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股权取得时间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婚后取得的股权尚未实际出资, 离婚时股权如何处理?
案件来源: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 浙01民终4094号判决黄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7年7月7日
案件要旨: 股份作为一种财产形式, 股东是否已经实缴注册资本对股东参与决策、分红, 转让、质押股权等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 实际并未缴纳出资额, 仅仅是认缴, 不属于财产的抗辩, 且是否实际出资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在黄某、徐某离婚时没有涉及该笔财产, 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黄某与徐某原系夫妻。 2015 年8 月7 日 A 公司登记成立, 徐某持有该公司40%股权 (据工商登记显示) 。 2015年12月, 徐某将40%股权转让给徐某2 (系徐某亲姐姐)。后黄某、徐某因感情破裂, 双方协议离婚, 对夫妻共同财产 (不包括案涉财产) 进行分割, 于2016年1月7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6年1月19日, 徐某2又将该公司40%股权无偿转让给徐某。另外, A公司另一股东徐某3 (系徐某哥哥) 提供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 明确若法院判决徐某分割股份给黄某,自愿放弃该分割股份的优先购买权。 2016年9月, 黄某诉至法院, 要求对徐某在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的A公司40%的股权进行分割 (即黄某、徐某对A公司40%的股权各半享有) 。
一审宣判后, 徐某不服, 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1. 股份分为实缴和认缴, 只有实缴后的股份才是财产, 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只是认缴了A公司40%的出资额, 并未实际缴纳出资。认缴只是一种需要向公司缴存资金的行为, 不具有收益, 根本称不上是财产, 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其本质上没有任何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在形态上的转换。如果说财产是一种权利, 那么认缴则是一种义务, 不能分割也无法分割。其次, 该公司设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上诉人未取得任何收益。 2.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只有夫妻共同财产才能起诉至法院, 要求分割。既然上诉人认缴的40%出资额连财产都不是, 那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离婚前转让、离婚后转入的行为, 称不上是隐瞒财产的行为, 被上诉人没有请求分割的请求权基础。二、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明显有失公正。1. 被上诉人一审中只提交了《离婚证》、 《离婚协议书》、 A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前两份证据对案涉股份没有任何证明力, 而工商登记材料仅能证明上诉人认缴了40%的股份份额, 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缴纳了出资。上诉人一审提交了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开户许可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企业实缴出资查询信息共4份证据, 用来证明上诉人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10日未向A公司缴纳认缴出资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有实际出资事实的证据, 在没有提交实际出资证据的情况下, 就应该被驳回诉讼请求。 2. 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 转而采取公司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 公司登记时, 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被上诉人提交的A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投资者出资情况表》和《公司章程》均明确载明出资日期为2060年8月3日前。被上诉人一审质证时也提出“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无须提供股东进行出资的验资报告, 经工商部门窗口和网站平台均无法查询到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出资的信息”。既然工商部门不再对公司的实际出资进行审核、管理和监督, 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工商部门无法查询到公司股东是否实际出资”的质证意见也全部认可, 却一再要求上诉人提供由工商部门出具的没有实际出资的证明, 显然是自相矛盾, 强人所难。综上所述, 请求撤销原判,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调查中, 徐某补充上诉理由称: 原判第5页倒数第6行“仅凭借该证据不足以说明打印错误” , 表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某转让股份给徐某2, 徐某2又转让给徐某, 两份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在2015年12月3日, 而上诉人徐某和被上诉人黄某签订离婚协议是在2016年1月5日, 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 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转出股份和转入股份的时间均在离婚之前。同时原判第7页第2行写道“被告离婚前转让和离婚后转入, 显为隐瞒财产的行为”, 说明一审法院实际认为股份转入时间发生在离婚之后, 转出的时间在离婚之前。原判前后两处认定的事实相反, 说明其完全没有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股权是一种财产, 这是一个公认无须证明的事实。股权可以质押、查封和转让, 在企业财务报表中, 企业所持的其他公司的股权以“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列在资产一栏。以上均说明公司的股权是一种财产, 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股权的财产属性。双方当事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包括案涉财产, 而上诉人在双方离婚前夕将该股权转让给其亲姐姐徐某2, 离婚后又立即将该股权转入。配合该股权转出转入公司的另一股东徐某3是上诉人的亲哥哥。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明显为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中, 另一股东也自愿放弃该分割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一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案涉股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割, 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中, 上诉人提出其未实际出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而不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且如前所述, 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股权的财产属性, 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判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 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维持原审判决。
另外, 针对上诉人补充事实和理由, 徐某答辩如下: 原判第5页所述内容是一审法院对第3份证据的一个认证意见, 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是打印错误, 和后面判决的内容不存在矛盾。
二审中,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徐某在A公司享有40%股权 (认缴出资额400万元) 中, 由黄某和徐某各半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据工商登记显示, 徐某持有A公司40%股权。黄某、徐某离婚时没有涉及该笔财产, 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提出的离婚协议未分割不等于不明知, 并不是隐瞒财产, 因离婚协议的内容未包括案涉财产, 且徐某离婚前转让和离婚后的转入, 显为隐瞒财产的行为。徐某还提出实际并未缴纳出资额, 仅仅是认缴, 不属于财产的抗辩, 因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实际出资, 且是否实际出资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一审法院对其这一抗辩不予采纳。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离婚时, 一方隐藏、转卖、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徐某作为A公司股东, 以实际未出资为由不同意分割, 视为同意转让。另一股东自愿放弃该分割股份的优先购买权, 黄某要求分割该公司的徐某持有的40%股权,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徐某提出该公司亏损状态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股份作为一种财产形式, 股东是否已经实缴注册资本对股东参与决策, 分红, 转让、质押股权等权利没有实质性影响, 故上诉人以自己未实际出资为由否认股份的财产属性, 法院不予支持。根据A公司的章程, 徐某2、徐某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二审中徐某的自认, 徐某持有A公司40%股权, 并在离婚前将该股权转让给徐某2, 离婚后又从徐某2处转入。徐某对离婚前后自己转出、转入案涉股权的行为未作合理解释, 一审认定此行为系隐瞒财产并无不当。在A公司另一股东自愿放弃案涉分割股份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 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分割上诉人持有的40%股权正确。 A公司经营是否亏损与本案实体处理亦无关。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其一, 徐某取得的40%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二, 徐某提出股权仅仅是认缴, 并未实际出资, 故不同意股权分割的抗辩是否成立; 其三, 在徐某不同意股权分割的情况下, 法院判决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 徐某取得的40%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徐某在A公司登记成立时取得40%的股权, 属于股权的原始取得。股权取得发生在其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且双方没有对婚内取得财产的特别约定, 故该股权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关于第二个问题, 徐某提出股权仅仅是认缴, 并未实际出资, 故不同意股权分割的抗辩是否成立。 2014年2月7日, 国务院颁布《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股东 (发起人) 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 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自此, 公司股东可以认缴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缴纳期限。如果股权缴纳期限未届期, 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资格与实缴出资并不一一对应, 发起人完全可以在不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设立公司, 但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合理限制。另外, 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有财产属性, 其财产价值体现在会计财务报表中为“所有者权益”, 所有者权益是企业过去形成应该归属所有者享有的经济利益, 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显然, 是否实际出资只影响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与是否实缴资本无关。因此, 股权尚未实际出资并不影响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徐某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问题, 本案中黄某主张取得股权, 徐某以股权未出资为由不同意分割, 法院判决股权各半分割是否合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 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 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 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 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 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 视为其同意转让, 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 可以是股东会决议, 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本条规定的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的处理, 不能适用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 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 坚持男女平等,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照顾无过错方, 尊重当事人意愿,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在黄某明确要求对A公司40%的股权各半享有, 且A公司另一股东徐某3声明自愿放弃分割股份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 股权在黄某与徐某之间按比例分割已不存在法律障碍, 法院按照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原则判决股权各半分割是合理的。
二、婚前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婚后转增资本,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来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1) 长民一 (民) 初字第3827号判决魏某a与孔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3年9月25日
案件要旨:J公司在原、被告婚后转增资本, 鉴于原告取得股权的时间是在婚前, 故转增资本虽然占用了公司在原、被告婚姻期间产生的部分未分配利润, 但增资行为并不改变股权的属性, 仅仅使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值增值, 股权仍然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J公司在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净资产增值, 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均有权主张。
【基本案情】
魏某a、孔某某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魏某a、孔某某在恋爱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 近年来, 因在子女教育的观念和方式上存在分歧, 致夫妻关系不睦。 2010年8月, 魏某a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自此魏某a再未至孔某某处, 双方分居至今。同年10月9日, 法院判决驳回魏某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 魏某a不服提出上诉, 同年12月7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 双方关系没有改善。
现原告魏某a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 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且由原告多分。
被告孔某某辩称不认可与原告曾有关于夫妻财产的特别约定, 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J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6日, 系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系原告。
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 对J公司自2003年4月至2012年6月30日的可分配利润、以婚后产生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后对应的股权份额或等值现金、婚姻期间公司的净资产增值等进行鉴定, 鉴定情况摘要如下:
本次审计期间为自2003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J公司2003年4月账表反映当月净利润为人民币53, 656. 96元。
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 000美元, 2004年6月8日转增股本100, 0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7, 670元) , 2007年6月21日转增股本900, 000美元 (折合人民币6, 858, 720元) , 合计人民币7, 686, 390元, 两次转增注册资本均系以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来源且经验证确认, J公司2003年3月末账面反映累计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 006, 738. 14元。结合两次增资所使用的累计未分配利润数额, 如按形成累计未分配利润的先后顺序, 则上述转增股本合计数所占用2003年4月至2012年6月的公司净利润数额为人民币4, 679, 651. 86元。
J公司资产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房屋及建筑物, 账面列示原值为人民币14, 298, 699. 68元, 其中土地使用权5, 400, 000元, 房屋建筑物 (厂房及办公用房等) 8, 898, 699. 68元。 J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与某公司签订《地块土地开发、出让委托合同》 , 2002年10月23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之后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J公司经营情况中管理费用一栏包含工资的项目。
鉴定意见为: (1) 截至2012年6月30日J公司所有者权益 (净资产) 为人民币21, 767, 103. 73 元, 其中: 实收资本人民币 11, 825, 013 元, 盈余公积人民币1, 889, 269. 13元, 未分配利润人民币8, 052, 821. 60元。按2003年3月30日J公司账面反映 (非鉴定范围) 的净资产人民币7, 145, 361. 14元为基准, 2003年4月至2012年6月间该公司所有者权益增加人民币14, 621, 742. 59元。
(2) J公司2003年4月至2012年6月实现的累计净利润为人民币14, 621, 742. 59元, 与J公司上述期间的所有者权益增加数一致。按现行有关规定, 公司应据此计提10%法定盈余公积, 计人民币1, 462, 174. 26元; 结合两次增资所使用的累计未分配利润数额, 如按形成累计未分配利润的先后顺序, 扣除此间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所占用的数额人民币4, 679, 651. 86元, 则此间J公司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人民币8, 479, 916. 47元。
审理中, 双方均同意: 以转增股本的未分配利润数额优先占用2003年4月至2007年5月间J公司实现的净利润, 并依此口径计算其他各项数据。
某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双方上述意见出具的《补充报告》载明:
(1)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的意见及法院要求, 以转增股本的未分配利润数额优先占用2003年4月至2007年5月间J公司实现的净利润为基础口径调整计算结果: 此间 J 公司可用于转增股本的未分配利润数额为人民币6, 948, 289. 10元。按此口径, J公司2004年、 2007年先后两次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金额人民币7, 686, 390 元, 占用2003 年4 月之前的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738, 100. 90元。
(2) 2003年4月至2012年6月间, 未见J公司向股东分配过利润。
(3) J公司账面列示2003年4月18日之后入账反映发生的土地出让款合计为人民币 3, 299, 000 元, 厂房等建造款为人民币 8, 898, 699. 68 元, 共计人民币12, 197, 699. 68元。
(4) 以前述变动为前提, 调整计算如下: J公司2004年、 2007年两次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占用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间公司实现的净利润数额为人民币6, 948, 289. 10元, 若扣减此增资占用数额, 则2003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J公司的可分配利润相应为人民币6, 211, 279. 23元。
审理中, 因双方均同意J公司2003年4月实现的净利润按婚前、婚后各占50%划分, 某会计师事务所另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一份书面回复, 其中提到: J公司账面反映此间已支付的土地出让款、厂房建造款, 都是公司资金支付; 依庭审中当事人提出的要求, J公司2003年4月实现的净利润如按婚前、婚后各占50%划分, 依此口径计算, 则J公司2003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实现的累计净利润为人民币14, 594, 914. 11 元, 此期间 J 公司所有者权益增加数亦为人民币14, 594, 914. 11元, 须相应计提的盈余公积为人民币1, 459, 491. 41元; J公司2004年、 2007年先后两次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金额为人民币7, 686, 390元, 占用2003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的未分配利润数额为人民币6, 924, 143. 47元, 占用2003年4月18日之前的未分配利润为762, 246. 53元, 则2003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J公司的可分配利润相应为6, 211, 279. 23元。
另查明, J公司于2003年3月底在A银行、 B银行、 C银行共计现金存款有人民币3, 986, 637. 63元。
原告认为,J公司净资产只有在企业倒闭、股东变化等情况下经国家同意才能分割, 离婚不能分割。
被告主张, 对2003年4月至2012年6月间J公司所有者权益 (净资产) 增值的鉴定数额不认可, 因2012年6月时间节点的净资产中涉及的土地厂房并未以现有价值审计, 而系以账面所列原值计算, 故申请对土地厂房在2003年4月17日的价值和在2013年6月30日的价值进行评估。
被告同时主张分割原告在J公司享有的股权、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J公司在婚后的净资产增值, 并表示其主张的内容可能有重复, 由法院依法处理。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 截至2012年6月30日, 原告魏某a在J公司所应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归原告魏某a所有; 原告魏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孔某某补偿款人民币6, 520, 000元。
法院认为,J公司是企业法人, 公司的原始资产由股东的出资构成, 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 其出资的财产权即转移至公司, 构成公司的财产, 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故J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能在离婚中直接分割。
原告在婚前已取得J公司全部股权, 取得的股权系其个人财产出资所得对价,实际是其个人财产的财产形态转化, 股权仍属于其婚前个人所有, 故被告无权主张分割原告在J公司中享有的股权, 其该项主张, 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 一人公司中, 股权收益既依股权自然属性及法律规定取得, 又与股东的经营行为有关, 故股权收益属于投资性的生产经营收益, 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对J公司享有的股权虽系其个人财产,但该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即原告作为J公司股东根据其股份比例在婚姻期间应得的所有未分配利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J公司在原、被告婚后转增资本, 鉴于原告取得股权的时间是在婚前, 故转增资本虽然占用了公司在原、被告婚姻期间产生的部分未分配利润即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 但增资行为并不改变股权的属性, 仅仅使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值增值, 股权仍然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占用夫妻共同财产转增的股本对应的净资产增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有权主张。鉴于J公司在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净资产增值中除去上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外,剩余均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占用婚前未分配利润出资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按前文阐述, 也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综上所述,J公司在婚姻期间的净资产增值, 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均有权主张。
鉴于J公司婚姻期间净资产中已包含了未分配利润, 故法院在按上述方式对净资产处理后, 不再重复处理未分配利润, 被告主张再行分割未分配利润的请求, 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婚姻期间净资产的增值数额, 应以审计报告载明为准。鉴于双方均同意J公司2003年4月实现的净利润按婚前、婚后各占50%划分, 以及婚后公司转增股本优先占用婚后的未分配利润为口径计算各项数据, 该意思表示与法不悖, 法院予以照准, 据此采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报告和书面回复中的相应数据。
被告质疑审计单位对土地、厂房计算采集的数据而得出的净资产增值结果, 其主张净资产增值应以土地、厂房的现值计算, 但其未提供如此计算的相关法律依据, 且从现有证据加以判断,J公司在原、被告婚前即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支付出让款人民币2, 101, 000元, 虽然婚后又支付了人民币3, 299, 000元, 但从J公司在原、被告婚前已拥有的净资产数额以及当时公司账户上的现金存款数额来看,J公司在原、被告婚前即已具备了付款能力, 故法院认定土地使用权为J公司在双方婚前取得并用婚前公司资产支付, 即使土地发生增值, 被告也不能主张; 关于厂房,应以审计单位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另外, 公司建造厂房、支付土地出让款, 只是公司资产形式的变化, 造成公司实物资产增加而货币资产减少。故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J公司在2003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所有者权益增加数为人民币14, 594, 914. 11元, 该净资产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方案。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财产具体情况, 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 不损害财产效用以及方便当事人的角度, 判归本案中双方主张分割的财产中, 已查明的各自名下财产及可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归各自所有, 并根据各自实际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 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补偿款。
关于补偿款的数额。法院考虑到J公司系由原告负责经营, 被告并未举证其也实际参与经营, 故根据双方对财产取得的贡献度来看, 原告应予以多分, 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相关情况予以酌定。
【裁判解析】
一、被告孔某某主张分割J公司净资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 能否得到支持? 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独立的法人财产, 享有法人财产权。”原告魏某a设立J公司, 出资J公司的财产投入到J公司后, 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公司,J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相应地, 原告魏某a取得J公司的股权。因此J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能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分割。
二、关于J公司的股权。 J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6日, 系外国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系原告魏某a。魏某a 与孔某某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从时间上看J公司成立于双方婚前, 魏某a名下的股权应归其个人所有, 孔某某无权主张分割。
三、关于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和婚后转增资本。取得股权属于投资行为, 股权收益属于投资性的生产经营收益,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 J公司股权虽然是魏某a婚前个人财产, 但股权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关于婚后转增资本, 转增资本的资金部分来源于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未分配利润, 依前所述, 该笔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股权取得于婚前, 以共同财产转增资本不会改变股权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属性。但是, 转增资本使公司净资产增加, 因此转增资本对应的该部分增加的净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有权分割。
三、婚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以及增值的部分如何认定?
案件来源: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湘12民终503号判决向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7年8月4日
案件要旨: 吴某在婚后对所持有的股票有买入和卖出的行为, 这种买入和卖出相对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通过对市场行情的分析和比较对上市股票进行操作而获得增值而言, 更多的是对股票权利进行的处分, 不能直接达到股票在公司上市后出现的增值规模和效果。故吴某婚前所持有股份以及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其个人财产, 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基本案情】
向某与吴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 同年3月向某随吴某到A公司打工并同居生活, 后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 后在共同生活期间, 双方矛盾逐渐激化。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其与吴某离婚, 对吴某名下所持的A公司股份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吴某自2002年9月进入A公司打工, 2005年成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2008年12月31日前吴某持有A公司股份77, 283股, 2009年4月3日公司根据2008年度的利润分配情况向全体股东派股, 每10股送2股, 2009年6月11日吴某花33, 550元购进A公司股份5, 500股, 至2009年12月31日吴某持有A公司股份增加至98, 239股。向某起诉后, 根据其申请, 法院依法查询吴某持有A公司原始股份为113, 479股, 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将所有股票予以冻结。因A公司股票已于2015年11月2日正式上市, 向某起诉时, 吴某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市值约为4, 110, 209. 38元。
一审判决后, 向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改判吴某名下所持A公司上市股份113, 479股中, 向某拥有68, 087股 (占60%), 吴某拥有45, 392股 (占40%)。事实及理由: 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 吴某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婚后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截至一审起诉时, 吴某婚前所持股票实际增加至113, 479股。这种增加不是吴某婚前77, 283股的自然增值, 而是二人共同进行了积极的管理和操作, 婚后又以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追加投入, 而且最大的增值来源于婚后股票的上市。故本案除吴某最初购买77, 283股的股本金以外的其他股本金和所有股份增值部分, 均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二) 吴某伪造7笔债务金额达153 万元, 伪造2 位虚假出资人, 企图转移所持有的 A 公司股份3, 641股, 擅自变卖夫妻共有住房一套, 并在这些年实际控制和占有A公司股份的股息和分红, 此类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应当少分或不分。(三) 吴某于2014年4月8日在广西桂林出租屋内将向某打成轻伤, 构成家庭暴力, 其对向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吴某辩称: (一) 其婚前持有的A公司股份98, 239股, 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股票变动12次, 其中4次是公司配送股份共58, 309股, 并不是个人交易, 增加的股份系自然孳息, 依法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另有5次卖出股票计66, 800股, 买入23, 731股是应公司的鼓励政策, 价格由公司确定。 (二) 买入股票和卖出股份的行为向某并不知情, 不存在共同操作。且卖出的股票比买入的股票多43, 069股, 是吴某用个人婚前财产支付了结婚和其他生活开支。且买入的股份是吴某卖出股票所得现金开支后用余额购入, 也应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 (三) 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婚前的98, 239股的数量从未发生过交易, 嗣后买入和卖出的股票均在婚后进行, 与婚前购买的98, 239股并未混同。
二审期间, 上诉人向某向法院申请对吴某所持有A公司原始股份的交易明细进行调查取证, 拟证明吴某对原始股份有买入和卖出的情况, 是夫妻共同对股票进行管理, 股票的增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申请对吴某所持有的该集团原始股份的交易情况进行调查, 该集团向法院出具了“吴某股票交易记录”。经当庭质证, 吴某质证对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该记录可以反映其婚前持有的原始股份为98, 239股, 反映出婚前持有与婚后增加的股份并没有发生混同。法院认证认为吴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并当庭对该记录记载的交易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 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并对吴某对于该记录自认的详细情况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吴某提交两份证据: 一是其二人于2012年8月28日签署离婚协议一份, 拟证明其二人曾在2012年协议离婚时向某对吴某所持股票尚不知情, 不存在夫妻共同管理的情形; 二是A公司分公司证明一份, 拟证明向某2009年6月才去广西, 之前不存在同居。向某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协议内容虽未涉及股票的分割, 但不能证明向某不知情; 证据二为复印件, 且工作时间不等于同居时间,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法院对向某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同, 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此外, 法院依职权向A公司对吴某在该集团持股及交易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结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 法院认定如下: 吴某所持A公司的股份为员工股, 也是原始股。公司未上市前员工股登记在该集团工会名下 (工会代持), 吴某以员工股东身份以及其持有的股份数额均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员工股份的增加, 是公司不定期向股东送股或以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配股), 或员工股东以自有资金受让其他股东股份形成。公司会向员工提供类似的信息平台, 当有员工股东之间进行股份转让时, 公司将股份变更后的情况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公司每月会将公司的净资产情况 (未经审计) 进行公布, 给员工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提供价格参考。公司对员工股东之间股份的交易不收取费用, 但不允许对外交易。
吴某自认在2009年4月3日增加的15, 456股系公司配股 (以下述称配股均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 2009年6月11日买入5, 500股, 2010年3月10日买入5, 000股, 2010年4月3日公司配股10, 323股, 2010年9月14日公司配股11, 356股, 2010年11月18日买入10, 000股, 2010年12月14日卖出6, 800股, 2011年2月17日卖出10, 000 股, 2011 年 4 月 3 日配股 17, 717 股; 2012 年 2 月 29 日卖出20, 000股, 2012年3月29日公司年终奖送红股8, 731股, 2012年6月28日卖出10, 000股, 2012年7月19日卖出20, 000股, 最后交易持股总额为94, 566股。 A公司于2015年11 月2 日上市, 之后又进行了配股, 目前吴某所持股份总额为113, 479股。 2015年11月A公司上市后, 吴某所持股票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对其账户进行了冻结。由于股票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 目前争议的全部股票市值不详。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准予向某与吴某离婚; 吴某所持有的A公司股份113, 479股,其中16, 002股归向某所有, 剩余的股份归吴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向某、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本案中争议的财产主要是吴某所持有的A公司股份。吴某认识向某前一直是A公司的员工, 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持有A公司股份77, 283股, 向某自2009年初经他人介绍与吴某相识后, 于同年3月随吴某到A公司务工, 双方开始同居生活, 向某未婚先孕, 至双方登记结婚时, 因公司派股和吴某新购股份, 吴某持有的A公司股份已增至98, 239股, 比同居前增加了20, 956股, 在此期间增加的股份应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 考虑到双方的收入状况和公司的派股情况, 法院酌定向某享有增加部分的40%份额为8, 382股; 吴某享有增加部分的60%份额为12, 574股。
截至向某起诉前, 吴某所持A公司股份为113, 479股, 比登记结婚前增加了15, 240股, 此增加部分应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应各占50%的份额为7, 620股。因此, 吴某名下所持A公司股份113, 479股中向某应享有的股份份额为16, 002股 (8, 382股+7, 620股) , 吴某享有的份额为97, 477股 (113, 479股-16, 002股) 。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所持有的A公司股份上市后, 从未有过买进或卖出的交易记录, 故不产生任何收益, 现在的市值纯属原始股票的自然增值, 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故向某所诉吴某所持全部股票的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 法院不予采纳。因向某、吴某同居期间和登记结婚后吴某所持A公司股份的股数均有增加, 故吴某辩称所有股票均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理由, 法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离婚纠纷, 鉴于双方对于离婚无异议, 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吴某婚前持有的原始股份如何认定, 原审判决对股票的分割是否合理合法; 吴某是否应对向某因其暴力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现分述如下:
(一) 关于吴某婚前所持有的原始股份以及公司上市后的增值部分如何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夫或妻一方婚前持有的个人财产, 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 即该增值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 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和管理等无关的应属于个人财产; 反之, 如果物或权利价值的提升是人为原因产生, 则不属于自然增值, 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所争议的主要财产为吴某所持有的股票以及婚后增值部分。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 用以证明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和权利, 并根据持有人所持有的股份数, 享有权益及承担义务的凭证。在公司上市之前所发行的股票就是原始股。通常来说股票的增值是指价值、价格的上涨, 这与股票数值的增加不是同一概念。
根据查明的事实, 吴某自2002年9月进入A公司务工, 与向某于2009年3月份同居, 后登记结婚。截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吴某持有的 A 公司原始股份为77, 283股。婚后, 经过公司派股、受让及售出股票的情形之后, 在A公司上市之前, 吴某持有的股份总量为94, 566股; 在A公司上市后又经过公司配股最后增加至113, 479股。在A公司上市之前, 公司每月会将净资产情况 (未经审计) 进行公布, 给员工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提供价格参考, 并不定期向股东送股或以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足见吴某所持原始股其特点不同于上市公司股票: 一是从公司初创发行股票到最后公司上市过程中, 持股时间长, 不能在证券市场上对外公开交易;二是交易价格因公司的净资产变化而波动, 不存在人为操作导致股票增值; 三是股票的增加和增值时间节点清晰, 二者并未发生混同; 四是股票增值主要依赖于公司上市, 属于市场行情变化, 而非通过主动投入劳动和管理所能实现。虽然吴某在婚后对所持有的股票有买入和卖出的行为, 这种买入和卖出相对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通过对市场行情的分析和比较对上市股票进行操作而获得增值而言, 更多的是对股票权利进行的处分, 不能直接达到股票在公司上市后出现的增值规模和效果。故吴某婚前所持有股份以及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其个人财产, 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向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向某提出吴某在持股期间进行交易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向某在诉讼中未提出证据证明收益的数额, 亦不能证明该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其认为吴某擅自处分股票, 应用卖出股份的数额来折抵其婚前股份数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不予支持。
(二) 原判决对于股票分割是否合理。
就本案而言, 其一, 吴某所持股票婚前持有和婚后增加非常清楚, 没有发生混同; 其二, 股票增加与增值的时间节点十分清晰, 二者未予混同; 其三, 不同于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在同一账户内同时存在股票与个人资金的情况, 吴某所持原始股发生变化时, 公司将其变更后的情况登记在股东名册之上, 其持股与其个人资金并未混同。故原判决将其婚前所持股份与婚后增加股份进行区分且按比例进行划定并无不当。
(三) 关于向某在二审期间提出要求吴某对其暴力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 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 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 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 法院对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 上诉人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裁判解析】
一、关于向某与吴某非婚同居期间, 吴某取得的A公司20, 956股股份如何分割。吴某在认识向某前一直是A公司的员工, 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持有A公司股份77, 283股, 双方同居后至登记结婚时, A公司每10股送2股向全体股东派股一次、吴某新购A公司股份一次, 吴某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增加了20, 956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 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可见, 非婚同居的共同财产包括“共同劳动所得、共同出资和为共同生活需要购置的财产”, 但我国民法理论中并无“一般共有”概念, 此处的一般共有应为按份共有。[10] 向某与吴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 对同居过程中形成的财产以不同方式均做出贡献, 双方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约定, 故一审法院在考虑双方的收入状况和A公司派股的情况后, 酌定向某享有20956股中的40%份额, 吴某享有60%份额。
二、关于吴某在婚前所持有的A公司股份以及公司上市后的增值部分如何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 截至2008年12月31日前, 吴某持有的A公司原始股份为77, 283股, 与向某结婚后, 经过A公司派股、受让和售出股票后, 在A公司上市之前, 吴某持有的A公司94, 566股, 在A公司上市后又经过公司配股最后持有113, 479股。依据法院依职权向A公司调查的情况可知,A公司会向员工提供股份交易参考价格和交易信息平台, 当有员工股东之间进行股份转让时, 可以据此确定交易价格, 最后由公司将股份变更后的情况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A公司对员工股东之间股份的交易不收取费用, 但不允许对外交易。可见此类交易不同于证券市场的公开交易, 价格由公司净资产决定, 股票增值依赖于公司上市, 并非吴某或向某主动投入劳动、努力和管理所能实现。所以, 股票增值属于自然增值, 应当作为吴某个人财产, 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三、关于向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 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 “在第二审程序中, 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 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法院对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