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沌与秩序: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中国式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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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举国上下、各行各业、官方和民间、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以回顾改革开放30年为时髦的背景中,经济法学界对回顾经济法30年的重视程度为法学界最高。[2]诸多以回顾经济法30年为主题的成果中,已经显示出多重回顾视角,既有对经济法的回顾,也有对经济法学的回顾;既有从总体上回顾,也有就某个专题回顾;既有对理论观点的回顾,也有对研究方法的回顾;既有对成就和经验的回顾,也有对不足和教训的回顾。就经济法学未来发展的需要而言,对研究方法的回顾,尤其是对研究方法上的经验和教训的回顾,显得特别重要。

在经济法学30年的成就中,最值得我国法制史和法学史记忆的,至少有:(1)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即在官方所设计的法律体系中,经济法已被确立为独立的法律部门[3];(2)一个新的法律体系,即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中,由市场主体法、市场行为法、市场监管法(或称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所构成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设计,已列入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4];(3)一个新的法律学科,即在法学体系的发展中,已形成有独特风格且不可为其他学科所替代的经济法学科。之所以有如此成就,当然得益于多方面的因素,而经济法学在研究方法上的独特风格功不可没。还值得注意的是,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其自有研究方法的探索、形成和积累,较之传统法学学科显得特别艰难,自创与借鉴和继承的关系极难处理,即使有所创新,其“自主知识产权”也很难得到公认。尽管如此,经济法学毕竟在研究方法上形成了自己的风格。只要将经济法学与其他法学学科在课堂教学、学术文献上稍加比较,就不难发现,经济法学在语言表述、体系安排、思维方式、研究思路、资料来源等学科要素上,都有其特异之处。对此无论褒贬,经济法学以往的成就、突破、纷争和遗憾,都可在研究方法的得失上觅求原因;经济法学未来的发展,关键也在于对研究方法的选择和运用。笔者觉得,经济法学在研究方法上的独特风格中,下述几点尤其值得关注:

(一)三元结构

在传统法学中,对法律多作公法、私法二元结构的理解,即不承认有别于公法域、私法域的第三法域;即使承认有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公法与私法混合的第三法域,在第三法域中仍然只是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的组合,而未出现区别于公法因素、私法因素的第三种法律因素。这样,当然就很难给经济法留有独立存在的余地。然而,在世间万事万物中,惟有三元结构才是普遍的结构,或许“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的道理就在于此。例如,细微至作为物质基本单位的原子,由质子、中子、电子所构成;宏观至宇宙的星际空间物质,由恒星、星云、星际所构成;物质的存在状态,有固态、液态、气态;数字的含义或意义表示,有正数、零、负数;空间的位置表示,有长、宽、高,上、中、下,左、中、右;时间的维度,有过去、现在、未来;等等。可见,对法律作三元结构的理解,即不仅有介于公法域、私法域之间的第三法域,而且有由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有机融合而成的且区别于公法因素、私法因素的第三种法律因素,与三元结构的普遍规律和原理完全符合。而在法律的三元结构中,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就理所当然。是故,三元结构一直被经济法学作为常用的研究框架,而有别于传统法学学科;并且,对我国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中市场与政府之关系的研究实践,已显示出了这种研究框架的优越性。例如,对介于市场主体与政府主体之间的社会中间层主体、介于市场行为与政府经济行为之间的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发现和研究,就得益于三元结构的研究框架。

(二)问题取向

经济法学没有传统法学学科幸运,其存在和发展不像传统法学学科那样有源远流长和系统深厚的原理积累,而不敢奢望像传统法学学科那样以丰富、深化原理为主要取向。但是,经济法学又比传统法学学科幸运,在其创建之初就与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启动同步,不仅经济法的生成和独立是突破传统法学原理的“大问题”,而且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也是突破计划经济体制的“大问题”,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学研究只能偏重于“问题取向”,即着重从改革和发展中新出现且突破计划经济体制、传统法律部门和传统法学理论的问题切入,以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为至上,按照“选择突出问题——多视角探求原因——综合多种手段设计对策”的思路展开研究。在西方国家现代市场经济和我国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中,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都是突破传统的公法、私法原理和政府与市场之关系原理,存续于多个领域,至今还未能解决的问题。以此为对象的研究,当然要偏重“问题取向”。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中,大多如此。

(三)法外论法

我国传统法学以“就法论法”(即在法律和法学框架之内研究法律问题)见长,而经济法学自初创以来一直秉承“法外论法”(即在法律和法学框架之外研究法律问题)的研究风格。经济法学研究之所以格外重视“法外论法”,是由经济法的内在特性和特定背景所决定的。[5]就经济法的内在特性而言,作为危机对策法和政策法,必然更加关注经济危机之成因中和经济社会政策之基础、依据中法律之外的因素。就作为我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之背景的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而言,其动力主要来自于法律之外,其体制创新和制度创新大多是对法律的突破和填补空白;就经济法产生之前的法律和法学资源而言,在传统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中虽然有致生经济法的基因和萌芽,但对经济法没有足够的法律和法理上的支撑资源。所以,经济法学研究只有坚持“法外论法”的道路,才可以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法体系、创立有中国特色和独立地位的经济法学科,开拓和发掘体制、制度和理论资源。在我国社会科学界,对于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这一现象和论题,经济学、社会学、公共管理学等学科的研究,明显领先于法学学科;传统私法学和公法学的理论都不足以解释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的法律问题。因而,“法外论法”对于展开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及其法律规制的研究,则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四)结构性研究

结构性研究与普适性研究相对应。普适性研究又可称整体一致性研究,以注重研究整体内各个组成部分的共性以及涵盖并普适于同一组合体中各种元素的理论和规则为特色。在对策研究中,这可通俗地称为“一刀切”的研究。而结构性研究,是将研究对象视为多种元素的组合体,就各种元素的地位、功能和相互关系及其对整体的影响展开研究,其最显著和最基础的是类型化分析,注重整体内部各种元素的差异性,亦即分别适用于不同元素的不同原理和规则。在对策研究中,这可通俗地称为“开口子”的研究。经济法学界之所以特别重视结构性研究,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个具有复杂结构的系统,其中不同类型的主体、行为和关系各需要不尽相同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方法来调整;另一方面,是因为在以往30年的经济社会转型中,无论是从横断切面看还是从纵向进程看,市场化、工业化和城市化、国际化都具有突出的结构性。就市场化政府经济行为而言,市场行为因素与政府行为因素、公法因素与私法因素、经济政策因素与社会政策因素相互融合的结构,都因时间、空间维度上的不同而有差异。故结构性研究的优越性,就更能彰显。[6]

值得向读者介绍的是,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上述风格,在管斌这本书中都有突出的体现。因此,对这本书得与失的评价,侧重点与其放在基本观点和政策主张上,还不如放在研究方法的风格上。管斌的本科专业是历史学,硕士专业是经济法学,博士生入学时的专业是经济贸易。他本可以获得经济学博士学位并早两年毕业,我也从早毕业、多收益的角度考虑,建议他作这种选择。但他为了获得经济法学专业的法学博士学位,宁愿晚两年毕业。[7]由此可见他对经济法学专业的挚爱。或许正是这种挚爱,驱使他特别重视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训练,领悟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风格。无论其在本书中运用的效果如何,这种努力对于经济法学的发展和经济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来说,是值得赞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