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向随年龄增长身心发生变化并因此而引发疾病,进入需要护理状态,且需要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机能训练、看护、疗养管理及其他医疗服务者,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及福利服务,以维护其尊严,使其尽己所能自立进行日常生活,本法基于国民共同连带责任理念建立护理保险制度,并就保险给付等必要事项进行规定,以达到提高国民医疗保健水平,增进社会福祉的目的。
第二条(护理保险)
1 护理保险应就受保人的需要护理状态或者需要援助状态(以下称“需要护理状态等”),实施必要的保险给付。
2 实施前款的保险给付,旨在减轻需要护理状态等或者防止恶化,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到与医疗之间的协作。
3 实施第一款的保险给付时,必须结合受保人的身心状况、所处环境等,根据受保人的选择,由多样化的机构或者设施综合且高效地提供合适的医疗保健服务及福利服务。
4 第一款保险给付的内容及标准必须考虑到即使受保人处于需要护理状态,也应尽己所能地在自己家中自立进行日常生活。
第三条(承保人)
1 市町村[注]及特别区[注]应依据本法规定,实施护理保险。
2 关于护理保险的相关收入及支出,市町村及特别区必须遵循政令规定设立专门款项。
第四条(国民的努力及义务)
1 为了预防自身进入需要护理状态,国民应自行察知随年龄增长而产生的身心变化,时刻努力保持和增进健康。即使进入需要护理状态,也应积极利用康复及其他合适的医疗保健服务及福利服务,努力维持、提高自己的能力。
2 国民应基于共同连带责任理念,公平地负担护理保险事业所需费用。
第五条(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
1 为了使护理保险事业健康且顺畅地运营,国家必须制定相关政策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医疗保健服务及福利服务的提供机制。
2 为了使护理保险事业健康且顺畅地运营,都道府县[注]必须提出必要的建议并提供适当的援助。
3 为了让受保人尽可能在习惯居住的地方尽己所能自立进行日常生活,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努力将涉及保险给付的医疗保健服务及福利服务相关政策、预防或减轻需要护理状态等或防止恶化的政策,以及就地自立生活的援助政策与医疗及居住相关政策有机地联系起来,并致力于综合推进。
第五条之二(推进老年痴呆症相关调查研究等)
为了向受保人提供涉及老年痴呆症(因脑血管疾病、阿尔茨海默病及其他原因,脑部发生器质性变化,记忆功能及其他认知功能退化,已达到影响日常生活程度的状态。下同)的妥善医疗保健服务及福利服务,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致力于推动老年痴呆症的预防、诊断与治疗以及与老年痴呆症患者身心特点相结合的护理方法的调查研究,并对其成果加以充分运用,同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从事老年痴呆症患者援助工作的人才及其能力提升。
第六条(医疗承保人的协助)
为了使护理保险事业健康且顺畅地运营,医疗承保人必须提供协助。
第七条(定义)
1 本法中的“需要护理状态”是指,因为身体上或者精神上存在障碍,预计入浴、排泄、进食等日常生活的全部或部分基本行为,在厚生劳动省[注]令规定的期间,将会处于需要持续进行常态护理的状态,并且其需要护理的程度属于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分类(以下称“需要护理状态分类”)之一(属于需要援助状态的除外)。
2 本法中的“需要援助状态”是指,因为身体上或者精神上存在障碍,预计入浴、排泄、进食等日常生活的全部或部分基本行为,在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期间,将需要持续援助以减轻需要常态护理的状态或者防止恶化,或因为身体上或者精神上存在障碍,预计在厚生劳动省省令规定的期间,处于难以持续维持日常生活的状态,并且需要援助的程度属于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分类(以下称“需要援助状态分类”)之一。
3 本法中的“需要护理人员”是指符合下列各项任何一项者。
(1)处于需要护理状态的六十五岁以上者。
(2)处于需要护理状态的四十岁以上且未满六十五岁者,致使其进入需要护理状态的身体上或精神上的障碍,是由随着年龄增长产生的身心变化所致疾病,并且属于政令规定的疾病(以下称“特定疾病”)所引发的。
4 本法中的“需要援助人员”是指符合下列各项任何一项者。
(1)处于需要援助状态的六十五岁以上者。
(2)处于需要援助状态的四十岁以上且未满六十五岁者,致使其进入需要援助状态的身体上或精神上的障碍,是由特定疾病所引发的。
5 本法中的“护理援助专业人员”是指向需要护理人员或者需要援助人员(以下称“需要护理人员等”)提供咨询服务,及与市町村、居家服务机构、地区紧密型服务机构、护理保险设施、护理预防服务机构、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机构、特定护理预防和日常生活援助综合机构等进行联络协调等,使需要护理人员等能够根据其身心状况等利用合适的居家服务、地区紧密型服务、设施服务、护理预防服务或者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或特定护理预防和日常生活援助综合事业(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四十五第一款第一项a规定的第一类上门事业、同项b规定的第一类护理日托事业或同项c规定的第一类生活援助事业。下同),并且被授予第六十九条之七第一款的护理援助专业人员证书,具有援助需要护理人员等自立进行日常生活的专业知识和技术者。
6 本法中的“医疗保险各法”是指下列法律。
(1)《健康保险法》(1922年法律第70号)
(2)《船员保险法》(1939年法律第73号)
(3)《国民健康保险法》(1958年法律第192号)
(4)《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法》(1958年法律第128号)
(5)《地方公务员等共济组合法》(1962年法律第152号)
(6)《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法》(1953年法律第245号)
7 本法中的“医疗承保人”是指,依据医疗保险各法规定进行医疗相关给付的全国健康保险协会、健康保险组合、市町村(含特别区)、国民健康保险组合、共济组合[注]或日本私立学校振兴与共济事业团。
8 本法中的“医疗保险投保人”是指下列人员。
(1)《健康保险法》规定的受保人。但是,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短期雇佣特例受保人除外。
(2)《船员保险法》规定的受保人。
(3)《国民健康保险法》规定的受保人。
(4)基于《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法》或《地方公务员等共济组合法》的共济组合的成员。
(5)依据《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法》规定加入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制度者。
(6)《健康保险法》《船员保险法》《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法》(包括在其他法律中的准用)或《地方公务员等共济组合法》规定的被扶养人。但是,《健康保险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短期雇佣特例受保人的同法规定的被扶养人除外。
(7)依据《健康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领取了短期雇佣特例受保人手册,且该手册尚有粘贴健康保险印花的空间者及其同法规定的被扶养人。但是,获得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批准且处于同款规定的不属于短期雇佣特例受保人期间者及依据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交还了短期雇佣特例受保人手册者及其同法规定的被扶养人除外。
9 本法中的“社会保险各法”是指下列法律。
(1)本法
(2)第六款各项(第四项除外)所列法律
(3)《厚生年金保险法》(1954年法律第115号)
(4)《国民年金法》(1959年法律第141号)
第八条
1 本法中的“居家服务”是指上门护理、上门入浴护理、上门看护、上门康复治疗、居家疗养管理指导、日托护理、日托康复治疗、短期寄宿生活护理、短期寄宿疗养护理、特定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福利设备租赁及特定福利设备销售,“居家服务事业”是指提供居家服务的事业。
2 本法中的“上门护理”是指护理福利士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人员,向居家[包括《老人福祉法》(1963年法律第133号)第二十条之六规定的低收费养老院、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费养老院(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一款中的“收费养老院”)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的居室(下同)]接受护理的需要护理人员(以下称“居家需要护理人员”)提供的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属于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仅限第十五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容)或夜间上门护理的除外]。
3 本法中的“上门入浴护理”是指访问居家需要护理人员的住处,提供浴缸并协助入浴的护理。
4 本法中的“上门看护”是指护士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在居家需要护理人员(仅限主治医生认为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标准的人员)的住处向其提供的疗养护理或者辅助医疗。
5 本法中的“上门康复治疗”是指在居家需要护理人员(仅限主治医生认为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标准的人员)的住处,以维持恢复其身心机能为目的进行的,帮助其自立进行日常生活的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及其他必要的康复治疗。
6 本法中的“居家疗养管理指导”是指,医院、诊所或药店(以下称“医院等”)的医生、牙医、药剂师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对居家需要护理人员进行的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疗养管理及指导。
7 本法中的“日托护理”是指,让居家需要护理人员前往《老人福祉法》第五条之二第三款 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或同法第二十条之二之二规定的老年人日托服务中心,在该设施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及机能训练(仅限利用名额超过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数的日托服务中心,符合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的除外)。
8 本法中的“日托康复治疗”是指,让居家需要护理人员(仅限主治医生认为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标准的人员)前往护理老年人保健设施、医院、诊所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以维持恢复其身心机能为目的在该设施进行的,帮助其自立进行日常生活的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及其他必要的康复治疗。
9 本法中的“短期寄宿生活护理”是指,让居家需要护理人员在《老人福祉法》第五条之二第四款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或同法第二十条之三规定的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短期寄宿,在该设施中进行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及机能训练。
10 本法中的“短期寄宿疗养护理”是指,让居家需要护理人员(仅限主治医生认为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标准的人员)在护理老年人保健设施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短期寄宿,在该设施中进行看护、医学管理下的护理、机能训练及其他必要的治疗以及日常生活上的照顾。
11 本法中的“特定设施”是指,除了第二十一款规定的地区紧密型特定设施之外的收费养老院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特定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是指,向入住特定设施的需要护理人员,根据规定了的该特定设施提供的服务内容、担当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事项的计划进行的,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和机能训练及疗养上的照顾。
12 本法中的“福利设备租赁”是指,依据政令规定向居家需要护理人员租赁厚生劳动大臣规定福利设备(向身心功能衰退、日常生活有困难的需要护理人员等,提供日常生活上的便利的设备及用于需要护理人员等的机能训练的用具,可帮助需要护理人员等自立进行日常生活。下款及下条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亦同)。
13 本法中的“特定福利设备销售”是指,依据政令规定向居家需要护理人员销售用于入浴或排泄的福利设备及其他厚生劳动大臣规定的福利设备(以下称“特定福利设备”)。
14 本法中的“地区紧密型服务”是指,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夜间上门护理看护、地区紧密型日托护理、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老年痴呆症共同生活护理、地区紧密型特定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地区紧密型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及复合型服务。“特定地区紧密型服务”是指,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夜间上门护理、地区紧密型日托护理、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及复合型服务。“地区紧密型服务事业”是指,提供地区紧密型服务的事业。
15 本法中的“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是指符合下列各项任何一项的护理看护。
(1)护理福利士及其他第二款政令规定的人员对居家需要护理人员进行定期巡访,或者随时接收通知,在其住处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同时护士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进行疗养上的照顾或必要的治疗辅助。但是,仅限向主治医生认为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标准的居家需要护理人员提供的疗养上的照顾或必要的辅助治疗。
(2)护理福利士及其他第二款政令规定的人员,对居家需要护理人员进行定期巡访或者随时接收通知,与从事上门看护的事业所合作,在其住处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
16 本法中的“夜间上门护理”是指,护理福利士及其他第二款政令规定的人员夜间对居家需要护理人员进行定期巡访,或者随时接收通知,在其住处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属于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的除外)。
17 本法中的“地区紧密型日托护理”是指,让居家需要护理人员前往《老人福祉法》第五条之二第三款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或同法第二十条之二之二规定的老年人日托服务中心,在该设施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及机能训练(仅限利用名额不满第七款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数的日托服务中心,属于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的除外)。
18 本法中的“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是指,让患有老年痴呆症的居家需要护理人员前往《老人福祉法》第五条之二第三款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或同法第二十条之二之二规定的老年人日托服务中心,在该设施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及机能训练。
19 本法中的“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是指,结合居家需要护理人员的身心情况、所处环境等,根据其选择,在其住处,或让其前往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服务网点或者短期住宿,在该网点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及机能训练。
20 本法中的“老年痴呆症共同生活护理”是指,在患有老年痴呆症的需要护理人员(导致其患老年痴呆症的疾病为急性疾病的除外)共同生活的住处,进行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和机能训练。
21 本法中的“地区紧密型特定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是指,向入住于名额为二十九人以下(以下在本款中称“地区紧密型特定设施”),仅限需要护理人员、其配偶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入住的收费养老院及其他第十一款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以下称“护理专用型特定设施”)的需要护理人员,根据规定的该地区紧密型特定服务设施提供的服务内容、担当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事项的计划进行的,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机能训练及疗养上的照顾。
22 本法中的“地区紧密型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是指,《老人福祉法》第二十条之五规定的特别养护养老院(仅限入院名额为二十九人以下的。本款下同),是根据地区紧密型设施服务计划(针对该设施向入住地区紧密型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的需要护理人员提供的服务内容、担当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进行规定的计划。本款下同),以向入住该特别养护养老院的需要护理人员(仅限其状态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需要护理状态分类的,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居家日常生活有困难的人员。以下在本款及第二十七款中亦同)进行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机能训练、健康管理及疗养上的照顾为目的的设施。“地区紧密型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是指,向入住地区紧密型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的需要护理人员,根据地区紧密型设施服务计划进行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机能训练、健康管理及疗养上的照顾。
23 本法中的“复合型服务”是指,向居家需要护理人员组合提供的上门护理、上门入浴护理、上门看护、上门康复治疗、居家疗养管理指导、日托护理、日托康复治疗、短期寄宿生活护理、短期寄宿疗养护理、定期巡访和随时上门护理看护、夜间上门护理、地区紧密型日托护理、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或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等两种以上的服务中,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作为组合提供上门看护及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服务及其他向居家需要护理人员,综合提供尤为有效且高效的服务。
24 本法中的“居家护理援助”是指,为了让居家需要护理人员合理利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居家服务或特例居家护理服务费所涉及的居家服务或与之相当的服务,第四十二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紧密型服务或特例地区紧密型护理服务费所涉及的地区紧密型服务或者与之相当的服务及其他居家日常生活需要的医疗保健服务或福利服务(以下在本款中称“指定居家服务等”),受该居家需要护理人员委托,根据其身心情况、所处环境、该居家需要护理人员及其家人的意愿等,制订针对担当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事项做规定的计划(以下在本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四十五第二款第三项及附表中称“居家服务计划”),并且为了确保能够按照该居家服务计划提供指定居家服务等,与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居家服务机构、第四十二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紧密型服务机构及其他人员进行联络协调并提供其他便利,在该居家需要护理人员需要进入地区紧密型护理老人福利设施及护理保险设施时,将其介绍给地区紧密型护理老人福利设施或护理保险设施并提供其他便利。“居家护理援助事业”是指,从事居家护理援助的事业。
25 本法中的“护理保险设施”是指,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指定护理老人福利设施及护理老人保健设施。
26 本法中的“设施服务”是指护理福利设施服务及护理保健设施服务。“设施服务计划”是指,针对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或护理老年人保健设施向入住的需要护理人员提供的服务内容、担当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事项进行规定的计划。
27 本法中的“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是指《老人福祉法》第二十条之五规定的特别养护养老院(仅限入住名额为三十人以上的。本款下同),且依据设施服务计划向入住该特别养护养老院的需要护理人员提供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机能训练、健康管理及疗养上的照顾的设施。“护理福利设施服务”是指,依据设施服务计划向入住护理老年人福利设施的需要护理人员提供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照顾、机能训练、健康管理及疗养上的照顾。
28 本法中的“护理老年人保健设施”是指,获得第九十四条第一款都道府县知事许可的,依据设施服务计划向需要护理人员(仅限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本款下同)提供看护、医学管理下的护理及机能训练及其他必要的医疗以及日常生活上的照顾的设施。“护理保健设施服务”是指,依据设施服务计划向入住护理老年人保健设施的需要护理人员提供的看护、医学管理下的护理及机能训练及其他必要的医疗以及日常生活上的照顾。
第八条之二
1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服务”是指,护理预防上门入浴护理、护理预防上门看护、护理预防上门康复治疗、护理预防居家疗养管理指导、护理预防日托康复治疗、护理预防短期寄宿生活护理、护理预防短期寄宿疗养护理、护理预防特定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护理预防福利设备租赁及特定护理预防福利设备销售。“护理预防服务事业”是指,提供护理预防服务的事业。
2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上门入浴护理”是指,以护理预防为目的(是指针对因身体上或精神上存在障碍,而处于入浴、排泄、进食等全部或部分日常生活基本行为需要常态护理,或者进行日常生活存在障碍的状态的人员,减轻或防止上述状态恶化。下同),依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访问需要援助的居家受援者(以下称“居家需要援助人员”)的住处,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期间提供浴缸并进行入浴护理。
3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上门看护”是指,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在居家需要援助人员(仅限主治医生认为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标准的人员)的住处,由护士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对其进行的疗养上的照顾或必要的辅助医疗。
4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上门康复治疗”是指,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在居家需要援助人员(仅限主治医生认为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标准的人员)的住处,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对其进行的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及其他必要的康复治疗。
5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居家疗养管理指导”是指,医院等的医生、牙医、药剂师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对居家需要援助人员进行的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疗养上的管理及指导。
6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日托康复治疗”是指,让居家需要援助人员(仅限主治医生认为其治疗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标准的人员)前往护理老年人保健设施、医院、诊所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在该设施中,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对其进行的物理治疗、作业治疗及其他必要的康复治疗。
7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短期寄宿生活护理”是指,让居家需要援助人员短期寄宿《老人福祉法》第五条之二第四款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或同法第二十条之三规定的老年人短期寄宿设施,在该设施中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对其进行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援助及机能训练。
8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短期寄宿疗养护理”是指,让居家需要援助人员(仅限其需要治疗的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人员)短期寄宿护理老年人保健设施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在该设施中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对其进行看护、医学管理下的护理及机能训练和其他必要的治疗以及日常生活上的援助。
9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特定设施入住者生活护理”是指,特定设施(护理专用型特定设施除外)以护理预防为目的,依据针对该特定设施提供的服务内容、担当人员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事项进行规定的计划,对入住该特定设施的需要援助人员进行的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及其他日常生活上的援助、机能训练及疗养上的照顾。
10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福利设备租赁”是指,依据政令的规定向居家需要援助人员租赁厚生劳动大臣认定的有助于护理预防的福利设备。
11 本法中的“特定护理预防福利设备销售”是指,依据政令的规定向居家需要援助人员销售用于入浴或排泄的有助于护理预防的福利设备及其他厚生劳动大臣规定的福利设备(以下称“特定护理预防福利设备”)。
12 本法中的“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是指护理预防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护理预防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及护理预防老年痴呆症共同生活护理。“特定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是指护理预防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及护理预防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事业”是指提供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的事业。
13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老年痴呆症日托护理”是指,以护理预防为目的,让患有老年痴呆症的居家需要援助人员前往《老人福祉法》第五条之二第三款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设施或同法第二十条之二之二规定的老年人日托服务中心,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在该设施对其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和其他日常生活上的援助及机能训练。
14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小规模多功能型居家护理”是指,根据居家需要援助人员的身心状况、所处环境等,基于其选择,在其住处,或者让其前往或者短期寄宿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服务网点,在该网点中,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对其进行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和其他日常生活上的援助及机能训练。
15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老年痴呆症共同生活护理”是指,在患有老年痴呆症(引发老年痴呆症的疾病处于急性状态的除外)的需要援助人员(仅限状态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需要援助状态分类的)的共同生活的住处,以护理预防为目的对其进行入浴、排泄、进食等护理和其他日常生活上的援助及机能训练。
16 本法中的“护理预防援助”是指,为了让居家需要援助人员合理利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护理预防服务或特例护理预防服务费所涉及的护理预防服务或者与之相当的服务、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或特例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费所涉及的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或者与之相当的服务、特定护理预防和日常生活援助综合事业(仅限市町村、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四十五之三第一款规定的指定机构或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四十七第六款的受托人经营的事业。以下在本款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二项中亦同)及其他有助于护理预防的医疗保健服务或福利服务(以下在本款中称“指定护理预防服务等”),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第一百一十五条之四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地区综合援助中心的职员,根据该居家需要援助人员及其家人的意愿等,制订针对其所利用的指定护理预防服务等的种类及内容、担当人员和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事项进行规定的计划(以下在本款及附表中称“护理预防服务计划”),同时为了确保根据该护理预防服务计划提供指定护理预防服务等,与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护理预防服务机构、第五十四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指定地区紧密型护理预防服务机构、特定护理预防和日常生活援助综合事业的从事者及其他人员,进行联络协调并提供其他便利。“护理预防援助事业”是指开展护理预防援助的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