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的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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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胁

人们受到对手的打击威胁或受到竞争者的降价威胁时,通常都会奋不顾身地进行报复,这等于主动暴露自己的真实意图,迫使对方自食其恶果。但是更奇妙的是,这种威慑行为一旦成功,往往对双方都有利。

如果一方只进行口头上的自杀式报复威胁而没有实际行动,这就不仅仅是沟通问题了。例如,一方也许会以大规模行动报复对方微弱的侵犯举动。类似的情况还有撞坏汽车也得不到通行权;即使举行规模宏大的罢工活动,也不一定增加几美分薪水。这些威胁行为最显著的特征是:威胁主体从未有付诸行动的决心和意志。当然,如果宣传上的威胁就能达到预期目的,也就不存在实施的必要性了。威胁偶然实施的可能性越大,真正实施的可能性就越小。但是,一旦威胁的效果取决于对方是否容易轻信,那么威胁方必须重新组合或调整自己的威慑动机,向对方显示自己实施威胁的决心。否则,威胁也会丧失其自身价值。偶然的是,威胁行为具有很多有趣的特点,这些特点反映了回报与惩罚之间的不对称性。例如,威胁方的收益也许小于被威胁方。这如同以一辆新车撞一辆旧车,或为了微小的损失而兴师动众地进行价格战。因此,如果威胁的成本过高,就没有实施的必要性。当然,以宰牛刀杀鸡也许有些荒谬,但具有合理性,只要被威胁方认为威胁难以抵抗而主动放弃。

现在,让我们再回到最初的承诺问题。谁愿意为了威慑对手,把自己过早地束缚于一个自己毫无实施意愿的威胁承诺?当然,一方可以以欺骗手段说服别人相信,自己的威胁行为对对方的消极影响或损失微小或根本就没有,而这样就降低了威胁的必要性。更有趣的是,威胁主体可能会假装自己之所以会错误地做出威慑承诺,完全是因为自己错误估计了实施威胁的后果;或许,他应该着重强调实施威胁是为了保护自己。但是在别人看来,这些理由可能已经成为报复行动的真实依据,那么,他必须再为自己的行为寻找其他充分理由。

一方或许敢于冒险做出威胁承诺,即使冒着丧失尊严和荣誉的风险,也要令对方受到震慑。如果没有认识到实施威胁所付出的代价,他甚至会采取两败俱伤的威胁行为,只要他认为这一切能给对方以沉痛教训。此外,他还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将实施威胁的任务转移给实施威胁的“代理商”来完成。如果以这种方式理解,弱国与强国之间的防务条约并不是强国为了保证弱国的安全或掠夺弱国的补偿,而是弱国牺牲自由权的一种妥协方式。尽管后者会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前者最终还是要承担主要的责任。

法律术语“最后的机会”(last clear chance)或许能够充分说明承诺问题。“最后的机会”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对肇事双方而言,存在一个可能避免事故发生的临界点,这是他们阻止事故发生的最后机会。谈判中,一方过早地做出最后承诺也许是放弃了与对方达成共识的最后机会。这也意味着他放弃了任何妥协、让步的机会,将过早地僵化自己的立场,但是对方也可能必须做出对其有利的选择。例如,一个司机已经加速行驶并且无法刹车,另一位司机认识到了这一点,也只好妥协让步。立法议员也许在会议最后阶段给总统一次最后悔过机会批准某个法案,而后者只能接受,因为无论其接受与否,该法案都将生效。这一原则有助于我们理解在一些情况下,为什么一定意义上的弱势(优势)能够转化为另一个意义上的优势(弱势)。当一个人或国家失去自助能力或失去避免与敌人同归于尽的能力时,另一方必须为此承担全部成本和责任。“强制不足”(oercive deficiency)是奥瑟·史密西斯(Authur Smithies)用来形容一个国家为了造成资金紧缺的局面,而人为地将年度预算提前消耗掉的一种策略。A.Smithies,The Budgetary Process in the United States(New York,1955),pp.40,56.他认为,一种有效方法是缩短分配的过程。请参阅T.C.Schelling,“American Foreign Assistance,”World Politics,7:601~625(July1955),同样涉及对外援助的分配原则问题。

类似的策略还有如何将谈判引入到只有某种过分行为才能迫使一方让步的环境(status quo),因为谈判双方一旦进入这一阶段就没有任何后路可言,任何过分的行为都只会加快两败俱伤的情况发生。如果一个人身上带有易燃炸药,并且不可避免地造成自己与任何侵犯者同归于尽,那么只要存在一线控制身上炸药的希望,他就只会以同归于尽相威胁,而不会引爆身上的炸药。同样,即使一方派出的只是象征性的武装力量,但只要存在无法收回的可能性,也会激起对方的抵触情绪。沃尔特·李普曼(Walter Lippmann)曾把它比作保护珠宝店的平板玻璃:只要任何人都可能打碎它,就无论如何避免不了引起混乱。

被威胁方同样也可能使用类似的策略和技巧化解威胁。被威胁方的防务力量当然是在威胁到来之前作好准备,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化解威胁方报复的意图和意志。如果他无法实现最短时间内的防御准备,就只能奋力一搏。当被威胁方决定孤注一掷时,威胁方也就不能放弃威慑承诺而只能继续行动,即便两败俱伤。对管理官员来说,通过在与司机交涉之前或在其威胁发生之前记下他的车牌号,为警察提供一定量的通行权和免责权的制度是可行的。有些卡车写着“司机无法控制警报系统”,这与银行里的定时锁以及强制实施无记名选举具有同样的效果,这如同以小股军事力量进行侵犯行为,即使军事力量规模小到无法达到预期目标。企业也是一样,妥协往往与“脸面”有很大联系:强势一方往往不会担心任何威胁。在很多大学里,为了保护职工的利益,禁止导师修改已经记录在案的分数。一旦被威胁方也可在威胁到来之前,将威胁的风险转嫁给第三方(如前面提到的以投保方式解决通路权问题),即可降低自己受威胁的程度,迫使威胁方转移威胁的对象;或者以其他方式重释自己的立场,并对外造成一种错觉:即使对方真正实施威胁,自己也会取得最终的胜利(或许他自己这么认为)。鉴于威胁的高昂代价以及无果而终的可能性,威胁方也许会知难而退。同样,如果一方无法代表自己的利益,或无法正确解读威胁方的真实意图或动机,或坚持对对方视而不见,这也可能避免对方的威胁。当然,最好的对策是表现出“真正”(genuine)无知、固执己见或轻信,因为这样更容易迷惑潜在威胁方。这个方法只能成功,不能失败,因为一旦失败,双方俱损。最后,威胁和威胁承诺必须让双方知道。要是被威胁方信息渠道不畅通,或故意破坏沟通渠道,正如其出发点是为了避免威胁,他确实能阻止威胁产生。敲诈者也许因为主人不在家,而失去敲诈的机会。绑架犯也是同样的情况,如果无法与被绑架者的家人或朋友联系,也达不到目的。因此,法律禁止被绑架者家人或朋友与绑架者联系,以达到打击绑架者的规定也许没有实际意义。同样的道理,监督人员或警备人员轮流值班,或随机组合值班人员不仅能够防止他们受贿犯罪,也能防止他们受到威胁。被威胁方必须时刻牢记:向对方展示自己的坚定立场或对对方的蔑视必须在威胁到来之前;否则,一切都于事无补。

在许多威胁情况下,如常见的谈判、威胁承诺含糊不清;双方往往都不能准确地判断威胁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如果威胁承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那么承诺的坚定性必须体现在一系列行动上。这时,双方的沟通既不是完全没有可能,也不是完全可靠,因为一方的某些意图能够被直接传达给对方,有些则只能通过报纸或其他间接方式,或者直接通过行为本身传递。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双方都极有可能做出令双方不开心的举动,如同时实施威胁与反威胁。而且,一旦双方都认识到了这一点,就会设法阻止双方同时采取实际行动。就这里我们所讨论的承诺而言,在人与人之间或国与国之间实施方式多种多样,并不惟一。但是,大多数情况是非常模糊的,偶尔能够发挥作用。在前面提到的崇尚“真话”的社会里,谈判理论仅仅属于博弈战略和沟通机制。然而,在当今世界,谈判主要指拥有实力保证并被对方所认可的经验性的机制过程。

一旦威胁承诺已经做出且无法撤回,威慑主体在威胁行为付诸实施之前,还存在最后一个避免两败俱伤的机会,即不作为(undoing)。这时,威胁的初衷已经消失,威慑的收益也转变为零,只有此前做出的威胁承诺尚在,并成为实施威胁的惟一动力。这类似于在普通谈判中,因谈判双方无法协调立场或一方提出超过对方承受能力的条件而出现的僵局。如果存在不作为的可能性,双方都会努力寻求共识。但是,不作为往往涉及双方之间利益的分配,因为不同方式的不作为将导致不同的结果。而且,“不作为”并不意味着抛弃尊严和荣誉而拒绝履行承诺;相反,如果实际存在名誉承诺(the commitment of reputation),不作为意味着将名誉与威胁(也许是与对方本身)相脱离。因此,对双方而言,这一阶段既微妙,又复杂。尽管不作为对双方都有利,双方还是有可能无法达成共识、实现合作。

不管是威胁还是反威胁,在定义“威胁”时,我们需要格外小心。困难来自于前面已经提到的一个现实,即在威胁方已经下定决心实施威胁的时候,被威胁一方却消失了。相对于被威胁方而言,未付诸实施之前的威胁是否具有效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威胁方在失败的情况下如何释义威胁承诺的合理性。如果威胁方的每一个枪孔都在对方的眼中历历在目,那无疑会大大削弱威胁的可信度。

为了保证威胁的可信性,威慑方必须竭尽全力隐藏自己发动威慑的真实目的和意图。但是如果一方决意要惩罚某种令人难以接受的行为,界限并非十分明显、客观的话,那么,威胁方在决定是否实施威慑的时刻,也许能够认识到自己与对方存在某个利益共同点,即双方都想避免造成彼此不愉快的行为。

为了使威慑更加准确有效,能够清楚地被对方或任何意在帮助对方的第三者所认识,威慑方有必要引入一些仲裁机制。威慑的要点在于其显著的效用性,而非显示其主体的真实意图,因此威慑与可见的行为,而非隐藏性的行为密切关联,包括主体的一些毫无意义的假动作。例如,严惩武器的携带是为了防止武器的使用;或严惩可疑行为是为了防患于未然;或惩罚非犯罪行为则是为了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最后,惩罚的效果和影响必须具有显著的隐蔽性。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经济合作部门对外宣称,凡是认真贯彻马歇尔计划的国家都将受到援助,而那些拒绝执行该计划的国家将受到严厉的制裁。尽管援助与制裁的区别只是援助程度问题,但是由于没有奖惩的基本标准,只能依赖个人的主观评价而非客观公式,其后果是无法看到是否存在真实的奖惩以及这一计划的可行性。

此外,为了在实施威慑过程中维护自己的信誉和尊严,威慑方应该注意前后事件或行为的连贯性,因为后续行为能够增强前期行为的威慑效果。如果整个威慑过程可分为若干阶段,那么这为威慑方提供了一个通过前期努力、向对方证明其威慑将继续存在的绝好机会。鉴于对方前期已经得到了一个“教训”,前期努力的效果也将愈加明显。

这一原则更多涉及威慑的程度问题。以对外援助为例,突然结束援助项目对双方来说都是一个痛苦的现实,这如同受援方不珍惜援助-样。如果接受方浪费援助的程度和提供方减少援助的速度一样(反之,接受方可能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并要求断交),那么,提供新援助的意愿会更加可信;否则,也仅仅留下一些教训,而不会遭受大的损失。贷款期间,规定贷款只能分期支付而不是一次性支付也反映了这一原则。同样的道理,对学生的一门课程要多次考察,而非一次性考察。

当然,威慑方也不一定非要把整个威慑过程分为若干阶段(如果需要防范的行为和惩罚可分阶段实施)。但是这一原则至少给我们一个提示,任何超越某个界限的侵犯行为都无法令人接受。只有当被威慑的行为是具有重大影响的一系列行为的一部分时,不断增强的威胁才能比到某关键时刻完全或不完全实施的威胁发挥更有效的作用。我们甚至无法准确定义一个简单易懂、可信的“关键点”(critical point)。

为了化解对方的反威慑努力,威慑主体需要不断完善自己的威慑。有些无法分步实施的威慑行为需要剔除;尽管没有重大的实际意义,但是威慑一方可以允许一些辅助性的次要行为存在,因为它们或许将有助于威慑目标的实现。例如,威慑实施前的一些准备工作本身也许并没有重大意义,但却可以打破对方的准备计划,分散对方的注意力,从而有助于主体工作的有效开展。还有一个案例,一个踢打家犬的人应该为其第一个暴力动作负责,受到相应的惩罚,尽管平时很少有人会像他那样做。

同样的道理,整体威慑行为阶段化只是惩罚性威胁的开始。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一威慑行为的效果会愈加明显和严厉。如果要一个人的命不会对其产生威慑的话,那就停止向其提供食物,因为后一种方式此时比前一种方式更有效。出于对道德或公共舆论的考虑,这种方法也是留给对方一次“最后的机会”(last clear chance)。如果对方还是顽固不化,那么“最后的机会”一旦失败,被威胁方将受到公众的批评和指责。但是通常情况往往是,威慑方在其威慑行为还处于初级阶段或刚刚发挥作用时,就选择了不适宜的举动,从而无法清楚地看到最能阻止其威慑行动的拦路虎。当然,如果被威胁方一开始就知道自己正一步一步走向灭亡,那么“最后的机会”或许会真正发挥作用;如果是这种情况,威慑方或许会为对方的灭亡而非痛苦的挣扎感到自责不安。因此,这一方法能够将一次性的毁灭威慑转化为破坏性相对较小的持续威胁。同样的道理,要赶走一个房客,最好的办法不是强行将其赶走,而是给其断电断水,逼迫其主动离开。这看起来与前文提到的避免引爆身上炸药和1945年戴高乐的部队对意大利南部省份人们所使用的策略有异曲同工之妙。1945年戴高乐的部队占领意大利南部省份后,警告当地人们接受纳粹援助将被看做是对盟国的敌对行为,并强行清空该地区。参阅:Harry S Truman,Year of Decisions(New York,1955),pp.239~242;以及Winston S.Churchill,Triumph and Tragedy,vol.Ⅵ of The Second World War(Boston,1953),pp.566~568。

作为被威胁方,另一方也可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化解威胁风险。如果他一时无法做好全部的防御工作,也可以首先完成对其反威胁计划具有全局性意义的事项。如果威胁方的报复行动可能导致巨大损害,或被威胁方的抵抗行为也可以化解为若干阶段,那么采取化整为零的方法,也能有效化解来自被威胁方的可引起自我反应的反威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