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论与实务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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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类型问题

虽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是一个范围比狡广泛的抽象概称,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表现为具体的“各种危险方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类型,就是以这些具体的“各种危险方法”为分类基础的。从近几年适用情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各种危险方法”主要有“醉驾”、驾车碰瓷、危及高速公路上的行驶安全、研制“瘦肉精”或配制“蛋白粉”、私设电网、盗窃井盖、针刺、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等。

一、“醉驾”方法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传统的“醉驾”大多被认定为过失,而以交通肇事罪处置也是能够谅解和容忍的。但是,那些酒后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马路杀手”,明显超过了人们对一般过失犯罪的心理容忍程度。“高速行驶的汽车本来就具极高的危险性,人们对此均应有清楚的认识。而无证,甚至醉酒、严重超速等行为,从主观方面来讲,其实质上就有放任、无视甚至蔑视的意识,而不是简

单的一种犯罪过失,且这些行为后果往往是极为严重、影响恶劣,重者将葬送多人的生命,并使多个家庭受到致命性伤害。”[1]对于那些由放任而导致的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单纯依靠交通肇事罪而被处以15年以下有期徒刑,人们越来越感到不能接受了。北京的陈家“醉驾”案、南京的张明宝“醉驾”案、成都的孙伟铭“醉驾”案、广东的黎景全“醉驾”案等,这些都是近几年影响较大的“醉驾”案,但最终都采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理,也可谓反映民意的一种“司法表现”。

例如:(1)北京的陈家“醉驾”案。2011年5月20日,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陈家因酒驾致2人死亡、1人重伤,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庭宣判,陈家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是366万。[2](2)南京的张明宝“醉驾”案。2009年6月30日晚上,张明宝酒后驾车回家,沿途先后撞倒9名路人,并撞坏路边停放的6辆轿车,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张明宝无期徒刑。[3](3)成都的孙伟铭“醉驾”案。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无证“醉驾”一辆别克轿车,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刑。2009年9月8日,孙伟铭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4)广东的黎景全“醉驾”案。2006年9月16日,黎景全“醉驾”导致2人死亡。警方随后以“交通肇事罪”拘捕了黎景全。起诉的时候,检方将罪名变更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7年2月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被改为无期徒刑。这是全国醉酒驾驶肇事案中首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案例。[5]

但是,“醉驾”案并非都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不少醉驾致人伤亡案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理的。例如:(1)广西的何龙“醉驾”案。广西北流一司机何龙“醉驾”超速行驶,在斑马线上撞死一家3口,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4年半有期徒刑,有网民质疑法院判罚过轻。广西北流市法院相关负责人称,案件是根据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且考虑司机有自首情节;由于“醉驾入刑”条款2011年5月才开始正式实施,故法院未考虑“酒驾”因素。[6](2)保定的李启铭“醉驾”案。2010年10月16日21时40分许,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副局长李刚之子李启铭酒后驾驶黑色迈腾轿车到河北大学送朋友,当路过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时,将穿着轮滑鞋的女生陈晓凤撞死,另一女生张晶晶被撞伤。2011年1月30日,鉴于案发后,李启铭的父亲李刚积极赔偿死者家属46万,伤者9.1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并且李启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望都县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6年。[7]由于醉驾案既有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理的,又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理的,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两罪界限。

二、“碰瓷”方法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 单独“碰瓷”行为的定性问题

“汽车碰瓷”是一种新型的犯罪手段,在刑法的界定上存在敲诈勒索、诈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等多个罪名的争议。[8](1)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在公路上故意与外地车辆发生“碰撞”制造事端,趁机敲诈对方司机得手后,欲再“出马”,不想被巡逻民警识破诡计当场抓获。温某被五华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9](2)定性为抢劫罪。24岁的黑龙江人计某胁迫以前的同事亢某、巩某,以“碰瓷”方式敲诈被害人。其间,计某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当场抢走被害人手机和现金。丰台法院依法以抢劫罪判处计某有期徒刑5年。[10](3)定性为诈骗罪。被告人孙成一伙驾驶二手奔驰轿车,在公路上多次故意撞过路大货车,然后骗取钱财。北辰区法院依法以诈骗罪判处孙成有期徒刑7年。[11](4)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抢劫罪两罪并罚。被告人李冬志、李德采取在高速公路上碰撞他人正在行驶中的汽车而后索要财物的手段,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并在高速公路上车辆高速行驶的情况下,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对此,2009年11月16日,株洲县人民法院一审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抢劫罪两罪并罚,判处李冬志有期徒刑6年、李德有期徒刑5年,并各处罚金。[12]

近几年来,各地对“汽车碰瓷”案越发倾向于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1)2007年9月26日,涉案人员31人,涉案金额51万余元的特大“碰瓷”团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顾荣玉等31人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其中27人被判处实刑,刑期为1年6个月到9年6个月不等,另外4人被判处缓刑,刑期为1年6个月至3年不等。[13](2)2010年12月10日上午,全国罕见的特大汽车“碰瓷”案在渝中区法院宣判。该团伙32名成员,分别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至8年不等。该团伙在2008年到2009年的1年时间内,利用租或借的方式,在路面上故意撞击违章或变道车辆,骗取“维修费”。法院查实的做案次数多达280次,涉案金额近百万元。[14]在短短1年多时间里,袁鸣晓、吴苛青竟然在上海的主干道及周边高速道路上制造了178起交通事故,非法获利10万余元。2008年5月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袁鸣晓、吴苛青两人有期徒刑8年和7年。[15]

郑州市首起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碰瓷”者刑事责任的案例,专拣外地车“碰瓷”的5名被告人最终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3年6个月至10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此案在审理中,曾引发定性争议。河南律师张祖勤认为,将“碰瓷”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太恰当。“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类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这种行为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安全。而驾车“碰瓷”案件中,行为人以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轻微碰撞而向车辆驾乘人员索要钱财,其危害的是特定人员的财产安全,侵害的是特定人员的财产所有权。因此,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选择适用,追究“碰瓷”者的刑事责任。但是,郑州市惠济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白冰却坚持认为,“碰瓷”案件危及到公共安全时,理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理。就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案件而言,如果不是发生在城市主干路或高速路上,而是在居民区、行人稀少的街道等场所,车流量少,行车速度慢,其发生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的结果之可能性是很小的,故一般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碰瓷”的案件中,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事先并不确定。虽然最终侵害的具体对象是特定的,是行为人在众多潜在的被害人中通过精心的目标选择而确定的勒索对象,但是,这并不妨碍其“碰瓷”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16]

笔者比较赞同后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碰瓷者”的观点。“碰瓷”行为人选择在车流量较大、车速较快的高速公路、主干道路上进行“碰瓷”,无疑是一种危险方法,这种方法也无疑极有可能会导致连环碰撞,而连环碰撞的结果无疑会发生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损毁的悲惨结果,因而可以认定“碰瓷”属于《刑法》第114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由此看来,在车流量较大、车速较快的高速公路、主干道路上“碰瓷”,这种危险方法在客观方面是符合《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中所指的“危险方法”。因为该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方法相当,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17]当然,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碰瓷”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以上主要针对在城市主干道路及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而言。对于生活中大量出现的利用道路混乱、机动车停车起步阶段以及违规行驶等情况,用身体故意或假装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而声称受伤,要求对方“赔偿”,以及在居民区、行人稀少的街道等场所,车流量少,行车速度慢,驾驶机动车制造“碰瓷”事故的,则一般不能认为其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18]

2. “碰瓷”行为的牵连犯问题

有学者认为,“碰瓷”与勒索财物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但应择一重罪而不应数罪并罚。

例如,自2004年4月以来,李跃、顾荣玉等人,在北京市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等城市主干道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此向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索要钱财。其作案方法是,由被告人李跃等人驾车在道路上寻找外省市进京的中、高档小轿车并尾随其后,当前车正常变更车道时,突然加速撞向前车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事故发生后,其他被告人轮流冒充驾驶人,待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处理之前,要挟或者采用以公权力介入相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先后制造事故220余次,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本案中,行为人在城市主干道以及部分高速公路上驾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多达200余次,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使正常快速行驶的被害人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具有致使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的可能性和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制造了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实施要挟或者以公权力介入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非法获利51万余元,其行为同时成立敲诈勒索罪。因此,行为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理。[19]

关于碰瓷”行为能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以及是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罚,学界也有分歧。以笔者所见,如果“碰瓷”与勒索财物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由于此种牵连犯不属于刑法条款中明确规定的从一重罪处罚情形,那就应该对此种牵连犯实现数罪并罚。其具体理由主要有三点:(1)“碰瓷”行为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在不同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不同的客观行为。因此,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说进行判断,“碰瓷”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勒索财物的行为则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它们分属两个不同的行为,构成了两种犯罪。(2)因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并分别侵犯了两个不同的法益,因此“碰瓷”与勒索财物分属两个不同的罪名。(3)两罪之间是一种偶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完全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应数罪并罚。[20]

最后,还应明确的是,不仅对碰瓷者“碰瓷”导致对方受害者死亡的情形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对碰瓷者“碰瓷”导致同伙死亡的情形也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如,2006年3月1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贺某、曹某密谋,欲通过“碰瓷”,即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向对方勒索钱财。当时他们商量的方法是,选好目标车辆后,用两辆车互相配合,前边车先轻踩刹车,后边的车跟着踩死刹车,让在后面行驶的目标车撞到他们的后车上,前车继续行驶,后车上的人下来跟目标车的司机要钱。当日11时许,韩某、贺某、曹某等在一条主要交通干道上,确定了自西向东行驶的王某驾驶的半挂大货车为目标,曹某、贺某分别驾驶一辆小车追赶,超越后减速行驶。当曹某驾驶的前车(内乘韩某)突然制动后横向停在路上,紧跟其后的贺某随后紧急制动并向左打轮,正常行驶的大货车司机王某发现情况后反应不及时,致使大货车先将贺某的车撞到了路沟里,而后继续行驶撞到了曹某的前车,造成曹某当场死亡、韩某受伤、三车损坏的结果。贺某留在现场,待交警赶到后接受了调查。公安交通部门发现此事故疑点众多,请刑侦队协助调查。后贺某交代了事实真相。此案中,贺某、韩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预备),在追赶、拦截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大货车过程中,致使同伙曹某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21]

三、危及高速公路行驶安全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速公路本身因车辆速度快,而使驾驶行为处于潜在的危险性之中,如果在此基础上,司驾人员有其他不规范行为,将使驾驶行为更加危险。例如:(1)重庆市张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逆行案。2010年11月,“黑车”司机张某驾车行驶在沪蓉高速路上时见前边有执法车,为逃避检查,竟“将生死置之度外”,以每小时90公里的速度在高速公路上逆行了10公里。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22](2)在高速公路上采用扎胎迫使车辆停顿而获取钱财行为。2004年8月,被告人刘书华、吕志献伙同刘江海携带木棍、扎胎器窜至京珠高速公路汤阴段,用扎胎器将过往车辆轮胎扎破,迫使车辆停车换胎,然后趁机获取车上钱财,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书华、吕志献有期徒刑5年。[23](3)向高速行驶的车辆随意投掷石块。2012年4月9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宋某向高速行驶的车辆随意投掷石块,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宋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24](4)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并挤撞警车。2012年4月9日,田某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在高速公路上以高度危险的方法驾驶车辆并挤撞警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25]

另外,危及高速公路上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还有在高速公路上放置石头。“高速公路上出现石头,不外乎两种原因:一是运输石头的车辆不小心洒落;一是有人故意放置或者投掷。如果是后者的话,就涉嫌危害公共安全。高速行驶的车辆通过时,即使遭遇很小的石块都是非常危险的。故意放置或者投掷无外乎两种动机,一种是为了谋利,一种就是所谓的‘取乐’。”[26]例如,2011年2月3日至14日,被告人陈鸿燊在广州北环高速公路金沙洲路段,多次从中间绿化带搬出水泥石块或从路边捡来石块,投放在由东往西以及由西往东方向的车道上,导致途经该路段的共14辆汽车因碰撞到上述石块而发生车辆爆胎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鸿燊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以在车流密集的高速公路上放置石块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造成多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故判处有期徒刑7年。[27]

四、食品类危险方法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我国《刑法》中,与食品安全犯罪有关的罪名主要规定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一类罪中,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通常食品安全犯罪针对的多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常常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交叉,因此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都可能成为被认定的罪名。[28]“对于同时触犯几个罪名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法院会选择重罪处罚,也就是按照《刑法》规定哪个罪名处罚重,就适用哪个罪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触犯的罪名多,可适用的罪名虽然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多个罪名,法院通常会根据证据情况和法律规定,选择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甚至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29]

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这些食品类罪名如果存在法条上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竞合关系,那就应当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适用其中之一罪名即可。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这些食品类罪名不存在法条上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竞合关系,即犯罪行为本身虽然与这些食品类罪名有关,但又不能构成这些食品类罪名时,那就关键看犯罪行为是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新出现的食品类犯罪行为,当不能选择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特别法条时,而选择适用具有普通法条意义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还带有弥补立法缺陷与不足的重要作用。

研制“瘦肉精”或配制“蛋白粉”案是影响较大的两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但最终都适用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例如:(1)刘襄等研制“瘦肉精”危害公共安全案。刘襄等人明知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喂养的生猪,人食用后会发生危害生命、健康的严重后果,为攫取暴利,置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大量非法生产用于饲养生猪的盐酸克仑特罗,并将盐酸克仑特罗销售给生猪养殖户,致使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的生猪大量流入市场,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严重损害了生猪养殖户、肉制品企业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襄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0](2)张玉军配制“蛋白粉”危害公共安全案。2007年7月,被告人张玉军等人明知三聚氰胺是化工产品、不能供人食用,以三聚氰胺和麦芽糊精为原料,配制出专供往原奶中添加、以提高原奶蛋白检测含量的混合物(俗称“蛋白粉”)。至2008年8月,张玉军累计生产“蛋白粉”770余吨,销售600余吨,销售金额683万余元。张玉军等人生产、销售的“蛋白粉”被某些奶厅(站)经营者添加到原奶中,销售给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奶制品生产企业。[31]

在三鹿奶粉案和河南“瘦肉精”案中,均有被告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主要原因如下:(1)被告人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两案中生产、销售三聚氰胺混合物和“瘦肉精”的行为均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般危险犯,而是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实害犯,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给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埋下了严重隐患,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众多者的生命健康和不可控的重大财产安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虽然只规定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种明确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但其中还包括一类概括的方法,即“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兜底性的法律规定,这类概括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通常是指与法律明示的放火、决水等危害性相当的方法,其在本质上同样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两案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其故意生产、销售对人体有害的三聚氰胺混合物和“瘦肉精”将其投放市场,其行为性质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32]

但是,与三鹿奶粉案和河南“瘦肉精”案相类似的上海“染色馒头”案,最终却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而并非人们所预料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自2010年9月起,在明知蒸煮类糕点使用“柠檬黄”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叶维禄购进“柠檬黄”,谢维铣根据叶维禄的安排,在盛禄公司厂房内组织工人大量生产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徐剑明以盛禄公司名义销往本市联华、华联、迪亚天天等多家超市。截至2011年4月11日,盛禄公司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销售金额累计62万余元。法院认为,盛禄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告人叶维禄作为盛禄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剑明、谢维铣作为盛禄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此外,盛禄公司在生产玉米馒头时还存在用回收的过期或即将过期食品作为原料继续生产的情况,故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2011年9月26日下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染色馒头”案,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维禄、徐剑明、谢维铣有期徒刑9年到5年,并处罚金65万到20万元人民币不等。[33]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一般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也有少数案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在上海“染色馒头”案中,超范围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属于不合格产品,但食用该馒头尚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对3名被告人不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柠檬黄”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对3名被告人也不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但3名被告人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属于不合格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62万余元,根据《刑法》规定,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对3名被告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34]但有不少学者主张,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犯罪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不应该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应该比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条款定罪。[35]

以笔者所见,上海“染色馒头”案也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主要理由在于:(1)比较三鹿奶粉案和河南“瘦肉精”案,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行为的性质,基本上等同于三鹿奶粉案中的生产、销售“蛋白粉”和河南“瘦肉精”案中的生产、销售“瘦肉精”,既然三鹿奶粉案和河南“瘦肉精”案的定性采用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行为也理所当然应采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2)三罪竞合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最佳。不可否认,上海“染色馒头”案涉及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只有数个刑法条文之间具有包含或者交叉关系,才能存在法规竞合的问题。例如,规定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与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法》第144条,以及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第115条第2款与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刑法》第143条,由于具有上述意义上的包含或者交叉关系,因此能够存在法规竞合的问题。”[36]但法院在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三罪之间选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定性上海“染色馒头”案的罪名,是基于“3名被告人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属于不合格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事实上,添加了“柠檬黄”的玉米馒头也不能归为不合格产品。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定性上海“染色馒头”案也是不准确的。如果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上海“染色馒头”案,就不会存在犯罪对象认定上的争议。

当然,生产、销售“蛋白粉”、“瘦肉精”、“柠檬黄”等食品添加剂之类行为的治罪,依照现行《刑法》中的几个相关罪名处理都或多或少存在不妥之处,最好是在《刑法》中设置相应的罪名。例如,有学者所提的下列立法完善罪名的建议是很有价值的,也是具有可行性的,立法机关可适当考虑吸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可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有必要设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罪。考虑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危害与食品相当,此罪犯罪构成和刑罚上可以比照现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设置,即设想此罪主体应是一般主体,主要是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37]

五、私设电网危险方法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私设电网,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单位、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电网,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方法,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特别是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种行为,无论是从主观还是从客观方面,都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例如:(1)徐水县一位农民去自家麦田看麦苗长势,不幸碰到同村一位村民姚某布下用来电兔子的高压电网丧生。徐水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3年。[38](2)为防止塘里的鱼被盗,老河口一农民在塘边私架电网,造成行人被电死。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处该农民有期徒刑10年并承担3万元的赔偿金。[39](3)村民私设电网致使同村一名女村民及两头耕牛触电而亡。2011年4月17日,私设电网的村民刘某因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樊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40](4)仙游男子徐兴担心家禽被盗,竟将通电的铁丝网架设在篱笆上,结果造成邻居被电击死亡。仙游法院以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徐兴有期徒刑10年。[41]

但是,私设电网并非都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的,也有不少案件是采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量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者在客观要件的危险方法上是相同的,而在主观要件的罪过形式上却有重大差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例如:(1)江西一农民陈某仿照古人守株待兔,在山脚下私装电网,坐在电源开关旁边,耐心等待野兔触网。未料野兔没有电着,却将一过往的行人电死。案发后,陈某赔偿受害人家属22.5万元。此案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结,被告人陈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获刑6个月。[42](2)2008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玉扬在被害人刘某的邀请下,喊其朋友被告人红光,由刘某携带自己猎捕野兔的设备,来到内乡县赵店乡某村岭后的坡上,打桩私拉电网,刘某让玉扬、红光回家吃饭,自己在现场守候,当晚20时左右,刘某被电击昏后死亡。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玉扬、红光伙同刘某以猎捕野兔为目的,私拉电网,致同伴刘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玉扬、红光(化名)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43]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私设电网无论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还是采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处理,都必须规范适用罪名,杜绝不规范适用罪名的情形。例如,2005年9月1日,刘兵辉、刘小明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围建电网,导致1人触电死亡。2006年2月,法院采用“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龚法官表示,由于刘小明、刘兵辉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而致人死亡的,所以其行为应适用《刑法》第106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概括性的类罪名,不是具体罪名。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以行为人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来确定具体罪名。法院根据刘小明、刘兵辉的行为特征,确定其罪名为“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科学。[44]笔者认为,上述法官仍适用旧《刑法》规定来解释,这是不妥当的。按照1979年《刑法》第106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可以确定为“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按照1997年《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不能确定为“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只能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由“两高”司法解释正式确定的罪名。

六、盗窃窨井盖危险方法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盗窃窨井盖长期以来都依照盗窃罪论处,但2004年以后各地纷纷出现在未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形下对盗窃窨井盖的行为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案件。例如,2004年被告人赵某因盗窃了价值1000元的4个窨井盖,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并被法院以该罪名判处有期徒刑4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除了应具有“危险性”之外,还应具有明显的“加害性”特征,而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危险性主要体现在“加害性”上,即在很大程度上,行为的危险性主要是由“加害性”所引发的。但从上述案件来看,行为人盗窃窨井盖均只是为了出卖以获取非法利润,而并不具有“加害性”的特征。即使认为行为人的“加害性”体现在其间接故意的主观方面上,由于其盗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也不应对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45]

目前,司法机关对窨井盖盗窃案件的定罪量刑各地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三种罪名可定:盗窃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破坏交通设施罪要求有危害后果发生,比如偷盗窨井盖后确实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而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要求有危害后果发生,只要窨井盖被偷了,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就可以定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法院以这一罪名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是比较准确的。因为盗窃者明知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可能对行人、车辆造成危害,却仍旧放任这一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窨井盖频发被盗是困扰很多城市的顽疾,如果仅以盗窃罪来处理,很多盗窃者压根不用承担刑责,这样不利于保护市民生命财产安全。[46]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对于自己盗窃市政公共设施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是明知的或者应当是明知的。行为人因为缺乏常识、或者受人欺骗而盗窃市政公共设施的,如果经查明确实不明知特定的市政设施被盗后会危害公共安全,则不能将其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就违背了我国刑法坚持的责任主义立场。[47]

有学者认为,盗窃城市井盖的行为是否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城市井盖所处的位置不同,其与公共安全的联系也自然不同。(1)盗窃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上的井盖的,应直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许多城市的井盖设置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它们都构成了城市道路路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关系到交通运输的安全,将这些井盖盗走,破坏了道路的完整性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余地。(2)盗窃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公共场所包括人行道、公共广场、步行街以及学校、工厂等公众能够接触到的场所。盗窃这些场所的井盖,危及到公共安全,但《刑法》中相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又不能够适用,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当然,也必须注意,上述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与盗窃罪发生竞合,在此情况下,应按想象竞合犯来处理。(3)盗窃较为隐蔽处所的井盖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谓隐蔽处所,是指社会公众不能够轻易接触到的场所,这些场所的井盖与公共安全没有直接的联系,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也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48]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惩处盗窃窨井盖行为,也是比较准确的一种罪名选择。“虽然盗窃窨井盖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牟利,并未直接伤害不确定人群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是偷盗者应该知道,偷走窨井盖可能使行人和车辆通行发生危险。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这就符合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主观要件的要求。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井盖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跟所偷窨井盖的位置、地点有关。如果是在公共要道上,或者是在居民小区、胡同、里巷等道路上,行为人盗窃了窨井盖后,使公众群体处于危险状态,容易造成严重后果,就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49]

七、针刺危险方法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9年发生的新疆的针刺案,曾一度引起全国性的恐慌。2009年9月12—17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宣判了3起针刺案件:其中一起是2009年8月29日,穆胡塔尔江·吐尔地与曼尼沙·古丽两人假称包车,将一名出租车司机骗至一菜市场巷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注射器对出租车司机实施威胁,抢得现金710元。该案两名被告人分别以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另外两起则都是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刑。但在前两起针刺案公诉时,“检察机关对两案犯罪嫌疑人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变更罪名,分别对两案三被告人以抢劫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二者的区别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手段、方法必须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罪的危险性具有相当性,也就是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使用的放射性物质、扩散病毒等,必须是真实的。从庭审质证、认证的结果来看,已认定被告人刺向被害人的注射器中所装的液体是虚假危险物质。因此,法院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恰当的。[50]

除新疆的针刺案外,在其他城市也曾发生针刺案,例如:(1)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不法分子使用针筒扎刺群众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周启贵、张玉杰和张玲玲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年和8个月。[51](2)包某出狱后9个月,在晚间不到4个半小时内,乘人不备用缝衣针在街头扎8名女性臀部,一度造成社会恐慌。10月12日,对这起轰动一时的沈阳“针刺妇女案”,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5年。[52](3)以含有病菌的塑料注射器进行针刺的危险方法(云南针刺案)。2009年10月,孙琪琪在西湖幼儿园上课期间,为使入托的学龄前儿童服从管教,使用一只一次性塑料注射器在未经消毒处理的情况下,多次反复对幼儿园的学龄前儿童白某、李某等60余人的身体进行针刺,引起入托的学龄前儿童及家长的严重恐慌。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孙琪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53]

笔者认为,在抢劫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强制侮辱妇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几种定性中,应当选择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为合适。2009年9月6日,为依法严厉打击针刺伤害群众等犯罪活动,保护群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针刺伤害群众等犯罪活动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中规定,对使用无毒害性物质的注射器扎刺、喷射他人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使用大头针等其他针状物扎刺无辜群众,制造恐怖气氛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论处。虽然新疆的两起针刺案都是依照该《通告》规定而确定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但针刺案并不完全符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特征。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为故意内容而在公共场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而针刺案的行为方式“向不特定的人注射”,“投放”与“注射”差距较大;而且,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将“虚假危险物质”放置在公共场所,以便能够造成在公共场所的人员恐慌。尽管针刺案的“注射”行为适用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时,可以解释为将“虚假危险物质”放置在“人体”,但这种解释是极为牵强附会,也是有违立法条款原意的。

八、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1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肖永灵曾在199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1年10月18日,肖永灵将两封装有虚假炭疽杆菌的邮件,分别投寄到上海市有关部门及新闻单位。法院审理后认为,肖永灵故意制造恐怖气氛,危害社会稳定,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原犯盗窃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之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惩治和防范恐怖犯罪活动,保障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照《刑法》第114条和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肖永灵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判决作出后,肖永灵不服判决,提出上诉。[54]

“投寄虚假的炭疽杆菌”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刑法》第114条中的“危险方法”呢?有学者认为,“虚假的炭疽杆菌”并不能危害公共安全,其道理正如一把木制玩具手枪并不能射出子弹致人毙命一样简单,没有必要作过多的论证。尽管刑法学界普遍认为“传播病菌”属于《刑法》第114条所说的“其他危险方法”之一,而且《刑法修正案(三)》已经将“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列入第114条之中,但是,“病菌”和“虚假病菌”毕竟有着质的不同:“病菌”能够引起人体感染,投放“病菌”(传染病病原体)会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健康甚至生命的威胁,具有针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而“虚假病菌”并不能引起人体感染,投放“虚假病菌’不会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健康或生命的威胁,没有针对公共安全的现实的危险性。正是基于这种显而易见的差别,我们没有理由将“投寄虚假病菌”也看成是《刑法》第114条中的一种“危险方法”,即“投寄虚假病菌”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之间,并不具有性质上的相当性。当然,绝不是认为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此种行为必然引起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恐慌,从而危害社会秩序。[55]

有学者更加明确地断言,这一判决就是一个很明显的类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质相当的,一经实施就会同时造成不特定多人死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方法。虽然刑法没有对这些行为作详细的列举(事实上这也是不可能的),但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应当是很清楚的。而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将装有虚假炭疽杆菌的邮件投寄到两个单位虽然是一起带有恐怖色彩的案件,但是将这一行为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却是牵强的,因为这一行为在客观上很难像放火、爆炸等行为一样能造成不特定、多人死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法院作出的判决其实就是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适用类推的结果。《刑法修正案(三)》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是对上述法律缺位的一个积极补充但同时也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认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56]

另有学者则认为,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寄虚假的炭疽杆菌邮件,由于其不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因而排除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放真实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与投放虚假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严格加以区别,前者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后者扰乱的是社会秩序,前者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后者应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显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的行为定性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不正确的。《刑法修正案(三)》通过之前,行为人实施的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的行为属于刑法缺位。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投放虚假炭疽杆菌邮件的行为主要是制造恐怖气氛,危害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或公共场所秩序,刑法典缺乏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的法治原则,司法机关只能作无罪处理。尽管《刑法修正案(三)》弥补了这一立法缺陷,但是对于《刑法修正案(三)》施行以前的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的行为,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只能认定其无罪。[57]

还有学者认为,从《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分则的修改看,肖永灵的行为显然符合这条规定。由于该判决在上诉期间,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新法颁布之前正在审理的案件或者判决尚未生效的案件,适用旧法,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在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案中,如果依据1997年《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肖定罪,其最高刑为死刑;如果依据《刑法修正案(三)》对肖永灵定罪,其最高刑为15年。两者相比,显然后者要轻。也就是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三)》之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刑法》分则第291条之一定罪量刑。但问题还是在这里,如果“两高”不能及时对刑法修正案增加的新罪名作出司法解释,下级检察院、下级法院仍然无法适用新法律。因此,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亟须“两高”尽快对立法机关增加、修改和删除的刑法条文所涉及的罪名作出司法解释。[58]

应当看到,针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采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判处的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案,上述几位学者的观点基本上都是否定性的,只是在否定性的理由方面有所不同而已,而其中最重要的否定理由是:“投寄虚假的炭疽杆菌”不属于《刑法》第114条中的“危险方法”。笔者认为,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三)》通过之前,如果是在《刑法修正案(三)》通过之后发生,则肯定是依此规定而定性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三)》通过之前,对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的行为,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定性罪名是最为恰当的。首先,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的行为虽然带有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特点,但是也不能否认此种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的行为给公共安全所带来的影响,正如上述学者所认为:“此种行为必然引起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恐慌,从而危害社会秩序。”“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恐慌”即属公共安全范畴。其次,无论是投寄真实的炭疽杆菌邮件行为,还是投寄虚假的炭疽杆菌邮件行为,这都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并不难理解,如持假枪抢劫与持真枪抢劫都不能否定“抢劫行为”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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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赫兴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载《法制日报》2006年1月12日。

[49] 李东艳、马以轩:《偷窨井盖被判危害公共安全罪位置地点成定罪关键》,载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fz/2012/05-16/3893749.shtml,2012年5月16日访问。

[50] 戴岚、贺勇:《法律专家就针刺伤害群众案件审判情况答记者问》,载人民网,http://www.iyaxin.com/frame/content/2009-09/14/content_1232616.htm,2009年9月12日访问。

[51] 郑良:《福建平潭2名妇女遭针刺案3名被告获刑》,载新华网,http://news.eastday.com/c/20100428/u1a5174642.html,2010年4月28日访问。

[52] 高薇:《恶男街头针刺8名女性臀部强制侮辱妇女罪被判5年》,载《沈阳晚报》2009年10月13日。

[53] 《教师针刺60多名幼儿一审被判3年》,载《长江商报》2010年3月25日。

[54] 《寄假炭疽菌邮件上海一名男子被法院判刑4年》,载《广州日报》2001年12月19日。

[55] 周少华:《罪刑法定在刑事司法中的命运》,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56] 黄燕:《对罪刑法定司法化认识的误区》,载法律图书馆网,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925,2003年8月26日访问。

[57] 曲伶俐:《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案件定性之分析》,载《山东法制报》2002年1月10日。

[58] 杨新京:《析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载《人民检察》2002年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