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主导下之共同财产说
一、共同财产说及其理论依据
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前,共同财产说就已经是重要学说。当时认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其理由在于,这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要求。有学者指出,在一般民法意义上,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然而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虽然由原物所有人收取,但其所有权归属于夫妻双方,而非仅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个人。在财产问题上,经常会碰到民法规定与婚姻法规定不协调的问题。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孳息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是民法从随主原则在婚姻法上的一个例外规定。由于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符合“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特征,因此,把它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是顺理成章的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仍然有学者以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为由主张共同财产说,但是,这一时期该说最大的进步是其理论依据有了重大的突破。贺剑博士以法律解释学和夫妻命运共同体理论对该学说进行了较为充分论证。就法律解释学而言,贺剑博士采用了两种法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从体系解释来看,孳息归属应当与投资收益归属保持一致,因为它们都是“已经与原财产分离的收益”(与“尚未与原财产分离的收益”的增值比较),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经将“投资收益”定性为共同财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也予以肯定,那么,孳息也应当适用统一的归属规则。从目的解释来看,已有的共识是,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后的劳动所得,如工资、奖金等都是共同财产。孳息中无偿所得的部分,我国赠与和继承所得的归属可为其提供类推适用的基础。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赠与和继承所得原则上属于共同财产,作为例外,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是个人财产。同属无偿所得且无关第三人意思的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自然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同理,增值收益也一样解释为共同财产。
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将婚后孳息和增值所得归入共同财产比起简单地将其归入“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要深入得多。但是贺剑博士对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立法精神又作出一种新的解读,即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这一理念的要义在于:把婚姻看成是一个命运共同体。反映在夫妻财产制上,双方婚后除应分享彼此的劳动成果以外,至少还应当分享/分担彼此在经济上的幸运或不幸,也就是,除了应当“劳动所得共同”外,至少还应当“运气所得共同”。
二、共同财产说的域外立法例
瑞士、意大利和菲律宾这几个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或可选择的约定财产制的国家均将婚前财产婚后收益作为共同财产。如《瑞士民法典》第223条规定:“自有财产的收益归入共同财产。”《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特有财产取得的收益和收入为共同财产。”意大利则针对不同种类分别进行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77条第1款规定:“下列物品属于共有财产……(2)在夫妻共有关系终止前已经产生并且尚未消费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孳息”;而第2款则规定:“婚前设立的属于夫妻一方的但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企业,仅利润和增值部分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第178条继续规定:“夫妻共有关系终止前尚存的,用于经营婚后设立的属于夫妻一方的企业的财产,包括婚前设立的企业财产的增值的部分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即孳息与投资经营收益均为共同财产,只是规定在不同条款中。采用与婚后所得共同制具有相似立法精神的剩余共同制的国家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76条规定:初始财产的计算以在夫妻财产制开始时存在的财产在此时所具有的价额为基础;而终结财产的计算以在夫妻财产制终止时存在的财产在此时所具有的价额为基础。按照学者的解释就是夫妻财产增加额并没有孳息、增值与投资经营的收益的区分,一律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均衡。《瑞士民法典》第197条规定:配偶一方自有财产的收益应当归入所得。
三、共同财产说评析
(一)共同财产说的优势
共同财产说具有以下优点:①排除财产法适用,在婚姻法中寻找依据。与个人财产说比较,共同财产说注意到了婚姻法的特殊性,反对以物权法上孳息与原物的基本原理为依据确定婚后收益的归属,强调按照《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确定其归属。该说看到了“在财产问题上经常会碰到民法规定与婚姻法规定不协调的问题,”将其原因归结为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婚前财产于婚后收益是“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而成为共同财产。这一认识具有重要意义,排除财产法原理的直接适用是看待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性试金石。②采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论证,非常具有说服力。近几年,以贺剑博士为代表的年轻学者,突破了原来的以“婚后所得共同制”论证婚后收益的归属,采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论证。鉴于孳息与投资收益的相似性,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将孳息解释为共同财产;鉴于我国《婚姻法》将婚后无偿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入共同财产,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将增值解释为共同财产。随着法律解释学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熟悉,经由法律解释最终得出的结论,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③在实务中易于操作。该学说将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一律定性为婚后所得,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法官而言,无需再进行个案的判断,无需进行自由裁量,这种做法对法官而言自然是最易于操作的。
(二)共同财产说的不足
尽管共同财产说具有上述优势,但是该说仍然还有不足之处。其最大的不足是扩大了共同财产的范围,对于保护个人财产极为不利。按照该说,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的收益均为共同财产。这就意味着,在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前提下,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不可能再增长。对于财富较多的家庭和个人而言,这样的立法存在较大风险。例如,拥有(继承或婚前创办)较大规模家族企业的一方如果若干年后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将对企业造成较大冲击;祖上较为殷实、藏有古董字画或较多存款的家庭,若干年后家庭财富都可能需要展示出来进行价格评估,而且可能会流失。对于富人来说,婚姻充满风险,他们很可能视婚姻为畏途而选择逃避婚姻。同时这样的立法还可能为心怀叵测、贪恋他人财产的人提供可乘之机。共同财产说的初衷是尽量扩大共同财产的范围,以保护婚姻中的弱势群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难免会被他人利用,成为敛财的工具。一项好的制度,应当保护善良之人,同时也要防范邪恶之人,但是,共同财产说对于后者的防范却极其不利。
四、命运共同体理念批判
共同财产说之所以存在上述弊端,原因在于其理论基础——婚姻命运共同体理念。主张者对其解释是:把婚姻看成一个命运共同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休戚相关、祸福与共。这显然是以恩爱夫妻为参照标准,以人性善为立法前提。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夫妻都是命运共同体,当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处,哪里还有“休戚相关”?当夫妻一方联手婚外第三人虚构大额债务而坑害另一方时,“祸福与共”岂不是笑话?法律从来不是为善良之人设计的,婚姻法也从来不是为恩爱的夫妻准备的。法律不应当建立在道德的制高点上。我们不否认法律对人们的引导作用,但是我们更应当看重法律的防范功能。婚姻法应当引导夫妻通力协作,努力为婚姻贡献心智,而不应当鼓励坐享其成、不劳而获,应当防范贪婪之人借婚姻敛财。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于婚后的收益,只有在另一方有所贡献(包括间接贡献)的情况下,才应当归属于共同财产。
放眼域外,前述提及的几部法律,虽然在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上都规定为共同财产,但是在其他条款中大都有防范规则。最典型的是《德国民法典》,按照贺剑博士的说法,其理论基础表面上表现为夫妻协力理论,但是事实上为命运共同体理论,根据其第1376条规定,夫妻财产增加额没有孳息、增值、投资经营的收益等区分,一律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均衡,但是其第1381条则规定:“①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财产增加额的均衡会显失公平为限,债务人可以拒绝满足均衡债权。②取得较少财产增加额的配偶一方,长期有过错地不履行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经济义务的,尤其可能显失公平。”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台湾地区学者对此解释为: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系以夫妻婚姻生活之正常与和谐为前提,但夫妻婚姻生活违背此原则时,如令其仍履行剩余财产之分配,必违反公平正义之原则。故本条项之规定在因应配偶一方有不顾家务、育幼或不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时,法院得依夫妻一方或其继承人之请求,对剩余财产之分配予以调整或免除。在2009年亲属编修改前,法院对此剩余财产之分配予以酌减,但不得完全免除,修改后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瑞士民法典》第197条将自有财产的收益归入所得财产,但是其第199条第2项规定:配偶人可通过婚姻契约约定不使自有财产的收益成为所得。《瑞士民法典》通常不允许配偶约定某项具体财产的归属(其约定财产制为选择性财产制),显然这项财产较为敏感,予以特殊对待。《意大利民法典》第177条第1款、第2款和第178条将孳息与投资经营收益均作为共同财产。但是根据学者解释,这些财产不同于普通的共同财产,具有剩余共同财产的色彩,与一般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异。瑞士和意大利这种特殊处理都显现出立法者对这类财产的慎重和警觉。
从历史的层面来看,提及“夫妻命运共同体”,人们自然会联想到“夫妻一体主义”,那是以夫妻不具有独立人格、夫之人格吸收妻之人格为前提的。美国家庭法学者科特兹教授曾强调,自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婚姻和家庭的模型已从共同(Entity)或身份(Status)转变为个人权利。夫妻人格独立已经成为现代婚姻立法的基础,人类不可能重新回到“夫妻一体主义”时代。从我国法定财产制的发展来看,我国夫妻个人财产历经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夫妻个人财产从1950年《婚姻法》中的毫无踪迹到1980年《婚姻法》中出现约定归夫妻个人的财产,再到2001年《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明确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然后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个人财产的规定(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科学性有待讨论,但是我国有关个人财产的立法轨迹是清晰的。“夫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符合我国以至世界婚姻立法趋势。按照“夫妻命运共同体”理念,我国婚姻立法应当停留在1980年的《婚姻法》,而且最相匹配的夫妻财产制应当是一般共同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