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虚报注册资本罪
罪名释义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一种经济犯罪,而经济犯罪是一种行为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经济法规的行为。
该罪名来源于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现已失效)。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主体: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主观故意;
(3)客体: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
(4)客观要件:实施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虚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风险防控
公司如何防范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发生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公司注册登记前,公司发起人或单位应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出资形式和比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有所了解,以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调动资源完成对公司的注资义务,避免通过伪造出资证明文件的方式弄虚作假。
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前我们国家要求公示注册资本实缴制,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之后将注册资本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随后《刑法》作出调整,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本罪的适用范围缩小,实行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不再适用本罪。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要求实缴制的公司,必须如实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切记不要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如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也不要被中介机构所谓的“零注资办理工商登记”的幌子所迷惑。所谓的零注资办理工商登记大体就是中介机构通过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和其他证明文件,蒙骗工商登记主管部门,或与验资机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勾结弄虚作假。这种情况下,虽然申请人或单位没有直接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但已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意图,可能以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本罪有时候使用到的某虚假的证明文件虽然不是由发起人本人伪造,而是由验资机构、银行或其他单位及个人的配合共同伪造的,但是,虚假证明文件的来源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本罪采取双罚制,不仅处罚单位也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提高警惕,切实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以免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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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一、陈某等虚报注册资本案
(一)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杭州某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2005年时杭州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人陈某及其胞弟陈某甲,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陈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2005年12月,陈某与陈某甲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后陈某采取由他人垫资的方式为杭州某工贸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
同年12月26日,他人将人民币500万元转入杭州某工贸有限公司验资账户,同日杭州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同月27日,用于增资的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被全部转出该验资账户,归还给他人。同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杭州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
(二)判决结果
1.被告单位杭州某工贸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案件解析
本案中,被告单位杭州某工贸有限公司跟被告人股东陈某都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陈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与其胞弟陈某甲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后陈某采取向他人借款垫资的方式,在获得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报告后的次日便将垫资款返还,陈某的这种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故意,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公司等级制度,被告单位及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二、赵某等虚报注册资本案
(一)案情简介
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1月,被告人赵某、徐某为筹建兴化市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韦甲、韦某计议,由被告人韦甲及被告人韦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分别挂名充当兴化市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不实际出资,不参与兴化市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由被告人赵某、徐某负责借钱完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验资。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徐某向兴化市兴发投资有限公司、兴化市京田不锈钢经营部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万元,并由该二人操作,以被告人赵某、徐某、韦甲及江苏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兴化市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占股的名义,存入兴化市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验资账户用于注册验资。2012年1月20日,兴化市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成立。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赵某、徐某分批将该笔注册资金从兴化市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验资账户取出人民币5998万元,还给兴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韦甲、韦某明知被告人赵某、徐某不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仍为其完成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提供身份证件、签字委托等相关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韦甲、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二)判决结果
1.被告人赵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被告人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人韦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4.被告人韦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三)案件解析
被告人赵某、徐某、韦甲、韦某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韦甲、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韦甲、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余某松虚报注册资本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6月,被告人余某松与娄某、许某以认缴方式共同出资人民币2亿元,成立“贵州某银担保有限公司”,从事非金融性担保业务,后三人欲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融资性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上述三人并无实际出缴注册资本能力,被告人余某松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找到贵州华某财务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为其办理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及验资,并为此支付180万元手续费用,贵州华某财务有限公司遂找到“赵某某”借款2亿元,以余某松、娄某、许某身份开设银行卡并以三人名义于2014年6月13日将2亿元资金转入“贵州某银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同年6月16日公司通过会计机构验资审查,当日上述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便由公司银行账户转出。2017年7月24日,贵州某银担保有限公司经贵州省金融工作办公室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7月29日贵州某银担保有限公司经贵州省贵安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办法营业执照,取得工商登记。另查明,公安机关核查可疑交易时发现贵州某银担保有限公司有抽逃出资嫌疑,遂口头通知被告人余某松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余某松的家属缴纳罚金人民币50万元至法院账户。
(二)判决结果
余某松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三)案件解析
被告人余某松主观上明知登记融资担保公司需实缴注册资本,仍伙同他人采用代垫资的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余某松作为贵州某银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核查到贵州某银担保有限公司可疑交易线索后,按照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虚假出资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从轻处罚。余某松由其家属代缴罚金人民币50万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