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政府其他部门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中的法定职责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预防、预警、应急响应、应急处置与事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分别负有相应的职责。
2.4.1 渔业主管部门
渔业主管部门有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的职责。法律依据如下。
①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②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
④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3款)。
⑤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4款)。
⑥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1款)。
⑦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第1款)。
⑧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第3款)。
⑨发生拆船污染损害事故时,拆船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的措施,并迅速报告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1款)。
⑩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第1款)。
2.4.2 海事部门
(1)负责调查处理海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事故的职责
法律依据如下。
①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3款)。
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职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1款)。
③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2款)。
④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3款)。
(2)负责制定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职责
法律依据为: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第3款)。
(3)负责公海海难事故造成中国海域污染损害的监督处理的职责
法律依据为: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第2款)。
2.4.3 海洋管理部门
(1)负责制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的职责
法律依据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第2款)。
(2)负责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职责
法律依据如下。
①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全国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国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巡航监视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
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负责管理海洋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
2.4.4 交通部门
(1)负责污染事故监督管理的职责
法律依据为: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
(2)负责污染事件的信息报送工作的职责
法律依据为:民用航空器材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必须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第2款)。
(3)负责污染应急事件的应急救援的职责
法律依据为:交通运输部门要健全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紧急运输保障体系,保障应急响应所需人员、物资、装备、器材等的运输(《国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6.3)。
2.4.5 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环境应急救援的治安维护、交通管制工作。法律依据如下。
①国家环境应急监测队伍、公安消防部队、大型国有骨干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他相关方面应急救援队伍等力量,要积极参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应急处置与救援、调查处理等工作任务(《国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6.1)。
②公安部门要加强应急交通管理,保障运送伤病员、应急救援人员、物资、装备、器材车辆的优先通行(《国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6.3)。
2.4.6 供水部门
当饮用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时,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采取启动应急预案的职责。法律依据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建立健全水资源战略储备体系,各大中城市要建立特枯年或连续干旱年的供水安全储备,规划城市备用水源,制订特殊情况下的区域水资源配置和供水联合调度方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资源条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应急预案。要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当原水、供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或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供水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环发[2005]45号第七条)。
2.4.7 水利部门
(1)协同水污染应急监测与风险分析的职责
法律依据为: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卫生计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及时将可能导致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3.1)。
(2)参与调查处理入海口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的职责
法律依据为:入海河口处发生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确有证据证明是由河流携带污染物造成的,由入海河口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河流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入海河口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2.4.8 卫生部门
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职责,法律依据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3款)。
2.4.9 通信部门
在处理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过程中,通信部门有建立应急条件下健全通信保障体系的职责。法律依据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通信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应急期间通信联络和信息传递需要(《国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6.3)。
2.4.10 农业部门
在处理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过程中,农业部门有调查处理农业污染事故的职责。法律依据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造成农业生态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六条)。
2.4.11 发改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法律依据如下。
①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1款第(一)项]。
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2)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及使用情况的登记工作的职责
法律依据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1款)。
2.4.12 安全监督部门
安全监督部门负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工作的职责。法律依据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2款)。
2.4.13 军队
(1)参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的职责
法律依据为:组织或者参与军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军队参加国家和地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
(2)负责军事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的职责
法律依据如下。
①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5款)。
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1款)。
③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第1款)。
2.4.14 法院
法院有受理污染赔偿纠纷诉讼的职责。法律依据如下。
①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b)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③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
④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⑤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⑥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a.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b.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c.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a.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b.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c.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a.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b.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c.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d.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e.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
f.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g.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