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视野下的经济权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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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古典人权运动概况

人权运动是一个历史过程,在思想萌芽上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而近代的人权运动则是中世纪后期开始的,我们通常会追溯到英国的《大宪章》,不过从人权的目标来说,《大宪章》只是英王约翰和教会、贵族之间就权力分配达成的一纸协议,与人权没有什么关系。后来资产阶级的思想家们率先高举“人权”、“权利”的旗帜作为反抗的工具。“最初,人权是与特定的阶级利益联系在一起的,新兴的资产阶级将人权作为反对政治独裁势力和守旧社会组织的思想上和政治上的斗争武器。”[1]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人权,或者说普遍意义上的道德权利,在初期充分发挥了它的斗争与反抗作用。自18世纪爆发出要求人权的强烈呼声以来,人权斗争的成果是显著的。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西欧的胜利,资产阶级藉以反对封建制度的人权概念和人权理论逐步在西欧主要国家被法律化、制度化,并诞生了一系列经典的人权法律文件,人权在制度上实现权利的法定化。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带来了人权运动的巨大成就,使西方社会在法制的革新和权利的保障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一、古典人权思想的形成

在欧洲,自人权观念被明确提出之后,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但人权思想的萌芽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在起源上,人权思想与西方传统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观密切相关。西方古代哲学中的自然权利、正义、公正和民本思想等先进理念成为人权思想的基本萌芽,自然权利论也成为近代的“天赋人权”论的早期形态。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信徒就坚持认为按照自然法则,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应一视同仁。古罗马的西塞罗以永恒的、普遍的自然法则为前提推导出人类平等的法律观。罗马帝国后期,基督教开始盛行,基督教把人的自然平等上升为生命创造意义上的平等,即每个生命都来自于共同的造物主——上帝。而近代人权观念则是欧洲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思想启蒙三大运动的结果,这三大运动促使了西方的思想解放。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自由、平等理念深入人心,人权思想也随之逐渐系统化,并且落实为具体的实践活动。

欧洲的中世纪经常被称为黑暗的时代,“人类精神也由觉醒进入了黑夜,古希腊理性主义中作为人类的本质的理念就同希伯来精神中上帝相契合,形成了中世纪整体对个体的专制。”[2]在精神上,中世纪的人们虽然获得了灵魂上的安顿和精神的慰藉,但他们却被套上了专制和基督教礼堂独断的双重枷锁,由上帝的主人变成了上帝的奴仆,不仅失去了人的尊严和人格,也失去了思想和行动的自由。在制度上,“教会试图使道德法律化,同时令法律道德化;它对各种罪孽实施法定管辖权,而且影响世俗法律,使之与道德原则相一致。”[3]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基本倾向是为神学作论证,因而压制人的思想自由和创造性,进而扼杀了人性。14世纪以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已经在封建制度内部形成,威尼斯等地形成了先进的资本主义经济模式,但资产阶级仍处在封建制度和宗教神学的桎梏之中。基督教神学的精神强制最终激起人们对思想自由的憧憬,而西方精神解放运动促使了人们对自由传统的回归。14世纪开始,发端于意大利南部的人文主义运动很快就席卷了欧洲,人文主义者用文学艺术的通俗形式大规模地宣传人性论和人道主义,主张个性自由、思想解放和人类平等,批判中世纪的禁欲主义和来世幸福的说教。人文主义者从古希腊、古罗马寻找到了自由思想的素材,文艺复兴运动由此兴起。文艺复兴旨在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至上的理念,既是一种观念的革命,也是寻求人自身自由的斗争,它孕育了一大批宣传进步思想的先锋和文化大师。而且,当时的人文主义思想家也从开始用人的理性、智慧、幸福等观念来表达对人权的诉求。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发展和文艺复兴对思想的影响,宗教的控制力也受到了挑战。16世纪初,一些代表资本主义势力的进步思想家以思想和信仰自由来反对神学对人的思想的束缚,并通过思想的解放摆脱宗教对世俗经济、政治生活的控制,即形成宗教改革运动,主要代表人物有马丁·路德、兹文利、加尔文等。路德主张将世俗权力由教会移交给国家和国王,符合当时新兴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加尔文创立的新教对近代西方人权观念的兴起所起的作用更为直接,加尔文教鼓励宗教的世俗化,把商业的成功看作为神选的标志,鼓励人们在个人权利平等和自由的基础上追求个人幸福,在鼓励权钱欲和功利心的同时又要求人们表现出一定的克制。马克斯·韦伯后来将这些内容精彩地概括为新教伦理。到资产阶级大革命时代,“天赋人权”学说将宗教信仰与新兴市民阶级所渴望的自由、平等的权利学说融为一体,成为近代西方人权思想的一大特色。宗教改革对人权的影响主要包括:促进了宗教信仰自由,发展了自由和民主思想,促进民众教育以及鼓励个人主义,等等。[4]

在文艺复兴和人文主义思潮的引导下,西方最终在17、18世纪爆发了以自由、平等、博爱、人权和民主为核心目标的启蒙运动。由于宗教改革打击了教会的势力,世俗权力得以主导社会生活,为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争取了制度上的空间。而罗马法的复兴更适应了当时城市和商业发展过程中新兴市民阶级的利益需求,增强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人们在法的实现中找到了自由的目标。在思想解放运动中,西方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对人权思想的系统化功不可没。古典自然法学派继承了古希腊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在文艺复兴运动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天赋权利”理论。自然法学派坚持自然法的存在,认为存在自然正义和自然权利,这种正义和权利在地位上超越了现实社会制度,现实的制度必须服从于自然正义和自然权利的要求。自然法学派的基本观点是,每个人作为人都享有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这些权利是人类固有的权利,不可转让、不可剥夺,是普遍的、永恒不变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如格老秀斯、斯宾诺莎、霍布斯、孟德斯鸠、卢梭、杰弗逊、潘恩等,基本都认为,自然法源自人的本性或理性,人有出自自然本性的平等和自由。而人在理性的指导下,坚持的首要原则是自我保存。为了实现自我保存,人必须有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等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自然权利。这些自然权利就成为人的基本权利,也就是近代人权的基本内容。

人拥有自然权利,而人依据本性又是社会性动物,要过社会生活,人必须把自然权利和社会实际生活联系起来。自然法学派通过“社会契约论”来解决这一问题。他们假定人原本生活在自然状态,受自然法的支配,自然赋予人们享有自然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等。但自然状态存在缺陷,为了更好地实现人的本性,人们通过缔结社会契约而进入政治社会。“寻找一种结合的方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5]这种结合的形式就是国家。在缔约过程中,人们让渡一部分或全部自然权利,形成国家的权力。尽管思想家们对自然状态的描述不尽相同,对社会契约的理解也存在差异,但古典自然法学家们都认为,人们是根据自然权利而且是带着自然权利进入国家状态的,人们将自然权利让渡给国家不过是为了使这些权利得到更好的实现。人民所保留的自然权利在国家状态中的基本体现就是人权,自然权利以人权的形式得以继续存在。而让渡给国家的自然权利则变成了公民的法律权利。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明确区分人权(rights of man)和公民权(rights of citizens),正是反映了这种意向。[6]

二、古典人权运动的观念基础

作为人权思想逻辑基础的价值观念或者说观念基础,比明晰的人权思想更久远,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夏勇先生曾对西方古代人权思想的萌芽进行过考察,认为人权思想萌芽在逻辑上由三个方面构成:一是终极权威观念,终极权威的观念产生了可以不依赖于现实法律而存在的权利观念;二是平等人格观念,平等人格观念主张在人的地位上平等;三是本性自由观念,即人具有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这种自由观念具体又包括自利观念、尊严观念、自主观念、斗争观念。[7]这些逻辑基础实际上构成了人权思想的内在价值,而这些价值观后来被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思想家利用和放大,用以证明人权的合理性、合法性。这些内在价值观是人权思想形成的根源,同样也是古典人权缺陷所赖以产生的基础。古典人权思想经历古希腊的萌芽和中世纪的发展,至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最终成形,虽然在这一过程中人权思想的价值观是多方面和不断变化的,但核心的价值基础有三个方面:自然平等、主体自由和反抗专制。

(一)自然平等

平等观念与自然法观念的萌芽与发展密切相关。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古代社会,社会中的正常秩序是以人与人的不平等为基础而构建的,比如柏拉图就明确指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确定了社会中每一个成员的职责,这是理想国的要求。但在古希腊,还孕育出了自然法的观念,自然法与古希腊的自然观念密切相关。自然指物质世界,是某种元素或规律的结果,古希腊思想家希望把自然、宇宙解释为某种单一原则的表现。古希腊的智者们关注自然本源,用朴实的物理观念解释自然界,并把这种自然秩序观念应用到社会政治、道德领域,形成自然正义观。如同梅因所说,“后期希腊各学派回到了希腊最伟大知识分子当时迷失的道路上,他们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加上了一个道德世界。他们把这个名词的范围加以扩展,使它不仅包括有形宇宙,并且包括了人类思想、惯例和希望。这里,像以前一样,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不仅仅是人类社会的道德现象,而且是那些被认为可以分解为某种一般的和简单的规律的现象。”[8]将自然规律应用于人类社会,于是就形成自然法的观念,并以自然法作为行动的目标和准则。“这样一来,人们对正义的追求便仍然沿着自然哲学的路线前进——追求变化中的不变和多样性中的统一性,这种正义被看做是体现自然秩序和宇宙大道的永恒正义。”[9]自然法被赋予了绝对性,成为世界所必然遵守的规则,自然法也就超越了实在法,成为论证权利和反抗不合理制度的依据。“自然法在各时代以不同的形式为社会、政治制度和演进提供了动力,这是因为它总是追求某种高于实在法的理念,诉诸某种超越实在法的权威。这种权威一方面被用于反对现存制度和实有权利,另一方面被用于论证某种应然制度和应有权利。”[10]

由于当时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是不平等的制度和正义观念,于是自然法及自然正义观念就成了反对不平等的依据。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代表人物芝诺及其追随者将“自然”理解为一种支配性原则,这种支配性原则本质上是一种理想的品格。芝诺认为整个宇宙乃是由一种实质构成的,这种实质就是理性。而根据自然原则或者理性的要求,人类世界不应当因其正义体系不同而建立不同的城邦国家。因此,斯多葛学派创立了一种以人人平等的原则和自然法的普遍性为基础的世界主义哲学。[11]这样,在自然法和自然正义的基础上,形成了自然平等的观念。斯多葛的哲学家深信,人在本质上是平等的;因性别、阶级、种族或国籍不同对人进行歧视的做法是不正义的,是与自然法背道而驰的。

从人权的平等价值来看,斯多葛学派的思想已经具备了人权思想的某些重要因素,尤其是人人平等的观念。自然平等的观念表明人作为自然的一部分,在分享“自然”的特性上是平等的,具体说就是人在理性上是平等的。理性即是人的本性,又是宇宙的本性,斯多葛学派通过对自然的抽象和对人的抽象,剥夺了人的现实差异,为论证人的自然权利(后来发展成为人权)上的平等和应受尊重提供了基础。只要人的理性存在,其所固有的权利就是平等的,不可剥夺和不可让渡的。虽然斯多葛学派并未完全形成这样的观念,但自然理性观念为自然权利以及人权的平等性奠定了基础。后来古罗马人继承了古希腊的法律正义概念,斯多葛学派的平等观念在罗马帝国时期的政治哲学和法理学也赢得了一席之地,如西塞罗就形成了法律普遍适用和世界主义的法律观。

进入中世纪以后,古希腊时期形成的自然法与自然平等观念被糅合进基督教的教义和基督教法律哲学之中,但充满了神学意味和保守特性。抽象的自然被转化为绝对的“存在物”——上帝,而平等观念则转化为“上帝造人”意义上的平等。基督教早期的思想家奥古斯丁认为政府、国家、法律、财产都是罪恶的产物,根源于人类的堕落,而教会作为上帝永恒法的保护者,对国家就拥有了绝对的权威。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成功地将国家和法律融入教会的逻辑之中:国家法律及其强制性是对罪恶的必要惩罚,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世俗的法律也要服从上帝的永恒法和自然法,而人们由于具有理性,懂得自然法的基本原则,也就参与到了上帝的永恒法之中。这时候的平等观念不仅可以理解为“上帝面前的平等”,还可以理解为服从义务——即服从教会和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上的平等。总体上,宗教思想里自然法与平等已经变成基督教维护现存状况的工具。

中世纪后期,随着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对人自身的回归使得自然平等观念从宗教中挣脱出来,成为市民社会中个人法律上的平等。在资产阶级革命时代的思想家那里,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观念和自然法得到回归,自然权利重新被重视,抽象意义的人人平等又成为流行的话语。以卢梭、洛克为代表的自然法思想家根据自然本源观,得出人权来源于人的自然本性,而自然本性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平等的。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下人的权利是平等的,“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和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受制的关系。”[12]自然平等的观念最终在资产阶级革命的宣言中成形,平等意味着平等的权利、机会,意味着政治上的一视同仁,以同一标准对待所有的人。而由于人权是一种反抗斗争的需要,摆脱等级、身份的束缚是第一要务,平等也就成为了人权的第一要义。

(二)主体自由

平等和自由是两个密不可分的范畴,主体地位平等,但如果主体不自由,平等也是一句空话。由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乃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仅表明了一种状态,并不等于平等的权利。至于理性,只是表明人能够认识和服从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理性概念本身与个人自由并无必然关系”。[13]因此,“要使自然平等的观念产生出自然权利之果来,还需要使个人从义务主体转化为权利主体,使自然法从意味着自然义务转化为自然权利。这一转化即是个人获得独立、自由和权利的过程。”[14]所以,人权的形成还需要自由观念,近代人权思想的另一个本源意义上的价值基础就是自由。

个人获得独立的过程在西方起源于古希腊的梭伦改革,从那以后,西方的社会发展过程就是逐步持续地走向个体化,英国的梅因将这一个过程概括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在古希腊,随着希腊城邦的解体,城邦社会对公民的束缚得以消解,在整体性的社会联系消除后,个人独立的观念开始出现,追求个人自主和个人独立成为希腊后期哲学的一个突出特征,这一思想在古罗马得到了有限的继承。古罗马的“个人”仅适用于古罗马的部分公民,也就是“家长”及某些后来取得自由的公民。“罗马古时,只有贵族家长是权利义务主体,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以后由于战争的需要,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利义务主体。”[15]到了共和国后期及帝国时期,独立个体的范围更加扩大,男性“家子”开始普遍享有公权和财产权,妇女、拉丁人和外国人逐渐取得部分公私权利,尤其是到212年,大批罗马世界的人口被授予市民籍,市民与非市民之间的区分大大失去了其重要性。罗马的法律实践为个体独立和个体自由提供了历史基础,西塞罗在此基础上得出了“为了自由,我们才服从法律”这样的著名论断。

中世纪,教会改变了罗马时代形成的个体独立和自由观念,教会控制了一切,个体成为依附于教会的延伸物。个人因为原罪而必须依附和服从教会,个人所能做的事情就是通过教会救赎自己,他们被套上了专制和基督教礼堂独断的双重枷锁。在制度上,“教会试图使道德法律化,同时令法律道德化;它对各种罪孽实施法定管辖权,而且影响世俗法律,使之与道德原则相一致。”[16]不过,在中世纪的基督教世界里,同样一直存在着坚持自由意志论的人以及自由法定化的做法。比如中世纪的唯名论者邓斯·司各脱就主张没有上帝的恩赐,人也可以遵从自然法,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活动享有永恒的幸福。“神与自然的分离以及神之意志的绝对性使神的隐遁和最终脱离尘世变得更为容易。”[17]基督教神学的精神强制最终激起人们对思想自由的憧憬,精神解放运动促使了人们对自由传统的回归,文艺复兴运动兴起。文艺复兴旨在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至上的理念,既是一种观念的革命,也是寻求人自身自由的斗争。到了16、17世纪,自然法的绝对性和个人存在唯一性的结合顺畅地形成了个人自由、平等的自然权利观。

到了资产阶级革命前夕,自由主义思想已经成为人权的一个核心内容,17世纪至19世纪中叶欧美思想家在人权本源问题的基本观点之一就是自由。霍布斯就认为,“自然使人在身心两个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18]“自由一词就其本意来说,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我所谓的阻碍,指的是运动的外界障碍,对无理性与无生命的造物和对于有理性的造物同样可以适用。”[19]卢梭则提出“人是而自由的”,“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20]洛克提出在自然状态下,大家服从的是自然法,“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21]洛克据此还提出了一套天赋而不可取消的个人权利,这些权利就是“生命、自由和财产”。这种对自由的强调为日后资本主义社会下层结构中各种因素的自由交换原则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近代人权思想是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而兴起的,而商品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可以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易,所以人权思想必须依赖于主体自由观念。美国的潘恩就认为,自由是最重要且最基本的权利,没有它,经济利益几乎是空谈。在古典人权思想中,自由是消极地排除国家权力介入个人领域,以保障个人决定意思及活动之自由,因而又被理解为不受国家干涉的消极自由。在这种消极自由基础上形成以财产自由为核心的经济自由主义,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繁荣。自由始终是人权的中轴和灵魂,它决定着作为人权主体的人的最终目的与归宿。

(三)反抗专制

近代人权思想的第三个内在价值观是反抗精神,也就是反抗旧的专制制度的束缚。人权的形成依循自然法到自然权利再到人权这样一个路径,而自然法、自然权利都是超越于现实、指导现实的理想性范畴,其中所隐含的理念是对现实的批评和反抗。“人权追随着激进的自然法,在它诞生之初就有反压迫、反常规的先验基础。”[22]

先从自然法的斗争性说起,自然法实际上体现了思想家对现实的反抗。古希腊的思想家赫拉克利特就认为,相互对立的事物是相互依存的,没有对立物存在,就没有事物本身的存在。没有非正义,正义也就不为人所知,“战争无所不在,正义来自斗争”。[23]在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的智者提出自由和平等,然而当时社会的主流思想是不平等的正义观念,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实践也充满不平等。后来的斯多葛学派就认为,按照自然法,人是平等的,奴隶制是违反自然的。苏格拉底将对自然的抽象研究转用于对社会的研究,把法律和自然等同,也就把合法与正义等同。柏拉图则通过《理想国》试图将正义提升为一种普遍的伦理思想,使正义完全不受历史语境的影响。在亚里士多德的思想中,自然法或正义成为城邦应该遵守的规则,只是城邦中并不具有完美的正义。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和正义观念具有了明显的政治实用主义色彩,成为反对现行制度、实现完美城邦政治的手段和目标。因此,自然或自然法是对现实的一种超越,坚持自然法的观念,则是对现实的一种反抗。“自然是哲学的武器,是反权威、反法律的不安定的革命的普罗米修斯之火。哲学‘发现’了自然,并从价值论的高度将理性从权力的捍卫者那儿解放出来,从而导致自然权利的产生。”[24]自然权利是一种“理想之境”,虽然不具有完全的客观性,但却可以从思想和逻辑上认识,所谓合乎自然就是自然权利。

罗马帝国时期,基督教的流行把平等观念变成了上帝面前义务的平等,所要求的是服从和义务。中世纪欧洲社会的经济制度是农奴制封建庄园经济,政治上施行封建地主的特权和垄断,教会和国家极力维护着封建等级制度。社会的客观现实与传统的观念理想之间存在着不可消弭的悖论。于是,宗教神学家,如奥古斯丁、阿奎那都努力消除这种冲突,以形成一种能调和上帝与自然的正义观。通过调整相对自然法,阿奎那成功地将国家和法律融入神的命令中。这种做法极大地削弱了古希腊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正义性及所包含的政治价值。但宗教神学家的做法却保留了思想的批评性,即用未知但先定的天堂规则来评判人间的制度和罪恶,而这又符合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基本做法,为反抗性的人权思想的形成留下了空间。

17、18世纪是自然法、自然权利和人权战胜宗教和王权的时代,思想家们用抽象的近乎神性的理性与权利挑战了传统的权威,支持了西方社会从古代向近代、现代的转变,人权也就成为一种反抗性的旗帜和斗争的工具。古典自由者的自由、平等则成为人权斗争性的依据。霍布斯说,“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25]虽然霍布斯的观点晚年变得保守,但他也曾否认自成一统的教会,极力抨击教皇掌握的超越世俗的权力,在反对宗教的专权与腐朽上功勋卓著。虽然卢梭承认“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但他的主要目的却是前半句话。美国的潘恩强烈地批判了英国的君主政体与世袭制,“君主政体意味着我们自身的堕落和失败,同样,被人当做权利来争夺的世袭制,则是对我们子孙的侮辱和欺骗。因为,既然一切人生来都是平等的,那么谁也不能因为出身而有权创立一个永远比其他家庭占优势地位的家庭,并且,即使他本人也许值得同时代人相当程度的尊敬,但他的后人却可能绝不配承袭这种荣誉。”[26]依据自然法享有的自然权利是不可剥夺的,而现实的教会和王权却与这种要求背道而驰,于是反抗成了必然的结果,甚至是一种自然的权利。“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须再予服从,而只有寻求上帝给予人们抵抗强暴的共同庇护。”[27]

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对古典人权所具有的反抗精神作了完美的总结。《独立宣言》所宣布的主要人权就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追求幸福的权利和起义权(反抗权),“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其赖以奠基的原则,其组织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可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人权宣言》强调,“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遵循这种反抗性理念的需要,其后西方国家宪法的一个基本目标是限制国家和政府的权力并为人民保留基本人权。在以后的历史发展中,人权领域的重大进步都源自于社会斗争或反抗,包括工作权利的承认、社会保障的取得、反对种族主义、女权运动和保障原住民权利问题。如果没有人权的反抗精神,这些观念中的道德权利就永远也不会变成法定权利并进而成为人们生活中所实实在在享有的现实权利。

三、古典人权运动的主要成就

第一,构建了法律化的人权体系。

在法律史中,从很早的时候开始,一些现在被称作“人权”的个人权利就得到了国内法律的承认,虽然当时没有使用“人权”这个词。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思想促成了人权理论的系统形成,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近代资本主义各国也努力通过宪法和其他法律来确保人权,人权从理论状态逐渐进入实践阶段。从权利的形态上看这是从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变过程。

在人权思想或观念的法律化过程中,英国的《大宪章》(这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很早的一部宪法性文件)、《权利法案》,美国的《独立宣言》《人权法案》,法国的《人权宣言》以及其后各国的一些宪法都发挥了里程碑式的作用。如英国的《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美国《独立宣言》宣布:“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总体来看,这些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所强调的基本人权包括:(1)生命权。(2)自由权。法国《人权宣言》在第1条、第2条和第11条明确宣告人的自由权。(3)平等权。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所有的人生而平等。(4)财产权。资本主义的发展就是以财产权的保障为基础,同时也明确要求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所以才形成“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样的理念。(5)反抗权。法国思想家卢梭认为,人民的反抗权是不可侵犯的,并认为它是人民的合理合法的行为。美国《独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6)追求幸福的权利。追求幸福是每个人的愿望,也是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28]

以《独立宣言》《人权宣言》为标志的近代人权观念虽然通过宪法的形式得以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但基本人权的实现并没有因为法律的规定而顺理成章。西方国家以及后来的其他国家仍用了很长时间努力将一些理论上的基本权利变成事实上的政治、经济权利,这一过程直到今天仍在继续。

第二,开始了人权运动的国际化萌芽。

由于传统国际法被认为是专门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并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个人只有通过他们的民族或所属的国家才能从国际法受益,所以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问题基本上是被作为纯属国内管辖的事项来对待,只在特定几类人权问题上,存在着一些国际性的人权法律规范。

在国际关系中较早处理人的“权利”问题是在宗教方面,“宗教自由可能是被国际法承认的第一项人权”,比如法国殖民地阿卡迪亚和魁北克根据《根特条约》(1713年)和《巴黎条约》(1763年)被割让给信奉新教的英国时,天主教徒的宗教权利也得到了保障,虽然他们在一段时间里未能在大英帝国享受到这些权利。[29]此外关于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也较早地将人权引入国际法。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国际废奴运动、劳工保护和国际人道主义运动对人权保护进入国际领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其中国际废奴运动是人权的国际化是一个突出成就。虽然奴隶贸易问题的解决充满曲折,西方工业国也并没有因为签署这些国际文件就彻底解决奴隶贸易问题,但这些废除奴隶贸易的活动是国际人权法早期萌芽的代表。到20世纪初,人权受到了“世界上第一个一般性和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的重视,《国际联盟盟约》首次以国际组织规约的形式对人权保护作了规定(第22条、第23条)。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各种保护少数者的条约、废除奴隶制和禁止奴隶贸易的条约、劳工保护条约和人道主义公约纷纷出现。总体来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的国际关系和活动中,很少涉及人权问题,国际人权运动只是处于刚刚开始的萌芽阶段,没有形成“国际人权”的概念,更没有形成体系化的国际人权法。而且这些萌芽性的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运动仍侧重于政治权利和自由,很少涉及经济社会性权利。

[1] 〔美〕科斯塔斯·杜兹纳著:《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2] 衣俊卿著:《文化哲学》,云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3] 〔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4] 张爱宁著:《国际人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页。

[5]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页。

[6] 夏勇著:《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7] 夏勇著:《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6—87页。

[8] 〔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1页。

[9] 夏勇著:《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0—91页。

[10] 王启富、刘金国主编:《人权问题的法理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页。

[11]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2]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卷),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页。

[13] 夏勇著:《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6页。

[14] 王启富、刘金国主编:《人权问题的法理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15]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06页。

[16] 〔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17] 〔美〕科斯塔斯·杜兹纳著:《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18] 〔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2页。

[19] 〔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62页。

[20]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修订第3版,第12页。

[21]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卷),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页。

[22] 〔美〕科斯塔斯·杜兹纳著:《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23] 〔美〕科斯塔斯·杜兹纳著:《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24] 〔美〕科斯塔斯·杜兹纳著:《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25] 〔英〕霍布斯著:《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64页。

[26] 〔美〕托马斯·潘恩著:《常识》,何实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27]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卷),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9页。

[28] 以上权利的详细介绍参见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法学》教材编写组编:《人权法学》,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3页。

[29] 〔加拿大〕约翰·汉弗莱著:《国际人权法》,庞森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