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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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日常的程序运作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有关民事诉讼的程序法学研究长足发展、尤其在近年来达到可称为“繁荣”的程度,一方面固然是因为在与实务的互动中发挥了相应影响,但另一方面且或许在更大程度上,却可以归因于法学教育“井喷”或“暴发”式的增长扩张。与高等教育普及和“大众化”趋势同步或以比其更快的速度,法学院今天已经发展到六百三十多所,在校的法学专业各类学生达十多万人。[5]根据各种资料提供的这些数据不难推测估计,专业从事民事诉讼法学教育和研究的人员在数量上有大幅度的增加,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教科书、论文等获得更多需求,相应地此类“产品”的供给亦在快速增长。总之,围绕法学的教育与研究已经形成一种发达兴旺的“市场”,有关程序法学的研究亦在其中谋取到了足可赖以自立的基础和资源。与二十年前相比,这样迅速的发展既是得来不易、可喜可贺的成果,又包含着某些深刻的隐忧。就成果或积极方面而言,有了这样的“市场”基础和资源支撑,程序法学的研究就可以摆脱不得不借助于立法事业的启动才得以展开的依附状态,从而在研究方向上获得一定的自主性,甚至有可能反过来引领立法;同时在与司法实务的互动中,尤其在司法政策有较大波动时,学术研究也能够保持自身的相对独立和自律性,而不必“跟风”迎合。但是在另一个方面,与超常规发展的法学教育本身带有浮躁、虚夸等“根基不稳”的弊病相对应,民事程序法学在一片繁荣的景象后面也存在着研究内容重复、难以深入、后继乏力等明显的问题。如果这些负面因素继续泛滥,法学界目前所获得的相对独立和自律的发展,就不难变成某种“自说自话”或“自娱自乐”的局面而终将不可持续。出现种种消极因素的根本原因之一,恐怕则在于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种具有高度技术性、实用性的专业,相关的学术研究却一直存在与司法实务的日常程序运作严重脱节的现象。

对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可以将其分为三个层次去加以观察。这三个层次分别为司法政策、程序改革动向和诉讼的日常运作。司法政策是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理念原则、方针路线和提出的落实措施及相应方案等。主要由各地各级法院分别展开推动的种种程序改革,既可能是对司法政策的响应,也可能是由各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自主进行的尝试,其中的一些会带来自下而上推动普及的示范效应,亦可能汇集成某种潮流并反映到司法政策中去。民事诉讼程序的日常运作则不仅意味着一个个法院每日处理民事案件采取的种种具体做法的总和,在这里主要是指法院在长年的民事审判业务中日积月累地形成的相对稳定的程序操作方式。当然,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也是对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实施及具体化,但更多地则体现了特定的时间空间内长期形成的习惯性做法或不断重复的操作方式。这些操作方式既因植根于一个个法院的日常审判业务而带有地域的特色,又由于必然反映民事司法审判的规律性因素而保持着某种程度的共通性。[6]司法政策有时候能够为日常的程序运作带来实质性的变化,但更多的情况下对这种隐而不显却惯性巨大的潜流却很难有所触动。程序改革的对象往往也在于程序的日常运作。不过,改革是否能够改变既有的操作方式或形成新的方式、或者在部分法院成功了的改革尝试,是否可能推广开去变成更大范围上的程序操作方式并达到相对稳定状态,则取决于众多错综复杂的因素。总之,日常的程序运作构成了诉讼实务最为基底也较难改变的部分,规定着实务运行和发展的基本方向。而且,诉讼实务的日常运作所体现的程序操作方式虽然能够达到相对稳定必有其合理性,但在一定时间空间内依某种规范或从应然的角度来衡量的话,则总会存在“不足为训”的部分或需要改善的余地。这也是法院的程序改革往往以多年来相沿成习的程序操作方式作为改革对象的原因。基于上述这样的区分去观察二十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与司法实务之间互动的话,可以说虽然程序法学的研究对于司法政策及程序改革的尝试已经产生了或大或小的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相互促进也可能相互批评的关系。但是在日常的程序运作这个层面上,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总体上仍处于一种对此既不很了解也无兴趣的漠视状态,更谈不上相互间有所影响和触动。

从比较法上的相关信息来看,与美国或法国相比,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可以说属于对司法实务中的日常程序运作最为敏感,兴趣最浓厚,相互间交流最频繁,影响也最大的类型。[7]德、日两国的民事程序法学因而成为与实务关系最近的学科之一,司法实务中日常程序运作的理论化程度及受到学说影响的概率也很高。与此相应,学术界在有关民事程序规范的立法及修订过程中一般都会发挥重大或主导的作用,甚至立法草案就由学者负责起草。当然,这样的状况与德国、日本的法律传统具有“法学家的法”这一特点等历史的“路径依赖”紧密相关,也以高度发达的法律解释学和在此基础上开展的实务培训、旨在统一法令的上诉与判例评析的学术传统相结合等法律体系内外的种种制度安排作为支撑,很难据此直接引申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也有能力主导相关的立法事业等结论。但这里笔者想强调的是,如果我们的学术界指望真正地、实质性地参与到民事诉讼立法及其他创制程序规范的活动中去并发挥应有的影响,对于日常的司法实务中程序究竟如何运作的实际状况,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者培养起浓厚的好奇心并保持足够的敏感可能将构成最基本的条件之一。今天,仅仅是介绍、引进国外有关民事诉讼的制度、概念及学说等比较法知识已经为明显的“边际效应递减”所困扰,而针对新一轮司法政策及程序改革的评论,无论是呼应还是批评,则多停留于表层,法学界与实务界的互动交流因彼此间的不以为然而很难达到内在的相互理解及触动。在曾有力地推动过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不少因素都颇有难以为继之感的眼下,关注并努力去了解司法实务中日常程序的运作或许能够成为学术研究上获得突破的一个重要契机。不放弃与实务界的互动交流并尽可能地“下沉”到日常程序运作这个层面去,相信一定有助于我们走出缺乏研究素材的困境,在切实掌握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这个基础上,以贡献确有针对性及想象力的方案等形式参与今后的民事诉讼立法修改。

[1] 本文原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1期。

[2] 最早较系统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介绍和研究举证责任概念的学者是李浩教授。他在20世纪80年代就以举证责任为主题撰写了硕士学位论文,关于当时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这个领域“并不看好”的状况,参见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自序”第5页。

[3] 范愉教授经过实证的考察就明确指出,由于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倾向于避免运用当事人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程序,规定这一程序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几乎已成为具文”。且在她看来这种现象的出现确有其合理性。参见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1页。

[4] 关于笔者对当前司法政策在提高司法服务质量这方面内容的理解及回应,参见王亚新:《调解与司法服务质量的提高》,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1月5日第10版。

[5] 相关报道很多,例如可参见《法学教育30年盘点》,载《法制日报》2008年8月31日。此外,根据这些报道提供的数据,法学已经成为毕业生最难找到工作的专业之一,但选择这个专业的学生人数到现在为止似乎并未明显下降。

[6] 笔者曾指出,立法只是民事诉讼制度在一定层面上部分的反映,“法律条文与体现于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以及诉讼实务中相沿成习的操作方式一起才共同构成制度的整体”。参见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这里所说的日常程序运作即“实务中相沿成习的操作方式”。对程序规范亦可做同样的理解,即“法条+司法解释+相对稳定的程序运作方式”才构成完整意义上的程序规范。

[7] 笔者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主要依据日文资料(日本法官花费数月到一年的较长期间在外国法院实地考察调研后发表的见闻报告等)讲授“外国民事诉讼”课程(内容为德国、法国和美国三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实务)时,于此观点深有体会。对这个认识的内容及根据,拟另撰专文加以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