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理论与实务研究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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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书著作权授权与合理使用区分简析

·张义·

2001年12月,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发现自己的《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这三部作品,被扫描后上传到中国数字图书馆的网站上,网民付费成为该网站的会员后,即可在网上进行阅读和下载作品。陈兴良教授认为中国数字图书馆的这种行为,对自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了侵害,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数字图书馆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自己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辩称该图书馆属于公益事业,建立数字图书馆的目的是满足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回应道: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被告虽然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扩大了作者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同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侵权成立。参见《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2)。

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困境,既要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占有权从而承认其智力劳动价值,又要使其作品充分传播为社会科学文化进步提供充分的智力支持,关键就是要建立新的著作权利益平衡机制。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方式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授权许可使用等多种,其中合理使用因其对著作权的限制,一直以来就是各国著作权制度中的重要内容。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概述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即行使依法本属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四版)12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合理使用制度设计主要从社会公众利益出发,在一定的条件下,他人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使用,其后果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害不大,却又方便了公众对作品相对合理的使用和传播。

网络环境下的电子书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主要表现在对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利用,尤其是最后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项权利首次明确是在我国2001年出台的修订版《著作权法》中,其中一项主要的修订就是为了应对互联网对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挑战和日益增多的网络著作权纠纷,增加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并且专门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7月1日,我国又在此基础上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从行政法规的层次上对网络环境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和相关限制条款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六条也明确规定了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5)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6)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7)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8)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一般而言,著作权学者公认的评判是否为合理使用的标准如下:一是作品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要看使用作品是基于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性质,其中非营利性才是构成作品合理使用的关键。二是要看作品的性质。即该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出版或发表,是事实性的技术还是创造性的描绘,一般是对已经出版的事实性技术作品的利用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大。三是同作品整体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实质性。即用到的作品的部分只能占整个作品的较小比例;并且使用到的作品的内容,不能都是作品最关键、最重要的部分。四是使用行为对著作权作品在市场或价值上的影响,即使用者对原作品的使用不得影响到作品的市场或潜在市场及价值。

二、著作权合理使用与授权使用对比分析

著作权合理使用与授权使用在许多方面有着诸多的共同点。首先,从制度设计来看,这二者都是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形式。其次,从使用对象来看,两种方式的使用对象都局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即凡未公开发表的作品均不在此范围内。因为不经同意使用他人未公开发表的作品,首先就侵犯了他人的发表权。但传统作品发表方式主要是正式出版或期刊报社公开发表。第三,两种使用都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这也是出于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尊重而必须履行的手续。

合理使用与授权使用当然还存在较大的差异。首先,从使用者主体来看,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考虑公共信息传播者(如图书馆)和出于对社会公众利益考虑的消费者(如新闻媒体)使用版权作品的需要,因而其使用主体主要是公益组织和公共部门。而授权使用的主体更宽泛,主要是营业性的公司和有需要的个人使用者。其次,使用作品的目的不同。合理使用只限于非商业性目的的使用,对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相对要更严格,也更加复杂。在判断是否是合理使用的诸多标准中,使用行为是否具有营利性是其中最关键的一条。而授权使用一般具有直接或者潜在的商业目的。第三,是否支付报酬的不同。在合理使用制度下,因其使用目的具有非营利性,因而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在授权使用的情况下,由于使用目的是为了营利等商业目的,使用他人的著作权作品当然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

三、网络环境下电子书的合理使用和授权使用判断标准困境

虽然合理使用与授权使用从法律角度来看有着这些明确的异同点,但从实际来看,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电子书在创作、复制和传播环节的特性,其是合理使用还是授权使用的判断标准变得模糊,如何清楚界定二者之间的界限,成为一大难题。

第一,就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来看。虽然有商业性还是非营利性目的的明确规定,但网络环境下这一目的比较难判断。传统环境下比如学术研究等性质的使用形式,这些非营利性的使用多归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到了数字互联网环境中,由于复制传播的便利性和零成本的特点,使得合理使用后将电子书上传到网络供他人阅读下载,这样对著作权人的利益侵害更严重。而且,使用者的主体性质认定对于合理使用的判定也更模糊。如在“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判断图书馆这类机构对电子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必须区分其实际性质,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机构,对于以公益为名,以营利为目的的数字图书馆,则不在此列,而大多应该划分到授权许可的范围;只有那些真正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图书馆才能适用合理使用的豁免。

第二,从受保护的著作权作品性质来看,如何区分是否公开发表也更困难。传统的作品发表非常容易判断,如出版书籍或文章被报刊采用发表,这种传统的公开发表的方式比较容易界定;已经按照传统方式出版或发表过的文字作品数字化后制作的电子图书这点也不难认定。但实际情况中,在网络环境下,不少电子书没有经历传统出版发表的环节,这类作品大多直接以数字形式出现,如作者在完成作品后由于保管不当被他人上传到网络公开传播,造成有违著作权人主观意识的“被发表”,后又被其他人从网络获取使用,这种情况下,就不好准确判断作品的性质了。此外,如何判定网络上的作品发表,到底要到哪种程度的公开才与传统形式的作品发表一样,这些都是判断电子书合理使用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也是判断标准的难题。这类情形到底适用合理使用还是适用授权许可,也比较难以区分。

第三,与传统纸质作品相比,对电子书使用的比例和程度也难以判断。一般情况下,判断作品使用是否造成侵权,要看被侵权作品使用原告作品所占的比重和分量,只要不对原作品造成实质性的侵害即为合理。而在数字网络环境中,电子书的传播频次和速度极快,经历多次传播后,如何判断每一次传播中被使用作品在原作品中的比重,难以实现,因为在此情况下,作品被使用的比重和数量在其间每一次的传播使用过程中都不相同,而且有可能发生改变;此外,前文也分析过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举证也非常困难。因而这条判断标准对于电子书的合理使用的判定在实践中难以实行。

第四,对版权作品的使用对于原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的判断标准也难以估计。这条判断标准主要评估使用作品对原著作权人作品的经济价值是否具有损害性,以及损害的确切估值,也是传统条件下判断作品是否是合理使用行为最主要的一个因素。传统条件下的作品被非法使用的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相对而言比较容易界定,比如正版图书的销量、被盗版的图书数量等,都是可以查证的。而在数字网络环境下,难以明确判定电子书的每一次网上传播给著作权人带来的利益损失,且利益的损失是多还是少,能否相当合理准确地估值,都是在实践中难以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