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1]
第一节
对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解和限制
一、争议焦点
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在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劳动合同一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法律行为。一般可分为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解除两种情况。本节讨论的是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限制,以及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能获得经济补偿金等。
二、基本案情
劳动者周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查明,周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进入A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3月调整为6500元。周某某工作期间,A公司一直未为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且经常不按时向周某某支付工资。2015年2月5日,周某某离职。周某某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依据是公司有不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的行为,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庭审中,A公司承认公司确实存在未缴社会保险、不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形,但A公司认为,周某某当时向公司口头辞职的理由是妻子怀孕,打算回老家照顾妻子,而非以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A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替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的事实,且A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周某某提出辞职理由之事实,故裁决A公司向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26.08元。
A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公司无需向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26.08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某陈述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经常拖欠工资,故提出辞职,对此周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根据周某某提供的证据,A公司确实存在上述行为,但周某某无证据证实系因上述原因而申请离职,故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对于A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后,周某某与A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三、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周某某及A公司对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都予以确认。但周某某主张自己是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的,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6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除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他争议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劳动报酬原因辞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故法院判决A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38条赋予劳动者有条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均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出现了法定的事由,劳动者有权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行使法定解除权时的举证责任
在实践过程中,劳动者行使法定解除权时须承担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违法事实的举证责任。举证时分举证较困难和相对容易两种情形。
1. 对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以及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这几项情形,劳动者举证较为困难,并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往往就是否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是否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是否无效、用人单位是否强迫劳动、强令作业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旦法院认定劳动者单方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则劳动者拿不到任何经济补偿金。
2. 对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两项情形,劳动者举证较为容易,可以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公司存在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本案中,周某某及A公司对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都予以确认。周某某主张自己是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的。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劳动报酬等原因辞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故法院不支持其诉请。
(二)劳动者行使法定解除权时的注意事项
1.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列举的情形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要在辞职报告中明确写明公司所存在的具体过错行为,及是由于公司存在上述过错行为才提出辞职这一辞职理由,并保留辞职报告的复印件,作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证据。本案中劳动者未保留相关证据,导致即便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由于劳动者无证据证明自己系因上述原因而提出辞职,故仍判决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2. 对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般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为,如果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公司不发放工资,可认定属于未及时支付工资;如果发放的工资数额少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可认定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
实践中劳动者仅以公司延迟几天发放工资就提出辞职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较轻,一般倾向于不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另外,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提出辞职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决是否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10个裁判观点》(2016)中提到: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审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的具体情况。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存在加班,而用人单位长期、持续拖欠加班工资,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予以支持;如果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了加班费,且能够提供明确的加班费计算依据,金额亦趋于合理,即使法院最终核算的数额与用人单位已支付的数额有偏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也不予支持。
3. 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何理解。一般情况下,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且缴费险种齐全的情况下,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基本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如果劳动者仅以缴费基数不足或部分月份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法院一般倾向于不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4. 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无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劳动者一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便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
[1] 本章作者: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