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税法基础
第一节 税法概念
一、税收
(一)税收
税收是指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税收工具强制地、无偿地参与国民收入和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通俗表达是:通过合同(这个合同就是税法)约定,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将一定的社会产品分配给国家,国家以此作为资金来源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满足社会群体的共同需要。
税收有其他资金筹集方式难以比拟的优点,主要有:
(1)不会引发通货膨胀。
(2)来源相对稳定。
(3)政府没有额外负担。
(4)可以借助税收进行经济宏观调控。
(二)税收的特点
1.契约下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社会成员通过合同(法律)表明其愿意承担纳税义务,并以此作为获取公共服务的对价之一。这种合同是一种保险,确保其在需要公共服务的时候能够获得公共服务。
法律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契约,只要在其管辖范围之内,就得受其约束,税法是这种特殊契约的一部分。
社会成员承担着一种义务,即“依法缴税的义务”。社会成员享有接受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享有收取税款的权利。社会成员违反纳税义务(税收违法),便会受到制裁。当然,社会成员承担的契约义务不仅指纳税义务,还包括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社会成员不得因某个国家机构没有履行职责而拒绝履行纳税义务。这种情况下,社会成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举报等途径解决)。国家机构也不得因为某个社会成员没有履行纳税义务而不对其提供公共服务(国家可以通过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强令纳税人履行义务)。国家机构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成员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责任是独立的,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
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适用于税法。法律作为一种特殊合同,不仅包括税法,还包括其他法律。法律体现的是公共意志,而非单个意志的简单相加。
2.固定性
税收的固定性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之一。税收只能以法律形式规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该纳税、缴纳多少税款。纳税义务人在取得了税法规定的应税收入、发生了应税行为、拥有应税财产或其他符合缴纳税款的条件成立时,必须依据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税款,不得自行改变标准。税务机关不得随意改变税率、征税对象,不得随意减免税款或给纳税人额外税收义务。
税收的变动,相当于国家和公民之间契约的变动,原则上应当由代议机关予以变动(我国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综上所述,税收是指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共同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国家收入分配形式。纳税义务,本质来源于信守契约这个基本原则。
二、税收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税收可分为:
(一)直接税和间接税
通常将纳税义务人和负税人同为一体的税种叫作直接税,如所得税、财产税;将纳税义务人和负税人分离的税种叫作间接税,如增值税。所谓纳税义务人,是指依据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谓负税人,是指实际负担税款的单位和个人。
纳税义务人如果通过一定途径将支付的税款转嫁出去,纳税义务人就不是负税人;否则,纳税义务人就是负税人。
从立法意图角度看,立法拟让税收负担不由纳税人直接承受,而可以转嫁给别人的税种为间接税;凡立法者意图使纳税义务人自行承担税负,而并非转嫁给别人的税种,为直接税。
(二)价内税和价外税
所谓价内税,是指在征税对象价格之中包括税款的税种,最典型的是消费税;所谓价外税,是指税款独立于征税对象价格之外的税种,最典型的是增值税。
价外税相对容易转嫁,价内税较难转嫁。
(三)独立税和附加税
不依附其他税种依靠课税标准独立征税的税种,是独立税,绝大多数税种是独立税。以其他税为课税标准的税种为附加税,如我国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四)从价税和从量税
一般认为,凡是以征税对象的价值为标准计征的税种,为从价税;凡是以征税对象的量(如体积、重量)而不是以征税对象的价值为标准计征的税种,为从量税。
(五)商品税、所得税、财产税、其他税
商品税是指以商品、劳务、服务为征税对象,并以商品、劳务和服务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所课征的税种统称。
所得税,是指以个人或单位、其他组织所得(利润或净赚)为征税对象的税种。
财产税,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某一时点占有或控制的财产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收统称。
其他税种,是指以上述三种征税对象之外的其他对象为征税对象的税种。
(六)中央税、地方税、共享税
税收收入归中央的税种,是中央税;税收收入归地方的税种,为地方税;税收收入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的税种,为共享税。
关于税收分配,马斯格雷夫提出七原则:
(1)以收入再分配为目标的累进税应划归中央。
(2)作为经济稳定手段的税应划归中央,而具有周期性稳定特征,收入起伏不大的税应划归地方。因为稳定经济系全国性职责,应由中央政府履行。
(3)地区间分布不均的税源应当划归中央,否则会引起资源在地区间的异常流动。
(4)课征于流动性生产要素的税种应当划归中央,否则会引起资源在地区间异常流动,扭曲经济。
(5)依附于居住地的税种最好划归地方。
(6)课征于非流动性生产要素的税种应当划归地方,因为不会引起资源在地区间异常流动。
(7)受益性税收和费用对各级政府都适用。
三、税法概念
税法是调整广义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税收法律关系,仅仅指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本节的该部分仅仅介绍广义的税收法律关系概念与划分,下一节详细介绍狭义的税收法律关系。
什么是广义的税收法律关系?
所谓广义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指国家税收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征纳法律关系
所谓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是指税务机关与负有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为征税、纳税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所发生的纳税人认定关系、税款缴纳关系、票证管理关系等。
本书中所指的税法,主要指以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为调节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征纳法律关系包括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与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
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纳税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减税、免税、退税、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等,是纳税人负担纳税义务的依据。
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征纳法律关系主体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表明身份制度、听取陈述和申辩、职能分离制度、听证制度、税务登记制度、纳税申报制度、账簿管理制度、核定征收制度、欠税管理制度、税款的退还与追征制度、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制度、稽查程序等。
(二)税务行政法律关系
税务行政法律关系,是指上、下级税收征收机关之间、同级的税收征收机关之间以及税收征收机关与国家之间在国家税收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税收宪法关系
税收宪法关系,是指公民与国家就税收活动形成的宪法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含公民赋予特定机关对税收法律的违宪审查。
(四)涉外(国际)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包括以涉外(国际)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和以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
(五)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
这里主要是指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