。
[3]. 参见《合同法》第二条, 该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5]. 参见刘敏: 《股东资格认定的三个问题》, 载《人民法院报》 2003年8月27日。
[6]. 参见杜军: 《试析股东资格的认定》, 载《法律适用》 2010年第5期。
[9]. 参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该款规定: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 (四)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10]. 王林清、杨心忠、赵蕾: 《婚姻家庭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第366~368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第1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