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医学鉴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expertise)就是将政法机关交验的刑事或民事案件材料(死体、活体、物品或文字材料)依据专门的知识与技能,进行检验、认定,对侦查工作中所发生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报告委托机关的过程。法医鉴定统一原则,独立办案,独立审判,独立鉴定,保密制度,尊敬死者。
一、法医学鉴定的概念
法医学鉴定(medicolegal expertise)是指法医鉴定人根据法律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鉴定与医学有关问题,对涉及刑事和民事案件的人身(活体)、尸体及有关物证进行检验,根据检验结果作出的结论,目的是为侦查、破获案件提供线索,为审理、审判案件提供科学证据。
司法鉴定是司法机关在各种案件的侦查、审理和审判中涉及某些专门问题时,要求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对同案件有关的检体(人或物)进行检查和研究并作出结论。
法医学鉴定是司法鉴定中应用最多的一种鉴定。法医学鉴定可以鉴定被害人的死因、死亡时间、损伤程度,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责任能力(属司法精神病分支范畴)等,并对案中涉及人身伤害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在侦查与审判案件中作用和意义十分重大。
法医学鉴定因分类标准不同可以有多种分类:①按照案件(事件)性质可以分为:刑事案件法医学鉴定、民事案件法医学鉴定、行政诉讼案鉴定法医学鉴定和非诉讼执法活动的事件法医学鉴定;②按照鉴定内容可以分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和法医精神病鉴定;③按照鉴定顺序可以分为: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二、法医鉴定人
法医鉴定人(medicolegal expertwitness)是指具有法医学知识和经验并受司法机关的指派、委托或聘请,就所交付的事物进行检验、研究和认定并作出具有法律证据效力的鉴定结论的人。
1986年两部两院(公安部和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规定,将法医技术人员的职务名称定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和法医士。
目前,我国的法医鉴定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内设置的从事法医学鉴定的人员;另一种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取得了执业资格和鉴定资格,在法医学鉴定机构从业的法医鉴定人。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根据需要临时聘请的具有法医学专门知识的医师及其他专家。不论哪一种鉴定人,都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鉴定人必须接受过相关专业训练,具备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能够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
2.鉴定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如果鉴定人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他有可能进行不公正的鉴定;即便是作出了合乎客观实际的正确结论,也会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怀疑。所以,存在法定回避的情况时,鉴定人应主动予以回避。
3.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充当鉴定人。鉴定人因个人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以个人名义参加诉讼活动,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自己负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鉴定结论除加盖鉴定单位的鉴定专用章外,必须有鉴定人签名,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为使鉴定工作顺利进行,法医学鉴定人有权参加现场勘验,进行尸体、活体、物证、书证等检查;调阅案件有关材料,了解案情。在材料不充分时,有权要求补充或进行调查。不具备作出结论的条件时,可以拒绝进行鉴定。若有多人参加鉴定可互相研讨,提出共同的鉴定结论并共同具名;若意见分歧,可分别单独作出鉴定意见。同时,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法医学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在进行人身检查时尊重被检查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对案件中遇到的国家机密或罪犯证据必须保密。为了案件的顺利审理,法医学鉴定人还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对未定论的鉴定不能随意传说,应该客观、全面地反映鉴定过程和结果,不得隐瞒或编造假情况等。
出庭作证是法律规定的法医学鉴定人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法医学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陈述科学证据,正确阐明鉴定结果及其根据,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医学鉴定程序和原则
法医学鉴定一般分为受理、检验、鉴定三个程序。其中,鉴定按照形式的不同,分为原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以及复核鉴定。原鉴定指法医学鉴定人根据案情、现场勘察及亲自检验的结果,以事实真相为依据,针对侦查、审理工作中所要求解决的问题,实事求是地作出结论并签名负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民事评讼法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补充鉴定的原因有司法机关发现了新材料,利用原材料对新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等。补充鉴定的目的在于使原鉴定结论更为完备、准确,谬误之处得到修正。补充鉴定实际上是原鉴定的继续,一般应由原鉴定人进行。委托单位或当事人认为原鉴定有疑义,可以再委托新的鉴定机构或别的鉴定专家进行鉴定,称为重新鉴定。由于重新鉴定是重新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又具有审核原鉴定结论的性质,所以一般应指派或聘请水平更高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复核鉴定是重新鉴定的一种特殊形式,常由高一级的法医学鉴定人对原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复核或作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和复核鉴定是法医学鉴定中不可缺少的两种形式,它们对提高鉴定质量、防止和纠正错案起到积极的作用。
法医学鉴定必须在一定原则的指导下进行,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平性。①依法鉴定原则:依法原则既是对整个法医学鉴定过程的要求,也是对具体案件鉴定的要求,从受理到检验、检查、分析、评定、形成结论的每一环节,都要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鉴定标准的规范中进行;②科学原则:鉴定的科学原则是根据检验结果,结合现场一般征象,参考案情,综合分析科学判断;③独立原则:鉴定活动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无理干扰;④实事求是原则:受理鉴定时应了解案情、检验目的和要求,斟酌本人的学识与能力能否胜任,确定有无应当回避的情况等。当各项条件均具备后方可受理。在检验中以严肃的科学态度进行,以事实为依据分析检验结果,使结论符合科学原理。
四、法医学鉴定书
法医学鉴定书(documentary evidence of medicolegal expertise)指鉴定人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派或聘请后,对案件材料进行检验、鉴定后,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分析,得出鉴定结论,将其检验的经过、检验记录及检验结论编写成的书面报告。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必须以科学事实为依据,文字描述简练、通俗易懂,客观准确地反映事实、解释事实,作出明确的而不是模棱两可的科学结论。
一般法医学鉴定书所采用的格式包括前言、案情摘要、检验方法、分析说明以及鉴定结论五个部分。
1.前言
包括委托单位名称、委托时间、委托目的、送鉴材料(检体为尸体或活体则应注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鉴定编号、检验时间及地点等。
2.案情摘要
根据委托单位送检的材料、病历等资料,摘录发案时间、地点及经过和有关调查材料。
3.检验记录
详细记载检验方法、检验过程以及全部的检验结果。对于重要的发现,应附照片及说明。对于重量、长度等数量单位,要准确,并且要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但不能加入个人的诊断意见及结论。
4.分析说明
根据检验结果,综合案情材料、现场勘验,对案件的性质、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损伤程度、损伤特征等问题进行讨论,对要求鉴定的问题逐条阐述其理由及因果关系,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
5.鉴定结论或意见
根据检验所见和分析说明对委托单位提出的委托事项作出严格而具有科学意义的鉴定结论。
6.结尾
鉴定人签名、注明技术职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时间,并加盖鉴定单位公章。由于受各种条件的限制,如材料不足或条件不够,现有科学条件下无法解决,不能作出鉴定结论,则不能勉强凑合。这种情况下,可写成无鉴定结论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或称法医学意见书)。例如,高度腐败或严重烧伤炭化的尸体已无法检验并作出结论;另外,有些属于需结合侦查才能判定死亡性质的问题,法医学鉴定也无法给出明确的结论。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除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科学性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得出的结论。鉴定的原理和方法是被科学界普遍接受的,是经得起检验的,这是鉴定得以进行、鉴定结论可用作诉讼证据的必要前提。鉴定结论是一种具有科学根据的判断性意见。
2.可替换性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鉴定人通过鉴定作出的书面结论。既然鉴定的原理和方法是被科学界普遍接受的,那么,掌握科学原理和方法,具有解决专门问题能力的人都可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也就存在可选择性。在需要时,司法机关也可以再行指派、聘请鉴定人重新鉴定。所以,鉴定结论就具有可替换性。
3.非法律评价性鉴定结论的内容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结论,而不是对有关事实得出的法律评价。对有关事实得出法律评价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鉴定人得出的判断性结论,使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得到了解决,它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就能被人们认识和了解。这既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所具有的证明作用,也是鉴定人对法官判明案情所起的实际辅助作用。但鉴定结论是否正确,能否采用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只能通过法庭审查后判断,因此,既不可将证人与鉴定人等同对待,也不能把鉴定人看作“科学的法官”,更不能把鉴定结论看作“科学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