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执行出版合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图书出版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许可出版社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由出版社承担印刷与发行费用,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协议。图书出版合同明确规定了出版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签订、执行出版合同是做好图书出版工作的一个重要条件。为了防患于未然,笔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己多年来的工作经验和体会,谈谈签订尤其是执行图书出版合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供大家借鉴。
首先还是要强调一下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根据这一规定,出版者应该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除法定许可之外,在使用、传播作者的版权作品时,应该取得其授权,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标准及时支付报酬。这个规定看似简单,但在实际工作中,编辑人员不签订出版合同或者事后补签出版合同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出版者与作者如果不签订出版合同,则很容易埋下隐患,双方在进入实质出版阶段后,由于缺乏严格的合同内容约束,极易产生矛盾,且矛盾发生后,“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最后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因此,签订一份合法合规的图书出版合同,对于维护作者和出版社双方的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固然重要,依法依规履行出版合同则更为重要。出版社必须严格执行已经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认真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和期限出版图书。
《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版者依法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版者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因此,在实际执行出版合同过程中,对作者这几项权利的保护成为我们工作的重点。
1.发表权问题
发表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是作者重要的著作人身权之一。一般来说,有些稿件特别是自投稿件虽然未达到出版要求,但接稿时间超过6个月的,即视为出版社同意出版,如不出版就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出版社要承担继续出版的义务,无法继续出版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出版社确定要出版书稿,则必须同作者正式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规定出版时间;如果不打算出版来稿,则要及时退稿;同时,出版社也无权将稿件转投到其他出版单位,否则也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
2.署名权问题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署名权也是著作权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图书出版合同的首要内容就是对署名权问题做出约定。如何署名完全是作者个人的权利,编辑一般不得干涉。编辑在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中应将其署名方式确定下来,封面署名是谁,是单位名称,是主编,还是其他人,多个作者署名顺序怎样,都要在合同中规定下来,这样才能避免将来发生纠纷。
实际工作中侵犯作者署名权的情形主要有四种:一是因署名方式错误而侵犯作者署名权。如将“主编”错成“著”或“编著”,也有将翻译错成“著”或“编著”。二是由于作者较多,在编印过程中漏掉作者名字或者署错作者名字。三是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决定署名顺序。有些合作作品的作者很多,编辑就自作主张,按姓氏笔画排序,而不按作者要求排序,结果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四是作者要求不署名或者署笔名,编辑没有理解作者的意图和要求,反而将作者的真名署上,如此一来也属于侵犯作者的署名权。此外,出版社编辑人员未参与作品的创作过程,不得擅自在作品上署名。编辑人员为作者创作进行先期的组织策划工作,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以及一些辅助性、咨询性意见,甚至帮助作者修改稿件,都不能视为创作,所以做了这些工作的编辑均不能称为作者。
总之,要切实保护作者的这项权利,需要我们在出版过程中慎之又慎,不能在任何环节出差错。工具类图书以及教材涉及的作者较多,尤其需要编辑特别注意。实践中很多出版社在这方面出过问题,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和较大的经济损失。
3.修改权问题
修改权是作者著作权的核心权利之一,《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此做了规定。作者对自己作品所拥有的修改权是作者对自己的作品真正拥有权利的集中体现。《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反过来理解,如果未经作者许可同意,则出版者不能对其作品擅自进行修改或者删节。实践当中这一点需要通过出版合同加以具体约定。
编辑人员一定要高度重视和尊重属于作者的修改权。编辑对作品进行任何实质性修改、删节时,都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而且必须采取能够保留存档的书面形式;对作品进行非实质性枝节性修改时,修改以后也要请作者一一过目,并由作者最终决定取舍,其加工过程也应采用可留存的书面形式。
编辑在对书稿进行加工和修改时,应当手下留情,恰到好处,注意尺度,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编辑一般只限于对文字和个别语句的润色,以及对作品结构的调整等非实质性内容的修改,而对书稿中涉及的观点等体现作品实质性内容的部分,则应当尊重作者不擅自修改。总之,编辑把握的原则是:应该改的一定要改,不该改的一定不要改,可改可不改的不要改,可删可不删的不要删,所有修改、删节部分一定要注意保留原件、原稿,存入书稿档案备查。
如果作品中确有不适合出版的内容,编辑应当与作者协商修改,作者坚决不同意修改的,编辑可以建议出版社放弃出版,将作品退给作者。
编辑加工作品方面实践当中产生的纠纷也不少。关键是编辑要摆正自己的位置,认清作者与自己之间法律上的主从关系。同时,编辑要不断总结改进做事技巧与方法,努力与作者建立一种良好的信任关系,使作者真正理解和认可编辑在其作品出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4.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做出规定,即法律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个问题与前一个问题有联系,但比前者更严格、更广泛,要求出版者在整个出版过程中都要尽到注意义务,对作品做出全方位的保护,尤其是使用与此相关的一些邻接权利时更要格外注意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依据这项规定,图书编辑在对作品进行修改时,切忌肆意歪曲、篡改作者的原意、本意、作品的体例结构甚至思想内容。这方面在具体做法上有时候图书编辑与期刊编辑存在较大差异。
需要提醒的是,一些编辑出于图书市场营销宣传的考虑,有时擅自调整、删改、撤换书稿的前言或序言等内容,这也是侵犯作者作品完整权的一种行为。
5.获得报酬权问题
获得报酬权是作者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围绕报酬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五条等做出了一系列规定。获得报酬权在图书出版合同中具体体现为稿酬支付的标准、支付的期限、支付的方式等相关约定。在我国,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一致确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目前关于出版稿酬的法规主要指国家发改委、国家版权局2014年9月颁布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以纸介质出版方式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可以选择的几种方式:版税、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一次性付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纸介质出版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使用者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第十五条规定,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文字作品适用《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关于付酬的标准:(1)版税率标准:原创作品为3%~10%,演绎作品为1%~7%。(2)基本稿酬标准:原创作品为80~300元/千字;演绎作品则分三种情况:改编作品为20~100元/千字,汇编作品为10~20元/千字,翻译作品为50~200元/千字。(3)印数稿酬标准:每印一千册,按基本稿酬的1%支付。不足一千册的,按一千册计算。作品重印时只支付印数稿酬,不再支付基本稿酬。(4)一次性付酬标准:参照《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
关于付酬时间和计算办法,双方可以约定交稿时先预付总报酬的30%~50%。出版者应在作品出版后的6个月内付清全部稿酬;重印时应在重印后6个月内付清印数稿酬。(1)版税方式:著作权人可以与使用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或者签订合同时由使用者向著作权人预付首次实际印数或者最低保底发行数的版税。首次出版发行数不足一千册的,按一千册支付版税,但在下次结算版税时对已经支付版税部分不再重复支付。(2)基本稿酬方式: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单位,不足一千字部分按一千字计算。支付报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占行题目或者末尾排不足一行的,按一行计算。诗词每十行按一千字计算,作品不足十行的按十行计算。辞书类作品按双栏排版的版面折合的字数计算。(3)印数稿酬方式: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付酬方式的,著作权人可以与使用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由使用者支付基本稿酬的30%~50%。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作品一经使用,使用者应当在6个月内付清全部报酬。作品重印的,应在重印后6个月内付清印数稿酬。(4)一次性付酬方式:参照《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稿酬的计算方法。
关于付酬问题,《办法》还有几项规定很重要:第一,双方未签订合同或合同中未约定付酬方式和标准的,出版者应当按《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付酬标准的上限分别计算报酬,以较高者向著作权人支付,并不得以出版物抵作报酬。这是有利于作者的规定。第二,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者通过转授权方式在境外出版作品,但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出版者应当将所得报酬扣除合理成本后的70%支付给著作权人。第三,出版者使用演绎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原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外,还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以纸介质出版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或者在数字或者网络环境下使用文字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版者可以参照《办法》规定的付酬标准和付酬方式付酬。
我们应该明确,不按照《办法》规定或出版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稿酬的行为,都是侵犯作者获得报酬权的行为,也都是违法行为。
6.专有出版权、发行权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对这个问题做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没有作者的专门授权,出版社的出版和发行行为就没有完备的法律基础和充分的前提条件。所以,编辑人员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要努力说服作者对出版社授权的范围尽可能地广泛,使出版社未来有一个比较大的回旋余地。如文本上最好涵盖各种语言,形式上最好涵盖各种出版物载体形式,地域上最好包括全球各地,等等。
实践当中侵犯专有出版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剽窃、抄袭问题。编辑人员要尽可能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采取多种方法避免此类事情发生。当然,只要发生此类问题,出版社就不可避免地成为共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作者本身“一稿多投”的行为有时也会导致侵犯专有出版权事件的发生。而盗版、盗印出版物的行为则不仅侵犯了专有出版权,更是违法犯罪行为。
7.其他方面问题
(1)出书时间、质量、重印、再版等问题。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出版者不按照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解释,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实践中一些出版社由于管理上脱节,有的编辑一时忘记了合同的期限,重印书出来了,才知道合同早已到期,结果造成了出版社对作者的侵权。还有个别出版社明知道出版合同快要到期,对于畅销图书赶紧印上一批,在合同到期后则继续发行销售。这种做法也是违法的。所以对于出版社而言,重点图书的出版合同续签工作十分重要,编辑要紧盯重点图书作者,争取提前与作者联系商谈续签出版合同事宜,以免给出版社造成侵权的后果和利益上的损失。
此外,出版社不能隐瞒印数,包括首印数特别是重印数,借以损害作者的利益。隐瞒印数不仅有损一个出版社的形象,而且严重影响出版社与作者之间的信任关系,往往会因小失大,最终将损害出版社的长远利益。
关于作品重印时通知著作权人的规定,实践中许多出版社都没有严格执行,可以说这也是一个法律隐患。
(2)出版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问题。
《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近几年来,一些出版社为获取短期效益,与书商合作,走捷径出版了一些改编、整理、汇编性作品,这些作品常常并未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甚至也未取得原出版者的授权,应该说其违法侵权的风险非常大。
(3)出版者版式设计的权利问题。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这一权利的保护期限为10年。
目前,出版界图书封面及版式设计的跟风抄袭现象比较严重,出版者一定要树立强烈的权利意识,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坚决制止和打击在图书封面及版式设计方面存在的抄袭模仿等侵权行为。
(4)切实保护作者对书稿的所有权问题。
编辑出版人员一定要加强责任心,像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爱护作者的书稿,千万不能损坏、丢失作者的书稿。保护好书稿是尊重作者合法权利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