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盲和低视力的诊断标准
一、世界卫生组织标准
1973年WHO提出了一个全球范围内通用的标准分级方法,如表3-2-1所示。
表3-2-1 WHO 1973年制定的盲与低视力的分级标准
注:表中所指视力均为双眼中视力较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视野指标:中心视力好,但视野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10,而>5,为3级盲;视野半径<5为4级盲。
1992年7月泰国首都曼谷“儿童低视力处理”国际研讨会,对低视力的标准及定义进行了适当的修改,使此定义更适合于今后低视力康复与保健工作的开展。新的低视力定义为:低视力是指一个患者即使经过治疗或标准的屈光矫正后仍有功能性损害,其视力小于6/18(0.3)到光感,或视野半径小于10°,但其仍能应用或有潜力应用视力去做或准备做各项工作,1996年7月西班牙首都马德里“老年人低视力保健”国际研讨会重申了上述定义与标准,并推荐世界各国在开展低视力保健与康复中应用曼谷定义。
表3-2-2 世界卫生组织2012年制定的视力损害标准
注: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10°为盲。
二、我国盲及低视力的定义
我国对盲及低视力的分级,基本与WHO相同。为了调查员更易掌握,简化了分级。我国于1987年在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对5种残疾人进行了全国性抽样调查,将盲与低视力分级,如表3-2-3所示。
表3-2-3 我国制定的低视力及盲的标准
注:1.盲或低视力均指双眼而言。若双眼视力不同,则以视力较好的一眼为准。如仅有单眼为盲或低视力,而另一眼的视力达到或优于0.3,则不属于视力残疾范畴。2.最佳矫正视力是指以适当镜片矫正所能达到的最好视力,或测得的小孔视力。3.视野半径<10°者,不论其视力如何均属于盲。
在2006年我国第二次残疾人调查中,将视力残疾定义为: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低下或视野缩小,并且不能矫正,以至于影响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能力。视力残疾包括盲及低视力,根据视力和视野状态,共分为四级。
表3-2-4 我国视力残疾分级标准
注:一级和二级视力残疾为盲,三级和四级为低视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