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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通过2002年《企业透明度及披露法》所作的更新
联邦政府于2002年组建的“公司治理”政府委员会已提出大约100项关于《股份法》和《商法典》的修改建议。(10)其中相当一部分建议已在2002年的《企业透明度及披露法》(11)中得到体现。就监事会而言,以下法律修改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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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股份法》第90条第1款第1项,董事会向监事会所作的年度报告必须详细探讨企业(经营)计划以及对该计划可能的偏离及其原因。
——根据《股份法》第90条第1款第2句,上述报告必须就康采恩(所属)企业的相同事项作出详细说明。
——根据《股份法》第90条第3款第2句,每名监事同样可以(在董事会向监事会作出报告)之后单独要求董事会提交附加报告。
——根据《股份法》第90条第4、5款,董事会必须尽可能及时并(通常)以书面形式(“文本形式”)作出报告。
——根据《股份法》第107条第3款,监事会的各委员会必须定期就其工作情况向全体监事会作出报告。
——根据《股份法》第111条第4款第2句,监事会现在不再只是能够,而是必须制定并颁布一份关于须经同意方可开展的业务的目录。
——最后,《股份法》第116条第2句规定“监事尤其有义务对其所获得机密说明(报告)和咨询保持缄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