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交易和企业[87]
(一)从公司到运行中的机构
1893年,印第安纳州人民要求立法机构对大型公用事业公司(如贯穿全国的铁路企业)的财产税进行调整,使其跟农场主、工厂主和商人的财产负担平等的税赋。当时,财产的含义是指有形和无形的财产,包括土地、建筑、铁路、手中的存货等具体的商品,以及个人和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和股份。无形财产逃过了估税员的眼睛,部分是因为隐匿不报,部分是因为征税对象的地点是随着所有者的居住地而转移的,在公司法人的案例中,这个地点被视为是公司获准注册并且被要求在那里设立合法办公机构所在的州。作为对这一要求的反馈,印第安纳州的立法机构改变了对这些公司的估税办法,不再估算它们在印第安纳州的有形财产,而改为估算其在纽约股票交易所买卖的股票和债券总的市场价值,然后根据印第安纳州所占的英里数在全国总英里数中的份额,按比例分配这一价值。
产生的影响就是,一个当时仅在其组建公司的州具有法律存在性质的公司,仅因为在法律的考量中它是一个无形的法律实体,现在变成了一个存在于公司的交易活动中的、经济上的运行中的机构,无论在哪里,只要企业在那里做生意并因此获得了净收入(这些净收入让它的股票和债券在证券市场上获得了价值),就算是企业的交易活动。
俄亥俄州照搬了这条立法,1897年,在这条立法从俄亥俄州提交到美国最高法院的时候,它又获得了支持。最高法院发现,亚当斯快运公司在俄亥俄州的所有有形财产总共只有两万三千四百美元;但按英里数计算,俄亥俄州的这部分资产所有的股票和债券总的市场价值是四十五万美元,无形财产的价值是有形财产的十二倍。[88]亚当斯快运公司已经不是一家坐落于纽约的公司,而是变成了一家存在于任何它做生意的地方的运行中的机构。
1920年,最高法院在解散美国钢铁公司一案中,作了同样一次从法律到经济意义上的转化。这家公司是在新泽西州组建的一家控股公司。司法部对该控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将其解散,理由是说它违反了《反托拉斯法》,但最高法院调查了这家公司在全国各地的分支机构的业务,发现它们在生意中有合理的控制。这些业务惯例中的一项,也就是所谓的“匹兹堡盈余(Pittsbrugh Plus)”这一不公平的业务惯例,在1920年之前并没有向法院提出来,但应影响广泛的“西部轧钢消费者协会”的请求,在1923年的时候提交给了联邦贸易委员会。这项业务惯例的内容是:无论钢在什么地方生产,所有钢材都得按照在匹兹堡的价格再加上由匹兹堡到交货地点的运费来报价。根据这项合同,买家无法在匹兹堡获得对钢材的权利,他只能在钢材的使用地取得权利。起诉方的律师提出,这一惯例在控股公司法律上的所在地新泽西州造成了一种垄断。如果这项主张是正确的,那么补救的措施就是将其作为一种逃避《反托拉斯法》的欺骗手段看待,进而解散这家控股公司。这方面的依据是,在美孚石油和烟草公司的案例中已经发出过类似的解散令。
但“匹兹堡盈余”一案中的经济学家费特(Fetter)、瑞普雷(Ripley)和康芒斯则认为,这是一种不公平,不是垄断,无论公司在什么地方做生意,这种不公平都是存在的,所以恰当的补救办法不是解散,而是产品的法律权利在生产钢材的任意地点(不管是在匹兹堡,还是在芝加哥、德卢斯、伯明翰)的转移。这家公司在上述所有地方都有工厂,在芝加哥生产再运到与匹兹堡反方向的爱荷华;与在匹兹堡生产再运到爱荷华相比,其产品成本加上运费也许要更少一些。但芝加哥的工厂如果在匹兹堡价格的基础上再加上从匹兹堡算起的运费进行报价的话,那么爱荷华的消费者就没有享受到因成本更低且托运距离更短而带来的好处。再说了,芝加哥工厂如果给匹兹堡售货,那么它向自己的消费者索要的包括运费在内的价格,就要少于它向在匹兹堡附近使用钢材的消费者索要的价格。这是一种“倾销”的做法,或者说是它在把产品卖给远方市场的时候,索要的价格比在当地市场上索要的价格还低。问题是,按照钢铁企业三十年的惯例,有数以千计的地方被指定为向消费者具体交货的地点,这些地方被当成是交割合法控制权的地方,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是否还存在一个自由竞争的市场呢?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机会均等和自由竞争的最终目的是否要求合法控制权应当在生产地点转移呢?
根据这种解释,联邦贸易委员会命令停止把匹兹堡作为基本的定价地点,取而代之的是把实际的产地作为报价的基本地点。这个命令并没有完全采用这些经济学家的解释,即法律权利应该在生产地点转移给消费者,目的是为了让所有的消费者都有可能在这个地点获得对合法控制权进行竞争的平等机会,但它大体上达到了经济学家们的目的。[89]
然而,重要的一点是,在上文提到的亚当斯快运和美国钢铁公司的案例中,法院或联邦贸易委员会[90]并没有认为公司的驻在地就在它所创建的地方,它们把只在法律上存在的法定公司,转变成了在一切它做生意的地方都存在的经济上正在运营的企业。
在其他的许多案例中一直都在进行着这种意义上的转化,这还涉及了另外一种转变,即从老派经济学家把“交换”当成是商品的实际转移的意义,转变到了将其当成是所有权的法律转移这样一个制度上的意义。决定价格和准许竞争的是所有权,决定竞争是公平还是带有歧视性的是所有权的转移,而不是具体的交换。
(二)从交换到交易
约翰·洛克关于劳动的意义是他的法学、经济学、伦理学的人格化。在他看来,劳动意味着所有权以及被所有权占有的物质形态的东西的存在是合理的。作为正统经济学家所接受的意义,所有权和物质财富的这一双重意义已经持续了二百多年了,它们也因此掩盖了制度经济学的领域。对财富双重意义中所有权一面的掩盖激怒了从十九世纪中叶的马克思、蒲鲁东到二十世纪初叶的索雷尔(Sorel)[91]等非正统的经济学家。我们将对这两种意义进行区分,并找出物质与所有权之间的相关性,但我们不是在洛克的劳动人格化中去寻找,而是在经济活动的单位——交易中去找,在那种对有利交易的预期里去找,后者是一种更大的经济活动单位,一个“运行中的机构”。
这与下面这个类比是一致的,即相互独立的物理学、化学、天文学,由于发现了一个共同的活动单位,[92]就会发生一种新的相互关系。大体上说,物理学的早期单位一直是分子,化学的单位一直是原子,而天文学的单位一直是行星和恒星。使这些单位运行的“能量”是热力、电力、化学亲和力、重力。但在今天,“能量”的概念消失了,对于它们而言,共同的单位是一种活动单位——微粒子波长的相互作用。在人的意识中,每秒四百万亿次的振动是红色,但在物理学、化学和天文学里,它们就是波长。
这个类比大致说明了法学、经济学和伦理学相互关联的问题,问题就在于找到一个它们共同的活动单位。
在经济学领域里,这些单位起初一直是洛克和李嘉图物质的“被占有的商品”和占有商品的“个人”,而“能量”则是人类的劳动。后来,这种单位仍然是同样或类似的具体商品以及对它们的所有权,但个人却变成了那些消费商品的人,而“能量”则变成了欲望的刺激,这种刺激取决于所需商品的数量和种类。前者有客观的一面,也有与个人和自然力量同样相关的主观的另外一面,但后者在物质形态上则是由个人所占有的。所谓的“交换”是一个转移和接收商品的劳动过程,或者说是一种“主观的交换价值”。无论如何,用过去的自然科学作比喻,劳动与欲望这两种相对的能量,在放大为供给与需求的“弹性”后,可以按唯物论的比喻自然地联系起来,这个比喻就是:商品就好比是大海中的水原子一样,在彼此的交换中会自然趋于均衡,不过它们的表现形式是在李嘉图的“耕作边际”或门格尔的“边际效用”中“找寻其标准”的。这种均衡是由马歇尔[93]领导的“新古典学派”在1890年完成的。
不需要与法学和伦理学更深一步的相互关系,实际上后两者必定不会包括在内。因为构成经济单位的关系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种是李嘉图所说的人类劳动与相对应的自然力量之间的关系;另外一种是门格尔所说的人对自然力量所要求的数量与有可能得到的数量之间的关系。成文法、伦理学、习俗以及司法判决跟这些关系都不相干;或者更恰当地说,通过假定所有权与所拥有的东西是一回事,所有这些都可以省略掉,目的是为了把一种纯粹的经济学理论完全构建在物质与服务具体交换的基础上。
后面说的这一点已经做到了。关于所有权和物资的同一性,人们没有进行什么研究就作为习俗接受了。他们假设所有商品都被人所有,但还假定所有权与被占有的具体东西是同一的,因此有些内容就理所当然地被忽略了。这些理论都是为具体的东西设计出来的,省略了任何跟财产权利有关的内容,因为它们是“自然的”。
罗寿(Roscher)、施姆勒(Schmoller),还有其他一些主导历史的人以及伦理学派的经济学家,反对这种抛弃所有权的做法。李克特(Rickert)和马克斯·韦伯(Max Weber)[94]提出的“理想类型”是他们这些人所到达的巅峰状态。但即便是在巅峰状态下,他们也从来没能把从李嘉图和门格尔那里推导出来的经济原理,与仅仅是历史过程中说明的或主观理想的东西结合起来。但如果我们能够找到一种法学、经济学和伦理学共同的活动单位,那么这一点是能够做到的。
如果政治经济学的主题不仅仅是个人和自然的力量,而是人类彼此通过财产权利的相互转移获得自己的生计,那么我们就必将在法学和伦理学中找到人类活动的这个关键的转折点。
法院所处理的人类活动不是人相对于自然的关系,而是人对自然的所有权方面的关系,但它们只在某个特定的点上与这种活动打交道,这个点就是原告与被告的利益冲突点。而古典经济学理论的基础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在其研究单位里不存在任何的利益冲突,因为它的研究单位是商品与个人,所有权被略去了。事实上,这些基本单位随同均衡的比喻,都是在一种利益的和谐而非利益的冲突中进行的。因此,在法学、经济学、伦理学相联系的问题上,我们要找的基本单位应该是一种利益的所有权冲突的单位。
但这还不够,活动的基本单位还必须是相互依赖的利益的单位。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既互相依赖又相互冲突的关系。
更进一步地讲,这个基本单位不仅是变化性的不断重复自己的单位,而且参与者还要预期这种重复能够继续下去,这种重复将来跟它们现在和过去差不多是类似的。这个单位含有预期的确定性,这种预期我们称之为秩序。
秩序的这种意义是从这样一个事实中推演出来的:除非基于从过去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可靠的推论,否则未来就是完全不确定的。它也来自于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我们也许可以恰当地这样说:人生活在未来,但行动于现在。由于这些原因,这个活动单位包含了一个表示预期的要素,或者照字面的意义说,倘若预期是靠得住的,那么这个行为事先就应该抓住限制性或是关键性的要素,如果现在对它们进行控制,那么就可以预期到,并对它们将来的结果差不多也能够进行控制。这确实是人类活动的显著特征,在这方面它区别于所有的自然科学。后面我们将把它抽象地分离出来,概括地称之为未来性(futurity)。但所有经济学家在“安全性(secruity)”名义下假设的有规则的预期,都只是未来性的普遍原则下的一个特例,我们出于当前的目的,简单地称之为秩序。
因此,将法学、经济学和伦理学联系起来的这个基本活动单位,必须本身含有“冲突、依存和秩序”三大原则。这个单位就是交易。交易,连同它的参与者,就是制度经济学的最小单位。交易介于古典经济学家的劳动生产与享乐主义经济学家的消费快乐之间,原因很简单,因为按照秩序的规则,控制自然力的所有权以及与自然力接近机会的是社会。因此,按照定义,交易不是具体的“交货”意义上的“商品的交换”,它是个人之间对具体东西未来所有权的权利转让与获得,这是由社会的集体运转规则决定的。在劳动能够进行生产,或者消费者能够消费,或者商品被实际地送到别人手里之前,这些权利的转移必须按照社会的运转规则在相关的各方之间进行谈判。
交易即所有权的转移,在对它进行分析时,我们发现它有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可以区分为“买卖交易(bargaining transaction)”、“管理交易(managerial transaction)”和“限额交易(rationing transaction)”。这些交易都是机能上的相互依赖,它们共同构成了我们称之为“运行中的机构”的整体。运行中的机构是对有利的买卖交易、管理交易和限额交易的联合预期,这些交易能够维持在一起,靠的是“运转规则”,以及对容易变化的关键性或“限制性”要素(还指望这些要素控制其他的要素呢)的控制。当这个预期终止的时候,企业将不再运转,生产也就停止了。
运行中的机构本身是一个比较大的单位,可以比作费尔默的生物学上的“有机体”,或者是洛克的物理学上的“机制”,但它的成分既不是活的细胞,也不是电子或原子,其成分是交易。
在这里,我们要预先考虑一下后面研究要用到的试验方法,通过建立买卖交易的公式提出历史研究法的结论,然后再指出它跟管理交易和限额交易公式的区别。
1.买卖交易。根据法院的判决来研究一下经济学家的理论,我们会发现,议价单位由四方构成,即两个买家和两个卖家,在法律上判决纠纷的司法当局对他们是平等相待的。作为结果的公式可以根据参与方的出价描述如下:两个买家分别出价100美元和90美元,而两个卖家分别要价110美元和120美元。[95]
买卖交易公式——法律上平等的人
B(买家)100美元 B(买家)90美元
S(卖家)110美元 S(卖家)120美元
另外一方面,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管理和限额交易都是一种上级对下级的关系。在管理交易中,上级是个人或由个人组成的特权阶级,它发号施令,下级必须服从,就如同工头对工人、州长对平民、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但在限额交易中,上级是一个集体的上级,或者是它的正式代表,它有各种不同的类型,如公司的董事会、立法机关、法院、仲裁法庭、法西斯政府、卡特尔、工会、税务机构,它们在下级之间分派这个机构的责任与利益。因此,管理或限额交易的公式可以描述为一种两方而不是四方的关系:
管理和限额交易公式
法律上的上级
法律上的下级
脑子中应该记住的是,交易公式并非自然或现实的拷贝,它只是经济理论最小单位的思想结构,这是一种研究的单位,靠它可以更好地理解现实。
在这里,首先要理解和区别的是交换这个词的双重甚至三重意义,在上文中已经提及了早期经济学家的用法,这种用法把讨价还价的市场过程对劳动的管理过程、限额配给的命令过程隐瞒了,同时它还把法律对经济过程隐瞒了。
交换这个概念有其历史根源,它起源于前资本主义时期的市场与集市。那时候的商人就是小贩,他们携带自己的货物或钱币到市场上去,用它们与其他商人亲自进行交换。他实际上在自己身上把两种完全不同的活动结合到了一起,这是经济学家没有利用的两种活动:具体送货和收货的劳动活动,货物所有权转让与获取的法律活动。一种是具体交出对商品或金属货币的实际控制权,另外一种是合法控制权在法律上的转移。一种是交换,另一种是交易。
这个区别是很根本的,但却没有被纳入到经济理论的范畴,原因是没有把物资与它们的所有权区分开来。个人不转移所有权,只有国家或者是中世纪的“公开市场”,才在交易中通过运用法庭所理解的法律,靠着对交易中参与方意图的解读来进行所有权的转移。在资本主义产业中,这两种转移已经被分离开了。法律意义上的转移是像在纽约、伦敦、巴黎这样的资本主义中心进行的,但具体控制权的转移,却是由劳动者在那些具有合法控制权的人的指挥之下进行的。这样的转移发生在世界的每个角落。合法控制权的转移是买卖交易的结果,商品运输和实际控制权的移交,则是给物质的东西附加“地点效用(place utility)”的劳动过程。从法律的观点看,我们把这个劳动过程区分为管理交易。
个人主义经济学家必然会把他们对相互授予(mutual grant)的考虑附加到交换的意义中去,但他们主观地把这一方面当成是在商品之间所进行的一种苦乐选择,而不是作为所有权的转让来客观地对待;然而,从法律上的买卖观点看,法律上认为人与人之间是平等自由的,这是在他们之间所进行的劝说和强制的意志谈判。结果就是,对于万一发生争执时法院会怎样处理人们会有一种预期,在这样一种预期之下,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运用,会完成商品和货币合法控制权的相互转移。
十六世纪英国的习惯法法官在他们对发生冲突的商人的判决中所认可的,正是交换的后一种意义,他们接受了商人们在市场上的议价习俗,然后按照与这些习俗一致的原则来判决争议。迄今为止,他们采用的都是这些习俗。这些习俗在被法庭采用之后,学术上就变成了英美法系中著名的“约定(assumpsit)”与“支付合理报酬(quantum meruit)”原则。[96]
下面大致解释一下这些原则。我们可以推断,在通常的交易过程中,根据商人的习俗,当一个人从另外一个人那里获得商品或货币的时候,他并没有抢夺、偷窃或欺骗的意图,而是打算在交换中履行对其付款的义务,或者是履行移交商品或服务的义务(默认约定);[97]更进一步地讲,他也没打算通过经济上的胁迫或实际的威胁来征服其他人的意志,以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而是准备付款或履行公平合理的内容(支付合理报酬)。[98]
当事人会接受付款或履约的责任和道德义务,对这种意图的推断是必要的。因为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人们会要求法庭建立一种法律义务,这种法律义务会让当事人强制遵守谈判中包含的付款和履约的内容。这不但适用于延期履约或付款——这通常被认为是债务,同样也适用于立刻履约或付款——这通常被认为是销售或现金交易。在考虑到当事人会付款或履约的情况下,我们把这些谈判和合法所有权预期的转让与获得称之为买卖交易,把实际的“交换”留给了劳动过程的正是买卖交易,这个过程我们称为实际交货,必要的时候要靠“管理交易”的法律来实施。
与“约定”和“支付合理报酬”的原则相并行,在从强制中形成法律自由的时候,法庭构建了一个关于“愿买愿卖”的伦理标准,这个标准是通过对参与者脑子里所想的内容进行推论来确定的。从此这种意愿就一直被确立为了一种标准,用于判决买卖交易中产生的争端,无论这种契约是生产市场上的商品契约、劳动市场上的工资契约、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和债券契约、货币市场的利息契约,还是房地产市场上的地租和土地契约。在所有这些契约中,“约定”、“支付合理报酬”和“强迫”的原则在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上都有一种明显的或暗含的影响力。[99]
实际上,习惯法是从无数个法庭判决中衍生出来的。那么,经济学家是如何构建一种买卖交易的活动单位,使它与习惯法的这种演进相符合的呢?我们发现,经济学家早已构建了上述适用于市场的公式。这种议价由四方构成,即两个是买家和两个是卖家,但如果利益冲突达到危机的程度的话,[100]那么法庭会在产生争议的情况下进行判决,这种判决可以是先前的判决,也可以是预期中的判决,这种判决左右着它们中的各方。这样就可以构建一个普遍的规则,让这个规则的范围把四个参与方对转移所有权的报价涵盖进去,而且要按照与法律判决所认可的习俗一致的原则发挥作用,从中可以推演出人与人之间的四种经济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结合得太密切了,只要其中一方发生变化,就会让其他三方中的一个或多个发生数值上的变化。它们是从每个买卖交易潜伏的四重利益冲突中推导出来的问题,美国法院对经济纠纷的判决可以很容易地按照这四个方向进行分类。每项判决的目的就是建立行为准则,让它作为判例,在利益冲突中,判例会带来对相互关系和秩序的预期。但这一切只与物资的所有权相关,与物资本身无关。
(1)第一个问题是机会平等不平等的问题,也就是合理的差别与不合理的歧视这样一个法律原则。每个买家都是从两个卖家中选择一家最合适的,同样,每个卖家也都是从两个买家中选出一家最合适的。如果有一个卖家,我们可以假设它是一家铁路公司、电报公司或者是钢铁公司,向一个买家要较高的价钱,因而也就是向这个买家的竞争者要了较低的价钱,而提供的服务却差不多是完全相同的,那么对第一个买家而言就是不合理的歧视,在现在利润边际很薄的情况下,它最终也许会破产。但是,如果歧视有一个合理的基础,比如在数量、成本、质量上有差别,那么这种歧视就是合理的,因此也是合法的。同样的原则也出现在许多劳动和商事仲裁的案例中。
(2)第二个问题跟第一个问题是密不可分的,那就是公平竞争与不公平竞争。两个买家是竞争者,两个卖家也是竞争者,在竞争中他们有可能采用不公平的方法。三百年来,关于不公平竞争的判决在现代已经为良好的声誉建立了一笔资产,这是现代商业最大的一笔资产。[101]
(3)第三个问题与其他两个问题也是分不开的,就是价格或价值合理不合理。两个买家中的一家要从两个卖家之中的一家买东西。购买的价格取决于三个经济条件:选择的机会,买家与买家和卖家与卖家之间的竞争,实际的买家与实际的卖家之间议价能力之间是平等还是不平等——尽管他们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具有继承性的法庭思想中,这种合理的价格是在公平机会、公平竞争、议价能力平等[102]这三个前提之上逐渐建立起来的。
(4)最后,在美国的判例中,出现了合法程序这样一个重要问题。我们把这个问题称之为“行为准则(working rule)”,它负责对个人交易进行调整。美国最高法院已经获得了权力,可以在法院认为“未经合法程序”剥夺个人或公司的财产与自由的所有案件中,驳回州立法机构、国会和所有行政长官的决定。法律的合法程序是最高法院现行的行为准则,它会随着习俗与主导阶级、法官、法官的意见以及财产与自由的习惯意义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在一项交易中,州立法机构、下级法院、行政主管,剥夺四个参与方中的任何一方的平等的选择机会、竞争的自由或者是确定价格的议价能力,那么这种剥夺行为就是对他的财产与自由的“夺取”。如果这种剥夺不能提出让法院满意的正当理由,那么它就是未经合法程序对财产与自由的剥夺,因此就不符合宪法,也是无效的,而且将会被禁止。[103]
因此,如果在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两者的心里,买卖交易的公式的构建是正确的,并且具有最高法院规定的四个参与方,且具有冲突、依赖和秩序(合法程序)这些基本特征——就如同物理学、化学和天文学中正在重新构建的原子和恒星的公式,这些公式具有质子、电子、放射性活动等要素——被构建的也是这样一种活动单位,那么这种活动单位对法学、经济学、政治学以及社会伦理学就都是共通的。
2.管理交易。但还有其他两个不可分割的活动单位:管理的交易和限额的交易,每种交易都表现了一种法律、经济和伦理上的相关性。
管理交易是从两个人而不是从四个人之间的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尽管买卖交易背后的惯常假定是愿买愿卖双方的平等性,但管理交易背后的假定却是两者的上下级关系。一个人是法律上的上级,他有发布命令的合法权利;另外一个人是法律上的下级,只要这种关系持续,他就要在法律上接受服从义务的约束。工头和工人、州长和平民、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主人和仆人、奴隶主和奴隶之间就是这样的关系,上级发出命令,下级必须服从。
从经济的观点来说,管理交易是一种以财富的生产为目的的交易,包括我们已经命名过的作为交换的自然意义的那部分内容,还要考虑加上商品运输和移交的“地点效用”;而买卖交易的目的却是财富的分配,还有对财富生产和移交的诱导。买卖交易的普遍原则是稀缺性,而管理交易的普遍原则却是效率。[104]
从心理学和伦理学的角度说,管理交易也有别于买卖交易。伦理心理学(或者我们称之为买卖交易中的谈判心理的东西)就是买卖交易中的劝诱和强迫,这决定于机遇、竞争和议价能力。因为,尽管我们可以认为各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他们在经济上却有可能是不平等的(强迫)或者也可能是平等的(劝诱)。管理交易的谈判心理就是命令与服从,原因是其中的一方在法律和经济上都处于劣势。
就劳动而言,这种管理交易与买卖交易既密不可分又可以加以区别。我们认为,作为议价者,现代挣工资的人在法律上跟他的雇主是平等的,劝诱和强迫导致他们参加这种交易;但一旦被允许处于雇用的地位,他就变成了法律上的下级,导致他必须服从要求他做到的命令。如果把这两套术语加以区分,用议价的术语说是雇主和雇员,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所有者和挣工资的人,用管理的术语说是工头、监工和工人,那么这种区别是很明显的。
基于未能利用议价和管理之间的区别,这里又出现了历史上“交换”一词的双重意义。在现代企业中,经营者具有两方面的代表性,代理人和工头通常集中在他一人身上。按照代理原则,在法律上代理人被认为是其行为受其委托人(雇主)约束的人,这个原则早在契约与支付合理报酬原则之前就开始了,但它有一个同样的基本原则,就是暗含着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意思。对于某项重要目的(例如雇主对意外事故的责任,或者是雇主接受雇员产品的责任)而言,工头是一个代理人,在这方面他的行为把雇主跟假定的债务绑在了一起。他是一个代理人,但同样他也只是一个被置于负责技术程序地位的另外一个雇员。现代“劳动人事部门”和“生产部门”之间的差异已经让这个区别很明显了。劳动人事部门受委托代理法则的支配,而生产部门则受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法则的支配。
从历史上看,经济学家之所以在他们的理论中未能搞清楚代理人与雇员之间的区别,这要追溯到雇主与雇员、主人与仆人、奴隶主与奴隶这些术语在法律和技术上的双重意义。但两个部门的这种现代差异却给我们提供了线索,让我们得以回过头去总结出这一历史意义的差异。
因此,在传统经济学“交换”一词的意义中,没有给这种制度性的区别留下余地是显而易见的。所以,现在我们发现了“交换”这个词所具有的第三种含义——劳动者产品与工头的“交换”,这既是命令之下产品的实际移交,也是劳动者产品与雇主之间所有权的转移,这是通过雇员的代理人进行的,对于劳动者的报酬就是经营者或者他的代理人把货币所有权转移给他。后一种所有权的转移是买卖交易中的一个细节,其原则就是劝诱或强迫,而劳动者则是一个挣工资的人。前者是命令与服从的管理交易,而劳动者只是李嘉图和马克思所说的体力劳动能力的集合。[105]
自从引入“科学管理”之后,近来的经济理论奉献了两对术语、两套计量单位,使得我们可以将上述“交换”的双重价值清楚地区别开来。计量的单位是工时和美元。两对术语是投入—产出和支出—收入。科学管理重建了李嘉图和马克思的劳动理论,不过这种重建是在效率的名义下进行的。每小时的产出(物质的使用价值)与每小时的投入(平均劳动)的比率就是对效率的衡量尺度。这根本就不是“交换”(我们是说工人和监工之间),这是在管理监督之下克服自然阻力的自然过程。对效率的计量单位是工时。
但在买卖交易中的计量单位是美元,它衡量的是支出收入比。支出是所有权的让渡,收入是所有权的获得。于是美元就是买卖交易中相对稀缺性的计量标准,而工时则是管理交易中相对效率的计量标准。
在习惯法中,有很多的案例确定了这类管理交易的权利义务,并使之区别于买卖交易。[106]当一个人进入到一个所有者的房产中去的时候,无论这个人是顾客、参观者、非法侵入者还是雇员,他们可能都会被这个所有者控制这些进入者行为的更为普遍的规则所制服。因此,对于雇员来说,管理交易由上级和下级组成,各自受命令与服从法则的约束,这种法则是用习惯法的方法创造的,习惯法的方法就是通过对管理交易中产生的争议的判决来制定新的法律。
近年来,对科学管理的研究让管理交易日益引人注目。即便在法律上它只是以上级的意志为基础的,但它跟买卖交易一样,同样也涉及一定量的谈判。这种谈判倾向产生自现代社会的劳动自由权,有了这种自由,劳动者可以不必说明理由就辞工了。在这样一种制度结构下,管理交易中的有些事情看起来像是讨价还价,这是不可避免的。尽管在相伴随的买卖交易的谈判中这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但这是管理,而不是讨价还价。[107]有家大公司的一位优秀经理比喻说:“我们从不发号施令;我们把主意卖给那些必须执行它的人。”在《管理的工作分析》一文中,亨利·丹尼森(Henry S.Dennison)先生从自己的管理经验出发,对现代的管理交易进行了最为详尽的分析。在管理交易的意义方面,他的提纲对科学管理的最新进展提供了一种适当的思想。[108]
管理工作分析
3.限额交易。最后,限额交易与议价和管理交易的区别在于,这类交易是在几个参与方之间达成协议的谈判。这里的参与方是指有权在合作企业成员中对利益和负担进行分派的人。介乎于两者之间的是关于合作企业分担未来负担和利益的合伙交易的案例。比较清楚点的是公司董事会编制来年预算的活动。有点相近但更为特殊的是立法机构成员在税捐分摊或就保护性关税达成一致的活动,这就是美国有名的“滚木头(log rolling)”。[109]所谓的“集体议价”或者是“劳资协议”,就是雇主联合会和雇员联合会之间或者是任意一个买家团体和卖家团体之间的限额交易。专政和像卡特尔那样控制产量的一切团体就是一系列的限额交易。经济纠纷的判决是对一定量的国家财富或者是等值购买力的一种配给活动,对一个人来说,就是强制性地把它从另外一个人手中拿过来。在这些情况下不存在任何买卖活动,如果有,那就成了贿赂了;[110]也没有任何管理活动,那些活动都留给下一级的管理人员去做了。在这里只有时而称之为“政策影响”、时而称之为“公正”的东西,但如果变为经济上的量时,就是一种财富或购买能力的限额配给,这不是由地位平等的各方决定的,而是由一位在法律上高过他们的权威来决定的。
我们可以区分两类限额:一种是产量限额,另一种是价格限额。规定分配给各方的数量但不规定价格,这是产量限额;规定价格但让数量由买卖双方的意愿决定,这是价格限额。苏联以及很多卡特尔都会限定产量,但在苏联的许多“国营托拉斯”中,譬如邮局,国家同时也会规定价格,把对数量的决定留给个人去做。范围广泛的税收领域是一种价格限额,税收就是就教育或高速公路这样的公共服务的花费向纳税人收费,但这中间不会给纳税人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跟他接受公共服务获得的个人利益也没有任何关系。[111]
这三个活动单位包罗了经济科学中的所有活动。买卖交易通过法律上平等者的自愿协议实现了财富所有权的转移;管理交易靠法律上的上级的命令创造财富;限额交易对按法律上的上级的旨意创造财富时的负担和利益进行分配。由于它们是平等的各方或上下级之间社会活动的单位,所以同时具有伦理、法律和经济的特性。
4.制度。这三种类型的交易合在一起就成了经济研究中的一个更大的单位,在英美的实践中被称为运行中的机构(going concern)。正是这些运行中的机构,加上维持其运行的业务规则,再加上从家庭、公司、工会、行会一直到国家本身的所有这一切,我们称之为制度。静态概念就是“团体”,动态概念就是“运行中的机构”。
给所谓的制度经济学定义范围,其困难在于制度这个词的意义的不确定性。制度有时候似乎可以比作一幢建筑,一种以法律和规则为框架的建筑,个人在这幢建筑中的行为就像是里面的住户。有时候它似乎又意味着住户自己的“行为”;有时候只要是能够对传统经济学或享乐主义经济学起到补充或批评作用的东西就是制度;有时候呢,只要是“动态”而不是“静态”,是“程序”而不是商品,是活动而不是感觉,是管理而不是平衡,是控制而不是放任的东西,这些似乎就是制度经济学。[112]
毫无疑问,所有这些概念都涉及制度经济学,但也许只能说它们是比喻或描述,而一门经济行为的科学不但要对规律进行分析——所谓规律就是因果或者目的的相似性——而且还要把它们综合成一个统一的规律体系。更进一步地说,制度经济学也不能把自己跟那些作为先驱的古典经济学家、心理学派经济学家的非凡发现和洞见割裂开来。另外,它还应该把共产主义、无政府主义、工团主义、法西斯主义、合作主义和工会主义经济学家同样重要的发现囊括进去。毫无疑问,制度经济学之所以有五花八门、无可名状、仅仅具有描述性特征这样的名声,根子就在于人们试图靠列举的方法来包罗所有这些互不协调的活动的努力。
如果想找到一种普遍的规律,让它适用于所有已知的制度性的行为,那么我们就可以把制度定义为集体行动对个人行动的控制。
集体行动涵盖的范围从无组织的习俗一直到众多有组织的运行中的机构,譬如家庭、公司、控股公司、行会、工会、联邦储备银行、“联营股权集团(group of affiliated interest)”以及国家,都包含在其范围之内。对它们大家都通用的原则基本上就是集体行动对个人行动的控制。
这种对个人行为进行控制导致的结果,或者说是打算取得的结果,总是会有利于其他的个人的。如果这种控制是执行一项合同,那么债务就恰好跟所产生的对其他人有利的债权相等。债务是一种可以被集体执行的义务,而债权则是由产生义务所形成的相等的权利。导致的社会关系就是一种“经济状况(economic status)”,这种经济状况由指导各方经济行为的预期构成。从债务和义务的角度看,它是一种对集体行动服从的地位。从债权和权利的角度看,它是由上述服从预期形成担保的一种状况。这就是著名的“无形的”财产。[113]
或者,集体控制会采取一种禁忌或禁止某种行为(比如说干涉、侵害、非法侵入)的形式,这种禁止形成了让这个人不受影响的自由的经济状况。但与一个人的自由相伴随的,有可能是对另外一个相关的人而言是预期利益或损害的内容,所以这种经济状况会造成其他人承受自由的风险。雇主会承受雇员工作或辞职的自由带来的风险,而雇员则得承受雇主聘用或解雇的自由带来的风险。这种“承受风险—自由”关系逐渐显现出“无形的”财产的特征,像企业商誉、企业特许权、专利、商标等等,范围非常广泛。
行为准则为个人决定了这些相关和交互的经济关系的界限,这些行为准则的规定者和实施者可以是公司、卡特尔、控股公司、合作社联盟、工会、雇主联合会、由两个协会形成的联合贸易协定、证券交易所、同业公会、政党或者是国家本身,在美国的制度中,这种规定和实施是通过最高法院来进行的。实际上,涉及私人利害关系的经济上的集体行动,有时候要比涉及政治利害关系(国家)的集体行动更有力量。
从下文将会详细论述的伦理和法律的角度来说,所有集体行动建立的都是“有权利就有义务、没权利则没义务”的社会关系。从个人行为的角度来说,集体行动要求个人所做的是执行、废止和忍耐。从由此导致的个人经济状况的角度来说,它们所提供的是安全、服从、自由和风险承担。从因果或目的的角度来说,贯穿整个经济行为的共同原则是稀缺性、效率、未来性、集体行动的行为准则、统治权,它们是限制且互补的相互依赖关系。从行为准则对个人行为作用的角度来说,它们是用个人“能与不能、必须还是不必、可以还是不可以”这样的助动词来表达的。他“能”还是“不能”的根子在于集体行动愿不愿意给他提供帮助;他“必须”还是“不必”的原因在于集体行动会强迫他;他“可以”,是因为集体行动会准许且保护他,他“不可以”,是因为集体行动会阻止他。
正是因为有了这些行动主义的助动词,“行为准则”这个为大家所熟悉的术语才适合于表示因果、目的这一普遍原则,对一切集体行动而言,这都是共同的。包括国家和所有私人团体在内,行为准则在制度的历史上都是不断变化的,它们会因制度的不同而不同。有时候它们是大家所知道的行为准则。亚当·斯密把它们叫做课税原则,最高法院把它们称为理性法规或者是合法程序。但是,不管它们的差异是什么、有多少不同的名称,它们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那就是它们通过集体约束表明了个人能做还是不能做、必须做还是不必做、可以做还是不可以做的事情。
对这些集体约束的分析完善了经济学、法学和伦理学之间的相互关系,这是制度经济学的先决条件。大卫·休谟在稀缺性原理和由此导致的利益冲突中找到了社会科学的统一。亚当·斯密在神的眷顾、世间丰裕和由此导致的利益和谐的前提下把经济学给孤立了。制度经济学可以追溯到休谟。休谟和现代产生的“商业伦理”这样的名词启发了我们,伦理学研究的是行为规则,这些规则由利益的冲突引起,而实施靠的是反映集体意见的道德约束。经济学研究的是同样的行为规则,但规则的实施靠的是获利或损失这样的集体经济约束。法学研究同样的规则,但规则的实施靠的是自然力量有组织的约束。制度经济学一直在研究这三类约束的相对价值。
集体行动对个人行为的控制是通过不同类型的约束实现的,从这一普遍规律中产生了权利与义务、无权利与无义务这些伦理和法律的关系,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不但有安全、服从、自由和风险承担,而且还有资产与负债。实际上,制度经济学的大部分论据和方法来自于企业财务领域——这个领域具有变化多端的资产与负债,而不是来自于个人的欲望与劳动、痛苦与快乐、财富与幸福、效用或负效用。制度经济学关注的是运行中的机构的资产与负债,相对而言,亚当·斯密关注的是国家财富。在国与国之间,这就是国际收支平衡中的贷方与借方。
集体行动在无组织的习俗形式中比它在有组织的机构形式中更为普遍。但是,甚至运行中的机构也是一种习俗。习俗并不像亨利·梅恩(Henry Maine)[114]爵士所声称的那样,已经让位给了自由契约与竞争。[115]习俗只会随着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也许在今天它们仍然那么具有强制性,甚至独裁者都拿它们没有办法。商人如果拒绝或者不能利用信用制度这一现代习俗,就会拒绝接受或发出有偿付能力的银行的支票(虽然支票仅仅是私人协议而不是法定货币),那他就完全无法通过进行交易来继续生意。这些工具是习惯上的货币,而不是法定货币,它们受利润、亏损和竞争的强有力约束,这些约束会强迫人们服从。也许值得一提的还有其他一些强制性的习俗,如早上七点上班、晚上六点下班,还有就是惯常的生活标准。
但这些惯常的标准总是在变化,它们缺乏准确性,因此会引发在利益冲突方面的争执。如果这样的争执产生,那么有组织的团体(例如信用社、公司管理层、证券交易所、商会、商事或劳动仲裁人,最终是直至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庭)的负责人就要让习俗精确化,并增添条理化的法律或经济上的约束。
这是通过依靠纠纷判决来制定法律的习惯法方法来完成的。由于变成了先例,判决对于特定的有组织的团体就暂时变为了行为规则。英美法系中具有历史意义的“习惯法”只是普遍原则适用于一切现有团体的一个特例,在这个特例中,通过对利益冲突的判决形成了新的法律,这样就给习俗、伦理这类无组织的行为准则赋予了更大的准确性和条理化的强制性。习惯法方法在所有集体行动中都是普遍的,但英国和美国法律专家专指的“习惯法”却是可以回溯到封建时代的一系列判例。总而言之,习惯法方法或者说行为方式,本身就是一种具有变动性的习俗,这方面跟其他习俗没有什么两样,它是一切运行中的机构的集体行动在发生冲突时对个人行为发生作用的方式。它与成文法的不同之处在于,在判决争议的时候,它是由法官所制定的法律。
集体行动不仅是对个人行动的控制,就真正的控制行为而言,正如助动词所表示的,它是把个人行动从胁迫、压制、歧视和不公平竞争中解放出来了,这是通过对其他个人施加限制的手段来实现的。
而且,集体行动还不仅是对个人行动的限制与解放,它是个人意志的扩张,它把个人意志扩张到了他自身微不足道的行为远不能及的地方。一个大公司的首脑发出命令后,远在天涯海角都有人执行他的意志。
由于对有些人而言,解放和扩张在于为了他们自己的利益而对其他人加以限制,而制度简明扼要的定义就是集体行动对个人行动的控制,那么推衍出来的定义就是:集体行动对个人行动的限制、解放和扩张。
这些个人行动是真正意义上的交互行为,也就是说,是个人之间的行动,也是个人之间的行为。这种从商品、个人、交换到交易和集体行动的行为规则的改变,标志着经济思想从古典学派和享乐主义学派转到了制度学派。这种改变是经济研究根本单位的变化,即从商品和个人变化到了个人之间的交易。
如果考虑到这一点,即个人毕竟是重要的,那么我们所研究的就是具有制度化心灵的个人。[116]个人始自婴孩,他们要学习的是语言的习俗,与他人合作的习俗,为共同目标工作的习俗,通过谈判消除利益冲突的习俗,服从他们所在的众多团体的行为规则的习俗。他们彼此相遇,不是作为受腺体驱使的生理学上的身体,也不是作为受痛苦与快乐驱使的“欲望的水珠”,[117]而是或多或少在习惯的训练下,受习俗压力的诱导,从事那些由人类集体意志创造的完全人为的交易。在物理学、生物学或是德国的格式塔心理学中都发现不了他们,但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依赖和秩序是谋生的初步手段的地方可以发现他们。这些参与者不是个人,而是运行中的机构的公民。他们不是自然的力量,而是人性的力量。他们不是享乐主义经济学家所说的欲望的机械式的统一,而是千变万化的人格。他们不是自然状态的孤立的个人,他们一直是交易的参与者,来来往往的利害关系中的成员,制度的公民——这种制度先于他们诞生,并且还会后于他们存在。
5.资产与财富。经济、法律和伦理三个方面,我们先尽力加以区分,然后再把它们在“运行中的机构”这个概念中相互联系起来,这三个方面开启了财产与自由的经济意义。我们将把财产的经济意义确认为资产,把资产的法律意义确认为财产。财富与资产之间的这一区别被古典经济学家们给掩盖了,他们把财富定义为物质及所有权。所有权不是财富,它是资产。
关于被作为财产来主张的对象,个人和社会可以自由地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或者这些行动是按要求采取或不采取的;除非对所有这些活动进行定义,否则就无法定义“财产”这个术语。这些活动就是三种类型的交易。在一切交易的谈判中,之所以要对所有权提出主张,唯一的理由就是预期中的稀缺性。大卫·休谟最先指出了财产与稀缺性之间的同一性。由于预期的稀缺性,现在甚至无线电波长都被限额交易变成了财产,限额交易对利用波长的人员、方式和时间都进行了规定。但稀缺性也是经济学的一个基本概念。涉及有限的自然资源,在所要求的劳动和所获得的满足方面,李嘉图的劳动价值论和门格尔的效用递减价值论都是稀缺性的化身。
我们用稀缺这个词代替供求。供求这个词是商人们的用语,在他们身外,有无数他们自己不能掌控的不同的力量,他们称这些力量为“供给与需求”,而且也就到此为止了。但我们却被迫分析隐藏在供求背后的各种力量和特性,所以给了它们稀缺性这个更为宽泛的名称,以满足它的无数用途。
如果稀缺规律是法律、经济和伦理关系最基本的规律,那么接下来财产一词就有了双重意义:经济意义上的稀缺性,经济学家们称之为“经济数量”;法学家们称为“实体”或“财产——物体”。法律或伦理意义上的财产权,才是法学家所说的“财产”的意义。但后一种意义我们定义为行为规则,在与稀缺或预期稀缺相关的交易中,这是社会强加给个人的行为规则。[118]经济意义上的稀缺性与预见结合起来,就可以用资产与负债来表示;而法律与伦理意义上的财产是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等等,就如同本书第82页的公式图解所描述的那样。[119]
基于经济、法律、伦理方面的稀缺性,这个术语的用途见于美国最高法院赋予财产与自由的扩展意义中,后两个词被用于联邦《宪法》这一国家最高大法。这个《宪法》,包括“第五修正案”(1791年)与“南北战争修正案”(特别是第十四条,1868年),包含了所有州与联邦的立法与行政当局的三项规定,实际上是这样的:
第一,私有财产未经合理补偿不得收归公用。
第二,各州不得制定任何有损契约义务的法律。
第三,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从上述几个词——如《宪法》中所用的财产、自由、人、合法程序——的扩展意义中,产生了现在被区分出来的财产的三个意义,这是从权利意义上而言的。这三个意义中的每一个意义都是经济的、法律的、伦理的。“人”这个词可以意味着一个拥有资产的法人,也可以指变成公民的过去的奴隶;财产(实体)这个词,在屠宰场案例(1872年)[120]的判决中,意味着“有形的”财产,也就是土地、机器和奴隶;“自由”则意味着对从前的奴隶而言的新的“有形的”自由。财产还有“无实体的(incorporeal)”财产的意义,即债务的责任和可转让性。而财产的第三种意义,在屠宰场案例中虽未获多数承认,但现在却以“无形的(intangible)”财产著称,区别于“无实体的(incorporeal)”财产,而它最初是在三百年前的商誉案中出现的,还出现于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禁止立法机构削减企业的要价。靠制定立法来降价,在现在看来就是“剥夺”财产,尽管它夺取的只是财产的价值。自1890年以来,[121]只有在经最高法院核准符合“合法程序”的范围内才可以这样做;合法程序的意义是指现在的意义,但这个意义是可以改变的。[122]
因此,作为一种经济上的资产,美国关于财产的三种意义产生于英美法院的惯例。在这个惯例中,英美法院接受了它们认为是可行且有益的各私有方的现存习俗,而且赋予了它们统治权意义上的自然约束力。在封建时代和农业时代,财产主要是有形的形式。在重商主义时代(十七世纪的英国),财产变成了可转让债务这样的无形体的财产。[123]在资本主义时期的过去四十年中,财产又变成了无形财产,这是按照买家和卖家能够得到的任意价格自由确定的。从1872年到1879年,在解释《宪法》的时候,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对财产与自由的这些意义进行了革命;这一革命在于扩大了的财产与自由的意义,从自然的商品和人的身体扩大到了买卖交易和个人与法人的资产。
其实,在封建主义时代,所有这些意义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不同的名称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存在罢了。“无形体的世袭”,如征收税费或劳役的特权,就与无形体的财产相类似。分封采邑就是对土地出产物的权利。有形体的财产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这些无形体的财产的限制的,最终决定于从实际耕种土地的佃户的产物或劳役中获得的地租。这一切在最早期的法律中就存在,不过在后来的日子里,美国法院按照资本主义的新时期选择了不同的名称。
6.自由与承受风险。在经济上把财产作为资产与负债的等价物,这些意义上的变化,已经使得我们有必要对法学上所采用的“权利”这个词的意义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1913年,耶鲁大学法学院的霍菲尔德(Hohfeld)教授大大地推进了这一分析,在发展霍菲尔德的分析时,该院的教授们也做出了同样的贡献。[124]以他们的分析为基础,我们建立了下面的图解,这个图解表示的是一种集体的、经济的、社会的关系,这种关系处于最高法院的司法权限之内,适用于与经济数量相关联的交易的三种类型。“社会关系”是从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中衍生出来的,但扩展后包含了经济和道德的关系,还有国家——也就是霍菲尔德所谓的政治或法律的关系。“经济状况”与经济上的资产与负债相关;“行为规则”是被集体行动所控制、解放和扩展的个人行动。
在考虑这个图解的时候,首先要求搞清楚的是诱因和约束之间的区别。诱因是个人之间提供的个人刺激——在买卖交易的情况下指劝诱或强迫,在管理交易的情况下指命令或服从,而在限额交易的情况下则指恳求或辩护。约束是机构施加给个人的集体刺激,机构可以通过控制、解放以及加强他们个人的行动来进行这种刺激,这是靠劝诱、胁迫、命令、服从、辩护和恳求来实现的。
这些约束可以区分为道德、经济和法律的约束,到底是哪一类,取决于实施控制的机构的类型。法律的约束是暴力或者是暴力威胁,实施的机构是国家。其他约束是“法律之外的”约束。道德或伦理的约束仅仅是意见,这是由教会、社会性的俱乐部以及由商人们的众多“同业协会”这样的伦理协会来实施的。在同业协会中,商人们建立了一种“伦理规则”,如果没有得到经济或法律上的奖惩措施的支持,则其实施完全取决于成员的集体意见。经济约束由工会、企业法人、卡特尔这类的组织通过利润或损失、就业或失业以及其他一些经济上的得失来实施,但在这中间是没有暴力成分的。
经济与社会关系公式图解
最高法院
*相当于霍菲尔德的“特免”。
这些约束往往是重叠的,按照通常的分析方法,我们在这里先选取具备每种约束特殊性的极端案例进行分析,然后我们会在它们所产生的特别的纠纷中把它们结合起来,这种结合是按照它们在那些纠纷中所采用的相对“权重”进行的。
在诸如“异端审判”、“商事仲裁”或“劳动仲裁”的名义下,这些道德机构和经济机构往往也有自己的“法庭”判决各种特殊的纠纷,“法庭”所起的作用类似于司法法庭的作用,不过这样的“法庭”没有司法机关强行使用暴力那样的具体约束。总而言之,无论它采取道德机构、经济机构还是政治机构的形式,这一图解均适用于一切控制、解放或扩展个体行动的集体行动。但是,只要是在需要国家的有形暴力来解决不能用道德或经济约束来决定的纠纷的时候,习惯法法庭都会从集体控制、解放、扩展个体行动的这个一般公式中衍生出自己的惯用假定。
由于上述这样那样的原因,法律、道德、经济关系的公式并不意味着在法律关系与道德或经济关系之间存在着一种同一性。无论在这些特殊的纠纷中债务、自由权、承受风险等的大小,或者是道德、经济、法律约束的相对权重有多大,它都只意味着同样的法律关系适用于所有的经济惯例。因此,它并不意味着个人或道德、经济机构的实践就完全符合司法机关在判决中定下的任何僵硬的规则或“标准”。这个公式所代表的,只是法官或仲裁者在特殊的纠纷中实际决定特定当事人能做和不能做的事情的准确关系。在这些纠纷之外,是从来也不会闹到法庭或仲裁人面前的变化万端的各种交易。这个公式只是一个概括性的公式,是一种理智的创造,目的是为了在对道德、法律和经济关系的分析中给理智提供帮助。然而,如果当事人果真闹到了法庭或仲裁人面前,这个公式所包含的一切可能的法律、经济或社会关系,是可以用来达成对案件的判决的;或者这样说,法官或仲裁人可以从无数变化多端的交易或实践中找到这些可能的关系,并从中得出自己的推理。
这是因为还存在我们称之为习俗的无组织和不明确的集体行动,同样的公式也适用于习俗,在用习惯法方法使这些关系变得更为准确的过程中,所有法庭都可以从中得出自己的惯用假定。习俗在强制性和缺乏准确性的程度上变化的范围是很大的,有的仅仅是不具有任何约束效果的可变化的惯例,有的则是强制性的习俗。银行支票的使用在法律上不是强制性的,但生意人如果拒绝开出或接受有偿付能力的银行流通票据的话,那么他就无法继续自己的生意。这个习俗虽然不准确,但通过最强有力的约束——能够带来利润和损失的经济约束,它就能够变成具有强制性的。强制性的习俗无论是不是像运行中的机构那样无组织或有组织,都会明确或不明确地告知某个人哪些事情是他应当做的和不应当做的,哪些事情是能够做的和不能够做的,哪些事情又是可以做的和不可以做的。
从普遍的原则、因果的相似性或者目的中,我们可以得出对个人行动进行集体控制、解放和扩展的所有观察资料,不管它是一个运行中的机构还是一种习俗,我们都称之为“行为规则”。在美国法院的判决中,被归纳为“合法程序”或“合理法规”的正是这些行为规则。它们不像约翰·洛克和法学界的自然权利学派所假设的那样,是预先设定的永恒的或者是天赐的什么东西,它们只是可变的规则,有时候我们称之为“标准”,考虑到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法庭或仲裁人在一起诉讼中可以暂时接受下来,以发布自己对当事人的命令。
根据霍菲尔德法学学派的分析和专有名词所详细阐述的内容,我们可以从意志上区分出这些命令的四个方面,每个方面让对方产生针对纠纷的一种集体的能力(collective capacity)或集体的无能力(collective incapacity)。如果法庭或仲裁人命令当事人履行一种服务和偿付一项债务,或者是避免对原告的侵扰,“应当(must)”或“不应当(must not)”这样的助动词针对的就是被告。相关联地,这意味着原告拥有“权力”或“能力”,可以要求集体行动帮助自己,按照他的意愿,强制被告应当这样做或不应当这样做。从意志的角度讲,这一权力是用“能(can)”这个助动词来标明的。
另一方面,如果法庭拒绝强迫被告作为或不作为,那么原告就“不能”要求实施体现自己意愿的集体行动。用术语讲这就是“无能力”。相应地,在有关的问题上,被告就处于他“可以(may)”按照自己满意的方式做事的地位。这是一种免除(immunity)。
然而,由于交易各方之间存在一种有来有往的关系,所以原告也“可以”在有关问题的其他方面按照自己满意的方式做事,而被告则“不能”在那些方面得到集体行动的帮助,把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原告。但如果原告也被命令在交易的他这一方履行服务、偿付债务或避免侵扰,那么就跟前面一样,助动词“应当”或“不应当”跟助动词“能”就是相关的了。
按照这样的方式,一个机构多变的行为规则在用于机构的约束时,可以作为法庭或仲裁人的意见表达出来,在决定交易的每一方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方面,它所起起的作用要比习俗更为准确。
把这些意志决定转化为相应的经济等价物,个人在交易中就可以处于四种经济地位,每种地位都把他置于了与其他当事人方相关的某种经济状况中:集体机构为他建立(1)安全预期,并且要求(2)其他当事人方面服从这些预期。如果法庭或仲裁人保留对集体约束的帮助,那么一方当事人就有(3)做他想做的事情的自由,而另外一方当事人就要(4)承受风险,获利或损失的大小与其他当事人实施自由的程度相当。因此,如上文举例所说明的,雇主要承受雇员离职还是不离职的自由的风险,而工人则要承受雇主“雇用不雇用”的自由的风险。
当我们进一步转向相关的社会术语的时候,“权利”就是表示个人“能够”或是拥有“权力”(有时候称为“能力”或“资格”)从国家或其他集体机构那里要求安全预期,它们可以通过某种类型的命令,强加服从的义务,原因就在于他是公民;反之,如果给任何一方都不强加义务,那么社会关系在危急状况下就是彼此相对的自由且要承受风险,这在经济上就是“自由竞争”。
这种相互关系可以让我们区分出财产的三种意义,在美国最高法院过去六十年的判例中,这些意义已经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禁止国家和各州的立法机构未经合法程序“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在1872年的一个最重要的案例中,[125]最高法院认为财产的意义就是有形体的财产,而自由的意义就是脱离奴隶制的自由。在当时,“剥夺”财产或自由意味的是暂时的行为规则,也就是说,国家不得剥夺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有形体的物品或自己的身体(他的“有形体的”身体)的安全。这是有形体财产的一种自然的意义,然而它同时也有经济的价值。
“剥夺”财产在当时还意味着剥夺一个人的权利,使他不能要求国家对一种经济量(economic magnitude)实施履行或偿付的义务,与此相关的就是信用或资产、债务或负债。这种“无形体的财产”或契约也是一种“经济量”。[126]
无形资产就大不相同了,这是另外一种“经济量”(比如商誉、专利、特许权等),其意义是在1890年后才进入美国的判例的。如果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判决的是无义务(霍菲尔德所谓的“特免”),当然就有了无权利。无义务在经济上的相关状态是自由,而无权利在经济上的相关状态与其他人在自由面前承受的风险是相当的。对于经济上的损益,商人承受的风险是“经济量”,或者是消费者自由购买或拒绝购买的商品;对于消费者而言,他承受的风险是商人“非特定价格不卖”的自由带来的损益。
因而,如果平等地对待各方,就存在自由和风险承受的交互作用,如公式所示。这就是决定价格或工资的买卖交易的意义,是“无形资产”的意义,它区别于“无形体的”资产。在这些交易中,最高法院认可的无形资产是所有未来的有利交易的预期,一般知道的有企业的商誉、良好的信用、良好的声誉,或者是近来以“产业商誉”[127]著称的靠工资生活的人的商誉,所有这一切过去都称为是“自由”,但现在也称为财产,因为它们是有价值的经济量。根据1890年的这些判决,[128]如果一个州或国会削减一家铁路公司所要求的价格,或者废除差别待遇,或者努力让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买卖能力得到平衡,那么对价格的这种削减,或者对选择机遇的这种干预,或者对讨价还价权力的这种剥夺,就是一种对财产的“剥夺”,所剥夺或削减的其实是财产的价值,或者是参与者的行为,而不是实体的财产。
因此,“财产”的意义,正如其在《宪法》中的用法,从有形体的商品扩大到了买卖的权力,而“自由”的意义则从身体运动的自由扩大到了一切经济交易中选择的自由和讨价还价权力的自由。
7.时间。最后,出现了这么一个问题,自洛克、斯密和李嘉图时代以来,人们所用的传统的商品概念变成了什么?他们的商品的双重意义是物质与所有权。1856年,麦克劳德(MacLeod)努力建立了一个完全基于所有权的政治经济体系。但所有经济学家都抛弃了他的理论,因为他们认为他把同一个事物计算了两次,一次是作为一种物质的东西,一次是作为这种东西的权利。但实际上这些经济学家却早已在他们关于商品的双重意义中把它作为物质和有形体的财产计算了两次。
传统经济学的困难在于时间这个概念。麦克劳德虽然前后并不一致,但他却是第一个指出“现在”是未来收入和过去支出之间的一个零点的人。[129]从“现在”这个运动着的角度看,所有权(正如我们所修正过的麦克劳德的观点)总是注重未来,而物质注重的则是能够生产它们的过去的劳动。但交易是在现在这个时点发生的,在这时候所有权的权利被转移了。在经济理论从商品转变到交易之前,时间概念是不可能重要的,因为时间是活动单位的要素。
于是,在交易之后,如果有争议产生,当大家从当时各方的目的进行推论,或者从立法机关的目的进行推论,或者从公共政策自身的实用主义哲学进行推论的时候,那么法庭就曲解了前述的交易,法庭进行这种推论依靠的手段是各种伦理教条(合在一起我们称之为惯常假定[130])、对未来的某些预期、相关的商品、价格、货币或者其他经济量。我们在现在所重视的正是这些未来的量,它们是资产和负债、财产的预期安全、服从、自由和风险承受,以及预期的个人履约、展期和废止。
这一心理过程,在讨论约定和支付合理报酬时我们已经提过了,现代契约学说中有一部分就是从那里发源的。一旦被一个判例所确定,那么根据先前的原则,这些惯常假定就变成了所有各方关于其现在交易的未来经济后果的预期。这只不过是预期或预测原则的一个特例,我们称之为未来性原则,这是所有人类活动的一个特性。[131]
后面这个问题一直都在提,而且总会被提起,那就是能不能有一种“未来性的科学”。我们的回答是,只要人类活动是科学的主题,那就必定存在这样一门科学。从最早的占卜者、术士、巫医、经过所有科学阐明的一切假定,直到现代商业的悲观主义和乐观主义,以及现代的经济预测专业,支配人类活动的始终是未来性原则。也许形成一门关于未来性的科学是不可能的,然而交易和预测的行为科学,在经过对其成败的观察检验后,就是一门人类行为的科学。实际上,我们也许可以这样说:人生活在未来但却活动在现在。我们必须考虑到这一点:[132]甚至自然科学都有相当广泛的无知、偏见或过分强调的部分,但它们是科学,因为其预测方法是科学的。
对关于所有权和交易的科学来说,这就更正确了,它们本身就是对未来的预测。
8.交易的价值意义。价值和资本的概念已经经过了三个历史阶段,从每一阶段今天的实际结果来看,我们可以称为工程经济学阶段、家政经济学阶段、制度经济学阶段。
工程经济学阶段始于李嘉图,由卡尔·马克思加以完善,到弗雷德里克·泰勒(Frederick Taylor)[133]的科学管理达到了巅峰。在这里,价值和资本运用的概念是使用价值,或者是商品和服务的技术品质,其单位价值不随供求而增减,而是随着劳动以及生产它所要求的独创性而增加,随着折旧或磨损的量而减少,或者是“用光”。使用价值也随着文明的变化而变化,如弓箭让位给火药或炸药,带裙撑的裙子让位给裸腿。由于发明或时尚的这些变化,使用价值也可以称为受废弃和发明两方面影响的文明价值。如果使用价值被积蓄起来,以供将来进一步生产之用,按照这个词传统的意义讲,积蓄的就是资本,我们称之为技术资本,其属性是使用价值。
使用价值或者技术资本,是靠劳动产生的,如同马克思在“社会必要劳动”名义下所主张的那样,劳动是体力、脑力和管理性劳动的联合。在变成度量单位之后它就变成“科学的”了。这种度量是弗雷德里克·泰勒的胜利,这个工程师和他的信徒们把生产使用价值所需要的物质计量单位分为了三类:第一类是物质的数量,如蒲式耳或吨;第二种是物质的质量,如一等、二等;第三种是生产物质所要的单位如工时。
在工时这个复合名词下引入时间因素后,工程经济学产生了效率这个概念,在现代的工学院和农学院里对效率科学有专门的研究。
家政经济学阶段是从戈森(Gossen)、杰文斯(Jevons)、[134]门格尔(Menger)、[135]庞巴维克(B9hm-Bawerk)等人的享乐主义或快乐—痛苦学派开始的;在他们的理论里没有货币的使用,个人按比例分配自己的各种衣食住行、土地、设备以及其他的生产用品和生活用品,以便从各自所掌握的有限的物质资料中获得最大的总满足。在这里,价值是一个物资的单位效用递减的概念——随着所得数量的增加而递减,或者是一个物资的单位效用递增的概念——随着所得数量的减少而递增。由于这种效用跟使用价值不一样,不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是个人的主观心理或感觉,所以一般把它归在心理经济学的范畴。但现代对它的专门研究是在家政经济学或消费经济学里进行的,孤立的农民生产出来供自己使用的东西也包括在这个范围之内。在这些情况下,目的是为了把从各种物资商品中得到的人的满足最大化,然而就每种物资商品自身而言,每单位所产生的满足强度是随着数量的增加而递减以及随着数量的减少而递增的。
然而,由于这一心理价值是普遍的稀缺性规律的一个特例,所以我们可以把它简单地称之为稀缺价值,与使用价值相对。
在这方面,稀缺价值可以从心理经济学转化为制度经济学,在制度经济学里,所有权依靠交易转让与获得。在这里,稀缺性的度量单位是另外一种制度——货币,而所有权的名称是价格,不是“边际效用”这一心理名称。
因此,每单位的商品或服务有两方面可计量的价值,其使用价值既不会因丰裕而按单位减少,也不会因稀缺而按单位增加;而其稀缺价值则会因丰裕而按单位减少,或者因稀缺而按单位增加。
最后,所有的商品和服务在估价的时候,都是在眼前或遥远的将来,这样一来,由于或长或短的预期等待、或大或小的预期风险,大家都认为在价值上未来的量要少于现在同类同等的量。关于人类本性的这一普遍事实的心理基础,庞巴维克作过精心的解释,[136]他是在为制度经济学的普遍事实找寻一个心理基础。这种普遍事实在任何市场上都会出现,在所有权转移的谈判中它是一个因素,它也是信用和银行体系的基础。与预期的一面相比,价值现在的这一面就是价值和资本意义的第三个面,如果在将来增加,通常称之为利息或升水;如果在现在减少,就称之为折扣。
因此,价值的交易意义或所有权意义有三个方面,由于自身的原因,每一方面都极易变化:使用价值是由李嘉图和马克思的工程经济学转化而来的,稀缺价值是从心理经济学转化而来的,而交易价值也是从心理经济学转化而来的。在某个时间点上,所有这些都结合在现在的交易的所有权预期中,我们按照麦克劳德的观点,称之为一个“经济量”,而不是一个物质的量。因为未来性是三方面之一,所有三方面合在一起构成了资本的现代意义。
古典学派和享乐主义学派的物资商品并没有消失,它们只是通过所有权制度转移到了未来。事实上,未来也许太短,根本不值得计量,但它毕竟是未来的事物。交易基于眼前或遥远的未来,构成财产制度的集体行动是其保障,只有在以交易为结果的谈判完成之后才会有交易。在法律和习俗的作用下,对经济量的合法控制权的获得和转让就是交易,包括对劳动和管理的合法控制,这两者将在后来生产商品,并把它们交付给最终的消费者。
因此,制度经济学或者说所有权经济学,并没有与古典学派和心理学派的经济学家脱离,而是把他们的理论转向了未来,未来作为现在交易的结果将生产、交付或消费具体的商品。然而,它把法律上的控制与实际的占有分开了。所有权转移的是现在的交易,发生在永存、运动的时点上,未来的结果也许是古典经济学家和共产主义经济学家有关生产的工程经济学,或者是享乐主义经济学家的家政经济学,两者靠的都是实际的控制。但制度经济学是对商品、劳动或其他经济量在法律上的控制,而古典理论和享乐主义理论只涉及实际控制。法律上的控制就是未来的实际控制。在有关委托、财务清算、托管等作为法律上受益人的问题上,这一点也许会被修改,但这些都不影响交易本身,这其中受使用、稀缺和未来性三方面限制的就是法律上的控制。[137]
如果说有价值的是法律上的控制而不是实际的控制,那这似乎跟正统经济学家的假定就完全相反了。对他们而言,实际控制对于财富的创造和消费是必需的。在这方面他们达成了一个明显的结论,但他们却没有把法律上的控制——即未来的实际控制这个观念——并入自己的理论。通过庞巴维克的心理学方法,他们把未来性引入了经济学,但未来性一直是作为财产权利存在的,而这是心理学派的经济学家所不能接受的。不过庞巴维克做出了一项杰出的贡献,他把未来性从消费的未来心理回溯到了现在的劳动,而现在劳动是为了获得对未来使用的实际控制。我们把它进一步回溯到了谈判心理,谈判心理的结果就是交易,交易会获得法律上的控制,这是先于实际控制的。[138]
9.履约(performance)、展期(forbearance)和废止(avoidance)。[139]但法律上控制的不只是经济量,它是对未来个人行为的控制,那个经济量的方方面面将有赖于个人的未来行为。
在人类意志的所有活动中,能够将经济学与自然科学区别开来的特殊属性,是在可供选择的对象之间进行选择的。这个选择可能是自愿的,也可能是被另外一个个人或集体行动强加的非自愿选择。无论如何,这样的选择都是整个身心在行动(也就是说是意志在行动),这种行动要么是财富生产与消费中它与自然力的物质作用与反作用,要么是相互之间诱导其他人加入交易的谈判活动。
每项选择,只要分析一下,就可以显示出是一种三方面的行动,如同对引起争议的问题的观察可以看到的那样,这三个方面就是履约、展期和废止。履约(包括支付在内)是针对自然或其他人运用的能力,表现为一种物质或经济量的获得或移交;展期是朝着一个方向而不是朝着紧接着可以利用的那个方向运用的能力;废止所运用的并不是全部的能力(危机状态或受强迫的情况除外),而是一个人有限度地运用可能的道德、物质或经济的能力。因此,展期是对履约施加的限制;履约是实际的履行;废止是从放弃或撤销履行中两者择其一——所有这一切都合而为一,且处在同一个时点上。
展期和废止一般是跟法律名词“不作为”连在一起的,但由于这个名词没有告诉我们“不作为”的是什么,所以在分析它的时候,我们分析的不是展期就是废止。
合理性原则就是从选择的这三个方面中产生的。履约意味着实施一项服务,或者是迫使实施一项服务,或者是偿付一项债务。废止是对履约、展期或者对其他人的废止不进行干涉。展期是对履约的“合理”运用。每个方面都可能是义务或自由,连带就有其他人相应的权利或承受的风险;根据当时特定机构的行为准则,每个方面都可能是被集体行动所强迫、准许或限制。
通过法律或仲裁程序,一切的集体强制会在行动中作用于意志的这三个方面,这完全不同于洛克的权力概念。履约的命令与法律上的支付合理报酬具有相似的含义,就是指一个人有权获得的经济量。在美国,对公共服务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和价格的管理实践中,你可以看到这一点。废止命令是所有集体命令中最原始也是最普遍的,它创造了所有的财产权利和个人自由,从原始的禁忌、摩西十诫,一直到现代所有种类有形体的、无形体的和无形的财产。它对第三方,甚至是对第一方或者第二方,都产生了不干涉其预期的义务,这些预期要么是对土地和物资的使用(有形体的),要么是履行服务和偿付债务(无形体的),再不就是在一般商誉名义保护下的预期中的有益交易(无形的)。
当立法和行政当局未经合法程序就试图剥夺财产、财产的价值或者是自由的时候,美国最高法院命令它们遵守的就是这些展期或废止的义务。从经济学的立场看,不管是履约、展期还是废止,所有这些集体命令所指的就是被称为资产与负债的那些变化着的经济量;从法律的立场看,它们是财产;从集体行动的立场看,它们是行为规则;从经济地位的立场看,它们是安全、服从、自由和风险;从运行中的机构自身的立场来看,在其对个人的控制中,它们是权力、责任、无行为能力、豁免。
10.关键交易和日常交易。一百多年来,经济学家一直在致力于发展一种关于补充的“商品”学说,其最近的形式演变成了一种关于限制性和补充性因素的学说。然而,从利益冲突中人类意志活动的观点看,我把它命名为关键交易和日常交易的学说。[140]为了简单起见,我会用“关键”或“限制”这两个字眼,在限制和补充因素的同一关系中,“关键”这个词指的是意志的方面,而“限制”这个词则指的是客观的方面。
人类意志具有一种奇特但又常见的能力,在成百上千个复杂的因素中,它能对某个单一因素发挥作用,按照这样一种方式,其他因素将会依靠其自身内在的力量产生预期的结果。只要是限制因素,稍许一点碳酸钾就能让土地的出产从每英亩五蒲式耳增加到三十蒲式耳。稍微操纵一下加速器,就会让汽车的速度达到每小时五十英里。对于一大群劳动者中处于关键位置的那个人稍稍施加点管理,就会让一群乌合之众变成一个运行中的机构。那些缓慢增加的因素——譬如土地方面,在人口聚集的中心,无数的生意人和劳动者都在为它的使用而竞争——对其供给的合法控制提供一点保障,就会迫使土地的使用者从其利润、利息或工资中扣除出足够的部分,用来支付缺席的所有者的租金。
更进一步地说,限制性和补充性的因素总是在变换位置,某一时点上起促进作用的内容到了下一个时点也许就变成了关键性的因素。在一个时点上也许是碳酸钾,到后一个时点上却是水;在一个时点上也许它是加速器,到了另外一个时点上也许它是火花塞;在一个时间上也许它是地的问题,这是在地租谈判的时候;另外一个时间也许它是熟练技工甚或是罢工工人的问题,这是在工资谈判的时候;当商业信用是限制因素的时候也许它是银行家;在另外的时间,当律师得到判决之前一切别的事情都有可能停下来的时候,也许它是法院或者是最高法院。这就是关键性因素和促进性因素所具有的无穷的变异性。在获得一个人未来想得到的东西的时候,通过操作,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对特定量的东西或者提供供给,或者是拒不供给,这就是限制性因素的内容,这样一来,整个复杂的宇宙也许就得听命于肉体上微不足道的人类。
当然,如果所有的补充因素在某一时点都变成了限制性因素的话,那它们中间就没有谁是关键的了,整个事情就没有希望了。这个机构就会在破产或革命中瓦解。因此,一般而言,限制性因素不是在一个时点上累积的,它们是在一个时间序列中连续的。就如同我们将要看到的,在对人生经济活动的所有研究中,最重要也是最困难的是对关键性和补充性因素的研究。只有在经济学演变成了一门关于人类意志的所有活动的科学时,活动中的人类意志的普遍规律才会羽翼丰满并显现出来——这样的规律在约翰·洛克跟物理学相类似的被动思想的概念中是不会出现的。
11.谈判心理学。如果制度经济学因此而成为意志的经济学的话,那么它就会要求一种意志的心理学来与之相伴。这是交易的心理,我们可以恰当地称之为交易心理学或谈判心理学。差不多所有老一点的心理学派都是个人主义的,因为它们关注的都是个人对自然或者对其他的“自然”个体的关系。个人没有被看做是拥有权利的公民,而是自然的物质或生物对象。这种自然主义的个人主义符合洛克的模仿心理学、柏克莱(Berkeley)的唯心心理学、休谟的感性心理学、边沁的苦乐心理学、享乐主义的边际效用心理学、詹姆斯(James)的实用主义、沃森(Watson)的行为主义,还有最近的完形心理学。所有这些都是个人主义的,只有杜威(Dewey)关于习俗的社会心理学有可能成为谈判心理学。
交易心理是关于谈判和所有权转移的社会心理学。交易中的每个参与方都致力于影响其他人,让他们去履约、展期和废止。每个人都或多或少地会修正其他人的行为。因此,每个人都在努力改变要转移的经济价值的各个方面。这是商业的心理学、习俗的心理学、立法的心理学、法庭的心理学、行业协会的心理学、工会的心理学。按照惯用的说法,它涉及买卖交易中的劝诱和胁迫、广告和宣传,涉及管理交易中的命令和服从,涉及限额交易中的辩护和恳求。所有这些都是谈判心理。也许可以把它们视为行为主义心理学的一个特例,其所关注的是所有权的创造和转移。
但这些只是描述。对谈判心理的科学理解把它分解为了最小的几种普遍规律,或者是关于因果或目的的相似性,这些在所有的谈判中都可以找到,但程度是变化的。
首先是交易中参与方的个性。参与者享受不到经济理论所假定的平等,他们所享受和忍受的是所有可以见到的人类差别,这些差别体现在他们的劝诱能力上,也体现在他们对劝诱和制裁的反应上。
再者,还有人物所处环境的相似和差异。其一就是选择的稀缺或丰裕程度。这与效率或者是促使事情发生的能力是密不可分的。在所有情形下,谈判指向的都是未来的时间——未来性的普遍规律。考虑行为规则的时候总是要比较清晰或默契,因为当集体行动控制、解放或扩张的时候,它们是对参与者能够做、必须做或可以做的事情的预期。其二是在每桩交易中总会有一个限制性因素,精明的谈判者、售货员、经理、体力劳动者或者是政客对它在关键时刻的控制,将会决定补充因素在当前或遥远的未来的结果。
因此,谈判心理就是交易心理,以货币变动的估值为标准,它为经济量的所有权的转移提供诱因和制裁,依据的是谈判所涉及的易变的人性,以及当时稀缺性、效率、未来性、行为规则和限制因素的情况。
从历史的角度看,这一交易心理可以看做是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不断地在变化,所以资本主义、法西斯主义、纳粹主义或共产主义的各种哲学都是它的变种。在习惯法的判决中,劝诱、胁迫或强迫之间变化着的特性的改变是显而易见的;劝诱被认为是机会平等,或是公平竞争,或是买卖能力平等,或是合法程序等合理状态的结果。但是经济胁迫和体力强迫是对这些经济理想的否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差不多每个经济冲突的案例都变成了劝诱、胁迫或强迫心理学的假定或研究,甚至管理和限额的交易也受这一制度变化规则的制约。因为命令和服从的心理是随着服从、安全、自由或承受风险的状态的变化而变化的。现代“人事管理”就是对谈判心理的这种变化的一种诠释,就如在前述公式中亨利·丹尼森所作的解释那样。[141]
所有这一切都停留在我们作为每种交易所固有的三种社会关系所区分过的内容里:冲突、依存和秩序的关系。由于普遍的稀缺规律,各方都涉及利益的冲突,但因为要相互转让别人想要但却没有的东西的所有权,因此他们又彼此依靠。行为规则并非像神权或自然权利的假定所假设的那样,或者是古典或享乐学派的机械平衡那样,是注定的利益和谐,实际上,它是从利益冲突、一种对财产和自由的可实行的相互关系和有序预期中创造出来的。因此,冲突、依存和秩序就变成了制度经济学的领域。这是建立在稀缺、效率、未来性、行为规则和关键因素的规律基础之上的,但却是在集体行动控制、解放和扩张个人行动的现代理念下建立了相互联系。
因此,可以看出,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的“自然权利”观念如何创造了一个相似的框架,假定这个框架是过去创造的,但却假定现在的个人要在这个范围内活动。这是因为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没有研究集体行动和谈判心理。他们假定现存的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是固定不变的,但如果安全、服从、自由和承受风险都只是所有类型集体行动面向未来的、可变的行为规则,那么实际的集体行动在控制、解放和扩张当前或遥远未来的财富生产、交换和消费这样的个人行动时,框架的类比就不过是一种修饰了。[142]
因此,制度经济学所趋向的最终的社会哲学——我们把它定义为有关人性及目的的信仰,并不是什么由神权或自然的“权利”,或唯物主义的均衡,或“自然的法则”所注定的东西,它有可能是共产主义、法西斯主义、纳粹主义、资本主义。如果管理和限额的交易是哲学的出发点,那么终点就是共产主义、法西斯主义或纳粹主义的命令与服从。如果买卖的交易是研究的单位,那么趋势就是倾向机会均等、公平竞争、买卖能力平等、合法程序、自由主义哲学和管制的资本主义等理想。也许会有各种程度的结合,因为在集体行动和永恒变化的世界里,这三种交易是相互依赖和变化不定的。这就是制度经济学难以确定的未来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