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受保人
第九条(受保人)
符合下列各项任何一项者,为市町村或特别区(以下统称“市町村”)实施的护理保险的受保人。
(1)六十五岁以上在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者(以下称“第一类受保人”)。
(2)四十岁以上且不满六十五岁在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的医疗保险投保人(以下称“第二类受保人”)。
第十条(获得资格的时间)
前条规定的市町村实施的护理保险的受保人,自符合下列各项任何一项之日起获得资格。
(1)在该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的医疗保险投保人年满四十岁时。
(2)四十岁以上且未满六十五岁的医疗保险投保人或六十五岁以上者在该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时。
(3)四十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在该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者成为医疗保险投保人时。
(4)在该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者(医疗保险投保人除外)年满六十五岁时。
第十一条(丧失资格的时间)
1 第九条规定的市町村实施的护理保险的受保人,自不再在该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之日次日起丧失其资格。不再在该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之日,即使在其他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的,自该日起也丧失其资格。
2 第二类受保人自不再是医疗保险投保人之日起丧失其资格。
第十二条(申报等)
1 第一类受保人必须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向市町村申报受保人资格获取及丧失的相关事项及其他必要事项。但是,因符合第十条第四项而获得受保人资格的(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情形除外),不在此限。
2 第一类受保人所属家庭的户主,可以代替属于该家庭的第一类受保人实施该第一类受保人应实施的前款规定的申报。
3 受保人可以要求市町村交付该受保人的受保人证。
4 受保人丧失其资格时,必须依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立即交还受保人证。
5 实施了《居民基本台账法》(1967年法律第81号)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四十六或第三十条之四十七规定的申报的(仅限该申报的书面文件有同法第二十八条之三规定的附注的),视为实施了与该申报基于同一事由的第一款正文规定的申报。
6 除了前述各款的规定之外,有关受保人申报及受保人证的必要事项,由厚生劳动省令规定。
第十三条(入住或已经入住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的受保人的特例)
1 因迁入或入住(以下称“入住等”)下列设施(以下称“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而被认定住所变更为该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所在地的受保人(如果为因入住第三项所列设施而被认定住所变更为该设施所在地的受保人,则仅限采取了《老人福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入住措施的。以下在本款及下款中称“居住地特例对象受保人”),被认定在入住该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等时在其他市町村(是指该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所在市町村以外的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的,不受第九条规定之限,为其他市町村实施的护理保险的受保人。但是,连续入住两个以上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的居住地特例对象受保人,因分别入住在入住当前入住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以下在本款及下款中称“当前入住设施”)之前入住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以下在本款中称“之前入住设施”)及当前入住设施,而被认定住所依次变更为之前入住设施及当前入住设施的(在下款中称“特定连续入住受保人”),不在此限。
(1)护理保险设施;
(2)特定设施;
(3)《老人福祉法》第二十条之四规定的养护养老院。
2 下列各项列出的特定连续入住受保人,不受第九条规定之限,为该各项规定的市町村实施的护理保险的受保人。
(1)连续入住两个以上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因分别入住而被认定住所依次变更为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所在地的居住地特例对象受保人,被认定在入住该两个以上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中的最初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时在其他市町村(是指当前入住设施所在市町村以外的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的其他市町村;
(2)连续入住的两个以上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因由其中的一个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转为连续入住其他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以下在本项中称“连续入住等”),而被认定住所由其中的一个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所在地变更为其他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的居住地特例对象受保人,被认定在进行最后的特定住所变更所涉及的连续入住等时在其他市町村(是指当前入住设施所在市町村以外的市町村)区域内拥有住所的其他市町村。
3 依据第一款规定被认定为同款规定的其他市町村实施的护理保险的受保人,或依据前款规定被认定为同款各项规定的其他市町村实施的护理保险的受保人(以下称“适用居住地特例的受保人”)入住的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必须向该居住地特例对象设施所在的市町村(以下称“设施所在市町村”)及向该适用居住地特例的受保人提供护理保险的市町村提供必要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