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单证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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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发票

提示

商业发票必须看似由受益人出具(UCP600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并且必须以申请人为抬头(UCP600第三十八条第g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虽然UCP600规定,商业发票无须签字,但是由于商业发票的特殊性质,一般信用证要求SIGNED AND STAMPED,甚至要求手签,商会、使馆认证,或要求发票加注一些证明语句,所以建议商业发票加具签字盖章。

(一)商业发票的审核

商业发票的审核要点如表2-2所示。

表2-2 商业发票的审核要点

(二)UCP600规则下发票的缮制与审核

发票,即带有价目、逐项列出的货物或服务清单。种类主要分为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海关发票(Customs Invoice)、税务发票(Tax Invoice)、最终发票(Final Invoice)、领事发票(Consular Invoice)等,还包括临时发票(Provisional Invoice)和形式发票(Pro-forma Invoice)等。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下文将逐条讲述发票的缮制与审核。

1. 发票的名称

ISBP745第C1条规定: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发票”而未做进一步描述时,提交任何类型的发票(如商业发票、海关发票、税务发票、最终发票、领事发票等)都能满足要求。但是,发票不得为临时发票、形式发票或类似名称。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商业发票”时,提交名称为“发票”的单据也满足要求,即便该单据含有供税务使用的声明。

由此可见,如果信用证要求发票(Invoice),除了不能是临时发票(Provisional Invoice)和形式发票(Pro-forma Invoice)之外,提交其他名称的发票都可以;而当信用证规定为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时,则发票只能被叫作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或发票(Invoice)。

2. 发票的出具与抬头

UCP600第十八条规定:商业发票必须看似由受益人出具,必须以申请人为抬头。

同时,UCP600第十四条第J款也规定: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在同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

由此可见,发票的缮制必须由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具,以信用证的申请人为抬头。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可以与信用证规定的不一致,但必须在同一国;地址中的联络细节比如传真、电话、E-mail等可以不用显示。

如果信用证的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后发生了名称的改变,可以通过修改信用证的方式来实现信用证受益人名称的改变。

如果来不及修改信用证或者申请人不同意改证,则可按照ISBP745第C2条第B款规定执行:当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变更了名称,且信用证提及的是以前的名称时,只要发票注明了该实体“以前的名称为(第一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的名称)”或类似措辞,发票就可以新实体的名称出具。举例来讲,信用证规定的受益人为ABC CO.,LTD,在收到信用证后受益人的名称改为了DEF CO.,LTD,在出具发票时,出具人显示为DEF CO.,LTD (FORMERLY KNOWN AS ABC CO.,LTD)就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了。ISBP745这条规定大大方便了受益人更名的情况。

3. 发票的价值

发票必须显示的内容:所装运或交付货物的价值,或所提供的服务或履约行为的价值;单价(如果信用证有规定);信用证表明的相同币别;信用证要求的任何折扣或扣减。

发票可以显示的内容:信用证未规定的预付款、折扣等扣减。

发票不得显示的内容:信用证为规定的货物、服务及履约行为。即便是超出信用证所规定数量的货物、服务及履约行为,或者样品和广告材料,都表明为免费,也是不可以的。这样规定也避免了因为装运了信用证未规定的货物而带来的货物清关不畅等后果。

4. 发票的货物描述

发票显示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应当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一致,但不要求如镜像一致。货物描述细节可以显示在发票的多处,只要合并解读时,包含了信用证货物描述的所有细节。

发票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应当反映实际装运或交付的货物、提供的服务或履约行为。例如,当信用证的货物描述要求装运“10辆卡车和5辆拖拉机”,且只装运了4辆卡车时,只要信用证不禁止部分装运,发票可以显示只装运了4辆卡车。发票注明实际装运货物(4辆卡车)的同时,还可以包含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即10辆卡车和5辆拖拉机。一种方法是直接表明实际发运的货物;另外一种方法就是先照引信用证的货物描述,再表明实际出运的货物。

发票显示与信用证规定一致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描述的同时,还可以显示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相关的额外信息,只要这些信息看似不会指向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不同性质、等级或类别。例如,当信用证要求装运“绒面革鞋子”,但是发票将货物描述为“仿造绒面革鞋子”;或信用证要求装运“液压钻机”,但是发票将货物描述为“二手液压钻机”时,这些描述表示货物的性质、等级或类别出现了变化。货物描述的额外信息指向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不同性质、等级或类别,这样导致申请人收不到信用证规定的货物,侵害了开证申请人收取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权利,是不可以接受的。

5. 发票的价格条款

当信用证规定了贸易术语作为货物描述的一部分时,发票应当显示该贸易术语,而当信用证规定了贸易术语的出处时,发票也应当显示贸易术语的相同出处。例如,信用证规定贸易术语为“CIF Singapore Incoterms 2010”,发票不应显示贸易术语为“CIF Singapore”或“CIF Singapore Incoterms”。

但是,当信用证规定贸易术语为“CIF Singapore”或者“CIF Singapore Incoterms”时,发票可以显示贸易术语为“CIF Singapore Incoterms 2010”或任何其他版本。

信用证规定贸易术语为“CIF Singapore Incoterms 2010”,发票不应显示贸易术语为“CIF Singapore 2000”或其他版本。也就是说当信用证规定了贸易术语的出处时,发票应当显示贸易术语的相同出处。

6. 商品的数量、发票金额以及增减幅度

商品的数量、发票金额和增减幅度要求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都会规定数量、金额的增减幅度以及是否允许分批发运。

发票上显示的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可以在5%的溢短装浮动幅度之内。货物数量最高+5%的变动,并不允许交单项下所要求的支款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的5%溢短装浮动幅度,不适用于下列情形: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应超过或减少;或者信用证以包装单位或商品件数规定货物数量。

当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不得超过或者减少,就应该以信用证要求为准,5%的增减幅度便不再适用。同时,如果货物单位不是立方米、米、公斤等,而是PCS、UNIT等类似包装单位,5%的增减幅度也不适用。

当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且禁止部分装运时,发票金额在少于信用证金额最大5%的幅度内,将视为发票涵盖全部货物数量,不构成部分装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