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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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含义及其中外差异

“发现真实”作为民事审判或诉讼努力实现的价值之一,可以说具有超越法体系或法文化的普遍意义。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重视案件真实的发现自不待言,应当指出的是,英美法系所谓“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传统上同样把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之一。[3]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是什么样的“真实”,又怎样去“发现”等问题上,我国与外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4]简单说来,差异主要在于我国民事诉讼历来的理想是要求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或称“实体真实”),而外国的民事诉讼则以达到“法律上的真实”(或“程序真实”)为满足。近些年来,一些研究者正面提出了我国民事诉讼追求的“真实”应从客观的绝对的真实向法律真实(或形式真实)转换的主张。[5]但同时也有学者指出,由审判方式改革所引起、事实上或许正在发生的这类转换,可能会导致人们正义预期的不协调或冲突。[6]

然而,究竟什么是“查明案情真相”或“发现案件真实”呢?这里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这项价值命题的具体内容。首先应该指出的是,关于这项命题,存在着哲学基础和诉讼制度或诉讼机制上的特殊规定两个层次。[7]在哲学基础这一层次上,可以把该命题包含的内容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无论任何案件,在参与诉讼的主体(这里主要指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之外或他们力图去认识之前,总存在着绝对的客观的真实。第二,这种客观真实在正确的思想指导下并通过适当的方法,可以为主体所完全认识。换言之,主体的认识能够照原样反映真实,或者说主观能够完全与客观相符合。第三,完全地照原样认识客观真实具有重大的价值,或者进一步说对于正确妥当地处理案件极为重要。这三个方面在哲学上可以分别理解为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我们历来认为辩证唯物主义大致由这些内容所构成。

从哲学专业的角度来探讨以上内容既非笔者能力所及,也离开了本文的意图。这里想仅仅把哲学层次作为一种参照,主要在民事诉讼的制度性规定或其特殊机制的运作层次上就上述三个方面作一点比较法的分析。首先,关于第一个方面,尽管在哲学层次上国外存在着种种不同于我国的理解,但具体到诉讼的理论和实务时,则现实地发生于诉讼之前并在诉讼中成为证明对象的事实之客观存在这一生活中的常识,可以说同样也是国外大部分法学家或法律人讨论问题时潜在的前提。其实,下文将涉及的所谓“高度接近或逼近真实的盖然性”这一概念本身,就意味着把某种绝对的真实作为终极性参照。因此,仅就第一方面而言并限定在诉讼制度或机制层次上的话,中西方的差异远远不像看上去那么大。

但是在第二个方面,且不提哲学层次上的见解差异,在民事诉讼的制度性要求上,我国与外国确实是明显不同的。具体说,根据上述的认识论我们不仅认为民事诉讼可以做到照原样反映或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且也把达到这样的真实作为审判的目标。与此相对,外国的民事诉讼却并不把主观与客观的完全相符或者认识照原样反映案情作为诉讼所追求的目标或诉讼上的真实标准。大陆法系如德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就曾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多次明确地表达了诉讼审判中的“真实”只能体现为“接近真实的高度盖然性”的命题。[8]在英美法系各国,尽管相关命题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在诉讼达到的并非“绝对真实”而仅仅是“真实的盖然性”这一点上却是与大陆法系共通的。[9]确实,如果仅仅着眼于制度性要求的表达,在民事诉讼是否能够发现“客观的绝对的”真实这一问题上,中西方之间似乎存在着本质的差异。不过,如果我们把着眼点移到制度的实际运作或深入到诉讼自身的内在机制去进行分析的话,就可能发现彼我两种法律体系或法文化之间关于该问题的差异也许并不像表面上那样地深不可测。

法的命题或法律原理之语言表达固然十分重要,但诉讼实践中呈现出来或者实际形成的程序状态并不一定完全与有关的“话语”表达相吻合。[10]无论中外,在民事诉讼、审判的实际运作过程中,通过证据的收集、提出以及审查,关于证明达到了什么程度才可以认为是“查明了真相”或“发现了真实”(无论在表述上是“绝对的客观真实”还是“法律上真实”),长期的审判实践和经验积累总会在法院内部产生或形成一定未加言明甚至未能言明的标准。[11]对于中外法院各自形成的这类标准,或许可从两个方面来考虑其可能具有的共通性。

首先,如果从常识出发来想象民事诉讼在认定事实上达到的结果,则只有两种可能。那就是认定的或者是已经发生的真实,或者不是。接着我们可以假定,如果一种民事诉讼制度不能保证大部分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实际上就是客观真实本身的话,则该制度恐怕很难长久地存立下去。法院内部形成的上述标准,其主要作用大概就在于提供这种保证。于是,尽管外国关于民事诉讼制度发现真实的表述与我国不同,或者彼我之间达到符合客观真实的比率可能会有一定差异,但是在大部分案件的事实认定应该没有违反客观的真实这一点上,中外之间存在的也许只是程度上的不同而已。

以上只是一种常识性的想象(相信这一假定并不那样地离谱),或者不过是对作为大量现象的民事诉讼可能达到的统计学分布所进行的一种描述。但另一方面,在具体到每一个案件中进行事实认定时,要断定认识是否已经完全反映了客观真实则常常是非常困难的。这不仅表现为即使证据看起来非常充分和确实的案件事后仍可能成为错案,相反显得不那么有把握的认定实际上却正是真实现象的存在。而且从逻辑上讲,如果事先真有一种能够判断认定是否完全与客观真实相符合的确实手段,原则上错案是不可能发生的。所以,法院内部形成的标准事实上不得不采取“如果证据达到了什么什么样的程度,就可以认为判断符合客观真实的概率已达到了能够接受的高度”这样的形式。[12]

当然,我国与外国的法院所拥有的这类标准可能是很不相同的。尽管法院外部的人很难了解这类标准,且它们本来就属于一种无法用语言完整表达出来的知识,但仍有可能通过一定的理论模型或方法来近似地指示其存在并比较中外的不同。例如,作为一个常识性的假定,我们可以设想在诉讼中发现真实的可能与为了发现真实而投入的成本之间,存在着正相关的函数关系。换言之,投入调查取证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等资源越多,发现案件真实的可能也随之增大或上升(这当然只是指一般情况,不否认存在着例外)。如果把关于成本的考虑作为影响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的实际运作过程在一定范围内形成证明标准的因素之一,我们就可以在下面这样的图上指示这类标准的存在和对其进行比较。

上图中y轴代表发现真实的向度,t点为客观真实,x轴则代表投入成本的向度[13],图中的曲线为一条无限向t点趋近的渐近线。设t点为1,则曲线本身的渐近函数表现为下列数学公式:y=1-e-rx(e等于自然对数之底,约为2.7812,r为调整曲线曲率的常数)。假设渐近线上的f点为某一范围内的外国法院所形成的真实标准(表达为“形式真实”或“法律上真实”),则可以相对设定a点为我国法院内部在一定范围内形成的真实标准(表达为“实体真实”或“绝对真实”)[14]。两个不同的标准分别用公式y1=1-e-rx1和y2=1-e-rx2来表示。换言之,通过建立一个数学模型来描述成本的投入这一因素与发现真实的关系,使我们有可能直观地认识两种真实标准的相对位置。相对于a点而言,f点意味着在抑制成本的前提下降低真实标准向客观真实接近的程度;而反过来说,a点则表示即使投入较多的成本也要保证真实标准更逼近于客观真实。[15]

从这个图上来看,尽管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在实际形成的认定标准上确实有别于外国的审判实践,但两者都位于同一条连续的渐近线上,可以说其区别并非基于根本性质的不同而只不过是程度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