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官僚理论中的施政权力
中国的施政权力概念是从贵族的具体表现中抽象出来,并且从概念上被安放在了“官职”里,仅仅存在于认同这个施政权力的官吏和纳税人的头脑中,李明的困惑便缘于此。对于上述两种权力概念的对比,《宋史》的《职官志》中有很清晰的呈现。包涵了这个主题的两篇都涉及唐末对于权力比较宽泛的理解是如何逐渐让位于两宋时期更为程式化的行政程序的。
《宋史》的编纂者首先描述了早些年前朝的行政是如何运作的,大致也就是中古时期的情况。撰写此篇的史学家对于中古时期的官吏在确切区分“官职”与“官员”方面的无能倍感惊讶:
(台、省、寺、监,)官无定员,无专职,悉皆出入分莅庶务。(故三省、六曹、二十四司,类以他官主判,)虽有正官,非别敕不治本司事……(至于仆射、尚书、丞、郎、员外,)居其官不知其职者,十常八九。(其官人受授之别,)则有官,有职,有差遣。……故自真宗、仁宗以来,议者多以正名为请。咸平中,杨亿首言:“文昌会府,有名无实,宜复其旧。”
在这里,史学家分析的方式很能说明问题。在唐代,当施政权力被具象地认为是社会地位的时候,一个世家子弟需要履行与其头衔相符的职责究竟是什么并不重要。相比于职责来说,官位更像是一种装饰点缀,并且特权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行使。而宋代的史学家理解的权力概念是从官吏中抽象出来的,因此中古时期的体系令这些史学家感到费解。
施政权力只是构成宋代政体的诸多基础抽象概念之一而已。另外一个概念是“国”(state),国与宫廷(court)是有区别的。在中国的宋、明、清等时期,人民向国家纳税,而不是向宫廷纳税。宫廷从豪奢之物的赋税中取得收入,以满足帝王的私人需求。国家有着自己的财务预算以及负责公共事务、人事部门、财政经济等方面的管理机构。
潜藏于上述理解之中的是对于“公”与“私”的逻辑区分。这样的区分需要将一个人从其工作或者职业中抽离出来。“公”被视为在国家之下的公共领域发生之事,其他一切与个人有关的就是“私”(参见第六讲)。在一个基于传统群体而构建的社会中,一个人的职位与其社会地位、特权(如果有的话)以及世袭而来的尊敬和等级是等同的。在这方面,古典中国与其他地方都是一样的,但是,那种体系随着当时“贤能才干”的提出与官僚理论的兴起而开始崩坏。可以说,这一进程是从哲学家墨子(前470—前391年)那里开始的:
故古者圣王甚尊尚贤,而任使能,不党父兄,不偏贵富,不嬖颜色。贤者举而上之,富而贵之,以为官长……此谓进贤。
此处的“贤”表示才学、智慧与判断力。这段话的意思是说,政府对于一个人的家庭背景、社会地位或是个人品格并没有兴趣,政府的全部关注都在于一个人是否拥有优质完成其所承担的行政角色的工作任务的能力。在官僚理论成熟之前,施政权力依然被理解为威严,因此,那些人虽然也是凭借自己的能力而被筛选出来的,但还是需要做出“富且贵”(wealthy and noble)的样子,如此才能行使权力。然而,施政权力后来发展为依靠官职而不是威严了,官职的活动范围将被视为“公”,而官员的家庭背景与个人品质则留给了“私”。
在墨子生活的时代,对于后备官吏的评估与唐代的中国或近代早期的英国几乎一样,也就是说,都是建立在社会地位之上的。传统群体的成员关系为统治者的任命决定提供了所有需要的知识。当墨子不再把社会地位作为一个标准,对官吏候选人的评估就与这些候选人的个体特征联系起来了。但是,究竟应该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否真正地适合某个特定的工作呢?
一种进路是建立一个关于品质的理想清单,然后设计一些可以辨别出具备相应品质的人的方法。我们可以想象柏拉图提出上述解决方案,他可能会说:“什么才是一个理想的官员呢?或许辛普利丘?”这样的方案不需要国家理解多种主体的有效性,因为合适的品质可以参考一些普遍的理想来细化。这一进路的问题在于现实,现实不是上帝头脑里的永恒理念,它始终在改变。适合这项工作的官吏并不一定是另外一种职务的最佳人选。这种情况在作于约公元前3世纪的《庄子·外篇》中有恰如其分地描述:
鱼处水而生,人处水而死。彼必相与异,其好恶故异也。故先圣不一其能,不同其事,名止于实,义设于适,是之谓条达而福持。
这段话暗含的前提是,具备不同类型才能的人适合不同种类的任务,此外,这些才能都源自个体,并不是传统群体成员关系的某种作用。但是,我们初始的问题依然存在,即如何去判断一个人是否胜任某个特定类型的官职。
名实观是官僚理论的一个分支,它不需要建立任何永恒性的标准就能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在名实观中,每个官职都应该包括对其职责、权力与权限进行具体说明的法定描述,这样的描述称为“名”。名实观告诉我们,考察一个官职候选人的时候,你让一个可能胜任的候选人行使指定的职责,然后来观察这个人的实际表现,即“实”,再将这些实际表现与官职的描述相比较。如果两者相符合,那么你就得到你想要的人了;如果出现矛盾,那么试着在另外一个职位上考察这个人,或者如果他还不能胜任的话,那就把他打发走。
这种关于权力的新观念背后的潜在逻辑有着令人惊奇的严密。由于一个人的家庭背景、社会地位或个人癖性现在都与其公开表现(public performance)截然分开,政府就不能再通过私人背景来预知其能力了。的确,只要把一个人的公开表现从他其余的身份中提取出来,根据官职的法律定义评价判断,便可判断出这个人在行政管理中适合的角色。授予官职的权力就不再掌握在君主的手里。真正的权力隐藏于官职候选人的实际表现中。这些表现可以被客观地观察到,所以是官职候选人自己决定了自己的角色所在。这是官僚理论的核心律则,很多文献资料均有阐述,但却很少像下面这则汉代早期的文本表达如此考究:
国有诛者而主无怒焉,朝有赏者而君无与焉。诛者不怨君,罪之所当也,赏者不德上,功之所致也。民知诛赏之来,皆在于身也。
可以看到,在古典的官僚理论中,批准官职的任命需要两件事:(1)对公开表现与个人属性,或者官职与个体,做出关键性的逻辑区分的能力;(2)一个人的实际表现。
我们不应该低估动用这样一种逻辑所需的认知灵敏度。那些将名实观应用于行政运作的人都必须将“权力”从其在血缘、社会地位或威严的具体表现中抽象出来。更进一步,这些人需要把权力区分成抽象的描述——“名”与可以感知的行动——“实”。当意识到“名”与“实”可能并不总是协调匹配后,他们还形成了“数”这个概念,用来评估一个人的表现合乎何种标准等级。
我们可以发现,到了汉代,已有表达个人能力的子集合的专门术语,比如才能、学知、效力。上述这些品质无论如何也不会存在于传统群体的成员关系中。世袭“职务”的观念是将你的工作与你的特权、义务以及受尊敬的水平都结合在一起,而这种观念已经被两种逻辑不同的元素所取代了:首先是官职,即具有确定权限和任期限制的、由律法所界定的一系列职能;其次是一个公共的人,主要被构想成一种考察表现的智能模式,并与家庭背景、社会地位、人格魅力、个体偏好等个人特质区分开来。后面这些并不是当时朝廷所关心的问题,实际上是被有意识地排除在官员的评定之外。
就是这种官僚理论影响了宋代实施的很多政策改革。一个很好的例子是宋代行政管理中一般纳税人法定权力的扩展。在唐代,地方官员较少参与民事纠纷,他们的职责主要是镇压滋事者。而在宋代,民事职责与军事职责有了更为清晰的区分。民事诉讼不可避免地开始占据官员办公时间的很大一部分。宋代律法在增加处理民事诉讼所需要的时间的同时,也针对诉讼案件应该如何处理制定了多重约束。
例如,每当官员对案件做出了判定,他就需要向原告提供他判决的具体理由,也就是事实依据。如果原告对审判结果不满意,那么,他或她还可以起诉这个地方官,律法还规定这个案件不能再由这个官员所在行政机构中的其他人审理了,因为那样会造成公与私的混淆,我们可以称之为利害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参见第八讲)。
这样的改革表明了很多政策都是建立在公与私的逻辑区分上的。这就是为什么一个地方官不能受理涉及其自身官职的案件。同时,宋代改革接受了古典官僚理论的前提,就是终极权力在于事实,而不是身份地位。这就是为什么地方官需要向原告提供其判决的具体理由,也就是为什么可以对此判决提请上诉。归根结底,判决案件的标准不是地方官员的身份地位,因为地方官只是一个官职,而不是身份地位。
与所有的律法系统一样,宋代的律法系统理所当然也并不是一直按照设计运作的。尽管如此,这些改革还是强有力地证明了帝国律法框架及相关权力与官员社会地位的分离。任何一个发起合法诉讼的纳税人都必将纠结于诸如“平等”或“法律”这样的政治抽象概念,那时它们已不再被认为是由继承而来的特权或是荣誉了。艺术家们也需要能够做出这样的区分,因为他们自己也是纳税人。在宋代绘画中可以找到这种认知灵敏度水平的证明,在这些绘画中,施政权力的概念的表达在某种程度上暗示了这一概念从社会地位到官职本身的抽象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