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孙中山的地方自治理论
孙中山(1866—1925)的三民主义是一体的,如果把民族、民权、民生三大主义切割开来,不易理解其革命建国的理念。个别地就各个主义而言,也是整体的。以民权主义为例,从发展的顺序来看,建立民国之前提要件乃是以军事手段推翻清王朝,继而施行训政、宪政。建立民国之后,立即于各县实施地方自治,其理论基础则为权能区分及直接民权,当全国有过半数之县达到自治,则实施宪政,此即在五权宪法下中央五权政府,中央与地方关系为“均权制”。而当全国民众都能参与到政治时,即为全民政治。从民权主义上来看,地方自治可以说是整个民权主义的基础。由此可知,地方自治在孙中山政治主张中的地位。
孙中山讨论地方自治的概念、内容、制度,在其论说中所占比例并不多,但除了一些观念式的提法,如1912年5月5日在潮州旅省同乡会欢迎会发表演讲《地方自治》(51),其他的论述,相当具体。以下从地方自治的内容及方法、地方自治的制度与地方自治的自主性等三方面整理其论点。
(一)地方自治的内容及方法
孙中山谈论地方自治的内容及实行方法,主要以1920年3月1日在上海出版的《建设》杂志第2卷第2期中题为《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法》,以及1922年为《上海新闻报》三十周年纪念所撰写的《中华民国建设之基础》乙文为主。
《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法》提到六项地方自治事项,可以说是孙中山所主张的“自治事项”的内容,它们是:清户口、立机关、定地价、修道路、垦荒地、设学校。但孙中山所谈及的自治事项并不仅止于此,他说:“以上自治开始之六事,如办有成效,当逐渐推广,及于他事。此后之要事,为地方自治团体所应办者,则农业合作、工业合作、交易合作、银行合作、保险合作等事。此外,更有对于自治区域以外之运输、交易,当由自治机关设专局以经营之。此即自治机关职务之大概也。”(52)
当然,孙中山论地方自治事项,其与中央之事权,究如何划分,并没有定论。在《中华民国建设之基础》乙文中,阅其论述,当可得证:“权之分配,不当以中央或地方为对象,而当以权之性质为对象。权之宜属于中央者,属之中央可也;权之宜属于地方者,属之地方可也。例如军事外交,宜统一不宜分歧,此权之宜属中央者也。教育、卫生,随地方情况而异,此权之宜属于地方者也。更分析以言,同一军事也,国防固宜属之中央,然警备队之设施,岂中央所能代劳,是又宜属之地方矣。同一教育也,濒海之区,宜侧重水产,山谷之地,宜侧重矿业或林业,是固宜予地方以措置之自由。然学制及义务教育年限,中央不能不为之画一范围,是中央亦不能不过问教育事业矣。是则同一事实,犹当于某程度以上属之中央,某程度以下属之地方。”(53)
孙中山所谓的“某程度”究竟如何划分,徒然留下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的模糊。当然,也益发证明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的困难。
(二)地方自治的制度
孙中山论述有关地方自治的制度最多的,是1916年7月17日他在上海尚贤堂对两院议员演讲《自治制度为建设之础石》。孙中山特举美国最新之自治机关图为例。(54)
孙中山所推举的美国自治机关,由人民选举县议会,以一70万人的县城为例,选出26名县议员;另外则选出县长1人。而人民对于县议员及县长皆有罢免权。议会行使“立法权”,但人民有直接的创制及复决权。县长对于议会所通过之“法令”有“否认权”(即“复议权”)。
不过,孙中山所举美国自治机关,有一项是颇值得吾人注意的,即地方自治团体所支配的六个局:“执法局,掌依法捕人,及提起公诉等事。公务局,综理庶务。公益局,掌地方公益之不以利益收入为目的者。(如道路、教育、收养、医院等是。)财政局,掌收支一切。公安局,司警察、卫生等项。公用局,则掌地方公业之有利益收入者。(如电车、电灯、煤气、自来水公司等是。)”(55)
当然,孙中山举美国之自治机关,并不必然意味着在中国所欲实行的地方自治制度就是如此。不过,孙中山对于地方自治似乎不在于如何分权,或者制度上如何设计,例如他也主张“每县各得有国民军。于是国本立,国防固,而民权制度亦大定矣”。此外,他还主张设立地方自治学校,“各县皆选人入学,一二年学成后,归为地方任事”。一方面固然是直到他去世,也没有机会推动地方自治;另一方面,地方自治的制度设计,内容似乎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应该是民众是否能真正地“自治”,这就涉及何谓“自治”?自治所给予地方的自主性有多少等问题。
(三)地方自治的自主性
孙中山对于何谓自治,尤其是自治的实质内涵,早在1913年4月发表的《国民党政见宣言》中讨论较多。
在《国民党政见宣言》中讨论到的“对于政体之主张”此一部分,孙中山认为“省为自治团体有列举立法权”。此即各省除省长所掌之官治行政外,当有若干行政,必须由地方自治团体掌之,孙中山称之为“地方自治行政”。地方自治团体,对于此等行政有立法权,但不可以和中央立法相抵触。而自治行政的范围,应该是和地方关系密切的“积极行政”为限,其目的有六:地方财政、地方实业、地方工程、地方交通、地方学校和慈善公益事业。而以上种种,孙中山主张“皆明定法律,列举无遗,庶地方之权,得所保障”(56)。
上面这一种说法,其实并不清楚,似乎地方自治行政,地方有立法权,但又不得与中央立法相抵触。可是孙中山却又要为地方明定法律,列举无疑,否则地方权限无法获得保障。
其实,在《国民党政见宣言》的“对于政策之主张”有更详细的关于“地方自治”自主性有多少的主张。以下两段话很值得参考,第一段话是:
欲划分中央与地方之行政,须先明中央与地方之区别。中央为全国行政主体,即中央政府是也。地方为一区域之行政主体而在中央下者有二:地方官治行政主体,即地方官;地方自治行政主体,即地方自治团体。如是则可知地方自治团体,与地方官治主体之区别。即划分中央行政与地方行政及中国宜采之制度,有三要义焉:一曰中央行政消极的多,地方行政积极的多也。一曰中央行政对外的多,地方行政对内的多也。一曰中央行政政务的多,地方行政业务的多也。既明乎是,则当知地方分权,本不问官治民治。今世人之所谓地方分权,皆指地方官治言,而地方分权,实与地方自治不同,吾人不重在地方分权,而重在地方自治也。本此定义,中央之行政权,宜重以政务之性质与便宜,分配于中央与地方,而中央则统括的,地方则列举的。(57)
上述这段话有一句相当重要,那就是地方自治不是从中央分得权力,而在于“民治”,所以不是“官治”。还有,中央的权限是概括的,地方的权限则是列举的。换句话说,没有列举给地方的“剩余权”应属于中央,但明白列举给地方的,中央亦不能侵夺。孙中山对地方自治的“自主性”第二段话同样地是在《国民党政见宣言》中的“对于政策之主张”中,他说:
地方行政分二种:一曰官治行政。官治行政,以中央法令委任地方行之,其重要行政:曰民政(警察、卫生、宗教、户口、田土、行政);曰产业行政;曰教育行政。若自治行政,地方自行立法,其重要行政:曰地方财政;曰地方实业;曰地方交通业;曰地方工程;曰地方学校;曰慈善事业;曰公益事业。(58)
这段话中最重要的观念:一是中央委任地方来做事,这仍然是“官治行政”部分,应该是属于孙中山所说的由中央概括立法,地方虽得就委任事项进行“行政立法”,但不得与中央法律抵触;另一则是自治行政,孙中山强调“自立行法”,换句话说地方应该有完全的自主性,而地方拥有完全自主性的自治行政事项,大都以财政、实业、工程等与地方财力有关之事项,此即地方若没有能力,徒有自主性的规范,亦如空中楼阁般,并不实在。
从以上的讨论可以得知,孙中山主张的地方自治,在自治行政部分,非常强调地方有完全的立法权,可以说由地方自治的立法自主权,乃是孙中山地方自治理念的核心。
孙中山认为在地方事务上,人民以地方自治及全民政治行使直接民权,彰显主权在民。同时,他还详细规划相关之实行方略,如地方自治、民权初步、革命三程序等来保证其实行。1920年3月1日,孙中山手订《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法》,对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有关事项,有详细说明。孙中山认为:“地方自治之范团,当以一县为充分区域。如不得一县,则联合数村,而附有纵横二三十里之田野者,亦可成为一试办区域。……以实行民权民生两主义为目的。”又谓:“地方自治团体,不止为一政治组织,亦为一经济组织。”规定“清户口”、“立机关”、“定地价”、“修道路”、“垦荒地”、“设学校”为地方自治开始试办之六事。
一、清户口:不论土著或寄居,悉以现居是地者为准,一律造册,列入自治之团体,悉尽义务,同享权利。
二、立机关:户口既清之后,便可从事于组织自治机关。凡成年之男女,悉有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罢官权。而地方自治草创之始,当先施行选举权,由人民选举职员,以组织立法机关,并执行机关。执行机关之下,当设立多少专局,随地方所宜定之,初以简便为主。
三、定地价:其法以地价之百分抽一,为地方自治之经费。随地主报多报少,所报之价,永以为定。此后,凡公家收买土地,悉照此价,不得增减。原主无论何时,只能收回此项所定之价,而将来所增之价,悉归地方团体之公有。如此,则社会发达,地价愈增,则公家愈富。
四、修道路:道路者,实地方文野贫富所由关也。地价既定之后,则于自治范围之内,公家可以自由规划,以定地方之交通,而人民可以戮力从事于修筑道路。
五、垦荒地:荒地有两种:其一为无人纳税之地。此等荒地,当由公家收管开垦。其二为有人纳税而不耕之地。此种荒地,当课以值百抽十之税,至开垦完竣为止。如三年后仍不开垦,则当充公,由公家开垦。
六、设学校:凡在自治区域之少年男女,皆有受教育之权利;学费、书籍,与夫学童之衣食,常由公家供给。学校之等级,由幼儿园,而小学、中学,当陆续按级而登,以至于大学而后已。此外,地方自治团体所应办者,为农业合作、工业合作、交易合作、银行合作、保险合作等事。(59)
1923年10月,孙中山在广州对全国青年联合会演讲,谓:“兄弟所主张的地方自治,是在兵事完结之后,把一千六百多县,都划分开。将地方上的事情,让本地方人民自己去治。”(60)又在《制订建国大纲宣言》中说:“先以县为自治单位,于一县之内,努力除旧布新,以深植人民势力为基本。然后扩而充之,以及于省。如是则所谓自治,始为真正之人民自治。”(61)
孙中山逝世之后,蒋介石继承其遗志,实行三民主义的基础是推行地方自治。(62)“依照建国大纲的规定,军政时期之后,继之以训政时期,其基本的工作为实行地方自治。而地方自治实施,又当以国父手订的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法为准则。至于宪政时期的开始,又当视地方自治实施的成绩以为权衡,程序井然,无可争议。”(63)1940年1月,颁行县各级组织纲要,简称新县制,以为战时推行地方自治的方案,及战后实施宪政的准备。蒋介石在《推行新县制要义》文中说:“地方自治,顾名思义,当着重在自治之‘自’字,故凡一切,均皆求之在我。”又在《告全国士绅及教育界同胞书》中,提到“今自治行将发动,必须以地方之人、地方之财,办地方之事”。(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