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同盟国战争罪行委员会
一、委员会的职责
早在1942年6月,在美国访问的英国首相丘吉尔即提出设立关于敌人暴行的调查委员会,得到了美国总统罗斯福的赞同。丘吉尔回国后即向内阁提出。不久任命贵族院议长、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约翰·西蒙为该委员会的负责人。当年10月7日,罗斯福与西蒙分别在美英首都发表设置调查委员会的声明,罗斯福的声明中特别说明了美国和同盟国将来处罚的只是“首谋”,而不是报复大多数。
1942年10月14日,苏联函告九个流亡政府,表示支持罗斯福的声明,并主张设置“特别国际法院”。11月2日,苏联先于西方各国设立了纳粹犯罪调查“国家特别委员会”。
1943年3月,英国政府就设置调查委员会征询美、苏、中政府的意见。英国希望由美国出任委员长,委员会将包括四大国、英国自治领及各个流亡政府。10月20日,在英国外交部召开的会议上,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中国、捷克斯洛伐克、希腊、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南非、美国、南斯拉夫、法国等17国政府与流亡政府达成协议,拟不久在伦敦设立同盟国战争罪行委员会(UNWCC)。委员会的任务是搜集犯罪证据、提供战犯名单及向本国政府报告。因当时主要是为调查纳粹的犯罪证据,委员会设于伦敦。首任委员长为英国代表、也是常设国际司法法院的法官塞谢·哈斯托(Cecil Hurst)。苏联未能参加,主要是苏联要求乌克兰等加盟共和国像印度等英联邦自治领那样参与委员会却未获批准。当年底,美国说服英国,让苏联加盟共和国以苏联代表顾问的身份参加,但遭到苏联拒绝。
1944年1月18日,同盟国战争罪行委员会正式成立。在20日举行第一次会议上,会议的多数意见认为委员会的作用不应仅限于搜集犯罪证据、提供战犯名单,而应扩大到有关战犯的整体问题。委员会决定设立三个小组。第一小组负责搜集、审核证据及制作目录,参与国先后有比利时、英国、美国、捷克斯洛伐克、澳大利亚、挪威代表负责;第二小组负责逮捕与审判方法,参与国先后有美国、中国、印度、挪威、南斯拉夫、澳大利亚、自由法国、比利时、卢森堡、捷克斯洛伐克、荷兰;第三小组负责法律问题,参与国先后有中国、捷克斯洛伐克、希腊、美国、波兰、英国、卢森堡、南斯拉夫、挪威、丹麦、荷兰、印度、澳大利亚。
二、美英对委员会的制约
对于同盟国战争罪行委员会,美英两国政府希望为咨询性的机构,其他参与国则希望是一个有决策权的机构。
随着委员会开始运作,各种建议超出了原来的预想。其中美国代表赫伯特·佩尔(Herbert Pell)于1943年3月,在法律问题小委员会上第一次提出了以“反人道罪”来审理纳粹德国的暴行。对这一罪行的意见虽不尽一致,但这一提法仍得到了多数成员的赞成。然而,美国国务院与军方顾虑到轴心国的报复,虽然认为迫害犹太人的罪行应该受到惩罚,但不主张迅速将惩罚扩大至轴心国在本国与战前的犯罪。捷克斯洛伐克代表博夫斯拉夫·艾切尔(Bohuslav Ečer)则提出,不仅战争中的残暴行为是犯罪,侵略战争本身也是犯罪。1944年1月18日,委员会召开第一次正式会议,多数意见主张将委员会的功能扩大到整个战犯问题。随着托付条项的扩大,委员会开始就法律问题和战犯逮捕及引渡方法等向各国政府积极建言,范围涉及到了政策决定领域——这恰是英美所不愿看到的。
在法庭设置方面,第二小组在1944年9月26日提出最终协议案,主张设立同盟国战争犯罪法庭(或称条约法庭),战争罪行委员会成员均可参加。法庭成员由文官组成,不属于军事法庭;不仅“主要战犯”,次要战犯也要审理。另外,考虑到条约法庭的建立尚需时日,为适应需要,拟先设立混合军事法庭。10月6日,赫斯特委员长将这两个法庭建议送交英国外相艾登(Robert Anthony Eden),1945年1月4日,英国外交部表示同意设置混合法庭,但不同意建立条约法庭。
1946年2月底,美国开始酝酿解散委员会。2月26日,美国助理国务卿在给三部协调委员会的信中明确表示“委员会已无存在价值”。3月起,美国开始削减委员会的经费与人员,仅提供形式上的支持。1947年4月24日,在伦敦召开的委员会会议上,英国代表罗伯特·克雷吉(Robert Craigie)表示年底之前委员会应结束。这一提议遭到委员会主席澳大利亚怀特(Robert Wright)勋爵的强烈反对。
英美两国限制并解散委员会的重要原因就是委员会权限的扩大,尤其是17个成员国中的小国开始利用数量上的优势与英美对抗。1946年6月24日,美国新任命的法律顾问查尔斯·费伊(Charles H. Fahy)抱怨说:“占数量多数的小国强迫或者试图强迫通过决议”,“委员会被同盟国家滥用,他们会仅仅因为政治原因将想要惩罚的人列入战犯名单。”
伴随着英美的不满,更重要的是东京审判及各主要国家的审判陆续进入尾声,委员会于1948年3月宣告结束,期间共召开会议135次。
三、中国的坚持
由于欧洲中心主义,也由于英美惧怕日本报复,最初同盟国对处罚日本战犯仅仅停留在边缘性的探讨。中国政府的态度则截然不同,在获知同盟国将在战后对纳粹德国战犯进行惩罚的消息后,积极参与同盟国关于惩治战争犯罪行为的国际法论证,多次提出以“同一原则惩治日军暴行”,并为此展开了不懈的外交斡旋。
中国和西方各国在有关日军战争罪行的追究时间和范围上存在着明显分歧。虽然英美等国同意中国政府提出的惩治德国暴行宣言的原则适用于对日审判,但认为中国在“珍珠港事件”后才开始对日宣战,因此追究日本战争责任的始点应为“珍珠港事件”。澳大利亚在这点上也与英美同调。中国政府不同意英美的主张,认为日本自1931年“九一八事变”开始侵略中国,追究日军的战争罪行理当从此时算起。如果将追究日本战争犯罪的时间限制在“珍珠港事件”之后,包括“南京大屠杀”在内的日军在中国的暴行都无法追究,中国将断难接受。中国外交部于是向英国政府提出声明:“战罪之范围,应包括‘九一八事变’以来在我国领土内参加暴行之一切分子”。此后,无论在战争犯罪委员会的筹备会议还是正式会议上,无论他国提出何种主张,中国代表都未放弃这一立场。也正是中国代表的坚持,使《同盟国战争罪行法院公约草案》等相关文件都未将追诉期限限于“珍珠港事件”之后。
四、远东及太平洋小委员会
日本的暴行虽早已受到关注,但一方面出于对日本报复美英俘虏的顾虑,同盟国战争罪行委员会对日本战争犯罪调查迟迟未能展开。另一方面,日本远离西方,对日本暴行证据的搜集、调查确实也有困难。因此,澳大利亚与荷兰提出应设立南太平洋委员会,负责调查日本的暴行。1944年4月25日,在同盟国战罪委员会第15次会议上,中国驻英大使顾维钧提出设立远东及太平洋小委员会的建议。5月16日,委员会决定在重庆设立远东及太平洋小委员会。
经过半年的筹备,小委员会于1944年11月29日正式成立。成员除中国外,还有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法国、印度、卢森堡(卢森堡代表未曾出席)、荷兰、英国、美国等国,波兰也在之后加入。首任委员长为曾任中国外交部长的王宠惠。
小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搜集证据与提供战犯名单。但在确定犯罪期限上,始终如一地强调应从“九一八事变”,至少是“七七事变”算起,而不应从太平洋战争爆发算起。法国、美国、澳大利亚都曾向小委员会提出战犯及证人名单,中国提出的最多。中国的名单由相关部门提出、核验、翻译后,最后由最高领导人签字。小委员会先后提出过26份名单,共计战犯嫌疑人3147名。这些名单都经由同盟国战争罪行委员会转交驻日盟军总部。
1945年5月起,同盟国战争罪行委员会第二小组开始讨论日本问题,大体的设想是对德审判的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日本。委员会委员长赖特勋爵(澳大利亚代表)在《波茨坦公告》后,提出对日本战犯劝告。8月8日,亦即《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公布的同一天,在伦敦设立了由美国、英国、中国、法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9个国家组成的远东太平洋特别委员会。当天同盟国战争犯罪委员会认可了《莫斯科宣言》《杰克逊报告书》《波茨坦公告》《伦敦协定》等。
8月29日,委员会通过了对日本战犯的劝告。这一劝告政策原案为特别委员会委员长顾维钧提出,美国代表约瑟夫·霍奇森(Joseph V. Hodgson)为了给美国政策留有余地做了修改。修改要点为:一、“主要战犯”由管辖“反和平罪”“战争犯罪”“反人道罪”的国际法庭审理;二、追究日本的犯罪企图,即采用美国的“共同谋议”;三、设置检察机关(顾维钧案提出,与纽伦堡审判美、英、法、苏各任命首席检察官同样,由远东太平洋特别委员会成员以及苏联十国各自任命首席检察官);四、国际法庭的设置主体是“同盟国最高司令官”,还是“管理理事会”或“其他机构”尚待确定,法官由上述十国指定。霍奇森为了让盟军最高司令(美国人)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将更为详细的顾维钧案删除。
由此,同盟国战争犯罪委员会将对德政策的各个原则转用于日本。相较于对德政策由四国平权,对日政策实际由美国决定。因此,对日政策与对德政策并不尽同。