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法律责任是义务性的法律责任,例如,遵守法律是公民的义务也是公民的责任。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违法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某种强制性后果或惩罚性后果的法律上的责任。通常讲的法律责任是指狭义的法律责任,即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什么是违法
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公民和社会团体,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滥用权力等,从而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有过错的行为。
违法具有以下特征:
1.违法是一种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但不是一切有社会危害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比如不道德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是违法行为。
2.违法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必须是具体的行为,法律只能规范和追究人们违法的行为,而不能追究人们的思想。违法行为包括法律规定不允许做而做了的行为和法律规定要求做而不做的行为。
3.违法行为是一种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错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过失,是指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产生危害结果。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确认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必须把客观的危害与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结合起来。如果只有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而没有客观方面的危害,或者有客观方面的危害而没有主观方面的过错,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因不可抗力造成危害,就不能认定是违法行为。
4.违法的主体必须是达到了法律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依法设立的法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达到了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成为违法的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形式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法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按其性质,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
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民事违法、违约行为或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作、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等。
2.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受的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单位对其依行政程序所给予的制裁。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1)行政处罚。它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基于一般行政管理职权,对其认为违反行政法的强制性义务、违反行政管理程序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实施作出了规定。根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都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法》规定:
1)行政处罚主要分为六种,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此外,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3)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适用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实践中,当事人因同一个违法行为可能触犯一个法律规范,也可能触犯多个法律规范。在触犯多个法律规范尤其是各个法律规范的执法主体不同的情况下,往往出现多头处罚或重复处罚的情况,加重了行为人的处罚负担,达不到处罚的目的。从实际执法情况看,发生重复处罚或多头处罚的情况通常表现在罚款上。而有些处罚手段具有专属性,只能由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如吊销营业执照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吊销卫生许可证只能由卫生部门行使,如果简单地强调或笼统地规定一事不再罚,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一个行政机关集中处罚比较困难,在某些情况下,甚至难以达到消除危害后果、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目标。因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对会计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遵守这一规定。
4)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5)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6)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政处分的方式主要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惩罚性措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目前,在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0年6月通过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495号国务院令)。
3.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犯罪人所应承受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给予的制裁,即刑罚。根据《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附加刑可以附加于主刑之后作为主刑的补充,同主刑一起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刑事责任包括两类问题:一是犯罪;二是刑罚。
(1)关于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统一在一起,揭示出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行为与普通违法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第二,刑事违法性。犯罪不仅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且必须具有刑事违法性,即必须是《刑法》所明文规定禁止实施的具体行为,这是犯罪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第三,应受刑罚处罚性。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应当达到触犯刑事法律的严重程度,而且必须是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刑罚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在一般情况下,二者不可分离。同时,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概念的上述三个特征,是辩证的统一,缺一不可。社会危害性是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是从社会危害性这一特征中派生出来的。三者共同构成犯罪概念的总体,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
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2)关于刑罚。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并由专门机构执行的最为严厉的国家强制措施。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即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包括: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刑事处罚外,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数罪并罚。是对同一人犯数罪实行合并处罚的制度,即指同一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或者在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判之罪,或者又犯新罪的,应当将数罪按照《刑法》的规定合并处罚的制度。数罪并罚不是对数罪所判刑期简单相加,是除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得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得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得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三)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制裁是实现法律责任的方式,包括制裁、补偿和强制。其中,制裁是最主要的实现法律责任的方式。
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制裁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法律责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结果或体现。法律制裁的目的,是强制责任主体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惩罚违法者,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和法律秩序。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又有明显的区别,有法律责任不等于有法律制裁。当责任人主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时,就不存在法律制裁,只有当特定国家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时,才称为法律制裁。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包括:(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这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不设置会计账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会计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上述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1.责令限期改正。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纠正错误。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并没有对上述所列行为单独明确规定为犯罪,但是,行为人为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贪污、挪用公款等目的,从事了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量刑。
三、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特征。
(1)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
(2)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
(3)伪造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账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编造虚假的会计账簿的行为。
(4)变造会计账簿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或者其他手段改变会计账簿真实内容的行为。
(5)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虚假的会计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财务会计报告擅自进行没有依据的修改的行为。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对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刑法》明确为犯罪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此外,如果行为人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实施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3.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包括:
(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取通报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公告。通报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送达被通报人,并通过一定的媒介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布。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在予以通报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的行为。
1.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如果行为人为贪污、挪用公款、侵占企业财产及其他非法目的,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定罪、处罚。
2.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政责任。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通报、罚款、行政处分、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追究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及标准等与前同。
(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授意,是指暗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指使,是指通过明示方式,指示他人按其意思行事。强令,是指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的,而强迫他人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1.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作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故意,即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几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
(2)几个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3)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因此,对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对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1)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1.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根据《会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这表明,单位负责人属于《刑法》规定的领导人的范围,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这里所说的会计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所设置的会计机构及其他机构中,或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总会计师也属于会计人员。
(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打击报复主要是指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通过调动其工作、撤换其职务、进行处罚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打击报复手段恶劣,或者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影响恶劣,等等。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按《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这里所说的有关单位,是指其上级单位和行政监察部门。
(五)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案例分析
(一)案例综述
审计机关对某国有企业2007年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发现该企业有以下违法行为:
(1)在未发生存货购入的情况下,从其他企业买入空白增值税发票并填上购入商品3000万元,增值税510万元。财务以此做购入存货处理,并在纳税申报时将510万元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税款。
(2)财务人员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行为是公司总经理安排会计人员所为。
(3)企业的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书写不规范,有时用钢笔、有时用圆珠笔书写,并且没有按页顺序连续登记,有跳行、隔页现象。
分析以上三种分别属于什么行为,应如何处理?
(二)分析与提示
分析:行为(1)属于违反《会计法》的伪造会计凭证和违反《刑法》的偷税和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行为(2)属于违反《会计法》的单位负责人强令会计人员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行为(3)属于违反《会计法》的“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对于行为(1),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违法行为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行为(2),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于行为(3),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一是责令限期改正;二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该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四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相关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五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