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研究(第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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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履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供应电等合同在履行方面具有其特殊性,主要包括:

第一,当事人要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例如,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当事人应当持续履行其给付义务。继续性合同的履行具有其特殊性,即当事人需要在一定的时间段中,不断地作出履行,但其也不同于分期履行。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10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并不因一次履行而使合同履行义务完成,只要合同没有终止,就要继续履行,且每次的给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都属于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问题在于,当事人持续履行其给付义务时,如果有一次或者数次没有达到法定或约定的标准,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6条关于分批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有学者认为,如果一次或数次没有履行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非违约方应当享有合同解除权。参见韩世远:《合同法学》,418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此类合同的特殊性,即便出现此类情形,当事人应当相互协商解决。

第三,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供用电、水、气、热电合同牵涉民生,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所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特别是供用单位应当本着较大的诚信来履行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切实需要出发,照顾对方当事人的合理需求。即便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也需要遵循一些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

第四,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义务。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不仅是持续性合同,而且关系到社会公众基本的生产生活,所以当发生争议的时候,不能够简单地中止合同,停止公共产品的供给,否则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秩序。继续性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双方当事人之间负有协商的义务,而且,因为其关系到基本的民生,提供方不能够因为对方当事人某一期没有及时地支付费用,而直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通常法律都规定,当供用电、水、气、热力等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首先必须经过充分的协商参见姚德年、李长城编著:《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1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提供电、水、气、热力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够随意解除合同,《电力法》第27条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虽然是对合同的订立所作的规定,实际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也应当按照这一原则,在发生争议的时候首先必须经过充分的协商,防止因合同解除而可能造成的各种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