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罪名释义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名是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新增的罪名。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或单位;
(2)主观要件:具有隐匿或销毁相关会计资料的故意;
(3)客体: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
(4)客观要件:实施了隐匿或销毁相关会计资料的行为,情节严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应由公安机关进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第十七条? 严厉打击各类“逃废债”行为,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依法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加大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风险防控
企业如何防范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发生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不仅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各单位的重要档案,是记录和反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业务活动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各个单位都有义务对这些会计资料妥善保管。
本罪的刑事风险可说是公司企业违法经营行为的“副产品”。公司在构成其他违法犯罪的前提下,为了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故意销毁证据和线索,部分企业会铤而走险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财务总监或是相关负责人不仅要认识到合法经营的重要性,这是使自己远离刑事风险的根本之策。而且要了解会计资料的真正意义及其对公司乃至自己的重要影响。
本罪名采取双罚制,不仅处罚单位也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提高警惕,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以免受到处罚。
典型案例
一、宁某、王某甲等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一)案情简介
2011年4月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单位招远市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董事会研究通过,由被告人宁某先后直接参与、分别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董某、赵某、张某分三次将该公司2002年至2013年的部分小金库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销毁,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收、支金额各为8368290.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宁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携带该公司2002年至2006年的小金库账目和会计凭证,到招远市蚕庄加油站路口附近一块农田地堰旁边烧毁,涉及收、支金额各为4808929.22元。
2.?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宁某安排被告人董某、赵某携带该公司2011年度的小金库账目和会计凭证,到招远市金晖路与泉山路交叉路口南面的一块空地上烧毁,涉及收、支金额各为1980942.10元。
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宁某、董某携带该公司2012年度和2013年1月至3月的小金库账目和会计凭证,到招远市康泰公司西南“咱家小院”饭店旁边一块空地上烧毁,涉及收、支金额各为1578419.33元。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董某、赵某、张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投案。
(二)判决结果
被告单位招远市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宁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三)案件解析
被告单位招远市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由董事会以集体名义研究决定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被告人宁某、王某甲、董某、赵某、张某作为招远市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宁某系招远市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其提议并直接参与或具体安排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董某、赵某、张某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受宁某指使、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系董事会成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董某参与两次犯罪,但其不是董事会成员,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被告人王某甲小;被告人赵某虽系董事会成员、公司副总经理,但其只参与一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被告人董某小;被告人张某系财务科长,其只参与一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被告人赵某小。被告人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赵某、张某作案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
二、金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0日,三门县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向三门县人民政府申请破产,时任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金某某因害怕被政府部门查出公司设有账外账,会被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其在明知三门县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账簿在保管期限内的情况下,故意将该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账簿部分隐匿、部分销毁。经查实,金某某故意将三门县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的2014年1月至9月会计凭证隐匿在温州市永嘉县其个人住所,该部分会计凭证所记载的金额达38039564.32元,其余账外账部分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全部销毁。
(二)判决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案件解析
被告人金某某为逃避查处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三、包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案
(一)案情简介
2000年6月28日某星公司成立,董事长包某,因未按时年检,于2001年8月16日被吉林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3月11日,由股东包某、王某某、高某某、姜某、冯某某、杨某某、李某、田某某、魏某某、潘某某、张某、沈某、杨某甲、王某、梁某某出资50万元成立某天公司。吴某某是交电大楼出纳员,梁某某是会计。2000年,交电大楼改制成立某星公司后,梁某某仍是会计,高某某是出纳员。2001年,某天公司成立后,梁某某是会计,高某某是出纳员。2002年四五月高某某离开公司,刘某甲接高某某任某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仓储超市)和某天公司出纳员,梁某某是会计, 2003年梁某某离开,公司没有再聘用会计。
2005年12月,包某指使刘某甲、高某某、梁某某(均已不起诉)在吉林市高新区火炬大厦一写字间内,将交电大楼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拆除,部分原始凭证转移到某天公司会计凭证中;将某星公司原始记账凭证拆除,部分原始凭证转移记录到交电大楼改制后的会计账中,部分原始凭证转移到某天公司会计账中。而后,梁某某、高某某、刘某甲以编制、补记名义,伪造2000年12月30日交电大楼现金账及相关会计账,并将从某星公司拆除的部分原始凭证编造成交电大楼的原始凭证记账。此过程中,包某指使刘某甲、高某某、梁某某,将交电大楼补发交电大楼改制前全员职工工资的工资条作为某天公司费用支付凭证记载到某天公司账目中,同时在伪造的交电大楼账目中记账,记载2000年12月30日借某天公司(此时该公司未成立)人民币51.4万余元补发改制前职工工资,在某天公司挂应收款同时以支付工资和生活补助费支出514139.28元。经鉴定,属重复列支。将已在交电大楼费用中报销过的58名离退休职工报销用款31.2万余元的原始票据从交电大楼的原始传票中拆除,将上述票据装订到某天公司财务传票作为支付余款31.2万余元支付凭据。经鉴定,系虚支。
(二)判决结果
被告人包某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案件解析
被告人包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他人拆毁原公司记账凭证,将原公司记账凭证重复用作另一公司的支出凭证,并在相关公司账目中做相应的虚假记载,他的这种指使他人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审计和司法调查,侵害了财务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