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股权的出资来源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婚内借款出资是否影响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案件来源: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4) 苏中民终字第2038号判决赵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4年9月2日
案件要旨: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所得除个人特有财产外, 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认为该股权转让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至于投资该60万元股权的资金来源是否由案外第三人出借形成, 属于另一债权法律关系, 本案不予理涉。
【基本案情】
赵某与陈某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1年11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昆山市A公司2009年3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显示, 增加赵某为该公司股东,验资报告显示赵某于2009年3月30日实缴资本为货币60万元。 2009年12月3日,赵某与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将赵某在昆山市A公司的60万元股权转给朱某某, 转让金60万元。
陈某、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 关于赵某转让的昆山市A公司的6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分割, 因陈某提出股权出资系向其父母所借, 赵某称该款是其父母操作, 并未出资, 以该款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为由, 未予处理。
本案陈某在一审中请求依法分割股权转让款60万元。
宣判后, 赵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提起上诉称: 第一, 陈某所称交赵某60万元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证据不足。陈某要证明出资60万元股权, 应提供以下三方面证据: 1. 60万元资金来源; 2. 60万元交付赵某的证据; 3. 60万元入股A公司。而事实上, 陈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向其父亲借了60万元作为资金来源,也无证据证明将60万元交给赵某入股, 故陈某所举60万元来源证据, 均存在瑕疵, 应当不予认定。第二, 陈某所主张60万元入股夫妻共同财产与赵某入股60万元是两个概念, 不是同一笔款项, 现陈某只主张向其父亲借得60万元交赵某入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进行分割, 因此本案只能审理陈某起诉事实及60万元现金来源证据是否成立, 60万元交付上诉人是否有证据。综上所述,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依法改判。
陈某答辩称: 一审判决正确, 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陈某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了陈某与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赵某的名义投资入股了60万元, 在2009年12月赵某与其母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取得了股权转让款60万元, 并且陈某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了60万元出资来源, 所以一审判决对60万元的处理是正确的。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股权转让金由陈某、赵某各半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转让的昆山市A公司的60万元股权转让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60万元股权转让款, 陈某认为60万元股权出资款系其向父母借来的, 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擅自将该股权按照60万元转让给其母朱某某, 该6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赵某认为, 根据陈某、赵某的收入状况, 陈某、赵某根本没有出资60万元的能力, 昆山市A公司是家族企业, 60万元股权资金系赵某任出纳会计期间公司暂存赵某名下的, 故相应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所得除个人特有财产外, 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 陈某、赵某对双方财产并未进行约定, 而60万元股权的出资及转让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且陈某就出资款项的来源进行了举证, 可以认为该6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赵某认为该股权转让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但赵某针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 故法院认定赵某转让的昆山市A公司的股权转让金60万元为陈某、赵某夫妻共同财产, 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转让的昆山市A公司的60万元股权转让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 双方一致认可赵某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了昆山市A公司的60万元股权, 陈某、赵某对该60万元股权并未进行特别约定, 且双方亦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60万元股权系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 因此, 该60万元股权应当作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投资该60万元股权的资金来源是否由案外第三人出借形成, 属于另一债权法律关系, 本案不予理涉, 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其后, 赵某于2009年12月3日将60万元股权转让给其母亲朱某某获得股权转让金60万元, 该股权转让金60万元系昆山市A公司60万元股权的转化物, 理应作为陈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陈某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股权转让金60万元, 于法有据, 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陈某能否起诉分割昆山市A公司60万元股权转让款; 二是该股权转让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第一个问题, 陈某能否起诉分割昆山市A公司60万元股权转让款?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离婚后, 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 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在赵某、陈某离婚纠纷案中因股权转让款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 法院未予处理。陈某在离婚后另案起诉请求分割60万元股权转让款, 因股权转让款属于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 昆山市A公司6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昆山市A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 2009年3月22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赵某为该公司股东” , 赵某于2009年3月30日实缴货币资本60万元并有验资报告验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取得的财产除个人特有财产外, 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 赵某主张股权转让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举证证明。赵某称60万元股权资金系赵某任出纳会计期间公司暂存赵某名下的, 故相应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但验资报告显示赵某于2009年3月30日实缴资本为货币60万元, 除非有确凿的证据推翻验资报告的结论, 否则赵某的说法难以成立。陈某认为60万元股权出资款系其向父母的借款, 因借款属于婚内财产所得, 即已承认股权出资源自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其与父母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 不影响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在此情况下, 任何一方都不能证明股权为一方个人财产。因此, 法院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股权转让金60万元系昆山市A公司60万元股权的转化物, 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二、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专利, 离婚后投入公司取得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7) 京02民终6962号判决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日期: 2017年10月31日
案件要旨: 1. 婚姻存续期间内, 以陈某名义投入H公司的25. 5万元为陈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 25. 5万元对应的股权价值已发生变动, 即出现升值, 但这些升值均因陈某离婚后的投资或经营行为所产生, 并非自然升值, 与李某无关。 2. 诉争知识产权系陈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 故应以其收益是否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为界定判断的进一步考量。根据目前证据所证事实, 陈某系在与李某结婚后以该知识产权入股, 在离婚这一时间节点到来之时, 双方并未获得该知识产权在涉诉公司的股份与收益, 故认缴的股权归陈某所有。
【基本案情】
陈某、李某于1996年4月9日登记结婚, 2001年7月21日生育一女。 2007年3月22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 (2006) 朝民初字第17619号民事调解书,就陈某、李某离婚及子女抚养、住房分配、共同财产分割以及B公司股权买断等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 其中与公司股权买断相关的协议内容为: 李某在B公司中享有的股权由陈某以420万元买断, 李某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双方离婚后, 李某未参与W公司的经营。
200420003557. 2专利和03277211. 4专利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 原权利人为陈某。
2006年8月31日, H公司注册成立, 注册资本50万元, 原法定代表人为朱某, 朱某出资24. 5万元, 陈某出资25. 5万元。 2007年7月, 朱某将其24. 5万元出资转让给杨某。 2008年8月, H公司名称变更为W公司。 2010年8月, W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500万元, 在新增的450万元注册资本中, 陈某认缴350万元, 出资方式为以前述200420003557. 2专利和03277211. 4专利投入, 上述两项专利经评估价值为353万元, 其中350万元用于增加注册资本, 3万元记入资本公积;B公司认缴100万元, 出资方式为货币。前述两项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W 公司。2010年12月, W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1, 500万元, 新增的1, 000万元注册资本均由陈某以货币方式认缴。此后, W公司历经多次增资及股权变更。 2015年2月,W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名称变更为W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由2, 079. 8948万元变更为6, 000万元, 公司股份总数为6, 000万股, 均为普通股, 每股面值1元, 陈某持股比例仍为63. 6604%, 持股数量为3, 819. 624万股。诉讼中, 经陈某申请, 一审法院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5. 5万元出资额对应的H公司2007年3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为24. 51万元。陈某垫付评估费18万元。陈某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 李某对评估报告不认可。
一审诉讼中, 经李某申请, 一审法院委托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W公司2016年9月30日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为: 净资产27, 676. 70万元。评估费248, 400元由李某垫付。陈某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 对关联性不认可。李某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评估人出庭, 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 认为涉诉的两项专利已作价入股, 但评估中并未显示出价值, 且对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存在问题。
一审诉讼中, 陈某表示, 从法律规定角度而言, 李某应分得的部分是离婚时共同财产的一半, 即25. 5万元的一半, 即12. 75万元, 考虑到陈某、李某曾经的夫妻关系及抚养子女等因素, 愿意给予李某额外补偿, 即共给予李某169. 55 万元,但需分三期支付, 即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50万元、判决生效后次年的7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判决生效后第3年的7月31日前支付69. 55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一、 2007年3月22日登记在陈某名下的原H公司25. 5万元出资额对应的W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归陈某所有;“一种用于机械工具的表面金属化的金刚石坯料”专利技术和“一种混合型砂轮修整工具”专利技术投入认缴原W有限公司的350万元出资额对应的W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归陈某所有。二、陈某给予李某经济补偿共计169. 55万元, 给付方式为: 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50万元; 判决生效后次年的7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 判决生效后第3年的7月31日前给付69. 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婚姻存续期间内, 以陈某名义投入H公司的25. 5万元为陈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李某于2007年3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并就子女抚养、住房分配、共同财产分割以及B公司股权买断等达成协议, 但并未就上述财产进行处理, 现应当予以分割。双方离婚后,H公司历经增资、股权变动、改制等过程, 李某并未参与, 亦未参与公司经营, 双方离婚至今, 25. 5万元对应的股权价值已发生变动, 即出现升值, 但这些升值均因陈某离婚后的投资或经营行为所产生,并非自然升值, 与李某无关, 因此, 李某可分割的利益范围应为双方离婚时25. 5万元对应的股权价值, 即24. 51万元。现陈某主张25. 5万元对应的股权份额归陈某所有并按照离婚时25. 5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价值给予李某一半的补偿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所称的陈某私自出资成立H公司并进行股权转移、 50万元注册资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陈某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过错特别严重, 对其所隐藏、转移的财产应当不分或少分的答辩意见, 证据不足, 法院不予采信。李某主张25. 5万元出资额对应的收益应以原朱某名下的24. 5万元出资额对应的股权及收益, 即H公司50万元出资额现所对应W公司的股权及9年来产生的收益全部归李某所有的主张, 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涉诉的两项专利为陈某、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 在双方离婚后的2010年8月上述两项专利经评估作价为350万元投入H公司, 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 与李某无关, 应为陈某个人财产。陈某请求确认以上述两项专利投入认缴W公司的350万元出资额及其对应的股权归陈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所称陈某将两项专利故意拖到离婚后才作价投资入股的行为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主张两项专利技术投资入股形成的股权及收益归李某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采信及支持。
李某所称签署离婚协议时, 陈某以420万元买断股权的分割方式不公平, 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要求将陈某给李某少算的30%股权以及从2000年至今所产生的收益判归李某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 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表示考虑到陈某、李某曾经的夫妻关系及抚养子女等因素, 愿意在法定基础上给予李某额外补偿, 即共给予李某169. 55万元的意见, 法院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在于李某所主张的诉争财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如何分割。
首先,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资、奖金;(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十一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二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四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 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 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 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 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 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 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 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 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 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 视为其同意转让, 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 可以是股东会决议, 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本案中, 欲正确适用相关法律之规定, 则须厘清双方的诉讼主张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之收益在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领域的立法本义。本案争议缘于陈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两项个人专利, 因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所产生的权利, 即其应当是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而知识产权的收益则应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 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基于知识产权本身所具有的来源于智力成果形成的人身性, 故上述法律规定之义即知识产权权利本归一方专有。同时, 知识产权收益应当包括已得收益、期待得到的收益。
其次, 经审查, 诉争知识产权确系陈某在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 故应以其收益是否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为界定判断的进一步考量。根据目前证据所证事实, 陈某系在与李某结婚后以该知识产权入股, 在离婚这一时间节点到来之时, 双方并未获得该知识产权在涉诉公司的股份与收益。李某在与陈某离婚之时未就此专利对应的实际利益直接主张, 在双方财产处理权利平等的情况下, “买断”的处理方式并不完全直接等同于回避、隐匿, 财产取得的现实性亦不同于存款之类财产的自然孳息。且现亦无证据证明在离婚之时陈某已与后来投资的公司签订协议而形成股份分配之实, 李某亦未能证实在二人离婚后其就知识产权入股和收益一节达成进一步协商意见, 未能证明该股份所对应的收益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姻生活直接相关, 亦未证实系通过二人在离婚后所付出的共同劳动等取得, 兼因在涉诉公司经营中亦存在其他具有一定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利的案外主体, 就目前证据材料所证事实难以直接排除上述主体对公司之贡献与作用, 亦无法直接限定上述主体对公司股份处理的相关权利。即目前的事实要素无法必然产生其主张的唯一法律后果。加之在一审中已就相关股份进行评估, 一审的评估系综合双方意见基础上进行的相关程序, 对于诉争标的物价值金额的厘清乃为必需, 故在双方不能提供效力更高的其他证据对评估结果予以替代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结论的情况下, 法院认为, 李某在本案中上诉主张的与前述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之规定不符, 其上诉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综合以上情况来看, 一审法院在审度财产价值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夫妻关系曾经存续之事实和抚养子女之需要, 结合当事人补偿之自愿所作判决合法有据。
最后, 李某在法院二审中上诉提出原登记于陈某名下的涉诉两项知识产权所有权及H公司股权之所有权亦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并主张归其所有一节, 鉴于李某上诉请求与一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不相一致, 且经询, 陈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就此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在庭审中法院组织调解亦未果, 故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法院依法不宜直接处理一审审理范围之外的财产争议问题, 双方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 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裁判解析】
陈某与李某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其中李某在B公司中享有的股权, 由陈某以420万元买断, 李某不再担任该公司股东。李某在庭审中称签署离婚协议时, 陈某以420万元买断股权的分割方式不公平, 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那么, 股权买断的条款是否有效, 李某所称分割方式不公平的理由能否成立呢?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九条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 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 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 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 陈某与李某离婚时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行约定财产归属, 以420万元由陈某买断李某在B公司股权的方式, 该约定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属合法有效。李某认为分割方式显失公平, 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另外, 陈某与李某通过法院调解方式达成离婚协议, 不同于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两者有本质区别。在诉讼中达成的离婚协议, 是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进行, 调解协议内容经法官审查, 也就是说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来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协议内容的合法性。[11] 因此, 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九条的规定。
关于登记在陈某名下的原H公司25. 5万元出资额。该出资系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 登记在陈某名下, 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有权分割离婚时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陈某与李某于2007年3月22日调解离婚, 应陈某申请, 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5. 5万元出资额对应的H公司2007年3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4. 51万元。陈某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 李某对评估报告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12], 李某对评估报告不认可的, 应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 否则难以得到法庭采信。因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最终法院以原H公司25. 5万元出资额价值24. 51万元予以认定。
那么, 李某主张25. 5万元出资额对应的收益即对应W公司的股权及9年来产生的收益全部归李某所有的主张能否成立? 在婚姻存续期间内, 以陈某名义投入H公司的25. 5万元为陈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 自双方离婚之日起, 该25. 5万元对应的股权价值出现大幅升值。股权的增值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 其中自然增值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管理等无关。主动增值发生的原因与自然增值正好相反。李某的上述主张实为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的增值。根据前述分析, 双方离婚后,H公司更名为W公司, 历经增资、股权变动、改制等过程, 整个过程陈某全程参与, 投入其个人的劳动、努力、管理等, 而李某并未参与, 亦未参与W公司经营。因此, 该部分股权增值乃因陈某离婚后的个人投资、努力、经营行为所产生, 不属于自然升值, 而应归为主动增值,应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 与李某无关, 李某无权主张该25. 5万元出资对应W公司的股权及9年来产生的收益。
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权利人为陈某的两项专利, 在离婚后经评估价值353万元投入H公司的归属。依据《婚姻法》的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 ‘知识产权的收益’, 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权, 它既是一种财产权, 也是一种人身权, 具有很强的人身性, 与人身不可分离。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 权利也仅归权利人行使, 权利人的配偶无权行使。但是, 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上述规定可知, 归夫妻共同所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 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两种情形都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时间点, 结婚前或离婚后的知识产权收益不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在陈某、李某婚后, 两项专利并没有实际取得收益, 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已经确定将来可以取得的收益。而陈某在离婚后将上述两项专利投入H公司, 因发生在离婚后, 与李某无关, 取得的收益应为陈某个人所有。
至于李某主张陈某将两项专利故意拖到离婚后才作价投资入股的行为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主张两项专利技术投资入股形成的股权及收益归李某所有。基于上述分析已知, 两项专利本身非夫妻共同财产, 且投资入股发生在离婚后, 形成的股权及收益与李某无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只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