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在新兴金融领域的应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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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证制度概述

第一节
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

一、公证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发展

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或公证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1]公证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起源于古罗马诉讼程序上的代书人制度,[2]发轫于拉丁语“nata”,其意为抄录文书并取其要领、备案存查。[3]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公证制度逐步发展出一套其特有的程序规范及文书效力,包括公证书具有公文书的效力,以及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4]并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形成了现代拉丁公证制度。

毋庸讳言,我国的公证制度基本上是随着中国现代法制追随大陆法系的步伐而相应发展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公证制度的程序规范及其效力作用与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总体上一脉相承,自成一系。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对公证工作作出了专门规定,只是这一时期的公证工作归属人民法院管理,未形成独立的公证制度。直至20世纪80年代初期,司法部发布《关于公证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才开始着手建立独立的公证制度。1982年,国务院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公证法规——《公证暂行条例》,标志着作为我国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公证制度的正式确立。进入21世纪,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在对我国公证工作总结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先进经验对我国公证制度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进行了全面改革。2006年的《公证法》对我国公证机构及管理体制、公证的效力以及公证的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此为标志,我国公证制度改革基本完成,公证行业进入一个全新的时期。

二、我国公证制度的基本内容与主要特征

1、公证制度的基本内容

《公证法》是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公证法典,确立了我国公证制度的基本框架,具有公证业务总章程的性质。根据《公证法》的规定,我国公证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概念

根据《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是公证机构代表国家为公民的契约关系作证的社会服务活动。

(2)公证机构及管理体制

公证机构是公证业务的主体,公证员在公证机构内以公证机构的名义开展公证业务活动和出具公证书,公证业务责任由公证机构承担。我国公证机构实行的是“双重”管理体制,即行政管理与行业自治管理相结合。根据《公证法》第4、5条的规定,国家设立各级公证协会,作为监督管理各地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执业活动的行业自律组织,同时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还应当接受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2、公证制度的主要特征
(1)公证是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

公证一般是由国家的公证机构或依法成立的公证行或国家认可的公证人依法进行的证明活动。所以,公证证明的效力高于一般个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对同一事项所作的证明的效力。公证证明可被法院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特定事项的公证还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且具有某些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效力。这是其他证明所不及的法律效力。

(2)公证主体的单一性

公证的主体即公证的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法人以及其他团体或组织。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是单一的,而不是双方或几方的争议当事者。在公证活动中,任何个人或法人以及其他团体或组织都可以单独请求公证机构就有关的事项进行公证。公证证明只有申请公证人而没有被申请公证人。如果几个申请人对同一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请求公证,只有在对所要求的公证事项无争议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才予以公证,否则应予以拒绝。因为公证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公证机构不是司法裁判机构,它不具有法院的审判权,也不具有仲裁机构的裁决职能。它的职责不是解决当事人的争议,而是对公证事项进行证明活动。

(3)公证的对象是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

公证机构公证的对象只是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凡当事人申请对不属于法律行为、无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进行公证,公证机构都不应予以证明。因为公证的目的是使公证事项发生法律效力。对那些不具有法律性的行为,或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进行公证是无法律效力的。

(4)公证是依法进行的证明活动

公证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公证机构或公证人进行的证明活动是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的。公证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与其他个人、法人或组织的证明是不同的。[5]

[1] 参见梁淑英:《中国涉外公证制度》,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第91页。

[2] 参见卓萍主编:《公证法学概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3页。

[3] 参见吕乔松:《公证法释论》(增订版),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页。

[4] 在古代意大利法律中,曾经给予债权人以特别保护。有书面证据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债务人的财产作为执行担保,债务到期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当然取得抵押权。债权文书有充分的执行力,债权人取得执行权,一概不以经过审理裁判程序为条件。这种书面契约,当然包括公证书。罗马法复兴后,因为这项制度在法理上不符合罗马法,当时的学者提出折中罗马法理与现行制度,主张以罗马法上“法庭中之自认”为债权人取得执行权的条件:债务经债务人在法庭或公证人之前承认的,均可不经审理及裁判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公证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参见蒋笃恒:《公证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7页。

[5] 参见梁淑英:《中国涉外公证制度》,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6期,第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