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问题
一、1979年《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
1979年《刑法》第10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6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1979年《刑法》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采用司法解释确定该条款罪名,而是由基层审判机关自行确定。从当时的司法实践来看,适用《刑法》第105条、第106条规定而确定的罪名称谓有:使用放射性物质、散布病菌、破坏矿井下的通风设备等危险方法[1];以私设电网的
危险方法;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险方法;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2];以乱抛病猪的危险方法;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以贩卖有毒食品的危险方法;以病害猪肉加工出售的危险方法;以制售伪劣药品的危险方法;以制造、贩卖假桐油的危险方法;以挟持人质劫船的危险方法;等等。[3]其中,影响比较大的案件适用《刑法》第105条、第106条规定而确定的罪名称谓有:
(1)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982年1月10日11时许,动物园车队女司机姚锦云(23岁),私自驾驶一辆华沙牌出租车,闯入天安门广场,从纪念碑转头向北,沿广场西侧驶向正在照相的人群,尔后又向天安门金水桥人群直冲,连续撞死5人、撞伤19人(其中11人重伤)。最后将车撞在金水桥正桥南端西侧栏杆上损毁,姚锦云在车里撞头企图自杀,被值勤民警抓获。经审查,姚锦云行凶的原因是,4天前因为没有完成12月份的调度任务,车队领导决定扣她30.6元工资,她对此不满,多次分别找支书、队长和副队长谈话,未谈成或未解决问题,并与队长争吵;车队领导出于安全的考虑,暂时不让她出车,让她参加交通规则学习班,她更为不满,结果到车场驾驶另一司机未锁的车到天安门广场,不择手段地发泄私愤,残害无辜。1982年1月30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告了判决:姚锦云犯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
被告人李荣辉于1984年12月、1985年2月,先后两次勾结被告人邓国劲等人,套购医药用酒精5.88吨,非法兑水冒充“白酒”出售,从中牟利。1985年4月上旬,李荣辉又两次要邓国劲到重庆寻找酒精货源。邓到重庆后,发现重庆市农贸联合中心出售工业用酒精,即返回綦江县告知李荣辉。李荣辉于4月16日前往该农贸联合中心查看证实后,返回綦江县要邓假冒綦江塑料厂泡胶片漆的名义,到重庆找王平帮助联系购买。4月21日,邓到重庆将李的意图告诉王。次日,邓、王二人到重庆川农贸联合中心购买,因该处货已售完,邓、王二人又到重庆市东贸易公司联系,并议定每吨工业用酒精购价1350元。4月23日邓国劲返回綦江县告诉李荣辉,李表示可以购买。4月25日,邓国劲伙同王平在重庆川东贸易公司以綦江塑料厂的名义购买工业用酒精2.24吨,又购买曲香香精1瓶、糖精2两。次日晚,李荣辉将这批工业用酒精运至邓国劲处,李、邓二人将香精、糖精掺入酒精。随后,李荣辉将这批工业用酒精冒充“杂粮高度酒”,先后批发给新建、紫荆、永新3个乡的7家个体商户,要他们掺水出售。群众购买饮用后,造成78人甲醇中毒,其中10人死亡,4人眼睛失明。1985年8月13日,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荣辉、邓国劲、王平制造、贩卖有毒酒的行为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以制造、贩卖有毒酒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依照《刑法》第106条第1款、第53条第1款和第24条的规定,判处李荣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邓国劲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王平有期徒刑5年。
(3)以制造交通事故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经济纠纷,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以诈骗嫌疑于1995年11月9传讯被告人沈健,并作出收容审查决定。当将沈健押解至312国道无锡段南丰桥时,沈突然抢夺汽车方向盘,致使汽车失控,撞断桥栏,三分之一车身悬空,车辆经济损失11万余元,并造成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06条第1款,构成以制造交通事故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刑法》第106条第1款、第59条第2款之规定,于1996年9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沈健犯以制造交通事故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4)以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李国才、李国祥、普联友无视国法和公共安全,李国才为了达到帮人修补汽车轮胎和守车赚钱的目的,分别邀约李国祥、普联友用石头在安楚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上两次设置障碍,致2车损坏、1车损毁,5人死亡、1人重伤致残、2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37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于1996年5月14日对被告人李国才、李国祥、普联友以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作出一审判决如下:李国才犯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国祥犯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普联友犯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5)以驾车撞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995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拥军在秭归县客运站准备发车到武汉市,因其姑父县公路养路费征收所干部谭复和前来阻止被告人发车,要其将以前发生的事故费和规费交清。被告人不听劝阻,恼羞成怒地打开车门跨进驾驶室,启动所驾驶的扬州大客车,开车向前和倒车向后猛烈撞击停靠在周围的客车,先后共有6辆客车被撞坏。车站内的旅客和站务员四处躲避,后经他人制止,事态方才平息。经有关部门鉴定,直接经济损失3万余元。被告人王拥军公然驾车撞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105条。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6年3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王拥军犯以驾车撞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6)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
被告人陈开华明知持枪胁迫驾驶员,会给驾驶员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从而可能引发行车事故,却对车上乘客的生命及财产安全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持枪劫持正在行驶中的公共汽车,其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但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应依照《刑法》第79条的规定适用类推条文定罪判刑。陈开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交通工具,这与《刑法》第10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最相类似,因此应当比照该条定罪量刑。据此,龙海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22日判决:被告人陈开华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案件被发回重审,龙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开华持火药手枪对准客车驾驶员后脑,劫持正在运行的公共汽车,强令开往指定地点,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威胁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劫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龙海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105条、第60条、第63条、第59条之规定,于1993年4月2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陈开华犯以动持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7)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丁忠财、叶庆有于1994年9月,为狩猎野猪,合伙购买一台“电猫”,安装在被告人丁忠财家中,然后私自从金华县安地镇和村的“算金坞”至“金塘坪”等山上架设了约5华里长的铁丝网。由被告人丁忠财每晚通电,早上断电。在设电网前二被告人以文告形式向村民告示,电网架设后在电网架设的沿线叉路口设立警示牌10余块,告明架设电网是为了电触野猪以及每天通、关电的时间。1995年2月27日早晨,和村村民叶荣基上山偷树触电身亡。案发后,二被告人于当日上午到安地镇人民政府投案自首。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丁忠财、叶庆有非法私设电网,致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106条第2款、第63条、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2、3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丁忠财犯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叶庆有犯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
(8)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992年5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孟携带尖刀、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余姚镇花园新村,翻墙进入47幢101室韩波家,先用泥尺和领带扣住韩父母的卧室门,接着翻衣袋找钱,因找不到现金而恼羞成怒,走到灶间内割断液化气管,将液化气瓶搬至韩波卧室内并打开液化气瓶阀门施放液化气,因被液化气熏醒的韩波发现,被告人陈孟匆匆翻墙逃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孟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有学者认为,本案被告人陈孟明知施放液化气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却故意实施该行为,严重威胁了公共安全,如果不是被及时发现,就很可能造成被害人一家数口中毒死亡的后果,或者造成爆炸、燃烧、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及财产的安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但应当指出的是,在确定具体罪名上,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根据行为人采取的具体的危险方法而定。本案被告人采取的是施放液化气的危险方法,因此,对其定“以施放液化气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笼统地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比较适当的。
针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具体罪名确定问题,有学者主张,使用什么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就定什么罪名,也有学者主张无论使用什么方法,一律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1979年《刑法》的适用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基本上是以具体实施的危险方法来确定罪名,即将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危险方法“冠”在危害公共安全前面来确定具体罪名。这样既能反映案件的特点,又能使这类案件罪名规范化。例如,“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制造、出售有毒酒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4]理由是:《刑法》第105条和第106条都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方法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来认定罪名的。这种做法能反映案件的具体特点,使人一目了然地知道犯罪分子所采用的具体危险方法。目前,司法实践中虽有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罪名的,但大多数是以犯罪分子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因此,应该统一认识,以一律按具体危险方法来认定这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为宜。[5]但是,“以行为人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虽然能反映案件的特点,使人一目了然地知道犯罪分子所采用的具体危险方法,但却会形成罪名太多、不易统计的局面,而且有些罪名过于繁杂,不符合罪名应当简明精炼的特点”[6]。
在罪名分类理论上,根据罪名是否确定不变,分为确定罪名与不确定罪名两种。不确定罪名是指法律并未对该罪名的内容直接作出明白、确切的表述,而是需要人们结合有关的规定,通过分析、推理,才能得出该罪名的内容性质与主要特征,因而称之为不确定罪名。我国刑法中的不确定罪名只属于个别现象,例如1979年《刑法》第105条、第106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确定罪名的显著特点,就是其不确定之处在于犯罪构成外延的不确定性,而其内涵却有着概括的确定性,对该罪名的特征并未明确指出,而仅仅以“其他”一词予以概括,至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特征,则要结合该条前半部分的“放火、决水、爆炸”的犯罪构成加以综合分析,只要行为特征类似于前者,社会危害性又相当于前者,就可以认为是包含在“其他”之内的行为,从而阐明立法精神。不确定罪名尽管其内容不确定、不明晰,但是它同样是对某一犯罪行为特征的概括,不失为刑法规定的一种方式。不确定罪名是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然而,由于其不确定性,也暗含着分析、推定其内容时作出错误推定的可能性,因而在刑事立法中尽可能地避免该方式的采用。[7]
需要指出,在适用1979年《刑法》第105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确定罪名而最终确定具体罪名方面,应当首推姚锦云驾车撞人案。姚锦云所犯的就是1979年《刑法》第105条、第106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由于这一罪名不够确定,反映不出行为的具体特征,不易为人们所了解,所以司法机关就定之为“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姚锦云的犯罪行为特征就很明显地表现出来了。有学者认为,不确定罪名具有褒贬共存的双面性,诸如“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类的不确定罪名的产生,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有些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立法时无法做到一一列举,穷尽所有;为了立法的简练,只能在法条中采用内容不确定的概括式规定,这样也就产生了不确定罪名。尽管其内容不确定不明晰,但是它同样是对某一犯罪行为特征的概括,不失为刑法规定的一种方式。然而,由于不确定罪名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罪名,在分析、推定时不可避免有作出错误分析的可能;同时,由于司法人员专业水平、概括能力高低不一,即使是对同一个案件,确定出来的罪名也不可能完全一致,极易导致罪名确定的不规范。因此,在刑事立法中应该尽量少采用该种立法方式。[8]
但笔者并不赞同其中的不确定罪名所具有的合理性内容,而是认为不确定罪名的存在是有害无益,特别是应当完全否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确定罪名做法,因为它的存在与适用,不仅直接导致了罪名确定上的混乱,而且也使得罪名确定显得很不规范,似乎是任何一个基层法院的审判机构都有权来确定罪名,而且在审理有关“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时,不同的审判机构还会确定出不同称谓的罪名,这就使“不确定罪名”显得很随意、很不统一。由此而言,如果充分肯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确定罪名有一定合理性,并且容许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继续存在的话,那么,必将使罪名的确定混乱不堪。
二、1997年《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投毒行为从1979年《刑法》的“其他危险方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罪名。1997年《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1997年《刑法》中,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本罪,其中包括以投放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与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确定1997年《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不难看出,1997年《刑法》颁布后,《刑法》第114条在内容上完全保留了1979年《刑法》第105条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明确将该条中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概括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适用该类行为时无须再像以前一样需要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确定罪名,而是直接适用该罪名即可。不过,“两高”司法解释虽然将该条罪名由以前的不确定罪名概括为了确定罪名,从而避免了不确定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确定时所易导致的罪名不规范等问题,但是这一概括不科学。根据法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与放火、爆炸、决水和投毒行为之间是相互排斥的,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容易使人误以为它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和决水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因此,该行为还不如保留旧法的不确定罪名为好;而且,“两高”司法解释的概括实际上并没有改变该行为的实质。[9]
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又将《刑法》第114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刑法》第115条第1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删除了1997年《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中列举的“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等特定犯罪对象,克服了原有规定的局限性,并且将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在条文中明确列举出来。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据此,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成立本罪。
《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除规定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四种危险方法的犯罪外,还规定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和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是《刑法》对使用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根据行为人实际使用的方法确定其罪名,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其中的一种。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指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某一行为依据“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必须是现行《刑法》没有规定的犯罪。如果该行为已经纳入刑法规范,应当直接适用相应条款。如《刑法》中有关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犯罪规定。对使用这些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应直接用相应条款定罪。过失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刑法》第133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应直接引用《刑法》的该条款定为交通肇事罪;而故意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刑法中未作明确规定,应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直接定为“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可见,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交通肇事犯罪的联系和区别。[10]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一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二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也就是说,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一样,一经实施,就有可能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11]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的意见》与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均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仍有学者持反对态度,因为使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类罪名相同,这不符合我国使用罪名的习惯。同时,在具体罪名中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概念模糊,反映不出行为人到底使用了什么犯罪方法。如以行为人具体使用的方法确定罪名,清晰明了,还可与放火、爆炸、投毒、决水这些法定危险方法相对应;再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的行为太多,比较适合于作多种罪名的合称,而不适宜于作具体罪名。[12]
1997年《刑法》颁布后,“两高”又通过若干司法解释将不少“危险方法”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孙伟铭案以及另一起发生在广东的醉酒驾车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等作出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根据这个解释意见,“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确定上的争议性,以及司法解释对“危险方法”存在宽泛解释的立场,多少有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成为一个“口袋罪”的倾向。[13]有学者认为,该罪在构成要件上与罪刑法定存在价值上的冲突。这种犯罪在立法上属于补充性类型,又被称为“不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处罚的行为,均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如果以罪刑法定来限制该罪的适用,必然会导致该罪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成为空设。[14]“刑法条文仅规定了本罪行为的对象、性质等方面的要素,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距离;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使‘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表述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15]但笔者认为,“危险方法”存在宽泛解释的问题,这是在立法条款中已经涵盖在内的。更明确地说,立法条款规定的“危险方法”太宽泛。因此,凡是刑法已有明文规定以外的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在立法机关尚未对此种不明确的术语作出立法解释之前,司法机关如此解释既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又能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16]
有学者认为,如果取消放火罪等四个罪名,把《刑法》第114条统一概括为一个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使“其他危险方法”变成同一罪名中放火、爆炸等行为的补充规定,就可以克服罪状缺乏对行为构成描述的弊端,也更容易提醒司法者注意危险方法的相当性。不过,由于外国刑法典中放火罪等多是独立罪名,并考虑到对放火、爆炸等相对常发案件独立设罪可起到一般预防之特殊功效,这一办法未必是最优思路。[17]笔者认为,在保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的前提下,要解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可以采用如下立法模式:首先,最好是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四罪名分离,以单独法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次,尽可能列举几种具体的“危险方法”,诸如驾车撞人、私架电网、盗窃公共场所的天井盖等,这些“危险方法”以及与其相当的“危险方法”,均可归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之中。此种立法模式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不可谓完全解决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但至少是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化要求,或者说使两者的矛盾关系得到了初步缓和与协调。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罪名”问题
有学者认为,“这个罪名被广泛使用在各种危害社会行为中,这些行为的表现方式又各不相同”。此种现象的出现和社会转型有一定的关系,现有罪名很难对现阶段出现的新型危害社会行为进行打击,而采用此罪名进行“接近性”打击。在1997年《刑法》修改前,《刑法》中存在类推制度,对犯罪行为比照类似罪名定罪量刑,比如投机倒把罪和流氓罪这两个罪名,就是类推制度下产生的“口袋罪名”,将不同犯罪行为往一个罪名中“装”。1997年之后,类推制度取消,流氓罪和投机倒把罪也取消,细化为猥亵妇女罪等,而目前大量的不同表现形式的犯罪又被冠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类推制度的重生。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能进行定罪量刑;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进行扩大化使用,实际上牺牲的是罪刑法定的精神,也牺牲了被告人的权益。马静华建议,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中应对此罪名进行具体规定,统一此罪名的适用。[18]
1979年《刑法》中存在“口袋罪”问题,现行《刑法》分解了这几个“口袋罪”,可谓立法技术的一大进步。这是因为“口袋罪”问题不利于罪刑法定明确化,不利于执法统一。“口袋罪”罪名抽象广泛,罪状模糊、笼统,法定型与具体罪行缺乏对应性,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多弊端。现行《刑法》对“口袋”进行了详细分解,使之罪状清晰,罪行结构合理,合理地处理了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19]罪刑法定中的明确性一般认为是,刑法对什么行为是犯罪,应处何种刑罚的规定,必须是明确清楚的,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而“口袋条款”却是有关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词义模糊,概括性极强,没有明确限定的法律规定。这与明确性是相背离的,按照“不明确即无效”的宪法原则,这些“口袋条款”是违宪的。当然对于任何法律都要作出一个明确的条款那确实是一种奢求,但这是我们应该追求理想的境界,至少我们所制定的法律应是让“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一般人理解”,而不应具有“口袋条款”让人们不知所从,对法律没有预期性的可能。因此,“口袋条款”违背了罪刑法定中的明确性,是违宪的条款。[20]
笔者认为,“口袋罪”的立法技术不应一概否定,“口袋罪”的存在有一定的必要性。1997年修订《刑法》删除了1979年《刑法》中的两大“口袋罪”,即第118条的投机倒把罪与第160条的流氓罪,但由此也导致了一些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例如传销行为)与一些明显带有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例如鸡奸、女性侵害男性行为等)无法予以刑事制裁,有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只好再次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由此看来,在《刑法》分则条款中保留或设置几个这类“口袋罪”不是不利于司法实践,相反则是极为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适用。因为现实中的犯罪行为是复杂多变的,如果把罪名划分过细,列举不详尽就可能将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某些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且,某些危害行为之间确难辨清,甚至也无分辨之必要,在此情形下直接适用一个范围较广的罪名就显得非常简便自如。“口袋罪”的立法价值已得到部分学者的赞同,陈忠林教授就认为,“口袋罪”主要是为解决法律表述中一些无法一一罗列的行为。例如“危害公共安全”,可以有无数种行为,只要在客观结果上危害了公共安全,那么这些行为都可以归结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法律表述要完全一一罗列则不可能。如果真的把所有的“口袋罪”全部摒除,一方面会造成法律表述上的困难,另一方面会使一些在立法时没有设想到,但造成客观后果的行为,逃脱法律制裁。[21]
[1] 高格:《关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载《河北法学》1987年第5期。
[2] 《北京一无业人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判5年》,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5-12/22/content_3955575.htm,2005年12月22日访问。
[3] 丁天球:《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笫110页。
[4] 鞠永春主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272页。
[5] 高格:《关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载《河北法学》1987年第5期。
[6] 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页。
[7] 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2页。
[8] 刘艳红:《罪名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5页。
[9] 刘艳红:《罪名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5页。
[10] 王精忠:《以驾车撞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交通肇事犯罪的区别与认定》,载《公安研究》2001年第7期。
[11] 叶高峰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1页。
[12] 王英松:《对盗窃阴井盖行为的认定》,载《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山西分院学报》1999年第4期。
[13] 刘树德:《死刑片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14] 赫兴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载《法制日报》2006年1月12日。
[15] 黄东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界定》,载《怀化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16] 邵新:《如何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危险方法”》,载《检察日报》2006年10月26日。
[17] 高艳东:《谨慎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相当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18] 蔡小莉:《加气站点烟、小区内偷井盖、孙伟铭醉驾、河南平顶山矿难……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载《成都商报》2010年12月16日。
[19] 周可勇:《刑事立法技术若干问题初探》,载110法律咨洵网,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54406.html,2011年11月11日访问。
[20] 张遂、雷建国:《罪刑法定的明确性与口袋条款的合宪性审查》,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8年第8期。
[21] 杨冰:《“口袋罪”:有多少“法律陷阱”?》,载《重庆日报》20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