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2012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学习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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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是会计工作的承担者,在会计工作中起关键作用,同时,对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也是会计基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会计机构是指各单位依据会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的专门负责办理会计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职能机构,如财务部(处、科)、会计部、计财部、财会部等。建立健全会计机构,配备数量和素质相当并具备从业资格的会计人员,是各单位做好会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的重要保证。

(一)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

《会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应该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会计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一个单位应当设置会计机构还是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由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繁简和实际需要来决定,既要满足经济管理的需要,又要避免人浮于事,应当讲求实效。

单位是否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往往取决于:(1)单位规模的大小;(2)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3)经营管理的要求。一般来说,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包括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应当设置会计机构;业务较多的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也应设置会计机构。而对那些规模很小的企业、业务和人员都不多的行政单位,可以将业务并入其他职能部门,或者实行代理记账。

2.不设置会计机构的应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因财务收支数额不大、会计业务比较简单、不设置财务会计机构,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若干办理会计工作的专职会计人员的岗位,单位行政领导人应当在这些会计人员或在该机构的负责人中,指定一人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

3.可以实行代理记账。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及业务需要,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申请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会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这是对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任职资格作出的特别规定。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概念。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有组织、管理本单位所有会计工作的责任,其工作水平的高低、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单位会计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应根据各单位经济性质、经营规模具体掌握。不同规模的单位对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所具备的人才基础也不一样。如大型国有企业,其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可能须具备高级会计师资格;而小规模私营企业只需要熟悉会计业务的人就可以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三)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我国人事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是会计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是由会计工作的特殊性质决定的。会计工作是单位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如果单位负责人直接兼任本单位某些会计岗位或与本单位会计人员存在亲属关系,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则容易发生贪污挪用单位资金,侵吞单位资产等违法违纪问题,使单位的会计牵制、稽核等制度流于形式,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会计人员回避制度都作了严格规定。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1.配偶,指法律上认可的具备夫妻关系的一方。

2.直系血亲关系,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的上下各代亲属。前者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后者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包括拟制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

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指从自己上溯至同一血源的亲属,再向下数三代。例如,计算男方本人同表妹属于第几代旁系血亲,可先由个人经过母亲上溯至与表妹同一个血缘的外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一代向下数至表妹的母亲,即本人的姨母为第二代,再向下数至表妹,为第三代。男方本人与表妹即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按此计算,凡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以及姑侄舅甥女等均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4.近姻亲,指因婚姻而产生的比较亲近的亲属关系,如岳父母、儿女亲家、女婿、媳妇等。

二、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是指由社会中介机构即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替独立核算单位办理记账、算账、报账业务。《会计法》规定,对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代理记账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从而确立了代理记账业务的法律地位。为了具体规范代理记账业务,财政部于2005年1月22日发布了《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一)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以下业务: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二)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包括以下几项: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三)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包括:

1.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2.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3.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4.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5.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四)法律责任

1.责任的承担。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2.资格的撤销、撤回和注销。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1)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2)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3.予以公告的情形。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1)代理记账机构没有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2)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没有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

(3)代理记账机构没有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4)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

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并不改变单位负责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三、会计从业资格

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是进入会计职业的“门槛”。会计职业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种特殊职业,有其自身的特征:一是从事会计职业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即专业胜任能力;二是会计所从事的工作与社会公众利益联系密切,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程序与方法的选择和运用,影响会计职业关系的各方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会计职业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大,职业活动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职业关系日趋复杂。会计工作由过去单纯记账、算账、报账逐步转变到参与管理、实施监督、提高经济效益上来。会计人员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特殊从业人员,他们提供的信息质量直接关系到投资者、债权人、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客观上要求会计人员不仅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素养,而且要坚持原则,认真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积极参与单位经济管理。

为了加强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的管理,财政部2005年1月以第26号令的形式发布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这是会计工作者和会计工作管理者的行为规范。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证明能够从事会计工作的合法证书。凡是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将记载会计人员本人的各种信息,通过计算机进行管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经取得,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执行注册登记制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2)出纳;(3)稽核;(4)资本、基金核算;(5)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6)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7)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8)总账;(9)财务会计报告编制;(10)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二)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会计从业资格通过考试形式取得,有利于有志从事会计职业者公开、公平进入会计职业,并考核其是否具备与会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不实行全国统一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工作。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具备会计专业基本知识和技能。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但必须参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并合格。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收回证书,且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由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应遵循的规定如下。

1.上岗注册登记。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调转登记。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4.变更登记。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如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务)、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持证人员受到的奖惩情况等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文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其主要任务是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会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因此,无论是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的在职人员都必须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根据《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财政部2006年制定并发布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和特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持续接受一定形式的、有组织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不断保持和提高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一是针对性,即针对不同对象确定不同的教育内容,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解决实际问题;二是适应性,即联系实际工作需要,学以致用;三是灵活性,即在继续教育培训内容、方法、形式等方面具有灵活性。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1)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2)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3)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4)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鼓励会计人员采用在职自学和其他学习方式。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1)参加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2)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3)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4)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5)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在职自学形式包括:1)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2)独立完成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3)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4)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除接受培训和在职自学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还有其他形式。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增强培训效果和提高培训质量。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学时要求。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归口管理的当地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单位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四、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工作的专业性要求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设置会计专业职务、举办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可以考核和确认会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鼓励会计人员提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一)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别会计人员业务技能的技术等级。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为初级职务。会计专业职务,由各单位根据会计工作需要,在规定的限额和批准的编制内设置。

国家对不同级别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及其基本职责都有明确规定。如会计员的基本职责是负责具体审核和办理财务收支、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和办理其他会计事项;助理会计师的基本职责是负责草拟单位内部一般性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分析检查某一方面或某些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等。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职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会计从业资格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上岗证,是对会计人员最基本的要求;会计专业职务是一种技术职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是担任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实际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才可以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后通过单位聘任或任命才能担任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三个级别,分别对应助理会计师或会计员、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

初级会计资格的考试科目是:初级会计实务和经济法基础;中级会计资格的考试科目是:中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和经济法。全部考试科目通过后,取得相应的会计资格。取得初、中级会计资格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级别会计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可以被单位聘任或任命为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

凡申请参加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的人员,须经过考试合格后,方可参加评审。考试科目为:高级会计实务。高级会计师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考试大纲由财政部制定并公布。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并达到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核发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3年有效。考试合格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单位会计专业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申请进行评审,通过后即表示其已具备担任高级会计师的资格,经单位聘任或任命后担任高级会计师。

五、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会计工作岗位是指单位会计机构内部根据业务分工而设置的职能岗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有利于明确分工、确定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有利于会计人员钻研业务,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有利于会计工作的程序化和规范化,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有利于强化会计管理职能,充分发挥会计工作的作用。

(一)设置会计工作岗位的基本原则

对于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提出了如下示范性要求:

1.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2.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根据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换,以促进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业务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4.要建立岗位责任制。

(二)主要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一般包括以下岗位: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

2.出纳岗位。

3.稽核岗位。

4.资本、基金核算岗位。

5.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

6.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

7.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

8.总账岗位。

9.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

10.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下列岗位不属于会计工作岗位:(1)会计档案移交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前,属于会计岗位;会计档案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后,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再属于会计岗位。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会计档案,不属于会计岗位。(2)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药房收费员、药品库房记账员、商场收费(银)员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3)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

六、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是指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时,就其所承担的各项工作、所持有的各项会计数据资料,按照规定转交给接替其工作的其他会计人员,并明确各自责任的一种工作程序。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是会计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会计基础工作的重要内容。《会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交接的范围

根据有关规定,会计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办清手续的不得离职:(1)工作调动;(2)因病不能工作超过3个月;(3)因故临时离职超过3个月;(4)撤销会计职务;(5)单位撤销(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6)单位合并(被合并单位向合并单位办理交接手续);(7)单位分立(被分立单位向分出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如遇到上述情况,单位领导人应当督促经办人员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二)交接的程序

1.交接前的准备工作。(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结出余额,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印章。(3)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要写出书面说明材料。(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应在移交清册上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盘、磁带等内容。(5)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应将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问题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2.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移交。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管人员移交清楚。接管人员应认真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点收。其具体要求是:(1)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管人员发现不一致或“白条抵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2)有价证券的数量要与会计账簿记录一致,由于一些有价证券如债券、国库券等面额与发行价格可能不一致,因此,在对这些有价证券的实际发行价格、利(股)息等按照会计账簿余额进行交接的同时,应对上述有价证券的数量(如张数等)也按照有关会计账簿记录点交清楚。(3)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加以说明,由移交人负责。(4)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如有未达账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的余额核对相符;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5)公章、收据、空白支票、发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6)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交接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字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3.专人负责监交。为了明确责任,会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时,必须有专人负责监交。通过监交,保证双方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办理交接手续,防止流于形式,保证会计工作不因人员变动而受影响;保证交接双方处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允许任何一方以大压小,以强凌弱,或采取非法手段进行威胁。移交清册应当经过监交人员审查和签名、盖章,作为交接双方明确责任的证件。(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4.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3)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三)交接人员的责任

在会计工作交接中,合理、公正地区分移交人和接替者的责任是非常必要的。交接工作完成后,移交人员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在其经办会计工作期间内发生的,应当对这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移交为由而推脱责任。

案例分析

(一)案例综述

某单位财务负责人在一次工作会上布置工作时说:“今年单位中心工作多,财务工作任务重,会计人员要加强服务,积极组织资金,认真做好会计日常工作。由于时间安排原因,今年我们就不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了,但大家要利用业余时间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分析该单位财务负责人的讲话是否妥当。

(二)分析与提示

该单位财务负责人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认识不正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七条规定:“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因此,无论是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还是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会计工作的在职人员都必须按规定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