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述
支付结算作为社会经济金融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移。随着社会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单位、个人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对资金流动的速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与此同时,安全、快捷、高效的支付结算方式又促进了社会经济金融的迅速发展。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
(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信用卡和结算凭证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安全、高效的支付结算体系,对于加速社会资金的周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密切各金融市场的联系,防范金融风险,畅通货币政策传导,推动金融工具创新,改善金融服务以及维护公众对货币的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支付结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支付结算包括现金结算和银行转账结算。狭义的支付结算仅指银行转账结算,即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所指的“支付结算”。
支付结算是国民经济活动中资金清算的中介,其任务主要表现为根据经济往来,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即法律规定必须依照一定形式进行的行为。如果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为无效。有关形式要件的规定如下: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2)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的简称。
(3)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4)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5)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6)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两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7)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国文字记载。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银行是支付结算的中介机构,它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与此同时,当事人对在银行的存款有自己的支配权;银行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4.支付结算的管理体制。支付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调解、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商、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支付结算中的具体表现。根据该原则,结算当事人必须依照共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严格遵守信用,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应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进行支付。这一原则对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维护合同秩序、保障当事人经济利益的重要保证。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要求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必须遵循存款人的委托,按照其意志,保证将所收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主支配,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以及银行本身都不得对其资金进行干预和侵犯。这一原则既保护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又加强了银行办理结算的责任。
(三)银行不垫款
银行不垫款原则主要在于划清银行资金和存款人资金的界限。根据该原则,银行只负责办理结算当事人之间的资金转移,而不能在结算过程中为其垫付资金。这一原则有利于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也有利于促使单位和个人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直接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从而保证了银行资金的安全。
上述三个原则既可单独发挥作用,又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分别从不同角度强调了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在结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切实保障了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支付结算的种类有票据结算和非票据结算两类。票据结算又分为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非票据结算又分为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四种。支付结算的这些种类也称为支付工具。
(一)汇票
1.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2.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付款,或者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付款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是在承兑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签发,由开户银行承兑付款的票据。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商业汇票没有金额起点,也没有最高限额。
(二)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三种。支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即是存款人,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三)本票
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具有的特征是:
(1)自付票据。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对持票人付款。
(2)基本当事人少。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两个。
(3)无须承兑。本票在很多方面可以适用汇票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无须委托他人付款,所以,本票无须承兑就能保证付款。
(四)信用卡
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信用卡一般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
(五)汇兑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汇兑又称汇兑结算,是指企业(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这种方式便于汇款人向异地的收款人主动付款,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汇兑根据划转款项的不同方法以及传递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由汇款人自行选择。
(六)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购货单位收取货款,购货单位根据合同对单或对证验货后,向银行承认付款的一种结算方式。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万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00元。
(七)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单位或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含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储蓄委托收款(存单)、债券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结算的,均可使用委托收款结算。
委托收款结算在同城、异地都可以办理,没有金额起点和最高限额;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
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经开户银行同意后,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四、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工作,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8月21日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年3月1日起实施),2003年4月10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修订,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0月26日公布实施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等。
五、办理支付结算的具体要求
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支付结算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办理支付结算具体有以下几项基本要求:
1.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2.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刷的票据,为无效票据;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要求。票据和结算凭证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做到标准化、规范化,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1)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2)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人民币”字样的,应加填“人民币”三字。在票据和结算凭证大写金额栏内不得预印固定的“仟、佰、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字样。
(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语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举例如下:1)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要写“零”字。如¥1603.55,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零叁元伍角伍分。2)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间连续有“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如¥16003.55,应写成人民币壹万陆仟零叁元伍角伍分。3)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万位或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万位、元位也是“0”,但千位、角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中间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如¥160.55,应写成人民币壹佰陆拾元零伍角伍分,或写成人民币壹佰陆拾元伍角伍分。又如¥106000.55,应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零伍角伍分,或写成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伍角伍分。4)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角位是“0”,而分位不是“0”时,中文大写金额“元”后面应写“零”字。如¥1603.05,应写成人民币壹仟陆佰零叁元零伍分。
(5)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要认真填写,不得连写、分辨不清。
(6)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在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7)票据出票日期使用小写填写的,银行不予受理。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5.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本人本名的签章或盖章。
“伪造票据和结算凭证”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的行为。“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指无权限更改票据和结算凭证的人,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方法多是在合法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础上对票据和结算凭证加以剪接、挖补、覆盖、涂改,从而非法改变票据的记载事项。伪造、变造票据和结算凭证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案例分析
(一)案例综述
某公司开出支付劳务费用的转账支票20550元,却被提走920550元。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出纳开支票没有填写大写,收到支票的人便在支票小写金额前加了“9”,自己再填上大写,从而顺利地将920550元款项从银行划走。分析该公司为什么会被多取走9万元。
(二)分析与提示
该公司出纳没有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关于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同时填写中文大写金额和阿拉伯数字小写金额,从而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