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言
我国古代法中并没有“故意杀人”这一概念。在我国古代很长时期,有意杀人的基本类型多被分为“谋杀”和“故杀”二种。此外,我国古代法中还存在其他的特殊杀人罪名,如“谋大逆”“杀一家三人”“谋杀祖父母、父母”等。这些杀人罪名大多可以现代刑法中的“故意杀人”这一罪名概括。所以,本书中的“故意杀人”其实是一个现代刑法中的概念,它被用来概括清律中的各有意杀人罪名。如果我们将清律中的“谋杀”和“故杀”认定为基本的杀人类型,那么和“杀一家三人”一样,“谋大逆”“谋杀祖父母、父母”等亦属特殊杀人罪。由于杀害特定人比如皇帝、亲属等主要在处罚上与杀害普通人存在差别、而在司法实践中将其认定为谋杀、故杀的标准则与一般的谋杀、故杀基本一致[1],因此,为了更清楚地辨析清代的有意杀人各罪名,本书将研究对象限于清律中其杀人对象为“凡人”即普通人的各有意杀人罪名,这样的罪名包括“谋杀”“故杀”“杀一家三人”等三个。[2]另外,由于复仇杀人是我国古代曾长期引起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果当时的立法不认可复仇,那么复仇杀人即应以谋故杀论。清代条例有对复仇杀人的专门规定,所以本文也将复仇杀人单列一章予以研究。同时,清代的条例中也有对自杀参与的规定。笔者发现,清代的司法实践中常将自杀参与和同意杀人认定为谋杀或故杀。在目前的我国,这样的杀人行为以故意杀人论。因此本书也将它们列为研究对象之一。总之,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清代的故意杀人罪,包括清律中的以下各罪名及杀人的特别情形:(一) 谋杀罪和故杀罪;(二) 特殊杀人罪即“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三)清代律例中规定的谋杀人的特殊情形,如图财害命、谋杀“幼孩”、共同自杀、清代司法实践中的自杀参与和同意杀人行为以及清代律例中规定的“以故杀论”的各种情形,如鸟枪竹铳杀人、谋故杀人而误杀他人以故杀论等;(四) 复仇杀人。
关于中国传统社会的杀人罪,中外学者颇有论著。清末沈家本即著有《论故杀》《故杀余论》二文。而如唐律的律疏、明清时代诸多私人律学著作如雷梦麟的《读律琐言》、王肯堂的《明律笺释》、清代沈之奇的《大清律辑注》等都有对“谋杀”“故杀”等重要概念予以解释。当代学者如韩国学者韩相敦博士则在其所著《传统社会杀伤罪研究》一书中对古代的谋杀罪进行过分析。学界前辈钱大群教授也曾在其所著《唐律研究》一书中对故意犯罪、斗杀和对象认识错误等进行了一些阐释。美国学者JenniferMichelle Neighbors博士在其2004年的博士论文 Criminal Intent and Homicide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中对清代的谋杀、故杀等概念进行果研究。英国艾伯丁大学法学院教授GeoffreyMacCormack著有 From Zei to Gu Sha:AChanging Concept ofLiability in Traditional Chinese Law一文,其中对我国古代故杀概念的形成与演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总之,已有成果对清代杀人罪立法的研究尚嫌不够全面,这是本书选择以其作为研究对象的主要原因之一。当然,已有成果也是本书对清代的杀人罪立法展开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杀人罪是最古老的犯罪之一。在我国传统律典中,杀人罪也是普通刑事犯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之一。对清代杀人各罪名的研究不仅可使我们了解清代的杀人罪立法本身,同时也可使我们了解过去几千年传统社会杀人罪立法的整体演进,并提醒我们注意其他古老罪名及其立法可能的发展道路。此外,相对而言,杀人罪并不是一个较大的课题,笔者选择以它为研究对象的理由也包含我的如下见解,即笔者认为,律典应当成为法律制度史研究的起点和基础。我们不可能在对律典、律文的意义还没有充分理解的前提下对传统法律进行各种评价和叙述。所以,在此我也希望法史学人能够将更多地注意力投放于律典本身。
[1] 在清代,谋杀亲属罪名认定中有一个例外,即祖父母父母谋杀子孙、夫谋杀妻均以故杀论处。
[2] 当然这样界定清代的杀人罪并不排除本文有时会援引杀害亲属等的案件,但是即便本文援引此类案件,仅是为了对一般的谋杀和故杀进行说明,而不是为了对亲属相杀等进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