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由自治到保甲
1914年初,袁世凯借口地方自治办理不良,下令暂行终止后,为掩国人耳目,复于同年12月29日,公布《地方自治试行条例》39条,实行一级自治制,将区定位为自治单位。翌年4月,又颁行《地方自治试行条例施行细则》,将自治之进行次序分为调查、整理与提倡、实行等三个阶段。然调查尚未着手,而帝制覆亡,该条例遂成陈迹。(92)
及1916年之后,地方自治呼声再起,北京政府在各方压力下几经延宕,卒于1919年9月颁布《县自治法》69条,筹议自治。(93)而办理地方自治,须先培养人才,乃由内务部设立地方自治模范讲习所,通令各省分道考送合格学员赴京讲习。数年之间,自治教育殆有普及之势。期间虽经军阀政权之抑制,形式犹存。
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遵奉孙中山遗训,实施训政。其目的在于实施地方自治,用以奠定民主政治的基础。孙中山生前,于地方自治之义,再三致意,已如前述。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积极推动县以下基层组织建设,其动力主要缘自国家对社会控制和经济资源汲取的需求。1928年7月,国民政府法制局草拟《县组织法》,于9月15日公布,经多次讨论复议,于次年6月正式公布。其后又制定《县组织法施行条例》、《区自治施行法》、《乡镇自治施行法》、《县自治法》等二十余种自治法规,粲然大备。(94)
1928年9月15日,国民政府公布的《县组织法》,以县为自治单位,县以下的组织为区,区以下为村里,村里以下为闾,闾以下为邻。(95)即区→村(里)→闾→邻等四个层级。
1929年6月,国民政府又颁布新的《县组织法》,将村(里)改为乡镇,县以下仍分四级:区→乡(镇)→闾→邻。每县分4至10区,每区由10至50个乡镇组成;县内100户以上之村庄称乡,100户以上之街市地方称镇,但乡镇均不得超过千户;乡镇居民以25户为闾,5户为邻。县设参议会,由县民选举;区设区公所及区民大会,区长由区公民选举,并设监察委员会,作为监察财政及纠举区长违法失职之机关。乡镇设乡镇公所及乡镇民大会,乡镇长由乡镇公民推选,亦设监察委员会。闾有闾长,邻有邻长,分别由闾邻居民会议选举。凡区、乡、镇之国民,无论男女,年满20岁,在本区、乡、镇居住1年,或有住所达2年以上,经宣誓登记后,即为公民,有出席大会及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96)在此规定下,政治参与的范围大为增广。
但这只是中央政府的法定形式,各省完全依法执行者少。一些省区以中央法规较少弹性,不适于当地情形为由,自行调整与变通。例如,浙江省在1928—1934年间,区以下先是街村制,后改村里制,复改乡村制,再变为乡镇制。(97)有的省区,省内各县亦互不相同。1930年,湖南省75县至少有31种不同名目的基层组织。(98)
国民政府遵循孙中山遗教,规定县及县以下各级组织均为自治单位,其实与晚清地方自治如出一辙,徒托自治之名而已。按照国民政府所拟地方自治施行程序,各省应于1930年完成县组织,1934年年底以前,完成县自治。(99)据数据显示,1931年9月,中国国民党河南省党务指导委员会“提议各省设立自治筹备委员会”;1932年6月,内政部通令各省设立自治筹备委员会,拟具组织规程,结果只有湖南、浙江、贵州、云南、福建五省,依照规程组织成立,但未久先后因故裁撤,仅余浙江自治筹备委员会。1946年3月,国民政府颁发《地方自治推进委员会组织条例》,浙江自治筹备委员会又随之取消。(100)
自治制度下,区长既具合法政治地位,复为地方上有力豪绅所控制,其在农村社会中日益形成一股特殊势力,而包揽词讼、任意派款,乃至杀戮良民等不法情事,遂层出而不穷。(101)1932年1月,河南省政府民政厅通令严禁各区区长病民,令文中说:“各县区长,每以膺得区长职务为升官发财之机会,一遇政府派款,非居心中饱,即藉端滥收,甚或苞苴公行,以区治为藏污纳垢之所,声名狼藉,良堪痛恨。”(102)连政府当局都有如此不堪的评语,则地方自治之下,区政之窳败之情况,亦可推之矣。
一般区政堕落如斯,至于少数之区虽在维护地方秩序上卓有成效,而其行径,却又与政府部门贯彻统治权力的初衷大相违背。独立于政府威权之外的割据态势,充其量只是传统绅权的强化与深化,与政府藉地方自治,扩大政治参与管道、动员民众,以达成政治整合的原始构想,相去何啻天壤。(103)1933年6月,河南省主席刘峙在河南高等法院院长就职典礼上致词,公然指斥“土劣把持政治,武断乡村,致政治成为空谈,人民受其荼毒”(104)。这一番话便反映出以地方自治为骨干的政治动员方式,在现实社会条件下所遭遇到的严重困境。
藉参与以扩大动员之路既壅塞不通,则其改弦易辙,在所难免。1932年底,豫鄂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以训令颁发《剿匪区内各县编查保甲户口条例》,改自治为保甲,晚清以来扩大地方政治参与的潮流亦于焉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