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出口退税的特殊管理规定
本章导读
本章详细介绍了涉及出口退税管理方面的一些特殊规定,包括:未按规定时间取得出口单证的管理规定、补办各种证明手续的规定、出口货物退运、出口退税相关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5.1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管理规定
委托方委托出口企业(受托方)出口货物后,出口企业(受托方)须将报关单等主要出口凭证返还给委托方,委托方凭这些凭证办理退(免)税。
由于报关单等主要出口凭证的出口企业名称、电子信息均为出口企业(受托方)的,因此,不管委托方是否有进出口经营权,出口企业(受托方)在将报关单等主要出口凭证转交给委托方前,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目的就是把报关单的出口企业名称、报关单电子信息转化为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凭证、信息。
出口企业(受托方)办理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后,须及时把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出口凭证转交委托方。委托方凭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其他出口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委托方税务机关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凭证与受托方税务机关转来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进行比对,比对相符后,方可为委托方办理退(免)税。
1.纳税人申报
出口企业(受托方)出口及作完代理出口销售账务处理后,须在报关单出口日期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出口企业申请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
(2)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
(4)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委托方);
(5)出口收汇核销单(参见相关政策规定中的财税[2004]116文件执行);
(6)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出口企业(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报关出口或收汇核销的,还应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2.税务机关受理
税务机关受理后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1)审核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是否存在;
(2)审核该报关单相关的海关出口信息、退税申报明细数据和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海关报关单信息中的出口数量应大于等于退税申报出口数量、已开具代理出口数量、出口货物退运数量的总和;
(3)审核报关单电子信息中的离岸价是否与企业申报的一致。
审核通过后,为企业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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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口企业(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出口的,最好能分别报关,取得两份报关单,若确实难以分别报关的,申报代理出口证明时,应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复印件,税务机关在复印件与原件上同时注明办理代理出口,出口企业(受托方)将报关单原件保存,用于自营部分申报退(免)税;用于代理部分的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转交给受托方。
2.如果出口企业(受托方)申报的离岸价小于报关单上的离岸价,税务机关一定要与出口企业(受托方)仔细核对该申报数据。
3.如果委托方是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出口企业(受托方)不可以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关于出口不退税商品,是否可以开具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代理出口证明开具按照原文规定是要办理出口退税,但不退税商品不能办理出口退税,也没有规定不可以开具代理证明,从出口企业(受托方)的角度考虑,应为委托方办理此证明;从税务机关规范管理的角度考虑,在其他相关政策出台前,开具利于上下游之间的控制。
5.同时存在代理及自营业务的一笔业务,应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对“四自三不见”业务的最新界定,具体内容参见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相关政策规定
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003号文件规定的高税率、贵重产品)和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免)税,其他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不予退(免)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格式附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二)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委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受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销售给外商的,委托方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复印件。
(四)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五)提供“销售账”。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七、出口企业代理其他企业出口后,须在自报关出口之日起30天内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并及时转给委托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证明后,要及时上传有关电子信息,并在年终清算期内对已签发的《代理出口产品证明》进行清理,对出口企业未按规定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要函告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对该批货物按内销征税。
执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16号)
5.2 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的管理规定
委托方委托出口企业(受托方)进口货物后,出口企业(受托方)须将进口报关单等主要进口凭证返还给委托方,委托方凭这些凭证申请办理进料加工免税证明。
由于进口报关单等主要凭证的进口企业名称均为进口企业(受托方),因此,进口企业(受托方)在将进口报关单等主要凭证转交给委托方前,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目的就是把报关单的出口企业名称转化为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凭证。
出口企业(受托方)办理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后,须及时把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和进口凭证转交委托方。委托方凭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及其他进口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进料加工免税证明。
1.纳税人申请
出口企业(受托方)申请办理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
(2)《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
(3)《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和复印件;
(4)进口货物报关单(进料加工专用);
(5)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税务机关受理
(1)审核企业申报的《代理进口货物证明》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进口货物报关单中所列商品代码、名称、计量单位、金额等项目是否一致;
(2)审核企业申报的《代理进口货物证明》中的各商品数量是否小于或等于进料加工手册和进口报关单中相应商品的数量。
审核通过后,为企业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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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此证明意味着出口企业(受托方)必须再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否则,出口企业(受托方)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无法核销。所以此业务一定是双代理业务,即代理进口、代理出口。
相关政策规定
你局《关于对山东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退税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发[2001]217号)收悉。关于你省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福建分公司、厦门分公司代理进口料件同时又代理出口货物的双代理业务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考虑到上述业务的特殊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规定精神,我局意见,对山东省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福建分公司、厦门分公司代理进口料件同时又代理出口的船舶,由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即委托方)按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料件的模拟抵扣手续,同时在船舶出口后,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对中航技公司福建分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代理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进口的料件,由福建分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向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理进口料件证明》(附后),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后出具纸质证明,同时录入代理进口料件电子信息并直接传输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二、山东省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凭受托方转来的《代理进口料件证明》,报经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并比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料件税款的模拟抵扣手续;
三、待货物出口后,山东省烟台佛莱士船业有限公司和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凭“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受托方代理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代理出口协议副本等有关凭证,比照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进料加工双代理业务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30号)
5.3 出口货物转内销的管理规定
1.原因及效用
关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一是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账,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账转入内销库存账。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二是现行的外贸企业免退税管理方法要求企业申报退税时提供增值税发票。
由于上述原因,纳税人已申报退(免)税的货物发生退关、退运后,如果纳税人将退运货物转为国内销售,纳税人不能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的凭证,因此退税部门须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证明该货物的进项发票已经申报退税。纳税人凭退税管理部门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的凭证。
在现行的退税管理中,《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主要用于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收购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一张发票上所列货物部分出口、部分在国内销售;
(2)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关、退运并转为国内销售;
(3)本已经准备出口的货物,因国外客户毁约等原因不能出口,在内销时须办理《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以解决增值税发票当月认证当月抵扣问题。
2.纳税人申请
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一式三联);
(2)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记账联);
(3)收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如部分申报退税则为《进货分批申报单》,如为退关退运并转为国内销售则为《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企业留存联原件);
(4)主管退税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税务机关受理
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申请后主要进行以下审核:
(1)纳税人申报的商品数量和金额与发票认证信息进行对审;
(2)对属于一张专用发票上的货物部分出口、部分转内销的,本次申报的数量和金额应小于等于申报退税与申报转内销的合计数;
(3)对属于发生退关、退运后转内销的,对《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审核,以确认其真实性。
审核通过后,退税部门在《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签字盖章,并留存一份,其余两份返纳税人。
相关政策规定
八、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账,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账转入内销库存账。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
执行日期:1995年7月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
第十三条 退税部门要及时录入出口企业报来的下列单证,并与出口退税其他有关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能出具:
(一)《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二)《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三)《退运补税证明》;
(四)《补报关单证明》;
(五)《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六)《出口转内销证明》;
(七)《准予购进免税出口卷烟的证明》。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79号)
七、对已报关进入海关监管仓库并办理退税手续的国产品,如因退货等特殊原因需调出海关监管仓库的,已退税款应由中免公司补缴入库。主管中免公司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税收缴款书,为其办理退运补税证明,需转国内销售的并应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主管海关凭有关退运补税证明准其调出海关监管仓库,并办理相关手续。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经营的国产商品监管和退税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发[2004]403号)
5.4 货物出口后发生退运的管理规定
纳税人已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需到退税部门申请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1.纳税人申请
申报时间:发生退运业务后即可办理。
申报资料:
(1)《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一式三联);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税收通用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如退运发生时仍未申报退税则不需提供);
(4)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报部门:主管退税部门。
2.税务机关受理
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后,主要对纳税人申报的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退税部门给纳税人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并留存一份,其余两份返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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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如果退运的货物超过一年,不需到税务机关办理此证明,海关将直接对退运货物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相关政策规定
六、出口企业将货物报关实际离境出口后,因故发生退运情况,凡海关已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出口企业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见附件二),海关方能办理退运手续。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
第五十七条 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内原状退货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和证明文件。经海关确认后,对复运进境的原出口货物不予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执行日期:2005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
5.5 出口退税凭证丢(遗)失的管理规定
5.5.1 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
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凡未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5.5.2 遗失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如果因遗失而不能提供出口货物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专用缴款书”)的,则须提供由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征税机关出具的有关该批货物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原税收专用缴款复印件和供货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该批出口货物原税收专用缴款书所列税款已入库证明,经审核无误后可以办理退税。
相关政策规定
一、对2001年7月1日前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已退税款予以追缴入库。
二、对2001年7月1日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凡按照国税发[2002]10号文件的规定,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主管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作为申报出口退税的合法凭证办理退税;凡未经销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出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抄报税证明单”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执行日期:2001年7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工贸)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27号)
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如果因遗失而不能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专用缴款书”)的,则须提供由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征税机关出具的有关该批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原税收专用缴款复印件和供货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该批出口货物原税收专用缴款书所列税款已入库证明,经审核无误后可以办理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311号)
5.5.3 报关单丢失补办的管理规定
出口企业货物报关离境后出口报关单(退税专用联)丢失的,在到海关补办出口报关单之前,需先到退税部门办理补办报关单手续。
1.纳税人申请
申报时间:从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
申报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报告》(一式四份);
(2)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出口发票;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部门:主管退税部门。
2.税务机关受理
退税部门接到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后,将纳税人申报的需补办的报关单号与企业已申报的退税数据进行审核,如果企业未申报退税,则在《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报告》中签字盖章,并留存一份,其余三份返纳税人。
5.5.4 核销单丢失补办的管理规定
外贸企业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在向主管外汇管理局申请补办之前,需先到退税部门办理补办核销单手续。
1.纳税人申请
申报时间:申报不需提供核销单的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申报须提供核销单的企业应在90日内。
申报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一式四份);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发票;
(4)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报部门:主管退税部门。
2.税务机关受理
退税部门接到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后,将纳税人申报的需补办的核销单号与企业已申报的退税数据进行审核,如果企业未申报退税,则在《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中签字盖章,并留存一份,其余三份返纳税人。
相关政策规定
五、出口企业遗失出口退税报关单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出口企业须在六个月内向海关提出补办申请,逾期海关不予受理。出口企业申请补办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
第三条 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第八条 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执行日期:2004年6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执行日期:2004年6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
5.5.5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丢失补办的管理规定
委托方或受托方遗失受托方(外贸企业)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委托方先向其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然后由受托方持委托方主管退税部门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及相关资料到受托方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1.委托方纳税人申请
申报时间:《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遗失后即可办理。
申报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一式三份);
(2)受托方主管退税部门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报部门:委托方主管退税部门。
2.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受理
委托方主管退税部门接到委托方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后,首先审核纳税人申报的资料是否完整、有效。审核通过后,退税部门在《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中签字盖章,并留存一份,其余两份返纳税人。
3.受托方纳税人申请
委托方将两份经退税部门签章的《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转交给受托方企业,受托方企业到其主管退税机关重新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提供以下资料:
(1)受托方主管退税部门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收汇核销单;
(3)代理出口协议;
(4)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
4.受托方主管退税机关受理
受托方主管退税机关接到受托企业提出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对其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重新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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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办理代理出口证明,如果代理出口证明丢失补办手续无具体规定,可以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中的规定执行。
相关政策规定
委托方(生产企业)遗失受托方(外贸企业)主管退税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需申请补办的,应由委托方先向其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委托方(外贸企业)在向其主管退税部门办理《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时,应提交下列凭证资料:
(1)《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未退税证明〉的报告》;
(2)受托方主管退税部门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5)主管退税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执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
5.6 出口退税相关凭证备案的管理规定
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相关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1.备案单证的种类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补充购销合同)。该合同是指国内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国内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出口货物明细单。又称货物出运分析单或者信用证分析单。在出口交易中,对国外开来的信用证等凭证审核无误,并准备发货的情况下,为了使有关部门经办人在备货和办理其他各种手续时熟悉和了解该笔交易要求,通常都根据信用证的主要内容(或工厂发货单、出库单等)缮制出口货物明细单一式数份,分发各有关单位或部门。
(3)出口货物装货单。装货单是出口货物托运中的一张重要单据,它既是托运人向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交货的凭证,也是海关凭以验关放行的证件。只有经海关签章后的装货单,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才能收货装船、装车等。因此,实际业务中,装货单又称为“关单”。
(4)出口货物运输单据。海运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允诺将该批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的一张书面凭证。每份正本提单的效力是同等的,只要其中一份凭以提货,其他各份立即失效。它是国际运输中十分重要的单据,也是买卖双方货物交接、货款结算最基本的单据。
海运提单、运单或收据都属于运输单据。除海上运输称做“海运提单”外,其他运输方式,称做“运单”或“收据”。航空运单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就航空运输货物运输所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不能转让流通。铁路运单是铁路部门与货主之间缔结的运输契约,不代表货物所有权,不能流通转让,不能凭以提取货物;其中的“货物交付单”随同货物至到站,并留存到达站;其中的“运单正本”、“货物到达通知单”联次随同货物至到站,和货物一同交给收货人;该单上面载出口合同号。货物承运收据也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我国内地运往港澳地区货物所使用的一种运输单据,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上面载有出口发票号、出口合同号;其中的“收货人签收”由收货人在提货时签收,表明已收到货物。邮政收据是货物收据,是收件人凭以提取邮件的凭证。
2.企业备案要求
(1)备案可采取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并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
第二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如企业内部单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必须存放在企业。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必须采取第一种方式备案单证:
①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③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④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1年的;
⑤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⑥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2)备案单证应是原件,如无法备案原件,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3)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5年。
3.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内容
税务机关对备案单证应着重核对以下内容:
备案单证所列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资料的内容是否一致;备案单证开具的时间、货物流转的程序是否合理;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的内容是否一致。
凡对备案单证核对有疑问的,税务机关可暂停退税,将有关情况核实清楚后按规定处理。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税务机关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相关政策规定
一、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详见附件1。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明细单;
(三)出口货物装货单;
(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二、备案要求
(一)备案可采取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并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见附件2)。
第二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如企业内部单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不得将备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员(或其他人员)个人保存,必须存放在企业。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必须采取第一种方式备案单证: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1年的;
5. 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二)备案单证应是原件,如无法备案原件,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对于第一条所述购销合同,属于一笔购销合同项下多次出口的货物,可在第一次出口货物时予以备案,其余出口的可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中注明第一次购销合同备案的地点。
(三)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5年。
三、税务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建立备案单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备案单证的日常管理和核查,并将备案单证管理纳入税收管理员的职责范围。在进行退税审核、退税评估、退税日常检查时,可向出口企业调取备案单证,进行检查。同时,各地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在内部设置专职岗位,负责出口企业备案单证的日常检查工作。
四、对于出口企业有本通知第二条第二种方式中所述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要求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提供备案单证。对备案单证,税务机关应着重核对以下内容:
(一)备案单证所列购进、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单价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资料的内容是否一致。如,是否存在修改出口货物运输单据的问题。
(二)备案单证开具的时间、货物流转的程序是否合理。如,是否存在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与货物运输、报关时间顺序不一致等。
(三)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货物装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的内容是否一致。
凡对备案单证核对有疑问的,可暂停退税,将有关情况核实清楚后按规定处理。
五、出口企业未按本通知第二条要求进行装订、存放和保管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六、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执行日期:2006年1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
5.7 未按规定时间取得有效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规定
外贸企业在货物出口后,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相关凭证申报退税,否则出口货物要视同内销货物进行征税。
1.相关凭证的取得时限规定
(1)出口报关单(退税专用联)申报的最后时限: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以出口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90日内申报。
(2)收汇核销单申报的最后时限: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以出口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180日内(持有远期收汇证明的除外)。
2.未按时间取得凭证的两种延缓申报方式
若外贸企业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出口货物相关退税凭证,且符合文件规定范围的,则可向主管退税部门申请延期或逾期申报。
(1)延期申报
①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②对出口企业提出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除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外,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可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2)逾期申报
①出口企业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②出口企业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③出口企业因采用其他经营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3.相关业务办理的审批权限
(1)基层局批准
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基层局批准即可。
(2)基层局批准后报地市(含地市,下同)以上税务机关审批
①属于国税发[2005]68号文第四条规定的情况,基层局批准后需报地市以上税务机关审批。
②属于国税发[2004]113号文第一条规定的情况,基层局批准后需报地市以上税务机关审批。
4.申请资料
(1)《出口货物退(免)税()期申报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四份);
(2)出口企业关于逾、延期申报的书面申请(盖有公章和法人印章);
(3)退税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5.工作流程
(1)外贸企业申请
需申请延期申报的出口企业应于申报期限届满前,向主管退税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申请逾期申报的外贸企业应及时向主管退税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2)税务机关受理申请
退税部门接收企业逾、延期申报申请后,对提供的资料及报表的内容进行检查,检查内容是否完整、一致,印章是否齐全、有效,同时需对企业逾、延期申请情况认真核实。
出口货物退(免)税()期申报申请表
注:1本表一式三份,出口企业报退税部门,退税部门签章同意后根据权限范围反馈出口企业或上报地市以上税务机关审批。
2“进货凭证号”、“计税金额”两栏为外贸企业填列。
3“()”根据实际情况填“逾”或“延”。
经核实若逾(延)期情况属于文件范畴内可以批准的,则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若不符合逾、延期条件,则将《申请表》返外贸企业,并告知企业不予批准的原因。
(3)税务机关反馈结果
退税部门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将《申请表》反馈给外贸企业或上报地市以上税务机关审批。
需地市以上税务机关审批的,地市以上税务机关签署意见并签章后返退税管理部门,退税管理部门反馈外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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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由各地税务机关自行规定,仅供参考。
在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的“系统维护”—→“系统配置”—→“系统参数设置与修改”中将“报关单收齐时限”设置为90天,将“核销单收齐时限”设置为180天。这样,您可以在每月退税申报之前通过系统工具栏中的“任务”按钮查看即将到期的报关单、核销单数量,防止您一时疏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条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第三条 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第八条 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执行日期:2004年6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
第一条 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所称特殊原因: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二)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三)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
出口企业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执行日期:2004年6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
一、外贸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税额。上述货物属于应税消费品的,还须按消费税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外贸企业对上述货物按下列公式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 ×外汇人民币牌价)÷(1 +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二)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三、对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出口企业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四、对出口企业提出延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除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外,出口企业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的,可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税务机关核准后,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执行日期:2005年5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
5.8 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行为的退(免)税的管理规定
在1992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国内出口骗税严重的情况,提出了“四自三不见”业务严重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四自三不见”业务是指“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交易。
1996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界定,出口企业应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出口企业必须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的法律法规。“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行为”就是通常所说的“假自营,真代理”业务,主要表现形式为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的凭证申请退免税,收到出口货物货款及税务机关退税款扣除一定的手续费后返还给代理企业。从2006年3月1日起,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
(1)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5)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出口企业凡从事“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行为,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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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口企业从事“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行为的,出台的管理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如果发现出口企业有该种行为的发生,且税务机关不能证明企业骗税的,则不予退税,要视同内销征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二是如果发现出口企业有该种行为的发生,且税务机关能证明企业骗税的,按骗税论处。
按规定,对于外贸企业以代理出口名义出口,签订代理出口协议,而账务处理为自营的,则不能退税。
相关政策规定
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以来,在各有关部门和出口企业的共同努力下,这一政策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实施,有力地支持和促进了外贸事业的发展。但是,近年来少数不法分子采取各种非法手段通过出口企业骗取退税的情况比较严重。据调查,在已发现的骗税案件中,除个别出口企业与不法分子勾结骗取退税外,不少出口企业是因急功近利,违反外贸经营的正常程序,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以下简称“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这种交易并无商品,发票和报关单等凭证均是伪造的,从而为不法分子骗取退税提供了便利条件,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损失。
为了保护国家和企业的经济利益,经我部、局研究决定:
一、各类外贸出口企业要加强对出口业务的管理,端正经营作风,不得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收购出口产品。
二、税务机关和经贸稽核部门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审核工作,对出口企业成交的“四自三不见”业务,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三、凡违反上述规定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一律停止退税直至取消出口经营权,并对有关当事人要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或政纪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156号)
一、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二、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日期:2006年3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
本章练习
判断题:
1.外贸企业货物出口后,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相关凭证,否则出口的货物要视同内销货物进行征税。()
2.外贸企业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后出口报关单(退税专用联)丢失的,其出口的货物要视同内销货物征税。()
简答题:
“四自三不见”指的是什么?
答案请参见中国出口退税咨询网——立体图书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