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与婚姻制度相关问题
【规则要点】
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婚约产生的财产纠纷,依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双方不具有夫妻关系,应依法补办结婚登记。
【理解与适用】
一、婚约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事先约定。成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男方称女方为未婚妻,女方称男方为未婚夫。
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程序,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因婚约产生的财产纠纷,依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①对于包办买卖婚姻性质的订婚所涉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
②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诈骗的钱财应返还给受害人;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③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如果婚约关系解除,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的,受赠人应当返还。
二、事实婚姻与同居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现已失效)施行,该条例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①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②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因此,在1994年2月1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属于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双方不具有夫妻关系,双方可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的效力自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未进行补办结婚登记的,一方起诉请求离婚的,法院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法解释二》进一步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可见,法律不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关系,仅在涉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法院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同时,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风险提示】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时,如果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此项规定中的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给付后生活变得相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
【相关案例】
退还礼金纠纷案
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三月二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于当日立写订婚书一份。同日,按习俗被告家收取原告礼金18800元,回礼2000元,实收16800元。后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产生矛盾,被告肖某与他人又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肖某又与他人订婚,现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肖某返还礼金16800元,被告肖某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法判决被告肖某返还原告周某彩礼15000元。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录)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